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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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詹輝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輝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輝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即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即具保 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 開庭期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 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 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訴-1411-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堯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子堯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本次係先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與客戶應 酬場合飲用酒類,休息數小時後仍酒氣未散,仍於同日下午 1時35分許騎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本次係酒駕初犯,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酒測值高低(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簡-80-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簡偉佑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原訴-65-20250124-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某時, 在其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 4月10日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4月10日釋放 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驗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結晶部分確係甲基安非 他命;器具部分亦因有該毒品微量附著而無從析離),凡此 俱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 毒偵1110號卷第49至51、115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 宗核實,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 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8公克,及無法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2025-01-24

TPDM-114-單禁沒-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施敏欽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拾獲告訴人李姿靜遺失之台新信用卡1 張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失物招領,逕據為己有;嗣又另行 起意,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日共約2個月的期間,持該 卡片接續盜刷而詐得財物。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日共約2個月的期間,持告訴 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地點盜刷消費,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將該遺失物送交 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又另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 得逞,且盜刷筆數達95筆、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6,759 元,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兼衡其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台新信用卡後,除曾簽署自己姓名成功盜 刷消費外,亦透過該信用卡之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95所示時、地,購得價值共計66,759元之商品得手,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李姿靜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上開執行沒收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  ㈢另就被告本案拾得並盜刷之告訴人名下台新信用卡1張,未據 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我7月份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0 頁),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21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其學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宋安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雙方達 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易-3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與 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搭乘某營業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故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楊佩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12 年初因感情問題多次爭吵後分手,分手後伊不願複合,告訴 人卻不斷以訊息、電話打擾,迄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1日凌 晨,伊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朋友聚會時,突接獲告訴人來電, 伊雖已迭表明彼此不適合,勿再聯絡,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未幾即出現在伊聚會場合樓下,要求伊下樓詳談,待渠3 人碰面,伊見告訴人、楊佩師皆呈現酩酊大醉狀態,難以平 心靜氣溝通,伊等不想再與對方有所糾纏,乃於路邊攔一輛 計程車欲返回自家,詎伊搭上計程車後,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也一同強行搭上該車,告訴人復於後座抓住伊、搶走伊的 手機、控制伊的行動,甚至於爭奪伊手機的過程中抓傷伊的 手臂及嘴唇,伊念在過往情誼不想計較,才未報案及前往驗 傷,而因伊不願再與對方同行,旋半途下計程車,惟告訴人 與證人楊佩師又跟著下車追逐拉扯伊、不欲讓伊離去,告訴 人也持續呈現酒醉至極胡言亂語之狀態,此業經伊錄影為證 ,因斯時現場路邊有警車及警察,告訴人才未再糾纏而自行 離去,然俟伊返家後,告訴人繼續以訊息、電話騷擾伊,甚 至於同日早晨8時40分許又跑到伊住家樓下哭鬧、要求進入 伊家,伊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深恐鄰居受打擾,只好讓 告訴人進入家中休息至下午睡醒後離開,當時伊室友也在家 中,前揭過程業經伊錄影為證,足徵始終係告訴人酒醉神智 不清時,自行惡意接近伊且不斷糾纏騷擾,伊根本不欲多加 理會,更無何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何況告訴人先前有 癲癇發作病史,縱有任何傷勢應係其自身導致,絕非伊有任 何出手傷害之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楊佩師三人於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 曾搭乘同一輛營業小客車,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告訴人欲拿取被告的手機、為 被告拒絕而在車內發生爭執,三人未達目的地,旋下車後各 自離去,嗣被告返家,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 