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珊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 ,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 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07

TPHV-111-重上-719-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7號 抗 告 人 劉康宏 相 對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宏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宏騏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朱宏騏(下稱其姓名,與 宏騏公司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同年10月28日 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27至35頁),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持由相對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 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9月1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獲准強 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期間,爰為時效抗辯 ,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另於113年2月20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6年9月1 日為宏騏公司周轉營運向抗告人借款,並由朱宏騏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最高借款金額 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 ,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已交付11 00萬元借款,然相對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本票 請求給付票款外,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返還請求權, 反訴請求:⑴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 債權存在。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6 7至72頁)。原法院為抗告人本、反訴全部敗訴判決,抗告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下 稱原裁定)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 萬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及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1273萬4,97 3元(詳如附表二),上訴利益共計2773萬4,973元,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於1000萬元之範 圍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對所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本訴,應指抗告人主張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非票面金額之1500萬元,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 為1000萬元加計1273萬4,973元,共計2273萬4,973元等語。 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若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亦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1頁),並有 系爭借據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據(見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0萬元定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為1500萬元。又 經原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113年7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2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 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有抗告人113年8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其本 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1000萬元,應以此 為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基準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12年 度票字第285號裁定為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抗告 人先前對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所規範非訟事件,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之 法律關係、系爭借據之借款契約關係、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 還請求權;而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 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抗告人主張有系爭債權給付請求權 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就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朱宏騏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本訴與反訴均以系爭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固屬 本反訴訴訟標的相同,而有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然 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訴請求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另有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利 益返還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13頁),而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並非相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故原法院依 112年12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起訴前所生且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其 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二所載1273萬4,973元,並據此 計算抗告人就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773萬4,973元( 計算式:1500萬元+1273萬4,973元=2773萬4,9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8萬4,16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TH889059 106年9月1日 107年9月1日 1,500萬元 宏騏公司、朱宏騏 (共同發票人) 附表二:   本金 提起反訴前 利息 (年息5%) 計息期間 本金及提起反訴前利息合計 1,000萬元 273萬4,973元 107年9月1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 1,273萬4,9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30

TPHV-113-抗-1247-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之 平均營業淨利金額,係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請求 被上訴人之給付列入其公司資產計算之結果,是他案請求是 否成立攸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 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 70頁)。茲因他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頁、351頁至353頁),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30

TPHV-108-重上-868-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雖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聲請人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12項、第13項) 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訴狀 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880號確定判決),指摘880號 確定判決及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 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335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並無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債權,然聲請人自始並未 占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積欠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自無從依 此主張抵銷,聲請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提出資料都是虛假 不實,濫行起訴製造無謂紛爭,又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86年 度重訴字第4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既主張聲請人與第 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事件應為必要共同訴訟,相對 人捨此不為,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住戶及里長已 出具聲請人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他第三人之證明,335 號判決與880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視若無睹、枉法裁判 ,查核與審理均有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違背 法令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 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30

TPHV-113-聲再-105-2024103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8

