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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 被 告 ○○○ ○○○ ○○○ ○○○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一節,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之債權人, 對○○○即○○○有新臺幣(下同)196,812元、利息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即○○○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111年10 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即○○○及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 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四、被告○○○、○○○、○○○、○○○、○○○則以:土地部分同意分割, 不要變價拍賣,應依各繼承人持份比例分割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雖有明文,但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 即○○○及被告繼承,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提出附表一編號1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即○○○及被告戶籍 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即○○○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 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編號2、3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附表一編號4、5、6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核閱無 訛,又○○○即○○○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對○○○即○○○有系爭債權,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帳簿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 然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至多僅能 佐證原告與○○○即○○○間成立通信貸款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 至該帳簿查詢僅是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均無法證明 原告對○○○即○○○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即○○○即○○○向原告辦理 通信貸款後究竟積欠原告多少貸款金額以及○○○即○○○持卡消 費後究竟積欠原告多少信用卡費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 難認原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對○○○即○○○有系爭債權一 情確係屬實,既然原告對於○○○即○○○無法證明有系爭債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 分割遺產,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即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建物 ○○○○○鎮○○里○○路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鎮○○里○○路00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存款 ○○○○○○分行 601,170元 5 存款 ○○○農會 1,064,528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8,929元 7 津貼 老農津貼 15,1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即○○○ 18分之1 ○○○ 18分之1 ○○○ 18分之1

2024-11-28

CHDV-113-家繼簡-44-20241128-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協 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 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及關係人○○○等人共 同繼承,而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生活自理需要聲請人及 關係人照顧,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相 對人之兄姊○○○、○○○支出,故經全體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 相對人進行協議)就遺產達成如附件之分割協議。爰依法聲 請本院許可上開協議,以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 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 ○○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1141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由相對人 、○○○、○○○及關係人○○○等4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達成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對人雖未依其應繼分額取得 任何遺產,但聲請人既陳明○○○、○○○曾為相對人墊付被繼承 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且○○○、○○○願免除相對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扶養、醫療、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住院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出具之同 意書為證,堪認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69.61 9526分之646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

2024-11-27

CHDV-113-監宣-549-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之除戶 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 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二、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3年2月9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既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則 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7

CHDV-112-家繼訴-7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 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時始出 獄返家,相對人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 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聲請人高中畢 業一、二年後,因祖父母相繼過世至此再未曾見過相對人, 兩造多年無往來,聲請人日前接獲社工告知需要聲請人處理 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到照顧之責, 如今卻要聲請人照顧其往後生活,有違公平,且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 人就讀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 時始出獄返家,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 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縱聲請人經濟 或有不佳,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 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 「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00年次,而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343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領取國民或勞 保年金,現經○○○政府安置於○○護理之家,是依相對人之現 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甲○○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天天回家,聲請人剛出生時 相對人已經在吸食毒品,只是沒有被抓,相對人是聲請人1 歲多時才被抓,相對人在聲請人1歲多時被抓前,都沒有在 工作賺錢養家,伊與小孩生活費是公公婆婆出錢。