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8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 告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須扶 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7頁 ,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及依同條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 ,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紙及收 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無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 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 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先於114年2月10日給付3萬元,再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和解筆錄)。 附表乙: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羅鈞翰」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嗣由甲○○依該詐欺集團「徐徐 微風」之指示前往取款,向乙○○表示其係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羅鈞翰」,出示或交付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物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 羅鈞翰。嗣甲○○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將收得款項 交予「小黑」,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徐徐微風」之指示,交付予「小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恆逸公司之「羅鈞翰」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領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物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逸公司印文、羅鈞翰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恆逸公司收據之 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徐徐微風」、「小黑」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再者,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簽「 羅鈞翰」署押1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載有偽造「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之時、地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物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假冒為恆逸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3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星巴克內 15萬元 ⑴恆逸公司「羅鈞翰」工作證。 ⑵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簽「羅鈞翰」署押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 ⑶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

2025-02-24

TPDM-114-審簡-31-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羅義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2人先後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臉部及頭部等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包含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陳稱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押、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2人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朋友關係,本與甲○○均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 月7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首席商務會 館19號包廂內,其等因甲○○醉倒而未能一同分攤包廂費用, 一時氣憤之下,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頰,並由乙○○持酒瓶砸向甲○○之 臉部及頭部,嗣則由其等2人再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之臉部 及頭部等處,而包廂內之在場友人見狀上前勸阻,其等始予 停手,甲○○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嗣 經甲○○訴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持酒瓶砸往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丙○○有出手拍告訴人臉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手也有骨折,是因告訴人先打同案被告丙○○,伊才過去制止,伊好像有拿酒杯丟告訴人,但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他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證稱同案被告乙○○亦有動手打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去叫告訴人起來付錢,告訴人就往伊左臉頰打,伊就還手,告訴人是用拳頭打伊,同案被告乙○○有過來把伊往旁邊推,上去拉扯時就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案發時飲酒後醉臥沙發上,卻遭不只1人以徒手及硬物攻擊伊頭部,並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等部位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員汪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伊先叫醒醉臥之告訴人分攤費用未果,被告2人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並持酒瓶砸向告訴人,嗣則持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嚴重酒醉而無力還手,待被告等人停手後,告訴人遂立即被送往醫院救治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前往告訴人在內之系爭包廂,並在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其等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又持酒瓶等砸 向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係在 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24

TPDM-114-審簡-245-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持有毒 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含毒品殘渣之研磨器、 吸食器、菸斗及加熱器等物,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大麻4包 淨重7.840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餘重0.83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huana)。 2 研磨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食器1組(透明)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吸食器1組(綠色)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菸斗1個(紫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菸斗1個(綠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加熱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過濾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   被   告 陳昱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 樓DD TAIPEI夜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而持 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 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 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 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手機1支(已發還)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一)(二)(三) 扣案之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煙斗2個、加熱器1個均檢出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7.8409 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 、煙斗2個及加熱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3-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NGUYEN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DINH VAN NGUYEN(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9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NGUYEN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原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應知起駛前應讓後方行進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後方 來車追撞,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上開機車從路旁切駛至 車道中,不慎撞擊後方超速直行由蘇誌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蘇誌冠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 大腿、右肘與雙膝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誌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DINH VAN NGUYEN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蘇誌冠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1

TPDM-113-審交易-633-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惟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喆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審理時當庭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雙方就總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 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 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   被   告 梁惟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喆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平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路段停等紅燈,梁惟喆竟疏未注意 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自後撞擊黃平易,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梁惟 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平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現場及車損照片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梁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2-20

TPDM-114-審交簡-33-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 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 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1月2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待業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親人、現罹病(病名詳卷)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林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3年7月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在本署因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玲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吸到別人的二手煙等語。 2 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20

TPDM-114-審簡-248-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 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 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 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 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 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 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 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 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 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 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 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 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 ,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 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 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 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 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 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 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 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 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20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白○亭 白○思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白慈慧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被告張瑞祥被訴過失傷 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 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DM-114-審交附民-64-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翔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職務內容 為酒店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內酒類之收取及盤點,且持有倉 庫之鑰匙及感應磁卡,是本案行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 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 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侵占複數酒類,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高額 酒類,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 )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願 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 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160萬4,8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 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帳號詳卷)。 附表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翔係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屬之台北萬豪酒店酒品管理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至 112年1月間某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地下1層之酒類倉庫內 ,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後,利用下班時放入隨身 背袋中帶離酒店。嗣經萬豪酒店財務長張淑媛發現酒類庫存 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淑媛、證人廖珮君、陳春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台北萬豪酒店酒進貨、領用及管理流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下班時背包外觀有長型物品之形狀(上班時沒有) 2.被告將竊取酒品後之空紙箱自倉庫清理出去之事實 3.僅被告修改酒品庫存記錄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淑媛提供之倉庫照片、遭竊之酒品照片、領料單、庫存管理之列印資料、即時進銷存表明細、驗收單、採購單、耗用盤點表、倉庫配置圖、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進銷存年度彙總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938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否認竊取萬豪酒店內之酒類,呈現說謊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表: 酒類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MACALLAN 18 YEARS SINGLE MALT(SHERRY OAK) 12瓶 111,978元 SUNTORY HIBIKI 17Y,700ML 響17年 3瓶 9,671元 輕井澤富嶽36景16版 5瓶 142,85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BALVENIE 25YREAS 1瓶 14,762元 MACALLAN CLASSIC CUT HIGHLAND 麥卡倫單一麥芽威 2瓶 6,096元 MACALLAN 25 YEARS 700ML 18瓶 1,052,868元 總計:1,604,895元

2025-02-20

TPDM-114-審簡-205-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9號   被   告 李福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福輝擔任面 交車手,李福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3日15時13分 許,在網際網路臉書暱稱「李顏心」佯以安泰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助理與溫增銘聯繫,並以提供內線交 易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之詐欺手法,要求溫增銘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澳帝華客服貝貝」並依其指示付款,致溫增銘 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 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幣幣快實體商店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李福輝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溫增銘交付偽造之「澳帝 華公司」之收據1紙予溫增銘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溫增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增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澳帝華、安泰公司人員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與「王佩瑤」、「靜茹會計」、「吳經理」、 「李顏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澳帝華公司」之收據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 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併科50萬元之罰金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0

TPDM-114-審訴-46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