TPHV-111-勞上易-190-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方孟超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 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 0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8

TPHV-113-聲-366-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9號、第10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少年林○浩(00年00月生,姓 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可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甲○○、癸○○、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可樂」指示, 向少年林○浩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付少年林○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丑○○、庚○○、子○○ 、羅煊淳、壬○○、乙○○、戊○○、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丙○○再依「可樂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癸○○、 辛○○、丑○○、庚○○、子○○、羅煊淳、壬○○、乙○○、戊○○、丁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丑 ○○、庚○○、子○○、壬○○、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癸○○、辛○○、丑○○、庚 ○○、子○○、壬○○、乙○○、戊○○、丁○○、證人即被害人羅煊淳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少年林○浩會面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112年11月3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劉慧敏申設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他字 第1111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113 年度偵字第108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 );林韋任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佑 珊申設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黃欣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112年11月11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偵查卷【下稱偵 三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 63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至第72頁 反面)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少年林○浩、「可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可樂」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所示時 間,數次詐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7所示被害人匯款 ,及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 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林○浩則為年僅16歲 之少年,其與少年林○浩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 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8頁;偵三 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36頁),依 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已分別取得5,000元、4,000 元(共計9,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97頁、偵三卷第77頁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已分別交付少年林○浩或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法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49分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無法下標需聯絡線上客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  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劉慧敏(未經偵辦)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  17時5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峽分行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4分9秒/  2萬元 ④112年11月3日  18時4分59秒/  2萬元 ⑤112年11月3日  18時5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1月3日  18時6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1月3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三峽分行 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癸○○佯稱:賣場遭凍結無法下標,需聯絡線上客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癸○○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59頁正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11分/  2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15分/  1萬3,123元 劉慧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17分9秒/  2萬元 ②112年11月3日18時17分44秒/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峽區農會北大分部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20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三峽隆慶店 ④112年11月3日  18時50分許/  6萬元 ⑤112年11月3日  1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對辛○○佯稱:需申請參加保障協議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 18時33分許/  2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4分/  5萬元 ③112年11月3日 18時35分/  2萬6,123元 告訴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6時8分許,冒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丑○○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6時29分/  4萬9,988元 林韋任(未經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6時38分11秒/6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6時39分32秒/3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 ③112年11月11日  16時56分25秒/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冒充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庚○○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6時53分/ 1萬9,988元 告訴人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冒充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繫子○○並向其佯稱:要辦理蝦皮賣場認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7時57分/ 2萬1,123元 林佑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日新店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統友門市  ③112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羅煊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羅煊淳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羅煊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8時16分/ 3萬9,123元 被害人羅煊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8頁、第3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壬○○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5分許/  4萬9,984元 林佑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18時14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11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11日  18時18分1秒/  2萬元 ⑤112年11月11日  18時18分59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冒充買家及旋轉拍賣網客服人員聯繫乙○○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19分/ 3萬元 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  21時2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太店 ②112年11月11日  21時4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太平店  ④112年11月12日  0時0分22秒/  6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博店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3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戊○○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  2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1月11日  21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聯繫丁○○並向其佯稱:要辦理帳號驗證,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53分/ 9,970元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003-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 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 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 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 