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 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鋒,民國113年1月18日變更
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約2年時間
內產生數十次嚴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為由
,解除上訴人會計職務,降職為行政助理,將月薪減為2萬7
,600元,由董事長陳維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20日在
公司LINE群組內公告上揭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後於109
年7月13日以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為由,由陳維徵在公司LIN
E群組內解僱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履行勞務給付,
並未再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指呆
帳,乃被上訴人對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
司)之債權,而陳維徵持有龐馳公司近3分之2股份並擔任董
事,對此知之甚詳,且上開債權實現即成為公司收入,何來
損失,縱認確有呆帳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對龐馳
公司即有400萬元呆帳,然龐馳公司一再拒不付款致呆帳擴
大至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造成。又訴外人李朋樾原係龐
馳公司董事長,因與陳維徵不合,遂由龐馳公司員工即劉品
彤另行設立采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並獲
李朋樾及時任龐馳公司店長范宸赫支持,而劉品彤設立采鋒
公司時,向上訴人尋求協助採購電腦及會計ERP系統、借用
地址供采鋒公司設立登記及瞭解會計帳務如何計算,上訴人
因而代收電腦及會計ERP系統之採購金額10萬5,212元,及介
紹願意出借地址之房東,代收代付每月租金2,000元共12個
月之房租2萬4,000元,並提供會計帳務計算之教學,由劉品
彤每次支付1萬元共2次合計2萬元表示感謝,亦無收受賂賄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按月依月薪5萬元
給付上訴人,且未核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故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6月至8月20日間薪資,僅給付6月薪資2萬7,
600元,尚積欠10萬5,740元;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
至109年8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萬6,598元;再上訴人有20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
付3萬3,340元;又被上訴人於公司LINE群組公開宣稱上訴人
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止,應依上訴人月薪5萬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各3,036
元,其中108年4月至8月、109年7月至8月並未繳足,應補繳
7,704元(上開請求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5,678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704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
為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代辦等業務之關係企業,
由晁積公司負責進口車代辦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口車買
賣業務工作,並由龐馳公司成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實體
店面為實際車輛銷售業務;而陳維徵同為晁積公司之唯一股
東,晁積公司則係龐馳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與
龐馳公司、晁積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
任財務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為會計主管後,除負責被上訴
人會計業務外,並統籌、協調各關係企業會計業務,故績效
獎金分配增加1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先發現各
關係企業間帳戶不清,其中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近約1,00
0萬元呆帳未取回,遂將上訴人降職為普通會計,責令其應
查核所有帳目;後於109年6月間察覺帳目不清可能是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被上訴人及龐馳公司所致,乃將上訴人轉
調行政助理,同時扣發績效獎金。迄至109年7月間,被上訴
人掌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被上訴人之客戶資
料,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款未如
實入帳而造成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至少1,000餘萬元之呆
帳損失;又收受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之賄款而與其共
謀,侵占龐馳公司資金挪用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
競爭公司即采鋒公司,上訴人收受之賄款包括109年2月22日
10萬元現金、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5,212元、109年3月20
日匯款2萬4,000元、109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09年6月3日
匯款1萬元,共計24萬9,212元。而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及背
信行為,實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合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且違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訂立之Car2tw集
團員工規範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兩造已無互
信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5款及系爭員工手冊第6條第4、5、7點規定,於公司LI
NE群組公告解雇上訴人,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須給付上訴人109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僅給
付上訴人109年6月本薪2萬5,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
萬7,600元,係因上訴人上開收受賄賂及背信行為致其無資
格領取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法定申報調整
期限之108年8月底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適
用新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被上訴人係利用Google表單系統讓員工自行上網填寫假單
,而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在職期間總計請假天數為19天,其
請求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2,880元(即109年7月1日至13日工資1萬1,96
0元及特休未休1天工資92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提繳7,70
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2,79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88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月薪減為2萬7,600元,並於1
09年6月20日之公司LINE群組內,由董事長陳維徵公告改任
上訴人為行政助理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
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
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
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協定,與范宸赫
、李朋樾、劉品彤等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
洩漏公司機密給采鋒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被上訴
人援引為系爭員工手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32頁
),觀諸系爭員工手冊第三篇第6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放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詳見第七點。…
七、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如果造成
公司實質損失且經過獎懲會議討論通過,公司有權扣發當月
薪資作為賠償並移送檢調機關偵辦:…⒊收取廠商回扣或賄賂
,謀得不當利益,經査證屬實者。⒋違反競業條款或營業秘
