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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曾勝勲 被 告 何福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新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之遠見北門停車場,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多處掉 漆、嚴重刮傷毀損,並提出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未規定之 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 840元(含工資3480元、烤漆1萬33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鈑金、 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為1萬6840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840元。 三、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時間須一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現行租車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故有支出代步車費用1萬4 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 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復 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 ,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840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7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奚邦祥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鄭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同意以 以施工地點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施 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 ,同時約定以12萬2100元承攬冷氣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期為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11日止。  ㈡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現金4萬2855元予被告,後續分別於112 年11月13日匯款9萬9995元、113年1月2日匯款9萬9995元之 裝潢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被告冷氣 工程款10萬元,合計34萬2845元。  ㈢然被告竟於113年5月22日以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 部處理云云為由片面停止進場施作,表明無施作之意思,而 冷氣工程部分冷氣下包商亦以未收任何款項為由,拒絕施作 並取走已進場之冷氣主機,是系爭工程已逾越契約完成期限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現身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 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意。且系爭工程僅有將工具放置現場,工 程全部均尚未施作,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34萬284 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 給付被告共計34萬28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 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 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即通知 原告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部處理等語,原告即詢 問被告不施工要如何退款?若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希望 約時間談後續賠償事宜等語,被告亦回稱會安排時間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 被告後續均未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於起訴 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 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契 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 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均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 ,迄今仍不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依約無須給付工程款 ,據此,被告已收受之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 ,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34萬28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845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73-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家樂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喬雅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自113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為業,於112年 11月17日受被告委託,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11/10000),同地段303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3041號建物(權利範圍90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房屋居間 仲介銷售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 ,且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系爭房地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㈡嗣後原告協助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蔡絲涵以1120萬 元之價額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完成交屋。詎被告簽約後 始猶豫出賣系爭房地,且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及蔡絲涵等人表明不欲出賣系爭房地並拒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規定,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拒絕履行,為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⑴項約定給付服務報 酬,即支付原告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共44萬8000元(計算式 :1120萬元×4%),並自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形式真正,然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爭系爭前案)已對此論述明確 ,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記載委託建物為683號「3樓」僅為筆 誤,因被告所擁有者為2樓建物;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時原本委託價格為1380萬元,嗣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前,買方與被告磋商後,雙方議定金額則為1120萬元,故 成交價與委託契約書記載之價格不符,且本件原告請求的報 酬金額也非以1380萬元計算。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之子魏凡凱、媳婦江淑賢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搬去與其等同住,但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嗣後發現仲介 諶寶蓮帶人到系爭房地看房,即向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委託 書給諶寶蓮,因被告僅欲了解系爭房地現值,並無出售之意 。但嗣後發現江淑賢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12年11月17日與 原告簽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12月22日跟訴外 人蔡絲涵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從未取得上開契約文件或 交易訂金,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被告表示有買家出價,被告 對系爭房地遭他人出售並不知情,也無買賣合意。  ㈡原告與買方蔡絲涵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6日到地政士牛太華事 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買方蔡絲涵、仲介與地政士 連成一氣,針對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要求被告簽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稱如不簽署就要被告立即搬家等語。而牛 太華知悉被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僅口述念系爭協議書第 1條延長猶豫期間之文字即騙取被告簽名,卻未告知被告拒 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被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於11 3年1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然是買方趁被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人脅迫下所為,應予撤銷,不得作 為被告事先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  ㈢買方蔡絲涵又透過地政士牛太華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無出售 系爭房地之意,故數次表示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且未取得 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而買方與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方提 供相關文件影本給被告,但該等文件被告並未簽章,應為第 三人擅自所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或得撤銷。  ㈣再查,地政士牛太華為仲介諶寶蓮的配偶,其等均有被告的 聯絡方式,可直接跟被告查證是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的内容 ;且被告一直以為江淑賢介紹牛太華是要辦理信託房屋,牛 太華及諶寶蓮於簽約前均未跟被告查證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 ,顯違反常情而有重大弊端。  ㈤又被告前與他人發生車禍,江淑賢以替被告代辦車禍保險業 務、調解為由,濫用被告之眼疾及對江淑賢之信賴,而有騙 取被告簽名或偽造委託書之嫌。被告從未於112年11月間授 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前案勘驗過程已證明江淑 賢持有的兩張委託書有偽造、變造之嫌,應均無效。江淑賢 從未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取得代理權,故系爭銷售契約亦應 屬無效。縱然被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簽署委託江淑賢代辦 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該意思表示 也已於112年12月2日撤銷,並再以此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持有之系爭授權書已經失效,依據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170條第1項 規定,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 依據。  ㈥又系爭授權書上的建物標示門牌號碼「二樓」等文字經過塗 改,授權人與代理人亦未填寫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無 從特定授權人或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江淑賢利用被告的信任 與視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被告在系爭授 權書簽名。且由日期觀之,112年11月17日江淑賢跟原告簽 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112年11月29日之系爭授權書並 不存在,原告明知江淑賢沒有獲得被告授權,因此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不得拘束被告,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標的 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三樓」,顯與被告無關,所有 權人簽名欄也有塗改痕跡,可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 授權書,形式均不真正。  ㈦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成立,但雙方約定委託 銷售價格為1380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價格卻僅有1120萬元, 原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  ㈧綜上,由於原告有諸多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 第27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辨法第 8條第1、2項之違法行為,亦未查證江淑賢是否有授權,未 查證被告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或價金條件為何,且依照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契約審閱 期間不得少於3日,原告未讓江淑賢帶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江淑賢也沒有讓被告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簽名,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又原 告身為不動產仲介公司,明知被告名下只有系爭房地,出售 後無處可住,無履約能力,卻未提供周遭物件的價格,更強 迫被告履約以便收取高額居間報酬,違反民法第567條與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等規定,復有銷售地址記載 錯誤等重大錯誤,更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被告得主張依照民 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付居間報酬。縱然被告有給付居間 報酬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報酬的百分之4,顯然過高, 請求鈞院依照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  ㈨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約定以銷售金額百分 之4作為服務報酬,由訴外人江淑賢代理被告於112年11月17 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於113年1 月25日通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江淑賢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諶寶 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6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4萬80 00元。