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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葉哲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至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調酒及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權路之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4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10-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冠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尚瑜」、「士偉」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顏冠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復由顏冠儒向不知情之翁暐 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駕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 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章、 林沛君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 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尚瑜」、「士偉」 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 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為詐騙集 團領取4萬元及3萬元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中均自白犯行, 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粗工、 需扶養六個月大的小孩,與懷孕女友、母親及兄姐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受有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永章 於113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永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永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 49,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 20,000元 2 林沛君 於113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沛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沛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41分 29,006元 113年3月15日21時2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24-12-13

TNDM-113-金訴-2459-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3、25頁) 」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 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之記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仍於本件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 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稍逾法定最 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復未肇事發生實害,違法情節 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張景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8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飲酒過量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2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09-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乙○○之機 車供自身使用,所為自非可取;惟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 商前,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少年王○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王○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犯竊盜 罪嫌,然此為少年所堅詞否認。而被告雖自白其與少年共犯 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究有無 與少年共犯竊盜罪嫌,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尚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論斷,無從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2-12

TNDM-113-簡-329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97年 、99年間因犯修正前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刑處罰,復於106年間因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點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 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 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至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興路 之路口,不慎自撞路旁號誌桿,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 康奇美醫院救治,員警獲報前往該院,並於同年月19日2時4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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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卯富強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 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8號   被   告 卯富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富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4時至22時許,在○○市○○區○○○路 000號新芳芳音樂會館飲用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41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 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906-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家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59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適用。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請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定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然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條 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上訴意 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被告並 非偶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此與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協助提領 犯罪所得或提供帳戶之情況不同,本案被告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未遂,其參與程度非輕,且本件已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可言,其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於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施行,致其漏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 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 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 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 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 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 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 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 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 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 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 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 ,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 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本件被告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實際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並非單純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且被告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88號判決之犯行遭查獲時間甚近,被告短時間內遭 查獲2次犯行,法敵對意識強烈,不因偵查機關介入而心生 警惕,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由刑罰防衛社會 之觀點考量,仍不宜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工作,收入不豐,○婚,與○○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另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81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因車輛遭逕行註銷,竟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懸掛於車輛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的正確性, 更有害遭偽造車牌號碼之真正有權使用牌照人的權益,亦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藥事法 、恐嚇得利、私行拘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銷,其 明知車牌應向交通部公路局之監理機關請領,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為偽造之車牌 ,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張劉久)車牌2面,並 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張劉久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路2段831巷口,為警 攔查時發覺車身號碼與對應之車號未符,且車牌材質及重量 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入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2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3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群(總)字第M096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 4 刑案現場照片。 5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銷之事實。 6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為張劉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5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SW-7767」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宏偉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經註銷,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1日此期間某 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得偽造之車號「ASW-7767」   號汽車車牌2面,於113年3月1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 於同日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外 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李宏偉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宏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  ㈢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群(總)字第M071501 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1份。  ㈣扣案偽造之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 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 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 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W-7767」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360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薏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花薏程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 院卷第67、87頁),而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外之理 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素萩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所處之刑 過重,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 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新台幣(下同)21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被 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不論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或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 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 不法行為,即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詳後述),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後偵、審自白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科刑範圍,較之修正前之科刑範圍為輕。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修正後現行之規定。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茲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而分別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現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並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21萬元,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減輕及量刑,復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均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 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 工一環,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其犯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 得之贓款數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 述,依上所述,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配管焊接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母同住,需協助扶養祖父、母,母親罹癌須協助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2,1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21萬元,已未保有犯 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即21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7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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