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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 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 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 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 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 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 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 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 ○○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 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 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 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 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 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 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 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 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 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 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 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 ,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 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 ,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 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 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 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 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 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 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 ○○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 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 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 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 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 ,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 ,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 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 ○○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 ○○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 ,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 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 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 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 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 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 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 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 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 ,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 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 ,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 「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 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 。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 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 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 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 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 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 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 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 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 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 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 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 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 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 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 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 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 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 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 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 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 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 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 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 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 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 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 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 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 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 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 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 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 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 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 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 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 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 ○○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 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 ,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 ○○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 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 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 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 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 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 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 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 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 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 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 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 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 ,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 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 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 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 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 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 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 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 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 ,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 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 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 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 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 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 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 。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 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 );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 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 ,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 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 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 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 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 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 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 ;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 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 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 、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 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 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 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 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 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 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 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 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 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 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 ,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 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 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 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 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 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 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 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 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 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 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 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 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 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 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 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 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 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 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 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 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 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 ○○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 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 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 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 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 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 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 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 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 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 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 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 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 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 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 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 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 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 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 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 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 ○○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 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 ○○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3

TNDV-113-家親聲抗-2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劉茉莉 被 上訴人 彭麗慎 文金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文金藍(下稱文金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文金藍 雖具狀稱其因私事必須出國處理,無法出庭而請假,見本院 卷第385頁,但並未陳明或舉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 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麗慎(下稱彭麗慎,以下與文金藍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文金藍為彭麗 慎好友,伊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伊欲參選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伊於社會評價之故意, 由文金藍代筆撰寫「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修正版2」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再由彭麗慎張貼系爭文件至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系爭文件提及「汙 衊抹黑、扭曲事實、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造 謠、詆毀、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大 肆抹黑栽贓、恐嚇威脅、混淆視聽、居心不良、惡毒」等足 以貶損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LINE群組之 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後彭麗慎又將系爭文件重新編排寄給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侵害伊名譽,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彭麗慎略以:因上訴人不斷於系爭LINE群組寄送内容皆是不 斷抹黑、汙衊伊人格的公開信文章,伊曾於群組中多次澄清 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寄發文章,然上訴人仍接二連三地寄發公 開信文章,伊在上訴人寄發第13封信後已忍無可忍才在系爭 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針對上訴人所寄之13封信件(下稱系 爭13封信)為澄清。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中指摘伊冷血無情 、追殺前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宏(下稱陳俊宏) 、與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 司)有不正當利益勾結,接受美麗華公司招待旅遊、與利用 職務偽造伊簽名的系爭社區經理林長玲關係親密、不予收取 系爭社區租戶碁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泰管理顧 問公司)清潔費而刻意放縱、護航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 販毒、色情、槍械買賣、日租等情,然該些指述盡皆不實, 伊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為系爭言論,係自衛、自辯 之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意圖等語。  ㈡文金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曾 提出答辯狀略稱:伊於原審出庭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伊完全無 關,且請上訴人提出事證,其迄未能提出,其餘參原審判決 及伊於原審答辯狀內容(原審答辯略稱伊非系爭社區住戶, 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不知系爭社區設有 系爭群組,對系爭社區事務不詳,不可能代筆書寫上訴人所 稱之系爭文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伊所寄13封信共有87頁,彭麗 慎在3份答辯狀僅對其中約1%作答辯,答辯部分盡是與事實 有出入,沒有作答的問題佔伊於原審所寫内容高達99%以上 ,此些因彭麗慎沒有否認之事實,屬不爭執事項;伊所寫彭 麗慎在社區内為非作歹、違法亂紀之行為全部屬實,彭麗慎 所寫對伊之誹謗文即屬與公益相悖之無理誹謗文等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彭麗慎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件,傳送給 系爭LINE群組成員等情,除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内容及系爭 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彭麗慎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侵害其名義,由文金藍代筆 系爭文件,由彭麗慎貼於系爭LINE群組,及彭麗慎將系爭文 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文金藍則否認代 筆系爭文件;彭麗慎雖承認於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不 否認將系爭文件內容重組寄予區權人,惟否認係侵權行為, 並辯稱其係為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而出於自衛、自辯, 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等語。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判斷如下:  ㈠文金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為 文金藍代筆,既為文金藍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就此係以被上訴人為多年好 友、關係緊密,彭麗慎學歷不高,曾對外表示其所有對外的 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其所寫,文金藍於原審亦未否認彭麗慎所 有對外的發文都是她寫的為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而查文金藍於原審即已提出書狀為前揭原審答辯內容(見 原審卷第171頁),況縱上訴人所述彭麗慎曾對外表示其對 外的文件都是文金藍幫忙寫的一節屬實,亦難遽予推論系爭 文件即為文金藍所寫,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缺乏證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文金藍代筆系爭文件,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文金藍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  ㈡彭麗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 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者,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判決附件節錄之系爭文件確實包括系爭言論之文字,    惟其上已明確表達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持續遭「劉月妹」撰發13封黑函(即系爭13封信)攻擊,其係為「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而寫系爭文件等語,且其認為系爭13封信件內容屬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使其本人身心受創,而上訴人業已自承其在112年1月底到7月中旬左右有寄發13封信予系爭社區住戶(見原審卷第179頁),是堪認彭麗慎所辯其係出於自衛、自辯而在系爭LINE群組貼系爭文件,應非無稽。   ⒊又自系爭言論之文字觀之,固可認有貶損名譽之情形,惟 系爭文件係記載「…13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 事實,見縫插針未經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 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 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毁,竄改醜化 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委 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 毀謗」等語,而詳觀上訴人所寄之系爭13封信件內容(見 原審卷第219至326頁,上訴人自承為其所寫文件,見本院 卷第333頁),確實指稱:⑴彭麗慎以社區資源追殺陳俊宏 、彭麗慎是一個冷血,沒自省能力的人、不要讓彭麗慎對 陳俊宏冷血、殘酷的追殺,造成陳俊宏繼續在本社區裡矇 受不白之冤,應該還給陳俊宏一個公道(第1封信);本 社區跟陳俊宏這個官司,彭麗慎以“車馬費的議題沒有在 區權人會議表決”為由,以社區的公費聘請律師追殺陳俊 宏,要陳俊宏把所有的車馬費返還本社區… 彭麗慎利用陳 俊宏建築師專業才能之後,彭麗慎開始無情、冷血追殺陳 俊宏(第2封信);我們來看視權、利如命的彭麗慎,像 個地痞流氓,為了在109年的管委選舉,她如何咸逼與恐 嚇陳俊宏(第3封信)。⑵當時林長玲跟彭麗慎之間的關係 ,可謂是水乳交融密不可分、過年過節,林長玲就會代表 美麗華公司到彭麗慎家去送禮、美麗華公司跟彭麗慎之間 不正當的饋贈,這牽涉到本社區管委跟物管公司之間的利 益輸送(第4封信)。⑶一夫得道,雞犬升天。免費的滿漢 全席…彭麗慎與她所屬的那群牛鬼蛇神們也經常攜家帶眷 接受美麗華公司的各種免費招待…彭麗慎攜家帶眷與美麗 華總經理同遊歐洲(第6封信)。⑷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械、日租…傳 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在本社區從事日租 、販毒、色情、搶械買賣,包租公司需要彭麗慎為包租公 司把關與護航(第13封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21、2 24、229、233、241、242、261、262、321、322、326頁 】,足認彭麗慎係因認系爭13封信件內容毀謗其名譽,而 以前開用語為評論,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 譽而為之。   ⒋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知:   ⑴系爭社區前雖曾由管委會決議給付陳俊宏車馬費(下稱系 爭決議),但系爭社區管委會後以系爭決議係屬管理委員 為工作之需要而支領費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應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納入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 議均未有關於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 酬之給付方法之相關決議為由,訴請陳俊宏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7 238號判決陳俊宏應返還車馬費10萬2,100元及利息,且該 判決所列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許錦雲,並非彭麗 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⑵彭麗慎與美麗華公司人員出遊自付旅費,有其提出之旅行社收費單據及刷卡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   ⑶美麗華公司係經過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會議評選,由管理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美麗華5票、巨龍2票、安橋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第13屆管理委員會物業暨保全公司評選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   ⑷彭麗慎就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15封信件(包括系爭1 3封信件)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 29日傳送之「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 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 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在 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搶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即系爭13封信件的第13封),認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以112年度偵字第46417號、第46418號、 第4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1022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 )。   ⑸上訴人以文金藍撰寫「附表内容之文件」(即系爭文件) ,再由彭麗慎於112年7月14日張貼至系爭LINE群組中,其 内容多次提及告訴人「造謠、詆毀、污抹黑、竄改醜化、 毁謗、謠言、黑函、捏造、抹黑栽贓、栽臧、恐嚇威脅、 惡毒及誹謗」等足以貶損其名譽文字,並於112年7月間將 附表内容之文件内容增飾及重新排版後,利用寄送區權會 通知書之機會,再將重新排版後之文件寄送給系爭社區32 8戶之區權人(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相同),足生損 害於其名譽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至146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13封信件中所指稱之上開内容確實有部分不實,或有不能認為實在之情形,則彭麗慎以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所述不實,進而為相關評論之意見表述,應認係本於自衛、自辯所為無誤。又上訴人係以劉月妹之名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其登記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使用「劉茉莉」之名,系爭13封信件復有不實之處,則彭麗慎指稱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有混淆視聽、居心不良,即難認非屬合理適當評價。再系爭13封信件既係上訴人為參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則彭麗慎於系爭文件所為評論,自非與公益毫無關聯。從而,彭麗慎於系爭文件及其後寄予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信件使用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但其既係因上訴人傳送系爭13封信件至系爭LINE群組而出於自辯、自衛發表系爭言論,應非出於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應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其未就系爭13封信件之其他內容為答辯,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彭麗慎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件:(節錄自系爭文件,全文見原審卷第17、19頁) (備註:加粗黑字體部分係本院為凸顯與判決理由關聯) 親愛的住戶大家好! 回顧基泰之星自民國98年交屋迄今已14年,本人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得有機會無給職為社區所有權人來服務,特此感謝住戶所有權人對我 歷年來的支持,信任與肯定。… 近數月來,基泰之星管委會持續遭受長年居住新加坡的區權人劉 月妹之攻擊,她在所有基泰之星住戶私人平台,其他區權人及住戶們, 撰發共計 13 封黑函,内容極盡污衊抹黑,扭曲事實,見縫插針未經 證實事情的真相,捕風捉影,憑空想像杜撰各情節。除誣指社區管委 會對處理各項事務之不當外,又惡意揭示本人隱私於眾,以造謠、詆 毁,竄改醜化事實的真相,散播謠言,分化人心,破壞本人名譽及管 委會與住戶間的和諧關係。這13封黑函,是人身攻擊嚴重的毀謗, 本人因此身心受創。原認為沉默是金,以清者自清,濁者自濁之心念, 不想對其所言作辯白,惟以今 (112) 年8月13日,社區召開區權大 會,改選管委會委員在即,直至劉月妹發送第13封黑函,並再以劉 茉莉之名報名參選第14屆委員,始曝露其終極目的。我必須寫這封 信讓各位住戶明白黑函所捏造的内容是可以查證,並有物証為憑據。 劉月妹先以13封黑函大肆抹黑栽贓,以恐嚇威脅的手段打壓本人及 其他有意願為社區服務的參選人。再以劉月妹之名,宣稱自己是為伸 張正義,為整頓社區秩序與安寧。但為何她避用劉月妹之名參選委員, 而改用劉茉莉之名登記「參選」?此証其諸多計謀均以惑眾、混淆視 聽的方式為其參選鋪路。【意圖使其他參選人不當選】先以劉月妹之 名打倒其他參選人,再成就劉茉莉收割當選委員之目的甚明。可謂居 心不良,行為可議。此事絕非基泰社區之福。 社區管委會是採合議制,所有事務及措施必須依照社區規約及管理辦 法的内容而執行(包括選舉,各項修繕維護及公告之發佈、、、等), 絕不允許任何單一委員或主委違法行事。委員會是合議制的任何委員 亦無特權可一手遮天或我行我素。 一位長年居住在國外之區權人,對社區實際情況未深入瞭解,如: 「第13屆委員會成立後,陳 x 香委員要求陳 x 樹監委提出管委會的 委員游泳免費,實係陳x香循私所主導,卻轉誣陷游泳免費提案是本 人所為。因游泳免費案未通過,造成陳之不滿,致交惡反目挟怨報復」,陳 x 香提供不實的訊息,讓劉女在境外配合繪聲繪影扭曲事實。又再將物業保全公司社區經理,櫃台工作人員,管委會及本人污名化,實屬惡毒及毀謗本人。 管委會是以合議制通過決議追討陳俊宏前主委不當溢領車馬費十 多萬元一案,業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劉月妹卻私下指示管委會,堅持 必須撤銷告訴,但未得到管委會同意。此事埋下劉女稱管委會追殺陳 俊宏起而報復之因。… 對劉月妹(現為參選人劉茉莉)之黑函,本人自覺委屈,名譽受 損,但不氣餒… …… 至於劉女杜撰與事實不符的黑函内容之指控,本人已經提告毀謗罪, 在此不再贅述。 如大家對劉女的13封黑函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本人,本人問心無 愧外,非常樂意說明所有事件始末,以澄清事實真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26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韵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 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 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邱純枝為臺 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 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 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 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 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 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 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 昧地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 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 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 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 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 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邱純枝或黃茂雄 與邱純枝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 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 