密法,經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
是以,關於在職期間與公司從事競業性行為,屬員工違反忠
誠服勞務義務之具體行為,本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
定,而得為解雇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明文規定於系爭員工手
冊,自屬適情適法。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龐馳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范宸赫、前法定代理人李朋
樾及劉品彤等人共同成立采鋒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范宸赫於
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羅智鎂、劉品彤、李朋樾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北義大利餐廳討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及接下去的
合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是一樣的。當天提到上訴人
負責新公司的財務,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有會計上的專長,
未來可以幫助事業上的夥伴,因為這個行業中,會計是很大
的重點,要從國外採購車輛回來臺灣做販售,會計的帳目、
資金要如何取得並不容易。上訴人拿以前公司的一些帳給我
們看,說公司騙了我們,公司賺了很多錢但是只分給我們一
些,我們當時都很氣憤,全部都想要離職到新公司去賣車。
當下李朋樾還有給上訴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
說如果要開立公司外面一般行情要多少錢,還說這種企業貸
款不容易辦理,通常辦這種貸款都會有一些佣金,因為當時
我與李朋樾沒有錢,所以需要貸款,就有討論說是否應該包
給上訴人,這個金額有跟上訴人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這10
萬元是要給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幫新公司辦企業貸款的佣金
,新公司的跑件都是上訴人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范宸赫與上訴人、劉品彤、李朋
樾、羅智鎂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中,其
等相約當日在竹北餐廳見面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174頁)。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品彤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上訴人稱:「等你
有空打給我,談新公司開戶、你要去開戶時告訴我,我去打
點一下」。劉品彤表示:「好」。劉品彤並問:「Mandy(
即上訴人)公司小章是方的還是圓的」,上訴人回稱:「看
你喜歡」,劉品彤又詢問:「其他還要刻什麼,我一起刻」
,上訴人則表示:「你可能要刻多一套便章,便宜的,總共
2套」,劉品彤又問:「一顆便章就好是嗎」等語。翌日上
訴人又向劉品彤表示:「台銀我幫你打點好了,找張國祈襄
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又向劉品彤表示:「銀行
水單要拍給我」、「存摺也要」,劉品彤遂於同年5月8日拍
攝采鋒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本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
7至409頁)。此外,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剛好有認識,我和台銀張襄理講好了,去請他幫忙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於109年3月3日稱:「會計電
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21頁)、109
年3月12日傳送「采鋒設立下來」、「麻煩申請該設立的」
,並接續傳送采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畫面至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109年4月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采
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截圖後,並稱「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
采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9年4月19日則稱:
「請錦德刻,他們幫我們報關,需要有套采鋒大小章放錦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李朋樾
、范宸赫、劉品彤等人共同籌劃並成立采鋒公司,並由上訴
人負責協助采鋒公司會計事務及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乙事。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范宸赫於109年2月16日在系爭群組
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稱:「(傳送照片2張
)這是會計系統報價,一張是系統價錢,另一張是電腦價錢
,@范宸赫看一下」;范宸赫:「好的okok,買了,拜託,
明天匯款給你」,上訴人:「我還要談價錢」,范宸赫:「
沒關係,不用談了不要浪費時間盡快作業」;上訴人又於10
9年2月26日向劉品彤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文中
系統$105212你幫我匯台銀戶頭,麻煩了」等語,且采鋒公
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電腦設備及會計系統,
采鋒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乙節,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3
日表示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仍任職在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參與采鋒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務,及兼
職代表采鋒公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並於上訴人住家安裝該等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等情,可見上訴人確係與范宸赫、李
朋樾等人共同設立及經營采鋒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采鋒公
司董監事或受僱人,而與該公司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采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品彤,現為王瑜琇即
李朋樾之母,有采鋒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
437頁),而采鋒公司所營事項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
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
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零件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
互核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相同、類似之業
務,且兩者均為營利公司,則采鋒公司以販賣進出口汽車等
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類似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形
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兩
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一節,堪可認
定。
⒌而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等人另行成
立采鋒公司,該公司又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且於10
9年3月3日於系爭群組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
裝」、「@Miko(即劉品彤)你把帳收集好我要入帳」、「
約時間拿資料」、「現在開始買車要麻煩大家找天開會」、
「@Miko麻煩有手上帳請給我」、「會計系統星期四安裝」
、「我要入所有的帳」(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甚且
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又於系爭群組傳送采鋒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截圖後傳送「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采鋒」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負責處理采鋒公司之
會計作帳事務,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
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范宸赫於109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陳維徵,
陳維徵遂於109年6月10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當日決議將上
