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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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合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 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9日1時10分許,謝合頡駕車行經彰化市茄苳路 1段與金馬路2段路口,因綠燈未前進而遭警盤查後,為警扣 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謝合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已 如上述,從而,本判決宣示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002公克),經送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CHDM-113-易-164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身分不詳暱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 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 瑞源營業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宜綾,以投資為 由詐騙張宜綾,致張宜綾陷於錯誤,與「瑞源營業員」相約 於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李建璋隨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子昇」 之署名,於上揭時、地對到場之張宜綾出示偽造之「李子昇 」工作證,收取投資款現金36萬元,再交付瑞源公司現金收 據予張宜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張宜綾、李子昇及瑞源公司。李建璋再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組織罪,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 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 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 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學徒,日薪1,000元,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 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李子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3-訴-100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黃金燦」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黄金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金燦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 約簽署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擅自申報本案土地之 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損及稅務機關 、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係為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始申報不實之買賣日期,並非為圖自己之利益,並於審理時 承諾將來會改進等語,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   被   告 黄金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燦(所涉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業之地政士 ,並為柳惠耕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許耀藤簽署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柳惠耕向許耀藤購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農業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辦理稅 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黄金燦明知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簽署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竟未先徵得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當事人柳惠耕、許耀藤之同意,於110年11月3日向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於110 年11月24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時,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意,擅自向前述機關申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訂約買 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事項,使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稅籍資料簿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務 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柳惠耕委請沈泰基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金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述擅自變更買賣日期並向稅捐與地政機關辦理稅務申報與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如我依照買賣契約上記載日期去報稅及登記的話,因為公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的時間比較久,可能會使權利人柳惠耕因為申辦登記日期逾期而被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的罰鍰,且這個日期一定要在農地農用證明下來之後,否則承辦人員就有理由認為不確定這些土地於契約簽約當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而會拒絕受理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柳惠耕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3 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時,未事先告知契約當事人會於報稅及辦理土地登記時變更買賣契約日期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證明本案土地稅務申報及土地移轉登記應申報之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之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謄本 證明被告以110年10月28日之不實日期進行稅務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申報,並使各該公務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之辯解縱使為真且為一般不 動產買賣登記之辦理實務情況,然土地買賣契約屬民事私法 行為,契約買賣簽署日期固可經由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為變 更,惟被告並非本案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受託辦理 報稅及土地登記之地政士,其縱係基於委託人利益之考量而 將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日期變更,惟仍應先徵得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始得為之,若契約當事人不同意為此變更,被告仍應 依原契約記載日期辦理報稅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委託 人自行承受遭處以登記規費數倍罰鍰及無法順利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不利益,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足生損害於他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為依照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本土 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點交 等情,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空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且告發人 亦不同意本案土地買賣可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不課徵增值稅,竟在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記載本案 土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增值稅,並檢 附農地農用證明書,據以向前述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及 土地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由被告於偵查中所堅決否 認,並辯稱:農地農用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賣方 的權利,不需要買方同意,只要符合農地農用規定,賣方就 可以申請,縱使土地現況為空地,還是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也記載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 負擔,而農地農用證明就是要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 簽約當時有向雙方說土地增值稅是賣方要負擔,如申請到農 地農用證明就可以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是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的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 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如 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出賣人本即 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此屬於土地稅法賦予出賣人之權利,出賣人行使此權 利時,只要能符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且該條文亦無課以出賣人於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應先徵得買受人同意之義務。蓋因買受人買受該農地 後,如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買受人於日後再行出 售出此農地時,亦能繼續依此條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除非買受人日後再行移轉時,因其在持有此農地 期間發生有農地非農用或其他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以致應依同條第4項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農用土地 之出賣人於賣出農地時,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即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此亦應為土地稅法為避免農地 遭違規使用,為鼓勵農地農用而為之規定。另按「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著有明文。從 而可知,農業土地移轉如欲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必以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且有 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前提。 (二)查證人許耀藤於偵查中證稱:買賣當時是空地沒錯,但是 在賣掉之前的前一期都還有種植農作物,一年有兩期,前 一期有在種,我是委託隔壁幫忙種植稻子,那時因為要賣 掉土地,所以我就特別請對方不要再種了,那時算是休耕 等語。足見本案土地於雙方契約簽立當時雖為空地,但係 處於休耕狀態,故本案土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雖勾選本 土地上無農作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記載現況空地 點交等情,實與當時現況相符,且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土 地並未為農業使用之依據。另經本署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調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資料, 申請人許耀藤曾於110年10月15日委託被告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且在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稻作收成完畢 〈整地完成〉」,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 地當時雖是空地,但應係處於休耕狀態,且該次申請之勘 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前去勘查時是「翻耕 10 /20」、「已種番石榴 10/27」之狀態,而依勘查人員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雖是空地,但已為翻 耕整地完成之狀態;而申請人許耀藤另於110年10月21日 委託第三人楊錫卿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且在該次申請書之 土地使用現況上記載「種番石榴」,而申請時所檢附之現 況照片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且該次 申請之勘查紀錄表亦記載於110年10月25日前去勘查時是 「現地種番石榴」之狀態,依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亦顯示本案土地當時確實已有種植樹苗。又前述2次申請 經審核後,乃由彰化縣鹿港鎮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110 年11月3日核發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此 有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 資料可資為證。因之,本案土地於前述時間經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至現場勘查後,不論是處於休耕翻耕 之狀態,或為有種植樹苗之狀態,均符合前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之得以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之標準,故被告於受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報稅及土 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縱有未經告發人同意即檢附農地農用 證明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請不 課徵增值稅,因本案土地客觀上符合農地農用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未有任何不實申報 之情事,縱使稅捐或地政機關有依其聲請而為相關登記之 事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有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若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1