相對人被 關3年多出獄後還是沒有在工作,繼續吸毒,沒有照顧小孩 ,後相對人第二次被抓後,伊才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後伊 就在外面打工,但是聲請人跟伊兒子乙○○跟公公婆婆同住, 過年過節跟平常伊會寄一點家用給聲請人及伊兒子乙○○。這 段期間,相對人又被抓進去,聲請人跟伊兒子乙○○主要養育 人是公公婆婆、小叔(相對人弟弟),伊有時候也會寄一點 家用回去。而相對人第二次出獄後也沒有去工作,更沒有撫 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沒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又自聲請人出生即80年7月間起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 確於上開期間因執行有期徒刑、勒戒等事由多次在監在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未實際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能 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幾近缺席,是相 對人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家親聲-10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 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 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 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 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 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 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 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 ;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 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 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 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 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 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 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 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 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 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 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 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 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 ,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 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 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 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 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 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 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 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 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 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 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 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 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 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 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護-32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7月17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前 男友性不當對待,後續開案並持續追蹤輔導,輔導期間,受 安置人N000000於7月18日被通報遭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其母N000000A的雇主(下稱老闆)體罰,經社工實際訪視, N000000A陳述N000000有對長輩不禮貌行為且屢勸不聽,坦 承委託老闆代為管教,並允諾改善及維護N000000安全;惟 社工於10月27日訪視再度發現N000000遭老闆體罰,N000000 A坦承在10月24日晚間因N000000未按時交作業遭老闆以拖鞋 毆打臉部,造成臉部嚴重瘀傷。  ㈡經查,N000000過往有多筆兒少保、性侵害及性剝削事件的通 報紀錄,N000000也曾於103年及107年在N000000A的監護照 顧下發生家內亂倫案件而由本府安置。N000000A此次知悉N0 00000遭到老闆不當對待後,並無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亦 無安排就醫,甚至於訪視過程更改說詞,稱N000000傷勢係 自己體罰所致,以掩護老闆之刑責,未能正視N000000受虐 ,亦無相關積極作為;與N000000A討論安全計畫與親友資源 時,N000000A也無積極作為。經聲請人安排醫療照護,診斷 顯示N000000雙眼、雙側臉頰、左耳淤均有挫傷及上唇腫脹 。N000000於聲請人社工介入初期表示施虐者為N000000A, 隨著建立專業關係後,N000000才坦承施虐者為N000000A之 老闆,並陳述因受虐後遭老闆威脅,倘若N000000向外界求 助就要將其打死,N000000因感到畏懼且擔憂自己人身安全 ,故不敢在第一時間向社工陳述事實。  ㈢評估N000000雖有不當行為表現,然老闆之管教已逾越合理範 圍,施虐事實明確,且N000000A教養觀念不佳,未能適時維 護N000000安全,亦未能配合社政相關輔導處遇措施,兩人 作為已明顯影響N000000身心發展,家庭照顧及保護功能尚 待提升,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若貿然讓N000000續留 家中恐有安全之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聲請人於000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法將N 00000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中。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受安置人每月都 會返家,相處情形良好,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8號裁定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已完成聲請人裁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起施行每月一次周末漸進式返家,至今 已進行約4次漸進式返家,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狀況穩 定,上可配合家庭成員規範與約束,聲請人亦已轉介家庭處 遇方案進入受安置人家庭工作。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 及受安置人N000000、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 陳述,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家庭提供適切之處 遇,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能獲健全良好之生活發展,現階段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 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1

CHDV-113-護-310-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丙○○、乙○○、甲○○之扶養 費…」之記載,應更正為「丙○○、乙○○、丁○○之扶養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9-2