行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接著留宿數小時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97至10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共乘之計程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我、被告、楊佩師三人從ATT4FUN信義店搭計程車,預計要返回我的現住地、接著再讓司機載被告及楊佩師回家…我們三人都坐在後座,被告坐在最左邊、我坐中間…因為先前談事情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在車上生氣說我要丟掉她的手機,我就去拿被告的手機,我拿過來後,她左手試圖取回她的手機,右手一直打我的臉…被告一隻手護著手機,另一隻手攻擊我…因為我們不斷爭執,司機覺得很危險,就停在仁愛圓環那邊把我們趕下車…下車之後被告趕緊離開,當時我想追被告,但楊佩師拉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跟被告碰面,是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已經一陣子沒碰面,我心有不甘,想質問她為何這樣對我,讓我人生下半年過這麼慘,她卻依然過得很開心,我就是賭氣,想要當面跟她談清楚…我去找被告時,現場人多,她說不要在那邊談,我們就看是要回她家或我家談,便共上一輛計程車,我朋友楊佩師是知道我狀況不放心才跟著…被告先進計程車坐在後座(即司機後方),我坐在後座右方,我朋友楊佩師坐在副駕駛座…我跟被告在仁愛跟敦化北路圓環那邊發生拉扯,我說要拿被告手機,她不讓我拿就推打我的臉,司機覺得危險,就靠路邊趕我們下車…(問:請具體說明被告推打妳哪裡?)主要是臉,但我當下沒感覺,一直到楊佩師送我回到家都沒感覺,天色暗,所以楊佩師也沒發現,等我上廁所時發現臉瘀青、嘴巴腫起來整個都流血,才想說是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毆打的…我先去我家附近醫院急診,很不爽,就又聯絡被告,去她家找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個人、被告、證人楊佩師三人於共乘一輛計程車上之短短路程期間,彼此相對位置究竟為何,所述已前後迥異。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3分傳送「救我」的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回傳「回家小心,好好養生先別再喝酒了」(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之手機訊息擷圖),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毆傷,當盡量避免與「加害人」聯繫或見面,焉有主動向對方求助、甚於不到數小時內又自行主動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甚至留宿數小時才行離去之理?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孳疑義。  ㈢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上固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旨(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急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實係於「113年1月1日上午7時23分」到院接受診斷,此距離案發當時已逾4小時;而稽諸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計程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與告訴人在後座有爭執,司機就已經靠邊停不想載我們,我下車時想把告訴人拉下車…我正在下車時,有看到被告在揮手,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或是哪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可知證人楊佩師並未目擊被告在車內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矧且,無論是告訴人自己或證人楊佩師,都未於車內或後續楊佩師護送告訴人返家期間,發現告訴人有何頭臉鼻部之傷勢,則告訴人所謂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抑或於此4小時內有無其他因素致傷,尚屬不明。  ㈣再者,徵諸告訴人先前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即本案案 發前數日),確曾因疑似癲癇發作,自行跌倒在地撞到頭, 致頭部有挫擦傷,並於24日將此事、頭部腫傷照片、藥單以 手機訊息傳送予被告知悉等情,除有雙方對話的手機擷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3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 告訴人該次因112年12月22日受傷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上載「主訴及病史:今天一整天都很想睡覺,2230從捷運出 來後去超商,過完馬路就沒印象了,然後下一個記得的事是 在家裡發現地上有血…dizziness now(幾年前在泰國旅遊, 有吹頭髮吹到一半意識喪失,當時目擊者有說病人失去意識 全身抖動,疑似癲癇發作,但後來回台灣檢查後都沒問題) …suspect 2nd time seizure attack today」等文字,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管歷字第202400 1824號函暨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4頁),益 見告訴人先前即迭有因不明原因導致自己受傷之情狀,則本 案傷勢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酒醉意識不甚 清晰時,由其他因素所導致,仍非無疑。自亦無從僅以前揭 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基上脈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曾在計程車內發生爭執,惟 縱令被告曾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揮舞手部之動作、或欲 阻擋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仍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其所 謂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普通 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易-134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07-20250124-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目前 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00號函 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暨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無訛, 參以受刑人縮刑期滿日為115年6月29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 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AI(潘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ANH TAI(漢名潘清財)雖為外籍 人士,但被告從偵查羈押至今,對相關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 並配合警方調查,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應可替代羈押,避免被告逃亡至國外,請求法院以具 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毒品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到我國僅是前來工作, 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 匿,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多 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為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故裁 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外 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具有地緣關係,到我國僅是前來 工作,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 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 避凶之本性,是綜合觀之,被告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之能 力及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自有高度確保被 告接受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聲-30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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