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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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嘉定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 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周嘉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定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4日3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3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嘉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22

CHDM-114-交簡-79-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亦未宣 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 晶體7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5513公克)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857公克) 3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024公克) 4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124公克) 5 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 6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0910公克) 7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775公克)

2025-01-22

CHDM-114-單禁沒-13-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茂榕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李茂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榕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 縣花壇鄉住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巷0號前,不慎自摔致己受傷送醫,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茂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交簡-60-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受刑人 徐旻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旻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旻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旻葆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5判決駁回上 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而送彰化地檢署執行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而受刑人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 年12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505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影本 、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4-聲-56-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楷欣 特別代理人 林婉鈞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3-交重附民-53-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113年度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芷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芷羚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在案,該 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其臺中市住所、113年11月8日 寄存送達至其臺中市居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 狀容後補呈」,迄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3-易-7-20250122-3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靖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婉鈞 原 告 陳昭謙 黃琡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4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 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 ,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 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被告車 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 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 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 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 、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 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 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 別為陳楷欣之子、配偶、父、母,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以及應給付 原告陳靖燊扶養費161萬26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楷欣,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分別為陳 楷欣之子、配偶、父、母,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 侵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陳靖燊、林婉鈞、陳昭謙、黃琡媖之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2

CHDM-113-交重附民-53-20250122-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詹孟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15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機 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12萬24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945元(3150元30%),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 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1

CHDM-114-交簡附民-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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