家護抗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 月19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扶養費新台幣30,000元。」之記載,應變更為「相對人(即抗告 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 。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為相對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婚後共同居住於相 對人鹿港娘家,並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及雙方 子女○○○教育費。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即不支付生活 費用,且曾對相對人施暴、以腳踹踢相對人腹部,並曾毀損 相對人之咖啡機、瓦斯爐;又經常無故恍神,待其恢復精神 狀態後,即以相對人毀壞家中物品為由,以言語辱罵相對人 ,或要相對人去死;再於111年11月19、20日間,徒手毆打 相對人左手臂,以腳踹相對人右膝蓋及小腿。以此等方式對 相對人施以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認相對人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第1、2、3、4、10款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抗告人婚後不僅未曾共同負擔家計與○○○扶養費用,更以○○○ 相脅,對相對人惡言相向,以致相對人不得已,僅得以自己 薪資扶養○○○、修復或添置更換遭抗告人破壞之設備,更需 負擔家人假日出遊費用及抗告人膳食花費,而抗告人每日則 僅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費,藉此控制相對 人經濟。又相對人名下之和美鎮房地乃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該等房地對相對人而言並非自己財產,況256號房屋乃相 對人舅舅居住使用。再依兩造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0 年雖有所得74萬元,但此乃因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才離職, 而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年收入約有159萬元,111年度則應超過 此金額,足見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而是不願意負擔扶養費 。另○○○每月房租4,000元,生活費亦是每月4,000元,而抗 告人積欠111年12月、112年1月份之○○○生活費,因此請求抗 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及○○○扶養費共計30,0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有毆打相對人或施以冷暴力之行為,反係遭相對 人毆打。兩造溝通時,若抗告人之回復無法令相對人滿意, 相對人即會在抗告人上班時破壞家中物品,相對人返家見狀 僅能冷靜面對,相對人反以此指責抗告人對其施以冷暴力。 相對人之咖啡機乃因零件較為脆弱,抗告人清潔時不慎造成 毀損,瓦斯爐則是重物掉落導致破裂,至於砸壞瓦斯爐之重 物為何,抗告人已經不記憶,也不清楚相對人所指內衣之事 。相對人傷勢乃其事後自行製造並驗傷,相對人於前案即有 相同行為。抗告人否認外遇,相對人就此應為舉證,況抗告 人主管前曾接獲電話檢舉,事後調查並未發覺抗告人有外遇 情事。  ㈡抗告人任職臺灣銀行,月薪9萬元左右,除每月支出房貸35,0 00元外,另需負擔水電費用、稅金等、孝親費(8,000元) 、○○○大學學費、房租及生活費,每月平均36,000元,且婚 後兩造之所得稅每年約6到8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 婚後未曾說明其個人資產狀態,雖於110年5月自新光銀行離 職,實則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現又請求限制抗告人不得處 分辛苦購入之房屋,更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顯不合理, 但抗告人願與相對人討論扶養費金額。惟相對人年僅40餘歲 ,顯有工作能力,可以上班賺取生活費用。至抗告人名下資 產大多是繼承(母親)而來,均與父親和姊妹共有。 三、原審審酌雙方陳述,並參考卷附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 抗告人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認 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於112年4月19日針對扶養費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0元,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2年。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抗告及 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抗告人於本件補充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達10,231,116元,其名下 車輛更是BMW名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名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但該等遺產 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相對 人已得加以處分,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則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⒈○○○現因求學在外居住,每月除零花12,000元外,另有學雜費 、房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支出達28,667元。惟相對人於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保護令迄今,每月向抗告人收取3 萬元扶養費,卻僅給予○○○每月12,000元,且就○○○額外之房 租、學費等需求,概予推拒不為支付,以致抗告人迄今另須 支付○○○房租3萬元(113年1月至6月)、學費122,024元(11 1學年下學期10,200元+112學年第一學期55,912元+第二學期 55,912元)、每月全民健保費1,498元,以及購買手機費用2 9,990元。故若認抗告人仍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應 扣除○○○每月開支28,667元。  ⒉又相對人現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該屋由抗告人購入並負 擔貸款,因此所衍生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足見抗告人業已持續負擔相對人關於「住」之扶養需 求,是若法院認抗告人仍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請明 示此一理由,以便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扶養費金額,而免於 重複計算。  ㈢抗告人有下列得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相對人前因於111年11月20日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即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 )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 發後,竟多次以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之方式, 對抗告人為騷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刑。  ⒉又相對人另在外散布抗告人外遇之謠言,並利用抗告人不在 家之機會,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下,蓄意開啟家中高耗能電 器,放任浴室水龍頭出水而不關閉,此由抗告人113年5月4 日至20日出國期間,同月9日單日用電高達53.32度,10日用 電為65.91度、12日為52.14度、16日為91.67度、17日為86. 65度、18日更達111.15度,當月(5月)用電總計高達1,002 .85度(同址當年4月用電為306.39度,而依臺灣電力公司統 計一般住宅用戶4、5月平均用電數為233度至252度間),顯 見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經濟及精神上騷擾。  ⒊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 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然兩造自婚後起,家中水電、瓦 斯、電話、第四台、日常生活用品採買、房貸、地價房屋稅 、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連共同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稅金亦由抗告人繳納,家庭外出用餐及出國旅費亦 多由抗告人支付,但相對人過往薪資所得高於抗告人,卻吝 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支出○○○學費及房租半數,顯對抗 告人未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使抗告人之生活程度遠低於 相對人。  ⒋是以,相對人既因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遭起訴判刑 ,又透過前開散布謠言、蓄意浪費水電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 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更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 人另需負擔扶養父親黃秀能、子女○○○生活開銷及房貸,經 濟拮据,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家庭生活費用多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在收入高於抗告人之情形下 ,因何自104年起,陸續進行高額貸款,以致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 代位聲請分割遺產,而致其所得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於本件答辯略以:本件最高法院雖認扶養費適用法律 錯誤,但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3萬元,此一扶 養費乃專指相對人所需,不包含子女。