訴人調職為行政助理,並指示由王中玲查證帳冊金流,陳憲
誠負責監督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召
開獎懲會議、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
、同年7月1日獎懲會議事錄、同年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
),並經證人陳憲誠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份到被上
訴人任職,擔任保養廠廠長,當時老闆陳維徵有委託我稍微
看一下公司那邊的業務,公司有把帳冊整理出來,但因為帳
冊問題是發生在我到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
發生的,且買賣車輛跟保養廠的業務屬性不同,當時公司是
委託我做查帳,所以才會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與范宸赫
開會,之後也有參加7月12日的緊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會議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云云,難認可
採。且證人陳憲誠於109年6月29日另找上訴人與范宸赫開會
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次錄音譯文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7頁),然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仍未見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其與李朋樾等人有參與籌設及成立采鋒公司乙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在辦公室撕毀公
司帳冊單據憑證乙節,業經陳憲誠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時間
點有點不記得,但當時是那段期間陳維徵有委託我看上訴人
那邊的狀況,因為我在保養廠,與上訴人不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請竹北辦公室的另一個主管陳雅聞如果發現一些事情
時跟我做回報。有天接到陳雅聞的通知,說上訴人在辦公室
一直撕東西,因為上訴人是主管坐在最後面,所以陳雅聞就
是聽到撕紙製東西的聲音,但不知道撕的是什麼。當天下班
後我從竹東保養廠過去公司,把當天回收的垃圾袋打包,因
為東西很多很雜,我也看不懂,就把這包回收的垃圾袋送到
我老闆家,由老闆娘回國時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公司財務
甚為熟知,對於其與龐馳公司之李朋樾、范宸赫、劉品彤等
人另行成立采鋒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競爭結果之
損害,自難諉為不知。且倘非范宸赫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忠誠服勞務
之可能,而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上開系爭員工手
冊之規定,且屬重大。而於被上訴人委由陳憲誠監督上訴人
及內部調查查帳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告以上情,反在辦
公室有上開疑似撕毀單據憑證之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
應性,且已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
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
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斯時被上訴人因范宸赫提供證據稱其
與上訴人、李朋樾等人共同籌設采鋒公司,並經陳維徵指示
被上訴人公司之王中玲、陳憲誠進行查證等情。證人陳憲誠
亦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及范宸赫開會確認,已如前述,
證人陳憲誠於原審並證稱:其當時請范宸赫、李朋樾來開會
,但李朋樾一直不出現,只有范宸赫、上訴人到場,當時沒
有認為是上訴人這邊有問題,當時目的是大家好好對一次帳
,因為都還沒有對帳,所以不知道誰做的帳是對的,因為很
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雖經范宸赫於會議
中表示「上訴人、羅智鎂、李朋樾找我一起成立采鋒公司銷
售進口車,因為李朋樾是龐馳董事長,所以我無法拒絕他們
,當初上訴人說只是暫時挪用公司資金去買車,老大在國外
不會發現,上訴人說會找金主進來填補資金缺口,但是沒有
想到他們挪用資金後不但不交還回來,還偷公司客戶,偽造
公司合約跟客戶簽約,還有跟銀行詐貸,事情越鬧越大一定
會出事,我只好向公司自首坦白,希望大家可以原諒我,相
關證據我前幾天交給老大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0日會議仍待後續進行內部調查,嗣於109年7月12日會議
中始認上訴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違反競業
條款等情明確後而為解雇之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第341至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109年7月12日始完成,此時被
上訴人已可評估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終止契約,除斥
期間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終
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⒏基上,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共同參與並協助采鋒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且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且屬有競爭關係,則上訴人係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與范宸赫、李朋樾等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采鋒公司,並協助采鋒
公司之會計事務,而有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湖口德盛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6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
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月份薪資
2萬7,600元,尚欠2萬2,400元,加計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5萬
元、8月1日至8月20日之薪資3萬3,340元,共計應給付10萬5
,7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僅給付108年6月薪資2萬7,600元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遭調職減薪
,故僅給付薪資2萬7,6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
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
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
,始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減薪為2萬7,
600元乙節,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於公司LINE群組內,由陳
維徵發布之職務調整人事命令及懲處公告:「…會計主管下
去查帳才發現Mandy(即上訴人)持績兩年未支付款項給廠
商,應收應付款項一陣混亂,Mandy犯有嚴重疏失因此記大
過兩次並在6/12日解除會計職務,不准接觸公司會計相關工
作,會計工作交由Molly負責。Mandy改任行政助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自10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即本薪2
萬5,200元、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及伙食費2,400元,經扣除
勞健保各882元、1,128元後,實領47,990元(計算式:2萬5
,200元+2萬2,400元+2,400元-882元-1,128元=4萬7,99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以,上開每月固定發放之2萬2,400元雖以績
效獎金為名,然屬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
質,非以員工以何種績效的達成所獲得之獎金,其本質應係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⒊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
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
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
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是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
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
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
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且禁止溯及既往。
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7月1日獎懲會議中始決議不發給
上訴人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10
