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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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維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29元,及其中新臺幣44,0 62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榆珊 詹靜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詹榆珊邀同債務人詹靜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893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詹榆珊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詹靜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3元 詹榆珊、詹靜韻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93元 詹榆珊、詹靜韻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3-20250321-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延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郁甄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1月31日 75,850元 BA511463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CHDV-114-司催-5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詹漢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69 ,018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漢仁於109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6,235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14,720元整、消費款33,446元整、預借 現金10,25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25,319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2,197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9,01 8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93-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致岑 施珮如 郭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致岑邀同債務人施珮如、郭鈺銘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7 8,311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致岑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施珮如、郭鈺銘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311元 施珮如、郭致岑、郭鈺銘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311元 施珮如、郭致岑、郭鈺銘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1號 債 權 人 劉彥廷 代 理 人 劉銘哲 上列債權人劉彥廷因與債務人蕭少綸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劉 彥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債權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 其他釋明文件影本(如水電費繳款單、借據...等) 二、請提出本件債權金額之詳細計算式。 三、請提出債務人蕭少綸(地址:彰化縣○○鄉○里村○○路000巷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1-20250321-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逸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2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逸峰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 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0-20250321-1

司促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 債 權 人 洪珮菁 債 務 人 洪敬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3,411元,及其中4 14,411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 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主張為債 務人支出醫藥費、醫療耗材及回診掛號費(下稱醫藥等費用) 76,000元、看護費24萬元、借款35萬元(民國108年10月2日 簽立,前開本金加計108年10月2日至113年11月之利息共計5 29,000元)、生活費222,000元(106年2月至109年3月)、生活 費48萬元(109年4月至113年4月),爰請求債務人給付150萬 元及利息,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審認關於借款35 萬元暨利息及醫藥等費用60,173元(童綜合醫院109年3月27 日住院收據)、4,238元(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3日住院 收據)之部分請求已釋明,爰准許如第一項所載(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529000+60173+4238=593411;計息本金計算式:35 0000+60173+4238=414411,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前開借 款350,000元本金所計利息之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惟關於債權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核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附及 113年12月10日補正到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形式上無從判斷與其餘請求部分之關聯,又債權 人所補提本票10紙(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 發票人均為債權人,形式上亦無從認屬債務人所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復無其他釋明文件可資審酌,則債權人就此部分支 付命令之聲請並未盡釋明之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支 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裁定駁回,仍無礙債權人另 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0

CHDV-114-司促更-1-20250320-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 上列聲請人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因與相對人鄭家畯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請確認聲請狀聲請之事項與原因及事實欄關於發票日為民國113 年6月15日、利息起算日與到期日均為112年9月5日之部分是否有 誤載(形式上與所提本票記載不符);如有誤載,請提出更正後之 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0

CHDV-114-司票-456-20250320-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 上列聲請人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因與相對人鄭家畯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蘇裕郎即富群車業商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請確認聲請狀聲請之事項與原因及事實欄關於發票日為民國113 年6月15日、利息起算日與到期日均為112年9月5日之部分是否有 誤載(形式上與所提本票記載不符);如有誤載,請提出更正後之 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0

CHDV-114-司票-456-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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