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明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見通常保 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者,始得核發之。  ㈡本件兩造現仍為配偶,渠等子女○○○(00年0月生)於110年8 月間已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19日或20日間,對相對人有施以家 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5號審認明確,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3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743, 869元,於111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房 屋3間及2006年份之汽車1部,前開不動產與車輛總價值10,2 31,11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79-86頁)。再依抗告人 於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所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101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參見同上卷第23-44頁)所示,亦 可知相對人於100年度所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47,455元,於 101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24,595元,102年度則為1,201,2 48元、103年度為1,220,228元,104年度為1,162,677元,10 5年度為1,072,955元,106年度為1,243,300元、107年度為1 ,282,156元,108年度為1,184,349元,109年度為1,036,440 元,110年度則為723,950元,顯有相當之收入。  ㈣惟相對人辯稱上開不動產乃係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觀之前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有「公同共有」之註記,而依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前開不動產,乃自祖 父謝火秋處繼承取得,嗣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53, 283元及利息未清償,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其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為1/24,除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安雅路256號房 屋,以及和美鎮農會存款161,377元外,另可獲得遺產中關 於同地段675地號土地、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安 雅路149號)及信綜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補償共計405,047 元(278,717元+49,870元+76,460元)。是姑不論相對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可否於短期間變價,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10,231,116元計算,可知相對人所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426,297元(10,231,116元/24=426,29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僅低於其所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更不足債務本金金額之1/6(2,853 ,283元/6=475,547.0000000000元),遑論因此而生之利息 。  ㈤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112年度家 護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時,其既無收入 ,名下自祖父處所繼承之遺產又將遭強制執行且尚不足以完 全清償債務,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另兩造子女○○○ 業已成年,本已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法律權利,是抗告人是 否另行支付○○○生活費用,核屬渠等父子道德上贈與,抗告 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命其給付關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減免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陷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窘境,有如前述,是其現自無 扶養抗告人之能力。又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1,514,698元,於111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1, 517,370元,名下有房屋3間(1間公同共有)、土地14筆(8 筆公同共有)、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67-77頁), 可知其於110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現金約為126,225元(1,51 4,698元/12月=126,224.00000000000元),於111年間平均 每月可支配現金約126,478元(1,517,370元/12月=126,447. 5元),縱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房貸35,000元,以及孝親費 、水電、稅金與○○○生活費用等約36,000元開銷,合計71,00 0元之支出,平均每月仍有55,225元(126,225元-71,000元= 55,225元)、55,478元(126,478元-71,000元=55,478元) 之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 不符。抗告人既不符民法第1117條情狀,本無對相對人請求 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自 屬無據。  ㈦相對人固曾因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457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因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騷擾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拘役15日,有前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77頁),又有過度消耗電力之情事 ,並有「AMI用電」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3-100頁 )。然本件雙方彼此因家庭暴力行為互相聲請保護令,顯見 情感已然不睦,而觀之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是縱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 力行為,亦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又抗告人 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要件,每 月仍有相當餘款等節,已見前述,是本件如令抗告人仍對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無顯失公平或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因此,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抗告人所主張之 同法第1118條之1各項規定,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 ㈧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前開財產狀況,再酌以相對人 仍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無另支出房租、水電、瓦斯及第 四台等花費之必要,復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顯示,彰化 縣於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則為19,292元等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抗告人就原裁定第5項 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害人 )扶養費,於超過15,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變更 原裁定第5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9

