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冠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尚瑜」、「士偉」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顏冠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復由顏冠儒向不知情之翁暐
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駕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
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章、
林沛君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
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尚瑜」、「士偉」
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
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為詐騙集
團領取4萬元及3萬元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中均自白犯行,
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粗工、
需扶養六個月大的小孩,與懷孕女友、母親及兄姐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受有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永章 於113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永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永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 49,988元 113年3月15日20時1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5日20時20分 20,000元 2 林沛君 於113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沛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沛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5日20時41分 29,006元 113年3月15日21時2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TNDM-113-金訴-245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