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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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再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已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25

PTDV-113-補-695-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承堂 債 務 人 李重福 一、債務人李承堂、李重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 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承堂(原名:李承恩)於民國100年間至 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李重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3萬4,634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2年12 月02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3年03月15日辦理「 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 借款人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二)、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三)、詎債務人李承堂(原名:李承恩)自民 國113年07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33萬7 ,96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重福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7964元 李承堂、李重福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7964元 李承堂、李重福 自民國113年 07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0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10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另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0日上午 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8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7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5-20241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3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293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 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佳怡股 市技術學院」群組,向徐杰佯稱可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徐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約 定面交現金;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印出偽造之服 務證、收據後,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以偽造之服務證假 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在徐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徐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李承恩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佑」之署名及 指印,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專案計畫書(甲方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乙方為徐杰)」,再將款項放置 於停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底下,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 3,000元。嗣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34頁)。並有偽造之「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 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告 訴人徐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7頁)、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 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單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 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專案計畫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且無再 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 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 分,依被告供述,係列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 印(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服務證,未經扣案,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位之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公司印文1枚

2024-11-21

TCDM-113-金訴-253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隆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漢隆(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雖明示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4 頁),然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 均已修正,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明示對就「刑」及「沒收」 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3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據上,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6、69頁、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及涵攝事 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 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且其並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客觀上既無何其他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復無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形,或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事由,是本案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9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 故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既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2之告訴 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就詐欺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 經核被告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回復被害人之損 害等量刑因子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等節,亦有 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30、32頁),固無理由( 緩刑部分詳後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 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技 術學院畢業,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家 中有父母、兄姊,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負擔,以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 和解,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安平達成和解, 給付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與附 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美竹達成和解而給付2萬元等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 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 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王安平(提告) 於112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按照群組老師指示操作可獲利,致王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4時27分許 30萬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35分許 30萬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之指訴(112偵79599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王安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79599卷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57至8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9599卷第81至85頁) 6.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偵79599卷第115至393頁) 謝漢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美竹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Emily(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承恩) 112年4月24日13時43分許 10萬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漢隆) 112年4月24日14時7分許 10萬0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珊) 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56、69頁) 2.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1734卷第14至15頁) 3.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1734卷第20、21反面、22反面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1734卷第25至26、41至42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753-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 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與「張智盛」(張智盛所涉罪刑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再由張智盛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3時59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40萬1,000元,再將款項交由李承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盛所述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宇翔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收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臨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轉匯,再指示共同被告張智盛提領詐得款項, 再由張智盛將款項交由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 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 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 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參與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 修正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智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所犯之 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 從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 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收 水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40萬1,000元之 0.5%,而本案報酬2,005元(計算式:40萬1,000元X0.5%=2, 005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胡宇翔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宇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30萬200元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533-20241120-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紙、「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嗣LINE暱稱「蔡雅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崴 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慧崴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事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應予更正),由李承恩至7-11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後,於113年3月26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內,向張慧崴出示 上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 而行使,及在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張慧崴而行使,藉以取信張慧崴,並向張慧崴 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嗣李承恩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經張慧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 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雅汐」 之對話紀錄截圖、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截 圖、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 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佑」代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鄭維謙」、「蔡雅汐」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並 供稱目前因案執行中而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行使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053-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 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原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李柔嬛、李 承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柔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 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檢察官簽 呈、高檢署113年5月15日檢紀闕113上聲議3796字第1139031 5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3至12頁、第36頁、第4 4頁),故本件聲請人就前述被告所涉犯罪嫌部分,所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函文,並非「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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