CHDV-113-家護抗更一-2-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3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N- 113000B及N-113000A皆有對N-113000及N-113000肢體管教情 事,於酒後或情緒下進行責打,無法拿捏管教力度,對於正 向教養方式認知不足。  ㈡案家過往有多筆兒保及成保事件通報,N-113000A及N-113000 B親職照顧知能與能力低,自108年起多次發生獨留兒少及疏 忽照顧情事,包含餵食新生兒奶茶、於成人腳邊睡覺、以洗 衣籃載嬰幼兒等情形;而現階段N-113000及N-113000於幼兒 園就學,然N-113000A時常睡至中午再接送N-113000及N-113 000上學,或於N-113000A熟睡中讓N-113000及N-113000自行 離家坐娃娃車上學,放學娃娃車接送返家時,經常發生案家 空無一人狀況,有致兒少於危險情境無人照顧之況;另N-11 3000A及N-113000B間成人關係衝突,亦影響對N-113000及N- 113000之照顧品質,雙方經常為家計開銷發生爭執,N-1130 00B之工作收入並未運用於N-113000及N-113000就學與生活 照顧費用上N-113000A就業不穩定,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 其與N-113000及N-113000之生活,對於N-113000及N-113000 之照顧狀況並不穩定。  ㈢評估案家發展脈絡,N-113000A及N-113000B多年來對於N-113 000及N-113000親職照顧技巧與知能不足,於現階段照顧安 排上存有不利因子,影響兒少穩定之身心發展,經討論後N- 113000A及N-113000B皆無法提出適當之安全照顧計畫,且與 親友關係亦不佳,親屬資源薄弱,N-113000及N-113000現階 段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15日17時00分將N-113000及N-113000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 3個月。  ㈣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113000A及N-113000B之親職知能與技 巧仍需持續強化與提升,現階段照顧能力仍有限,且仍需要 續與N-113000A及N-113000B討論未來之照顧計畫與安排,評 估受安置人N-113000及N-113000現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N-113000及N-113000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113000陳述略以:平常是寄養家庭阿姨跟阿伯照 顧伊,阿姨、阿伯不會打伊。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與受安置人N- 113000、N-113000見面時,看到受安置人N-113000腳上有有 瘀青,伊不知道受安置人N-113000瘀青是被打還是自己跌倒 受傷,伊表哥要收養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伊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6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 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 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案主由案父母共同監護,過 往案父母時常忽略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身體上 的衛生清潔、蛀牙處未即時就醫、未能穩定準時就學、語言 及文化刺激不足導致有發展遲緩情事,另時常發生獨留兒少 之危險情境及不適切之管教模式,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仍待 提升。2、案家之經濟收入尚不穩定,案母頻繁更換工作且 出勤狀況不佳,另案父母對於金錢管理尚不知方法,現階段 仍需持續追蹤案家生活穩定性。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1、案 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本案後 續擬持續連結相關網絡資源以建立案家穩定支持系統。2、 案家雖提出以案母友人作為未來替代照顧者之照顧計畫,然 案母友人對於兩案主之照顧能力、保護能力及照顧意願,仍 需持續觀察與評估。四、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 父母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尚需評估,且案父母現今生活與就業 狀況尚未穩定,對於案主之返家照顧,案父母尚無法提出具 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加上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 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 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 生活適應。2、定時安排親子及親屬會面,協助案主與案家 進行親情維繫。3、與案父母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 關資源以提升案父母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 養技巧,進一步與二人討論與評估未來照顧計畫。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N-113000、法定代 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法定代理人N-113000A及N-11 3000B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對於N-113000及N-113000未來 照顧計畫無法提出具體妥適方案,現階段尚不宜逕使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返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113000、N-000000○個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調查受安置人N-113000傷勢,調查結果 略以:「…本案主責社工協同寄養社工於113年11月5日前往 寄養家庭訪視,經查看案主四肢及軀幹,並未發現傷勢狀況 ,對於案主雙腿部分檢查及按壓時,案主並未反應有疼痛或 不適感受,且皮膚狀態為平滑、無特別突起或腫脹;經與寄 養家庭確認近期生活狀況,表示於家中活動時寄養父母皆在 旁陪伴,並未有意外跌倒受傷狀況,…本次拍攝之照片交由○ ○○○○醫院兒保醫療中心進行傷勢判斷,評估結果為『單從照 片來看,難以判斷是否為瘀傷、色素沉澱或者兩者並存。瘀 傷與否,可藉由局部按壓是否感到疼痛的方式來簡單辨別; 若為蚊蟲叮咬,多在沒有衣物覆蓋的部位,並容易發生有抓 癢痕跡。然而兩者也有可能同時合併,只是雙側小腿並非常 見受虐部位,亦無明顯型態傷的發現,建議除了現有照片外 ,仍需檢查案主身上有無其他傷勢』…綜合社工實地評估及彰 基兒保醫療小組傷事判定,案主於寄養家庭中受照顧狀況良 好,情緒狀態穩定,與家庭成員互動狀況佳,寄養家庭居住 環境安全,對於案主生理照顧及身心發展重視且積極,教養 方式合理妥適,未有不當對待狀況」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 3年11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1032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N-113000體況,勘驗結果略以:受安置 人N-113000雙腳痕跡,未呈現黑大面積瘀青,僅小部份圓點 狀痕跡,此種痕跡經過按壓,受安置人N-113000表示不會痛 ,除了一個小痕跡比較紅,其他小痕跡都是屬於較舊痕跡, 並未發現雙腳有任何新傷痕,再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 助確認,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身體無其他傷痕或受 傷痕跡,受安置人N-113000、N-113000均表示無責打或施虐 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變更受安置 人N-113000、N-113000安置處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護-298-202411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自民國110年經診斷患 有帕金森氏症,因目前病情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因相對人所有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保管與管 理,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由○○○已相對人之存款處理、給付 ,出於沿用過往慣習之考量,請求選定○○○擔任監護人。另 因○○○及相對人均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如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另案恐有利益相反,而須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考量訴訟便利性,以及○○○曾有擅自 過戶房產之情形,聲請人亦同意選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為監護人。