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 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 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 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 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 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 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 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 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 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 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 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 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 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 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 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 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 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 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 ,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 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 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 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 ,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 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 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 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 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 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 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 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 、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 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 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 ,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 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 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 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 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 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 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 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 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 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 (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 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 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 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 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且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 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 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 、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 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 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 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 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 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 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 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 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 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 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 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 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 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 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 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 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 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 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 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 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 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 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 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24

TPHV-113-抗-1204-2024102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 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鋒,民國113年1月18日變更 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約2年時間 內產生數十次嚴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為由 ,解除上訴人會計職務,降職為行政助理,將月薪減為2萬7 ,600元,由董事長陳維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20日在 公司LINE群組內公告上揭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後於109 年7月13日以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為由,由陳維徵在公司LIN E群組內解僱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履行勞務給付, 並未再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指呆 帳,乃被上訴人對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 司)之債權,而陳維徵持有龐馳公司近3分之2股份並擔任董 事,對此知之甚詳,且上開債權實現即成為公司收入,何來 損失,縱認確有呆帳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對龐馳 公司即有400萬元呆帳,然龐馳公司一再拒不付款致呆帳擴 大至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造成。又訴外人李朋樾原係龐 馳公司董事長,因與陳維徵不合,遂由龐馳公司員工即劉品 彤另行設立采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並獲 李朋樾及時任龐馳公司店長范宸赫支持,而劉品彤設立采鋒 公司時,向上訴人尋求協助採購電腦及會計ERP系統、借用 地址供采鋒公司設立登記及瞭解會計帳務如何計算,上訴人 因而代收電腦及會計ERP系統之採購金額10萬5,212元,及介 紹願意出借地址之房東,代收代付每月租金2,000元共12個 月之房租2萬4,000元,並提供會計帳務計算之教學,由劉品 彤每次支付1萬元共2次合計2萬元表示感謝,亦無收受賂賄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按月依月薪5萬元 給付上訴人,且未核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故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6月至8月20日間薪資,僅給付6月薪資2萬7, 600元,尚積欠10萬5,740元;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 至109年8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萬6,598元;再上訴人有20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 付3萬3,340元;又被上訴人於公司LINE群組公開宣稱上訴人 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止,應依上訴人月薪5萬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各3,036 元,其中108年4月至8月、109年7月至8月並未繳足,應補繳 7,704元(上開請求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5,678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704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 為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代辦等業務之關係企業, 由晁積公司負責進口車代辦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口車買 賣業務工作,並由龐馳公司成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實體 店面為實際車輛銷售業務;而陳維徵同為晁積公司之唯一股 東,晁積公司則係龐馳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與 龐馳公司、晁積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 任財務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為會計主管後,除負責被上訴 人會計業務外,並統籌、協調各關係企業會計業務,故績效 獎金分配增加1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先發現各 關係企業間帳戶不清,其中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近約1,00 0萬元呆帳未取回,遂將上訴人降職為普通會計,責令其應 查核所有帳目;後於109年6月間察覺帳目不清可能是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被上訴人及龐馳公司所致,乃將上訴人轉 調行政助理,同時扣發績效獎金。