搜尋結果: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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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孝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孝男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拘役完 畢出監,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 (三)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後,迄今未有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以及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趙孝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

2024-12-30

HLDM-113-聲-64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子心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路0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潘○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吳子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5至19、27、33至35、4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 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與母親共 同經營麵店,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50-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23時24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暱稱「XuXu Qiu」,向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遊戲帳 號及密碼之乙○○傳送臉書留言私訊,佯稱欲出售「Garena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4 分許,以其存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帳戶 (會員編號:0000000)內之儲值金額轉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邱妤瑄之8591網站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原 轉入2,127元,8591網站扣除手續費後,剩餘2,000元轉入邱 妤瑄帳戶內),復依邱妤瑄之指示,於同日23時42分許轉匯 2,000元至不知情之王○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銓郵局帳戶,王○銓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字第118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2 5頁),核與告訴人乙○○之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警卷第2 3至2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8591網站交易紀錄、被告8591網站會員資料、 交易紀錄、登入紀錄、登入IP位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 單、王○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 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63至17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所載罪名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係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貼 文欲收購遊戲幣,經被告對告訴人留言欲行交易等情,業據 告訴人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前引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案被告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客觀 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主觀上亦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無從以上開罪 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且本院於更正起訴 法條後已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件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充 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28至32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實施詐 欺之犯罪手法相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在卷可佐,素行欠佳,其慣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對他 人財產權毫無尊重,守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勉持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相同,二者間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 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 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 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 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 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 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85 91網站帳戶及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共4,000元,尚未扣案, 復尚未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匯入王○銓郵局帳戶之贓款2,000元部分,被告已坦認該匯款 金額為其向遊戲幣商購買等值之2,000元遊戲幣所支付之對 價,並已取得遊戲幣(本院卷第201頁),故該利得客體已 無從沒收原物,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 利益之價額為當。至前述轉入被告8591帳戶內之贓款2,000 元則因被告未進行驗證,經8591網站系統圈存乙節,有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數字(法)字第112111500 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該贓款尚未為被告 實際支配及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HLDM-113-原簡-17-20241227-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貳佰零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KTV餐飲及歌唱服務費用,且 知悉KTV業者並無同意提供其無需支付對價之包廂歌唱服務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9時5分許起,與友人至劉○閔管理、位於花蓮縣○○ 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劉羽鏡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包廂歌唱 服務(含餐飲),至翌(6)日1時8分許止,總計消費新臺 幣4,207元。嗣陳劉羽鏡待其友人皆離去後,因無法支付消 費款項,經由該店逃生出口離開,而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包 廂歌唱服務(含餐飲)之利益。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劉羽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至19、87至88頁),核與好樂迪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襄理即證人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許明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警卷第15至17頁,偵 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貴 賓消費結帳單、營運狀況回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詐得之餐飲與包廂歌唱服務服務為合併計價及折扣,有 前引消費結帳單附卷可稽,且餐飲係附隨於包廂歌唱服務而 提供,故認被告所詐得者乃總體包含餐飲內之包廂唱歌服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數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最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⒉因一時貪念,藉此牟取不法消 費利益,使店家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 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有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包廂歌唱服務(含餐飲),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所得利益,且業經其享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以該服務之價值即新臺幣4,207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 ,又該財產上利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HLDM-113-花原易-8-202412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正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惟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線者、車道 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 11至13行「湯正華亦因上述車禍事故受有手腳擦傷及右側第 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94頁、第75至81頁、第102頁、 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 可;⒉導致被害人吳建榮所受損害程度;⒊就本案事故發生, 肇事責任之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吳○鴻間就賠償金 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犯 後態度;⒌犯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被害 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軍人 退伍、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起訴書

2024-12-27

HLDM-113-交易-6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 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 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 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 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 :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 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 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 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 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 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 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 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 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 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 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 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 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 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 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 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 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 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 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 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 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 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 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 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 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 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易-330-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俊 凱(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報告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2 頁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73頁,本 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俊 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56號 卷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林 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第36 1至3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 號函、扣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3 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411至413頁,偵字第4 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 黃俊凱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必要,況其於本案有多次 向黃俊凱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至151頁),不 無係為爭取價量上優惠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證人林福龍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向黃俊凱以5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是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送過來,當時我又向該年輕人買1個球, 拿1,000元給他,後來有找800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 第21頁),顯見被告欲以販賣毒品施用器具予林福龍之機會 從中賺取利潤,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警詢雖有供稱其為黃俊凱交付予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福龍(偵字第3899號卷第209頁),惟警係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黃俊凱透過被告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 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4287號函(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407頁)、 前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存卷可 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 格及數量均非鉅,且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毒,而所收取 之報酬500元皆轉交共犯黃俊凱,顯見其不無係為獲取黃俊 凱販售之毒品而1次性、臨時性受黃俊凱所託出面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 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 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情節,暨本 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釘 、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6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共犯黃俊凱及供黃俊凱聯繫購毒者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 0號卷二第7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向林福龍收取之購毒款500元已轉交共犯 黃俊凱,業如上述,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 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之人既為共犯黃俊凱,為免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500元 附表二: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6

HLDM-112-原訴-160-20241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天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天因對告訴人吳敦樺生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4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黃寅桐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 人之車輛,被告黃寅桐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後擋風玻璃、車門、行李箱等處,致該車後擋風 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左後車門與行李箱板金凹陷,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耀天、黃寅桐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教唆 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原易-14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 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 ,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 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 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 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 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 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 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 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 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 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 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 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 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 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 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 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 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 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 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 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 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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