CHDM-113-簡-2395-202502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邱仲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彰南路1段7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彭信祖於前方行走 ,由於邱仲盈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彭信 祖發生碰撞,致彭信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傷重於同年8月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彭成柱於警詢、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車禍被害 人彭信祖因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 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且本案發生當日為颱風天,天氣狀況甚差,被告受天氣影響疏於注意前方被害人,過失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自案發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便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之給付,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到庭陳稱案發後被告深有悔意,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暨考以被告係高工畢業,從事警衛工作,家裡有妻子及三名成年兒子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一時 疏忽肇事致使被害人身故,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難以抹滅 之痛苦,惟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並未 推諉卸責,亦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被害人家屬亦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 告緩刑之宣告,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交訴-192-202502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昱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埔心鄉埔新路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與右前方欲左轉中正路而由吳秉 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秉儒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頭皮擦傷、頭部鈍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出告訴)。惟邱昱瑋於車禍發生後, 明知吳秉儒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昱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吳秉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失去意識,嗣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逕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詞置辯,然肇事地點 路面無缺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本院當庭勘驗後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肇事地點道路係平坦無缺之地面,另被告駕駛之車輛於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往左偏移,被告亦往 左閃避,因而逆向對向停等之車輛,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再往右拉回順向車道,並未停煞,快速駛離, 告訴人倒地後一直不起等情,有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以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我停等紅燈結束要往中正路1段時,在路口遭他車碰撞,之 後我就倒地失去意識等語相符,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前,已發現右側之告訴人來車,又衡以一般常情,告 訴人之人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產生相當之震動 與聲音,在車內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當時路面有 坑洞,不知撞到人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人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悉 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傷,被 告竟逕行離去,足認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 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 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擔 任製香廠的負責人,每月收入不一定,與大伯、三伯跟奶奶 同住,去年因腦癌開刀,需定期回診,並提出病友回診紀錄 卡佐證,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訴-3-2025021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與陳秋華前為男女朋友。林群峯因分手後心生不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1 分起至同年月15日15時57分間,在陳秋華住處前比手勢、窺   視、比大拇指、徘徊,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   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前,散布「(監   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你(我閒閒等你)」、「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致陳秋華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群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華證述之 情節相符,另有113.02.13至16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 畫面照片(偵9440卷第23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94 40卷第33至36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110年4月12日入監服 刑,嗣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案件,業據檢察官提 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前 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且可認被告確實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 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出於分手後的不滿、恐嚇之手段輕 微;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被告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造 業、貨運業,多居住在朋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20時8分許,以「潘金聯」暱稱,在臉書「秋天精 緻快剪」以文字散布「秋天我知道妳剪髮技術一流對待客人 態度又親切。但妳私生活讓我傷心又痛苦,妳竟然是雙面人 愛跟男生玩成人世界又認識幾個對眼男生,等男生主動妳才 願意順服開心快樂,不懂妳私密跟幾個男生玩樂幾年了,哀 ,替你擔心」之文章,並在限時動態刊登上開文字。復接續 前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3時8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 巷00○0號前,散布「(監視器)還在拍嗎;吼林北吃剩飯等 你(我閒閒等你)」、「要離開我,討客兄、炮友吼」、「 你出來,我馬上處理你,愛被幹」等語,以此等方式公然指 謫不實之事,足以貶損陳秋華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又被告上開犯嫌,依刑法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經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被告上 開不受理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22時20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告 訴人陳秋華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處前,持尖銳 物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輪戳刺,致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華。  ㈡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25分許,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至 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朝該處大門踢踹,致大門鎖頭 凸起無法關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 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原易-1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挺興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茲因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答辯陳述,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劉兆宸攔查盤問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 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兆宸,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林漢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 ,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 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是鄉下人,不小心爆粗口,我 有跟警察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5-66、22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警員攔查時,口出「 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情,固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229、233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57-59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91-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59、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就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為以下解釋:  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 利,而有抗爭、質疑之言論,國家對於人民出於原因所生之 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  ⒉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 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此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⒋綜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開言語辱罵 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林挺興: 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 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 劉兆宸: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 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兆宸:先生我怎樣? 