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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加入成員至少包 含: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齊天大聖」(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來電之人(和「齊天大聖」共同以電話遙控車手同步 行動)、不詳收水之人(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不詳 機房成員(負責對呂金施詐)等人,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張又元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 91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按取 款金額約3%比例,計算報酬。張又元遂與「齊天大聖」、不 詳來電之人、不詳收水之人、不詳機房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至 10時許,佯為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張又元知悉機房成員假冒 公務員名義施詐)致電向呂金誆稱因涉嫌販賣毒品、金融案 件,需凍結帳戶云云,呂金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及黃金 等待交出,此時張又元奉「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之指 示,赴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芬園鄉待命,於同日 下午3時許,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即呂金之居處 ,向呂金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3兩黃金。張又元離 去後,隨即至不詳當舖將3兩黃金變現,再將35萬元及變現 現金,在高鐵臺中站附近,交給不詳收水之人層轉其他上游 集團成員,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張又元並因此領得報酬 3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元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千丞於警詢 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報擷圖及照片。  ㈣告訴人呂金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犯行後(111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 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 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 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3.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為三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 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和「齊天大聖」、不詳來電之人、不詳收水之人、 不詳機房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和父母、二姊、大姊之子女同住,後來在外租屋居住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向被害人呂金收取之現金35萬元、3兩黃金等鉅 額財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所為同時構成 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餘地。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經兩度通緝始 到案審結,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助益不大,而且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犯罪所得3千元迄未繳回,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前述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科刑案件(緩刑宣告已經撤銷,現入監執行該案 有期徒刑)外,並無其他相類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 尚輕之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 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 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詐得之財物,在本案獲得3千 元之報酬,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認甚 明,該報酬3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 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2-訴-977-2025012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智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曹智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匿稱:Qnaa Yaqm)於民 國113年4月間至5月初,透過IG結識A女(代號BJ000-A113148號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與A女交談過程中及經A女之 父(代號BJ000-A113148A,姓名年籍詳卷)告誡,已知悉A女未 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 凌晨2時許、同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均在其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之居所,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 性交行為各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曹智凱、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曹智凱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IG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被告和A女之父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父提供其行動電話裡被告和A女合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甚以採認。其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智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對A女性交,行為外觀明顯可分,應是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和起訴書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亦無證據顯示 其對稚齡者有固著犯案偏好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案發時甫 滿20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未臻深厚,雖知悉A女未滿1 4歲(A女只差2、3個月滿14歲),被告和A女交往時,A女之 父知悉,A女之父曾告誡被告A女年紀尚小,單純在一起可以 ,千萬別衝動等語,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克制情慾,鑄成本 件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所為與隨機尋找一夜情、濫用權勢、或以虛構 巧言、利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而 且坦承犯行,並和A女、A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尚待分期履行,A女、A女之父均不欲追究被告刑責 ,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本件犯 行雖屬不該,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然 其不顧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之合意性交,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頗值責難;惟衡酌被告甫滿20歲不久 ,國中畢業,自始坦承犯不諱,且與被害人A女、A女之父成 立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其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如形式加總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A 女之父調解成立,尚待分期給付,已如前述,如酌附適當條 件,督促其確實履行給付,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HDM-113-侵訴-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關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 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撤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2、3之沒收,均撤銷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一記載「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及所諭知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均撤銷」,顯然有 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1-23

CHDM-113-簡上-114-20250123-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B女(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1016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附民-250-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煜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煜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紳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煜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8-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 情不諱,核與證人吳媽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 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 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 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1