迄至109年7月間,被上訴 人掌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被上訴人之客戶資 料,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款未如 實入帳而造成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至少1,000餘萬元之呆 帳損失;又收受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之賄款而與其共 謀,侵占龐馳公司資金挪用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 競爭公司即采鋒公司,上訴人收受之賄款包括109年2月22日 10萬元現金、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5,212元、109年3月20 日匯款2萬4,000元、109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09年6月3日 匯款1萬元,共計24萬9,212元。而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及背 信行為,實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合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且違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訂立之Car2tw集 團員工規範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兩造已無互 信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5款及系爭員工手冊第6條第4、5、7點規定,於公司LI NE群組公告解雇上訴人,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須給付上訴人109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僅給 付上訴人109年6月本薪2萬5,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 萬7,600元,係因上訴人上開收受賄賂及背信行為致其無資 格領取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法定申報調整 期限之108年8月底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適 用新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被上訴人係利用Google表單系統讓員工自行上網填寫假單 ,而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在職期間總計請假天數為19天,其 請求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2,880元(即109年7月1日至13日工資1萬1,96 0元及特休未休1天工資92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提繳7,70 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2,79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88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月薪減為2萬7,600元,並於1 09年6月20日之公司LINE群組內,由董事長陳維徵公告改任 上訴人為行政助理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 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 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 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協定,與范宸赫 、李朋樾、劉品彤等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 洩漏公司機密給采鋒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被上訴 人援引為系爭員工手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32頁 ),觀諸系爭員工手冊第三篇第6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放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詳見第七點。… 七、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如果造成 公司實質損失且經過獎懲會議討論通過,公司有權扣發當月 薪資作為賠償並移送檢調機關偵辦:…⒊收取廠商回扣或賄賂 ,謀得不當利益,經査證屬實者。⒋違反競業條款或營業秘 密法,經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 是以,關於在職期間與公司從事競業性行為,屬員工違反忠 誠服勞務義務之具體行為,本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 定,而得為解雇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明文規定於系爭員工手 冊,自屬適情適法。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龐馳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范宸赫、前法定代理人李朋 樾及劉品彤等人共同成立采鋒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范宸赫於 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羅智鎂、劉品彤、李朋樾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北義大利餐廳討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及接下去的 合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是一樣的。當天提到上訴人 負責新公司的財務,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有會計上的專長, 未來可以幫助事業上的夥伴,因為這個行業中,會計是很大 的重點,要從國外採購車輛回來臺灣做販售,會計的帳目、 資金要如何取得並不容易。上訴人拿以前公司的一些帳給我 們看,說公司騙了我們,公司賺了很多錢但是只分給我們一 些,我們當時都很氣憤,全部都想要離職到新公司去賣車。 當下李朋樾還有給上訴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 說如果要開立公司外面一般行情要多少錢,還說這種企業貸 款不容易辦理,通常辦這種貸款都會有一些佣金,因為當時 我與李朋樾沒有錢,所以需要貸款,就有討論說是否應該包 給上訴人,這個金額有跟上訴人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這10 萬元是要給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幫新公司辦企業貸款的佣金 ,新公司的跑件都是上訴人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范宸赫與上訴人、劉品彤、李朋 樾、羅智鎂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中,其 等相約當日在竹北餐廳見面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174頁)。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品彤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上訴人稱:「等你 有空打給我,談新公司開戶、你要去開戶時告訴我,我去打 點一下」。劉品彤表示:「好」。劉品彤並問:「Mandy( 即上訴人)公司小章是方的還是圓的」,上訴人回稱:「看 你喜歡」,劉品彤又詢問:「其他還要刻什麼,我一起刻」 ,上訴人則表示:「你可能要刻多一套便章,便宜的,總共 2套」,劉品彤又問:「一顆便章就好是嗎」等語。翌日上 訴人又向劉品彤表示:「台銀我幫你打點好了,找張國祈襄 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又向劉品彤表示:「銀行 水單要拍給我」、「存摺也要」,劉品彤遂於同年5月8日拍 攝采鋒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本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 7至409頁)。此外,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剛好有認識,我和台銀張襄理講好了,去請他幫忙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於109年3月3日稱:「會計電 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21頁)、109 年3月12日傳送「采鋒設立下來」、「麻煩申請該設立的」 ,並接續傳送采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畫面至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109年4月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采 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截圖後,並稱「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 采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9年4月19日則稱: 「請錦德刻,他們幫我們報關,需要有套采鋒大小章放錦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李朋樾 、范宸赫、劉品彤等人共同籌劃並成立采鋒公司,並由上訴 人負責協助采鋒公司會計事務及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乙事。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范宸赫於109年2月16日在系爭群組 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稱:「(傳送照片2張 )這是會計系統報價,一張是系統價錢,另一張是電腦價錢 ,@范宸赫看一下」;范宸赫:「好的okok,買了,拜託, 明天匯款給你」,上訴人:「我還要談價錢」,范宸赫:「 沒關係,不用談了不要浪費時間盡快作業」;上訴人又於10 9年2月26日向劉品彤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文中 系統$105212你幫我匯台銀戶頭,麻煩了」等語,且采鋒公 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電腦設備及會計系統, 采鋒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乙節,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3 日表示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仍任職在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參與采鋒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務,及兼 職代表采鋒公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並於上訴人住家安裝該等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等情,可見上訴人確係與范宸赫、李 朋樾等人共同設立及經營采鋒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采鋒公 司董監事或受僱人,而與該公司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采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品彤,現為王瑜琇即 李朋樾之母,有采鋒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 437頁),而采鋒公司所營事項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 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 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零件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 互核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相同、類似之業 務,且兩者均為營利公司,則采鋒公司以販賣進出口汽車等 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類似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形 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兩 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一節,堪可認 定。  ⒌而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等人另行成 立采鋒公司,該公司又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且於10 9年3月3日於系爭群組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 裝」、「@Miko(即劉品彤)你把帳收集好我要入帳」、「 約時間拿資料」、「現在開始買車要麻煩大家找天開會」、 「@Miko麻煩有手上帳請給我」、「會計系統星期四安裝」 、「我要入所有的帳」(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甚且 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又於系爭群組傳送采鋒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截圖後傳送「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采鋒」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負責處理采鋒公司之 會計作帳事務,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 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范宸赫於109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陳維徵, 陳維徵遂於109年6月10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當日決議將上 訴人調職為行政助理,並指示由王中玲查證帳冊金流,陳憲 誠負責監督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召 開獎懲會議、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 、同年7月1日獎懲會議事錄、同年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 ),並經證人陳憲誠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份到被上 訴人任職,擔任保養廠廠長,當時老闆陳維徵有委託我稍微 看一下公司那邊的業務,公司有把帳冊整理出來,但因為帳 冊問題是發生在我到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 發生的,且買賣車輛跟保養廠的業務屬性不同,當時公司是 委託我做查帳,所以才會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與范宸赫 開會,之後也有參加7月12日的緊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會議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云云,難認可 採。且證人陳憲誠於109年6月29日另找上訴人與范宸赫開會 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次錄音譯文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7頁),然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仍未見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其與李朋樾等人有參與籌設及成立采鋒公司乙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在辦公室撕毀公 司帳冊單據憑證乙節,業經陳憲誠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時間 點有點不記得,但當時是那段期間陳維徵有委託我看上訴人 那邊的狀況,因為我在保養廠,與上訴人不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請竹北辦公室的另一個主管陳雅聞如果發現一些事情 時跟我做回報。有天接到陳雅聞的通知,說上訴人在辦公室 一直撕東西,因為上訴人是主管坐在最後面,所以陳雅聞就 是聽到撕紙製東西的聲音,但不知道撕的是什麼。當天下班 後我從竹東保養廠過去公司,把當天回收的垃圾袋打包,因 為東西很多很雜,我也看不懂,就把這包回收的垃圾袋送到 我老闆家,由老闆娘回國時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公司財務 甚為熟知,對於其與龐馳公司之李朋樾、范宸赫、劉品彤等 人另行成立采鋒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競爭結果之 損害,自難諉為不知。且倘非范宸赫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忠誠服勞務 之可能,而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上開系爭員工手 冊之規定,且屬重大。而於被上訴人委由陳憲誠監督上訴人 及內部調查查帳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告以上情,反在辦 公室有上開疑似撕毀單據憑證之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 應性,且已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 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 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斯時被上訴人因范宸赫提供證據稱其 與上訴人、李朋樾等人共同籌設采鋒公司,並經陳維徵指示 被上訴人公司之王中玲、陳憲誠進行查證等情。證人陳憲誠 亦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及范宸赫開會確認,已如前述, 證人陳憲誠於原審並證稱:其當時請范宸赫、李朋樾來開會 ,但李朋樾一直不出現,只有范宸赫、上訴人到場,當時沒 有認為是上訴人這邊有問題,當時目的是大家好好對一次帳 ,因為都還沒有對帳,所以不知道誰做的帳是對的,因為很 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雖經范宸赫於會議 中表示「上訴人、羅智鎂、李朋樾找我一起成立采鋒公司銷 售進口車,因為李朋樾是龐馳董事長,所以我無法拒絕他們 ,當初上訴人說只是暫時挪用公司資金去買車,老大在國外 不會發現,上訴人說會找金主進來填補資金缺口,但是沒有 想到他們挪用資金後不但不交還回來,還偷公司客戶,偽造 公司合約跟客戶簽約,還有跟銀行詐貸,事情越鬧越大一定 會出事,我只好向公司自首坦白,希望大家可以原諒我,相 關證據我前幾天交給老大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0日會議仍待後續進行內部調查,嗣於109年7月12日會議 中始認上訴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違反競業 條款等情明確後而為解雇之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第341至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109年7月12日始完成,此時被 上訴人已可評估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終止契約,除斥 期間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終 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⒏基上,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共同參與並協助采鋒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且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且屬有競爭關係,則上訴人係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與范宸赫、李朋樾等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采鋒公司,並協助采鋒 公司之會計事務,而有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湖口德盛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6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 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月份薪資 2萬7,600元,尚欠2萬2,400元,加計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5萬 元、8月1日至8月20日之薪資3萬3,340元,共計應給付10萬5 ,7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僅給付108年6月薪資2萬7,600元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遭調職減薪 ,故僅給付薪資2萬7,6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 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 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 ,始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減薪為2萬7, 600元乙節,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於公司LINE群組內,由陳 維徵發布之職務調整人事命令及懲處公告:「…會計主管下 去查帳才發現Mandy(即上訴人)持績兩年未支付款項給廠 商,應收應付款項一陣混亂,Mandy犯有嚴重疏失因此記大 過兩次並在6/12日解除會計職務,不准接觸公司會計相關工 作,會計工作交由Molly負責。Mandy改任行政助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自10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即本薪2 萬5,200元、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及伙食費2,400元,經扣除 勞健保各882元、1,128元後,實領47,990元(計算式:2萬5 ,200元+2萬2,400元+2,400元-882元-1,128元=4萬7,99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以,上開每月固定發放之2萬2,400元雖以績 效獎金為名,然屬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 質,非以員工以何種績效的達成所獲得之獎金,其本質應係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⒊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 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 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 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是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 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 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 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且禁止溯及既往。  