被告故坦承客觀上有簽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有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 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 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仍無委任須 以文字(書面)為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不動產買賣 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非屬要式契約,僅 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也從未授權江淑賢 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江淑賢間 112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彼時被告經江淑賢告 知新竹南大路房價上漲,很多人想看房等語,被告即回覆 :可與仲介聯繫、可看房、選擇客戶等語,並提出相關房 屋介紹說詞;嗣後江淑賢將其與仲介諶寶蓮間之對話截圖 傳給被告,讓被告了解處理進度,被告並明確詢問房屋市 場行情若干,並指示江淑賢排定時間帶看、若太低價就不 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5頁)。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仲 介諶寶蓮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為諶 寶蓮向被告表示帶客看房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4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於11月間即授權 江淑賢代為處理出售房地、聯繫仲介等事宜。足認被告確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有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授權書經過塗改或係由他人填載,且江淑 賢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後未交給被告審閱,故系爭授 權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均無效等語。然如前所述,不 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 約,僅需被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而依上 開對話紀錄,已足證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授權 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足認江淑賢已獲被告授與代 理權而為有權代理。故其後江淑賢為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房 地,而由其填載授權書內容、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及於11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蔡絲涵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等行為,均未逾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其所為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難謂無效。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得撤銷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被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 車禍保險業務為由,騙取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爰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惟查:被告前所述車禍事宜,業經系爭前案依職權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 閱查明上開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洽談處理 ,並無委託江淑賢處理情事,嗣復因雙方達成和解,亦無 再處理申請保險理賠車禍事宜,被告並在和解書上親自簽 名、註記,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核無誤,是被告 所執上詞,亦無足取。   ⒊被告復主張買方蔡絲涵、仲介與地政士聯手欺騙被告,迫 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不得作為 被告同意賣出系爭房地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既坦承係由其 親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復未舉證證明買方蔡絲涵、仲介 與牛太華有何脅迫、詐欺行為而令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一式三份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亦執有一份協議書,而得自 由審閱,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遭詐欺或因自身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下方簽署,得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 為等語,均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違反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然依 上論述,可知本件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是由被告授權江 淑賢處理,並由江淑賢與原告接洽、簽約,被告既未出面簽 約,自不得以原告未將契約交予被告為由,而認原告違反審 閱期間之約定;至於訴外人江淑賢有無將契約交給被告過目 ,則為被告與江淑賢間之問題,與原告及契約之效力無涉, 併予敘明。  ㈤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120萬元成交,且有效存在等節,已 如前述,縱使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於111年11 月17日即已成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 價的百分之4,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居間報酬44萬800 0元,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報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等語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 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 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 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 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89年公(函)告訂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既為被告授權訴外人江淑賢代理,並經自由意 志與原告議定報酬,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 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 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況且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條之規定,本件約定之服務報酬並無過鉅而有 失公平之處,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 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 分之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除第2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 即被告)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 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⑷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蔡絲涵已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51-56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拒絕 履行契約之日即113年1月25日將報酬支付予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40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賴桂森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更正為1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很無奈,對於原告不好意思 ,我因為遇到這件事,目前手頭較緊,沒錢談和解;我對原 告很抱歉,我的無知造成原告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1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元,自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 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 ,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 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29-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曾照崴 訴訟代理人 曾廣孝 被 告 朱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中華路一段2巷109弄往溪埔路方向 直行,當時對向有車來,我就靠邊閃讓對方過,結果不小心 撞上路邊機車,之後我將機車扶起後離開等語,可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30元(含工資 1500元、零件36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 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系爭機車 係於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 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 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11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211元(計算式:工資1500元+折舊 後之零件7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17-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裝潢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長華 被 告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裝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新竹市○○街000號2樓房屋,已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被告施工未完成,雙方協議被 告須退款9萬1800元及延遲費用3萬元,共計12萬1800元,惟 至113年4月被告僅支付8萬元,尚有4萬元未支付,經原告催 討,並告知被告從113年4月1日起須給付每日500元利息,至 113年7月10日止,利息共計5萬元,加上未還款4萬元,共計 欠款9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報價單、協議書及兩造LINE 對話截圖為證。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萬元利息 ,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共計100天之利息,然兩 造約定之每日5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上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0天利息 部分應為1753元(計算式:4萬元×16%×100/365,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未還之款項4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4萬1753元(計算式:4萬元+1753元),逾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53 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840-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4-竹小-101-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陽明采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量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839-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豐澤 被 告 彭鈺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2年3月間,以 LINE暱稱「陳雯雯」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百聯」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9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當時家中需要用錢,我 是在不知情況下,因為可以借到錢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4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 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7-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 通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 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無法全部賠償。刑事案件部分已執 行完畢;原告的錢不是我騙的;除本件以外,我沒有被其他 被害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 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徵系爭偵查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行事前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行事前案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以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事前 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 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 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 爭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 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2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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