故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為監護人,或選定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之金錢,先前由關係人 ○○○管理,後改由○○○管理,然○○○、○○○間亦有金錢往來關係 ,○○○對○○○言聽計從,如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 由該二人擔任,無從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再○○○於109年3月 間贈與相對人新臺幣750萬元,足堪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 ,然○○○仍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藉 由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機會先後自相對人之帳戶匯款各200萬 元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被私自挪用有 所疑問,為令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財務狀況參與了解,並表示 意見之機會,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聲請人亦同意與○○○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所提2次保護令之核發,均係聲請人希望紛爭盡快結束, 才表示對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及○○○ 為重大侮辱行為。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  ⒈伊及伊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能就相對人之事務 與○○○、○○○相互討論交流以形成共識,為○○○、○○○所信任, 如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具一 定優勢及處理意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⒉聲請人曾對○○○及相對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經核發保護令, 聲請人長期未照護相對人,聲請本件之目的僅係探知相對人 名下財產,其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生前贈與相對人之資產為550萬元,相對人日常開銷龐大 ,然聲請人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稱伊代為保管 相對人資產有不法情形,業經不起訴,聲請人所述無理。於 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再次確認贈與○○○、○○○財產係出 於自由意識。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舊 式手抄本)、相對人之照片、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 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之問題,能簡短回應, 但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 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 智症、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 推估會持續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 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 亡,其子女有長○即關係人○○○、長○即關係人○○○、次○即關 係人○○○、次○即聲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 、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相對人為81歲○性,罹患失智 症、巴金森氏症。可自行睜開雙眼不佳。下肢萎縮無法行走 ,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尿布,進食、穿衣、澡、如廁 等基本生活無法自理。能辨識照顧者並識別親屬關係。能簡 短回應問題,有時答非所問,難以回答較困難的問題。實地 訪視期間,相對人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外籍看 護等人陪同受訪,觀察相對人能表達受照顧意願,可簡短回 應部分受照顧經驗及與子女之互動情形。112年3月4日迄今 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觀察其受有適當照顧,○○○ 和○○○較常探視相對人,○○○和○○○探視次數較少。就調查得 資料觀之,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長期由○○○協助 ,相對人與○○○、○○○之互動較緊密,相對人期望由○○○持續 照顧。觀察相對人與○○○互動感到焦慮不安,恐與○○○過往家 暴和索討金錢等行為有關。㈡相對人之財產長期由○○○管理: 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和○○鄉○○2個帳戶。⑴照護費用 :照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約32,300元。外籍看護月 薪27,500元,含健保、安定基金、飲食(每月6,000元)等 ,合計每月37,000-38,000元。雜費、生活用品和醫療費另 計。每月花費約7至8萬元。調查期間觀察○○○夫妻能妥善保 管單據,並紀錄收支明細(詳見附件資料)。⑵相對人○○帳 戶:父親生前曾分別匯款350萬元、2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 。父親過世後,○○○將父親帳戶存款200多萬元挪至相對人帳 戶。相對人109年4月6日曾贈與○○○200萬元,110年12月15日 曾贈與○○○200萬元。截至113年9月6日止,結餘為2,218,297 元。⑶相對人○○鄉○○帳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113年為每月 8,110元。相對人111年10月6日曾贈與○○○長子100萬元。截 至113年5月20日止,結餘為31,628元。⑷相對人名下農舍於1 04年過戶予○○○,○○○再過戶予長子。二、處遇建議:調查期 間觀察○○○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生活 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 財產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安排相對 人112年3月4日起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外籍看護照 顧,能經常探視相對人,也能妥善保管其存摺、印章和相關 單據,並就相對人相關之收支明細予以紀錄,觀察相對人受 照顧情形穩定。○○○、○○○和○○○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和○○○之監護 意願、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請形和 意願等,建議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 益。考量○○○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等情,並考量因○○○、○○○二人互信不 足,參以○○○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且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所認同,建議選任○○○與○○○ 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 、支出財產之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調 查報告內容、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考量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及財產管理事務過往多由○○○、○○○處理,相對 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表明由○○○管理其財務之期望,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其互動有緊張不安之表現,參以聲請人 與○○○、○○○間存有財產爭議,為避免聲請人無法與○○○協力 合作,延宕相對人監護事務之進行,認由○○○、○○○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 、○○○有私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嫌,主張由其擔任或共同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其有參與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 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尚查無 聲請人所指之情形,倘聲請人認○○○、○○○之行為不利於相對 人,而有不適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自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財務紛爭,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19

CHDV-113-監宣-40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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