CHDM-114-秩-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榮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張志榮、辯護人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54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已超過罰金 刑之上限,原審量刑有所謬誤;被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智 能較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遺漏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認被告小康,似有錯誤, 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易以訓誡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故持不明工具敲擊告訴人馬之琳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 右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毀損,並非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無法定加重量刑事由 ,原審判處罰金3萬元,逾罰金刑之上限,並非適法,此其 一也;另查被告確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收收入戶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審酌以 之為基礎,未臻妥適,此其二也;至於原審既已概括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 指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兩處疏謬,仍有理由 ,量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不滿告 訴人停車位置,持不明工具敲毀其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 後照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不算特別良好;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 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 戶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 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 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 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故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簡上-16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2482、2483、267 1、2689、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20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邱宗益,邱 宗益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 二、蘇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龍、 彭冠銘、黃酵、呂冠澄等人。 三、蘇建維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非農 用掃刀長、短各1把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2時2 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蘇建維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 1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建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邱宗益 於警詢、附表一各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欄一、二相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為憑;另查 證人邱宗益於112年8月17日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2086號 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偵2086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扣 案農用掃刀2把,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 刀械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 (偵2671號卷第39-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末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販賣毒品所得?)頂多賺到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 語明確,顯見其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有營利 意圖無訛。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事證明 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 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 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被告卻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半年,再犯本案諸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構 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罪質不同,主張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或侵害法益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 量累犯加重之惟一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㈡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先加後減 之。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及射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庭愷、陳冠婷:    ⑴就江庭愷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1 13年8月1日彰檢曉簡112偵15697字第1139037965號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177-178頁) ,自無查獲可言。    ⑵就陳冠婷部分,被告陳稱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6 日向陳冠婷購買毒品。經警察追查後,陳冠婷於警詢供 稱曾於112年7月12日在她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 屋處,與被告合資購毒,惟被告賒欠價金,且否認於11 2年7月16日和被告交易乙事,因為被告覺得價格太貴, 所以未向她拿毒品,此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175頁)、陳冠婷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和陳冠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院卷一第247-261頁)在卷可稽。而陳冠婷所涉犯嫌, 業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陳冠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1-59頁)。    ⑶因此,不論陳冠婷對於112年7月12日交給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關係為何,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無 誤。至於112年7月16日之部分,陳冠婷供稱因被告認為 價格太貴而交易不成,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欠缺後 續內容,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再度向陳冠婷取得貨源。   2.既存卷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再度向陳冠婷取 得貨源,然從被告於該日5時許至7時許向陳冠婷洽詢毒品 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可想見被告此時已 無現貨,故始有尋覓之舉。換言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112年7月16日5時許已消耗完盡 ,從而可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陳冠婷,至於其他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應另有其人(且無從查獲)。   3.基上所述,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 ,警察據此查獲陳冠婷於112年7月12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 之犯行(惟構成何種罪名,尚待偵審釐清),予以移送在 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再依該條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 先加後遞減輕其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交易活躍,具相當惡 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 頻繁交易,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既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如前,很難說即 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 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姊姊、祖母等 家人,其父近期因債務壓力自殺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 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素行不良,終未遠離毒品,且非法持有刀械已 非初犯,本案持有數量多達2把;被告自陳僅為賺取自己施 用開銷,雖然販賣毒品之等級為零售層級,從每次售價金額 觀之,可知數量應不龐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 但整體而言,對象、次數頗多,交易可謂活躍,對於擴散毒 品危害仍有不容忽視的助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與被告其他確定案 件,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空間,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 耗費司法資源,兼避免一再壓縮恤刑空間反使被告蒙受不利 益,爰不於本案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不扣除成本,分別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全額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業經其於審理供認甚明(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核屬供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扣得之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1把),為被 告非法持有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該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在本案頂 多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有門路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證,性質並非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工具,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時序排列):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 1 賴彥龍 112年7月12日5時59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2 黃酵 112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3 彭冠銘 112年7月15日12時4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4 呂冠澄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5 黃酵 112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6 彭冠銘 112年7月27日12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7 呂冠澄 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8 賴彥龍 112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9 賴彥龍 112年7月30日23時3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10 彭冠銘 112年7月31日7時7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11 彭冠銘 112年8月15日18時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建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三 蘇建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2025-01-21

CHDM-113-訴-408-202501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煒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煒諭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 之民國112年2月18日),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 版本: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 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因此,本案倘適 用版本1.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 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故核被告林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 思循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施詐,再利用他人帳 戶洗白、取得犯罪所得,所為實值非難,雖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且偵查期間檢察官為查證 被告辯解,耗費多時調查,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林煒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另案被告謝庚諺(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後,將 之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與林煒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 許,於臉書社團上以帳號「李婷」之名義,佯稱欲販售「胰 妥讚」,致於網路上瀏覽該訊息之林琬淇陷於錯誤,遂向「 李婷」訂購2支「胰妥讚」後,並將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許,匯至上揭另案被 告謝庚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該待款項匯入後,林煒 諭再撥打電話予謝庚諺母親張錦珠及傳送臉書訊息「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 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 幫忙 他是願意 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 心醫院」等內容予張錦珠,要求張錦珠代為前往ATM領取, 並在張錦珠將款項領出後,即至其住處收取上揭1萬5,000元 。嗣林琬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琬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煒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以換取遊戲幣之理由向另案被告謝庚諺索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傳送FB訊息給謝庚諺的母親,惟辯稱該匯入帳戶之1萬5,000元係伊朋友游博鈞叫別人匯進來的錢,「且這次謝庚諺的帳號是游博鈞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謝庚諺自己提供的」,伊只是轉傳FB的訊息給謝庚諺的媽媽,該1萬5,000元也是謝庚諺自己交給游博鈞,否認這次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約4年前因買賣遊戲幣之原因將帳號交給被告使用,但否認有將帳號交給游博鈞,告訴人匯進帳戶的1萬5,000元是被告打電話跟伊母親張錦珠說這筆錢是朋友的救命錢,伊母親才去領的,之後被告再來伊住處拿錢。游博鈞也未以提供毒品為代價要伊提供帳號,且游博鈞只要去伊住處,就會被伊母親趕出去之事實。  3 證人張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該筆錢是被告打電話與傳送FB訊息請伊去領的,因被告說這是救命錢,領完錢後是被告到伊住處向伊拿錢之事實。  4 證人游博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沒有謝庚諺的帳號,且該筆款項被告也沒有拿給伊,伊不清楚這件事,伊只要去謝庚諺家,就會被謝庚諺的母親趕出來之事實。  5 證人林琬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騙,而於112年2月18日1時18分匯款15,000元至另案被告謝庚諺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傳送給證人張錦珠之臉書訊息內容 證明被告以「阿姨 不好意思 因為我朋友那筆錢是要拿去醫院的 急用的 這錢也不是我的錢 錢也是他去找人借的..後面也是想說你們有幫忙 他是願意包個紅給你們 不然他老婆現在還在醫院 埔心醫院」之不實理由,要求證人張錦珠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提領畫面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證人張錦珠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ESSENGER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煒諭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本署傳喚證人游博鈞及另案 被告謝庚諺均否認有涉及此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游博 鈞及謝庚諺之相關對話存於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經本署 調取被告手機,並向貴院聲請搜索票對於扣案手機執行數位 採證後,並無發現被告與其二人之對話紀錄中,存有跟本案 相關之內容,此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1-21

CHDM-114-金簡-2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謝允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3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安和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允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21

CHDM-114-交簡-10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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