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