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 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 興:我有違規嗎?劉兆宸: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 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兆宸: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 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 ,幹。(劉兆宸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兆 宸: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兆宸:幹嘛 ?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 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兆宸:幹嘛?幹嘛?你 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兆宸:你罵 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 到機車上)劉兆宸: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 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 )劉兆宸: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 :沒有啦吼。劉兆宸: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 林挺興: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⒉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交通違規盤 查被告及其友人林漢寬,2人都是和美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我將他們資料上傳給值班員警查有無依規定到驗,在我 檢查林漢寬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在旁邊插話說「當作你 那個捏?(台語)」,我問他要怎樣,他就突然駕車要離去 並侮辱我「懶覺」,後來我拉住他機車後方扶手,他又以「 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侮辱我等語(偵卷 第54頁),核與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到 案發地點前,我安全帽未扣且手持電話被警察攔查,警察要 我不要這樣做,並要求我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中午外出買 便當,下午還要趕回去工地上班,被告就質問警員怎麼盤查 那麼久,我就有勸被告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說,接著被告 就跟警方說我有違規嗎,並騎機車離開,接著警方把被告抓 住並叫支援後,就有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將被告壓制,不久 就很多警察到場。被告是覺得說我們又沒有什麼大違規,為 什麼要講那麼久,才會做這些事等語(偵卷第57-59頁)等 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承認講過這幾句話。當 時我朋友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那時候急著買便當回家給 父母吃,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 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6、228 頁),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觀以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發緣由,係因被告友人林漢寬先 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因被告與其同行之故遂遭警方一同 盤查,被告停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間有所爭執,而依上 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一開始僅委婉向警員表達不滿「就打 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則從旁安撫被告稱「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並對被告稱「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等語,且以手輕拍被告之肩 膀安撫,經警員以較大聲、急促語氣回覆被告「我怎樣?我 怎樣?」、「先生我怎樣?」,被告回稱「沒怎樣,你在那 邊…」,警員復表示「我要查你有沒有…」,被告問「查我要 幹嘛?」,警員回覆「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被告反問 「我有違規嗎?」,警員當即稱「你違規啊。」,被告憤而 轉身口出「懶覺」一詞,並催動機車油門準備騎車離開,而 警員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並大聲質問被告幹嘛,被告 小聲念「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此段話 密錄器影片中聲音極小,不甚清楚,惟被告自承說過此話) ,警員便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 下車,被告則依其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 數秒後自稱警察便服男子出現與盤查之警員一同壓制被告等 情,堪認被告辯稱認為其友人林漢寬有輕微交通違規情形遭 警員攔查,警員卻連同被告一起盤查,故被告向警員提出其 質疑等語,尚屬有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警員於盤查時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基於何種交通違規事由遭盤查,且警員事 後亦無對被告開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警員盤查時,是否 有先對被告明確告以違規事由,使被告得以知悉自身遭盤查 之具體原因,實屬有疑。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友人林漢寬 因交通違規遭先警員盤查,業經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被告皆通報身 分證號碼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然被告自認 沒有交通違規,警員亦未明確告以違規事由,被告遂質問警 員為何要耗時如此久,警員回覆之口氣態度較重,被告必然 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出言「懶 覺」、「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皆台語)等語, 然其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說話就會帶口頭禪 「太囂張,我就會打你」,但都不是真的會打人等語(偵卷 第58、5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鄉下人,當時是不 小心爆粗口,我也有跟警察道歉,說我不應該這樣講(本院 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失言,並非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又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失言數秒鐘, 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 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言語之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 ,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亦非反覆、持續出現, 且被告經警員制止,隨即停止口出惡言,故其所言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觀之, 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 為尚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CHDM-113-易-100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CHDM-113-訴-97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判 離婚),黃柏勝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醫療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 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 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之同意,意 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 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 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幼 兒園(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 ○○○」幼兒園園長○○○轉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 ○」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此舉是為了與園長溝通如 何安撫及處理女兒抗拒告訴人的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乙○○、證人○○○之證述可證,及有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5頁)、被告與「○○○」幼兒園官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 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 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病歷張貼於「○○○」幼兒 園官方LINE群組中,而非僅提供給幼兒園園長個人,且該群 組中與被告有所互動回應之人,即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 、「桂存」、「佳君」3人以上(見他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 ),因此被告明確知悉,其透露告訴人之病歷會使多數人閱 覽,而與被告所辯只給園長一人看等語不符,並經證人即幼 兒園園長○○○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 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 在,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 話可知,被告稱「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去妨害別人親子間的 聯絡...後續去探視時,會提供法院調閱到的精神病歷讓園 方確認」等語,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表達告 訴人不正常,而影響幼兒園老師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證人 ○○○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 緒起伏大等語,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 女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被告多次為了小 孩探視問題,對告訴人為人格上的貶損,本院家事庭延長保 護令之裁定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貶損告訴人之方式,來影 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被告亦曾因不斷發送貶損告訴人人 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判決拘役20日 ,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7頁)、本院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9至36頁)可證,本次被告又 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前妻乙○○有一名未 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 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下違反 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卻又再犯下本案,被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CHDM-113-訴-10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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