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施敏欽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拾獲告訴人李姿靜遺失之台新信用卡1
張後,竟未將之交付警方失物招領,逕據為己有;嗣又另行
起意,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日共約2個月的期間,持該
卡片接續盜刷而詐得財物。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日共約2個月的期間,持告訴
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地點盜刷消費,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將該遺失物送交
警察機關招領,即予以侵占入己,又另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
得逞,且盜刷筆數達95筆、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6,759
元,實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兼衡其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拾得告訴人之台新信用卡後,除曾簽署自己姓名成功盜
刷消費外,亦透過該信用卡之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至95所示時、地,購得價值共計66,759元之商品得手,
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李姿靜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上開執行沒收之
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
㈢另就被告本案拾得並盜刷之告訴人名下台新信用卡1張,未據
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我7月份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0
頁),該卡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2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