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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暐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 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 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 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 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0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111年度執字第38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瑞卿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4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 如附表編號6、20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其餘編號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所形成 之內部限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 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314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蘇怡馨 代 理 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80萬4,000元為聲請 人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許瓏璇所有,應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黃忠盛、許瓏璇2人所涉詐欺案件,經 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等處搜索扣得上述現金 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復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宣判,而上開扣案現金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未予 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 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 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該等物 品,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1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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