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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袁姜麗華 陳靜娟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麗華與陳靜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袁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呂淑慧、袁倫強,第三順位繼承人陳亮妤、袁華 安、袁華鑫、袁華逸、張豫孟、張景富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姜麗華與陳靜 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袁茂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袁茂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66-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子溱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一)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 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 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二)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 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 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 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 因理由,並提出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除有領取租屋補助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 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 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 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 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 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租屋處?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所持有股票名稱、股數,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並說明股票價值。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清-15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家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0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1 家泰有限公司王弘基 台北富邦銀行 介壽分行 25,000元 CC8836929 113年2月15日 2 家泰有限公司王弘基 台北富邦銀行 介壽分行 25,000元 CC8836930 113年3月15日

2024-11-25

TYDV-113-除-365-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沈春妹(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誼(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育(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柔穎(即李永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春妹、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為被告李永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沈春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俊誼、李宛育、吳柔穎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 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 三、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09-訴-2108-20241125-1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而無法自行翻身,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甲○○及乙○○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 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等關 聯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姓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並稱自己去年暑假發 生車禍並住院一段時間,出院前有工作,出院後迄今沒有工 作;法官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應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 個案,疑似合併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目 前有部分生活自理的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力,有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李員於民國112年7月顱內出血,雖然於112年11月鑑定 為重度殘障,後續可見到病情及功能改善,惟顱內出血改善 仍有黃金恢復期之限制,推測未來再大幅度改善的機會不大 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參考上開 事證,並據到場聲請人乙○○陳稱聲請本件之原因是為了幫相 對人處理帳戶鎖卡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6頁),爰酌認相對 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代為 協助處理,而聲請人甲○○為其長子,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 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監宣-75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正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條規 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召開第2屆 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 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捐 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第2屆第6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本院衡酌該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3條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 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自 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 部分,因該條文僅涉及宗旨內容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理由 第2條 本法人基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以傳揚基督教教義,興辦基督教教育、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羣為宗旨。 本法人基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以傳揚基督教教義為宗旨。 因原條文缺乏基督教教育、文化、慈善等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羣之內容,爰變更宗旨內容。 第3條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研修基督教教義、辦理基督教神學培訓、培養良好靈性與學術之多樣性人才。 二、傳揚基督福音、服務教會。 三、推動客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 四、舉辦基督教文化及教育事項。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研修基督教教義、辦理基督教神學培訓、培養良好靈性與學術之多樣性人才。 二、傳揚基督福音、服務教會。 三、推動客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 為達成修正後的宗旨內容,爰變更本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在原條文下增列第4項目。

2024-11-25

TYDV-113-法-26-202411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馬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淑娟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192-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 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 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 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 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 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 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 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 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 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 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 。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 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 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 。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 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 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 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 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 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 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 。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 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 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 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 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 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 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 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 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 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 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 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 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 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2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係 未滿1歲之嬰幼兒,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接獲通報,獲悉 相對人後腦杓有一腫包、生殖器周圍與肛門處有明顯尿布疹 ,經就醫檢測相對人體內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之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B、C)及照顧之友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 未有替代之具體照顧規劃,亦無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 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6日11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通報法院。又因72小時內無 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適切之保護 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相對人之照片、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友人)另案113 年10月2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 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58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4-11-22

TYDV-113-護-558-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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