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7月1日獎懲會議中始決議不發給 上訴人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10 9年7月1日獎懲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且上訴人薪資中名為「績效獎金」之薪資仍為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此標準給 付全額工資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任意溯及片面扣發6 月份薪資。況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份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 ,600元,溢扣乙事,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 939338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經被上 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行政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同此見解。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仍應依每月薪資5萬元發 給薪資,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情,則上訴人109年7月份因降職而減發薪資, 即屬有據,於7月份月薪應為2萬7,600元(即本薪2萬5,200 元+伙食費2,400元=2萬7,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1 萬0,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31日×12日=1萬0,6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2萬7,600元外,尚 積欠2萬2,400元,另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2日薪資1萬0,68 4元,共計尚欠薪資3萬3,084元(計算式:2萬2,400元+1萬0 ,684元=3萬3,084元),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萬3,084部 分,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6, 598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6日任職,至109年7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於法雖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迄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已休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5頁),則上訴人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於109年 7月離職前1月之109年6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平日工 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天=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1,667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 ,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 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兩年時間內產生數十次嚴 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更懷疑上訴人收受 廠商賄款及背信導致呆帳,惟此番懷疑空口無憑,自始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令上訴人難以忍受者,乃被上訴人竟於 公司群組內公開宣稱上訴人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 人名譽甚深,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確有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等人共同設立采鋒公 司之情事,違反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自108年4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提繳3,036元,故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短少3,150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5個月=3,150元】;109年7 月短少1,518元【計算式:3,036元-1,518元=1,518元】,及 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7,704 元【計算式:3,150元+1,518元+3,036元=7,70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繳足107 年5月份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依法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之情。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薪級4萬0,10 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2,406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 均以薪級5萬0,60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3,036元,109年7 月僅提繳1,51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 退二字第1131322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月薪為5萬元,故被上訴人每 月應以薪級5萬0,600元,提繳6%為3,036元,則108年4月至1 08年8月確有短少3,150元【計算式:(3,036元-2,406元)×5 個月=3,1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僅提繳1,518元,尚短少1,51 8元及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且109年7月份薪資為2萬7,600元,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109年7月份被上訴人雖應提繳641元【 計算式:1,656元÷31天×12天=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上訴人已提繳1,5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934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自已無需補提,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核發特 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短付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 計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0日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3萬3,084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7元,合計3萬4,751元, 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880 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71元( 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本息及上開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 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主張之計算式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9年6月至8月20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之短付薪資 10萬5,74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7,600元)+5萬元+(1,667元×20天)=10萬5,740元】 1萬1,960元 9萬3,780元 (計算式:10萬5,740元-1萬1,960元=9萬3,780元) 3萬3,084元 2 資遣費 5萬6,598元 0元 5萬6,598元 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340元 【計算式:1,667元(即5萬元÷30天)×20天=3萬3,340】 920元 3萬2,420元 (計算式:3萬3,340元-920元=3萬2,420元) 1,667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30萬元 0元 1至4合計 共49萬5,678元 共1萬2,880元 共48萬2,798元 共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萬1,871元(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 5 提繳不足退休金 7,704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 ×5+(3,036元-1,518元)+3,036元=7,704元】。 0元    7,704元 3,150元

2024-10-22

TPHV-111-勞上易-190-202410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袁德銘(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袁榮鴻(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方秀珠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3,7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卷第3頁)。嗣方秀 珠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袁德銘、袁榮鴻( 下合稱原告)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 ;方秀珠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另置證物袋內)。惟依系爭刑案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方秀珠係該案「iPlay 消費平臺」或「越南5,000專案」之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頁 至9頁、23頁至34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方秀珠為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方秀珠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 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30 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 告,而於113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165頁、167頁、 169頁、171頁、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7

TPHV-113-金簡易-2-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