9年7月1日獎懲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且上訴人薪資中名為「績效獎金」之薪資仍為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此標準給
付全額工資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任意溯及片面扣發6
月份薪資。況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份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
,600元,溢扣乙事,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
939338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經被上
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行政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同此見解。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仍應依每月薪資5萬元發
給薪資,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情,則上訴人109年7月份因降職而減發薪資,
即屬有據,於7月份月薪應為2萬7,600元(即本薪2萬5,200
元+伙食費2,400元=2萬7,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1
萬0,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31日×12日=1萬0,6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2萬7,600元外,尚
積欠2萬2,400元,另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2日薪資1萬0,68
4元,共計尚欠薪資3萬3,084元(計算式:2萬2,400元+1萬0
,684元=3萬3,084元),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萬3,084部
分,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6,
598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6日任職,至109年7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於法雖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迄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已休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5頁),則上訴人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於109年
7月離職前1月之109年6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平日工
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天=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1,667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
,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
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兩年時間內產生數十次嚴
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更懷疑上訴人收受
廠商賄款及背信導致呆帳,惟此番懷疑空口無憑,自始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令上訴人難以忍受者,乃被上訴人竟於
公司群組內公開宣稱上訴人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
人名譽甚深,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確有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等人共同設立采鋒公
司之情事,違反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自108年4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提繳3,036元,故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短少3,150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5個月=3,150元】;109年7
月短少1,518元【計算式:3,036元-1,518元=1,518元】,及
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7,704
元【計算式:3,150元+1,518元+3,036元=7,70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繳足107
年5月份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依法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之情。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薪級4萬0,10
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2,406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
均以薪級5萬0,60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3,036元,109年7
月僅提繳1,51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
退二字第1131322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月薪為5萬元,故被上訴人每
月應以薪級5萬0,600元,提繳6%為3,036元,則108年4月至1
08年8月確有短少3,150元【計算式:(3,036元-2,406元)×5
個月=3,1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僅提繳1,518元,尚短少1,51
8元及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且109年7月份薪資為2萬7,600元,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109年7月份被上訴人雖應提繳641元【
計算式:1,656元÷31天×12天=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上訴人已提繳1,5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934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自已無需補提,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核發特
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短付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
計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0日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3萬3,084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7元,合計3萬4,751元,
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880
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71元(
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本息及上開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
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主張之計算式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9年6月至8月20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之短付薪資 10萬5,74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7,600元)+5萬元+(1,667元×20天)=10萬5,740元】 1萬1,960元 9萬3,780元 (計算式:10萬5,740元-1萬1,960元=9萬3,780元) 3萬3,084元 2 資遣費 5萬6,598元 0元 5萬6,598元 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340元 【計算式:1,667元(即5萬元÷30天)×20天=3萬3,340】 920元 3萬2,420元 (計算式:3萬3,340元-920元=3萬2,420元) 1,667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30萬元 0元 1至4合計 共49萬5,678元 共1萬2,880元 共48萬2,798元 共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萬1,871元(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 5 提繳不足退休金 7,704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 ×5+(3,036元-1,518元)+3,036元=7,704元】。 0元 7,704元 3,150元
TPHV-111-勞上易-19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