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邱純枝 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 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 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 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 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 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 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 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 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 ,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 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 周玉蔻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 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 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 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 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 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 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 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 ,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 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 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 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 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 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 ,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純枝之指述、證人黃育仁、陳世凱 、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以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 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 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 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 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 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 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首先,我們當時的 報導的內容是根據陳世凱、黃育仁接受訪問時的陳述,報導 內容多是在於黃育仁轉述他母親的感受,還有陳世凱所作的 評論,他們就是可信的消息來源基礎,另外我們也將東元電 機法遵室的回應放在本案報導文末,作了完整的平衡報導, 可以體會告訴人的心理感受,但這件事情涉及東元電機的股 東經營權之爭以及黃氏家族產業,涉及股民權益,這是公眾 議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世凱、黃育 仁之證述,餐會當天確實有討論到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 黃育仁有將其及其母親對此事之感受與懷疑告知被告,本案 報導內容完全沒有溢脫當日餐會討論的內容,黃育仁就是最 直接的消息來源,被告的查證義務已足;再者,東元電機是 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公司治理當 然包含其所雇用之員工、董事長人選是否適任、人品如何等 ,此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然跟公益有關;最後,放言公 司員工已將本案報導中有疑慮的部分先提供給東元電機法遵 室,並將法遵室之回應全文照登在本案報導文末,足認被告 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 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 (父子) 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 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 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 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 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 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 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 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 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證人即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 大綱,採訪大綱第3 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 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 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 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 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 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 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 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 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 ,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被告又110年4月12 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 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 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 』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句 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 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報導文末以粗體字段標 「面對外界質疑,東元集團回應全文如下:」,如實刊載東 元電機法遵室之回覆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3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 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第5301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第14 1至1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第537 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22至225頁、第287至28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第379號偵查卷 ,第77至81頁、第149至152頁、第183至188頁、第218至224 頁、第407至409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第264至278 頁),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 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被告110 年4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 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 21至25頁;第379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157至159頁、第2 31至233頁、第4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 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 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 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 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 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 為認定標準。    ⒉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 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 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 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 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 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 ,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 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 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 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 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 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 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 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 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 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 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 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 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 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 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 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 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 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 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 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 以保障。  ㈢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 萬6,16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17頁),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 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 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 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 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 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 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 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 說想要討論東元經營權的事情,因為這已經是公共議題了 ,當次聚餐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蠻多事情,包括他對 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 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當 天的主題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 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 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 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 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 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 之用。偵 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 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 ,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   ⒉證人黃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我有和被告 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 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 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 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 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 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 。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 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 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 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 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 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 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 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64至278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 10年4月上旬某日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 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 、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 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 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 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 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 告知予被告。證人黃育仁依其自身觀察,以及其母親之情 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提出質疑,此均為證 人黃育仁對於其家庭狀況之親身經歷感受,亦即證人黃育 仁即為最直接之消息來源。又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 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 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 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 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 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 人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 ,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 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 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 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又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 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 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其中第3點則係有關告 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之提問,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 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 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 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 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是以,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 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 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第5 301號偵查卷第23頁),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 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 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主張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 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本案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然則,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 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難以要求 被告依檢察官所述之方式進行查證。再者,細譯附表編號 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證人黃 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內容,則係關於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 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證人 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證人陳世凱、 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 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 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 ,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㈤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2「小三奪權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 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 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 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 內容,此經證人陳世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附表編 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 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 ,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 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 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 ,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 ,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 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 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 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 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 ,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

2024-12-11

TPDM-113-易-47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邵志賢 自訴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張俊博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邵志賢與被告張俊博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及○○路00巷0至00號之「世貿新城丙基地」大樓 (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被告並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詎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大樓內之管委會會 議室,發表:「不是!那我現在就要講,我們的步驟要怎麼 做啦…如果…大家同意我們要去追訴的話啦吼…那…可能第一個 我們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不然照理說以這個來講是代誌大條 ,這個是屬於公訴罪,因為它侵犯到有它涉嫌到偽造文書、 詐欺,因為他自己製造文件,說有交換的文件,那文件拿出 來一下」之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而指涉自訴人與其配偶 金慧玲共同偽造本案大樓車位交換同意書之文書,及侵占本 案大樓之公共停車位之不實言論,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本案言論,惟堅決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擔任本案大樓第24屆管委會 之監察委員,而自訴人配偶為管委會第22至24屆主任委員( 已於111年8月25日辭任),我因發現編號B2-56之社區公共 車位,竟遭與自訴人夫妻所有之編號B2-1車位交換,嗣自訴 人夫妻又將之再與編號B2-18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余全鎧所 有之車位交換。我遂就交換經過進行查證,且111年9月8日 召開會議時,亦有通知自訴人夫妻到場說明,自訴人夫妻卻 未到場,故我就針對查證結果為發言等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經查: (一)由本案大樓總幹事陳文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 07至21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起曾委請陳文見 以LINE向余全鎧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8,現 卻使用編號B2-56車位等語,余全鎧則覆稱:我係與自訴 人配偶交換,因身體因素,請向自訴人配偶拿取交換文件 等語;嗣被告再委請陳文見以LINE向自訴人之配偶金慧玲 詢問:何以其原始車位為編號B2-1,現卻使用編號B2-18 車位、並請提供交換文件等語,而自訴人及其配偶則提供 109年11月23日「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等節。 再由上揭「世貿新城丙區車位交換同意書」詳細以觀(見 原審卷第139頁、第213頁,下稱附件同意書),亦可見附 件同意書之當事人欄部分分別係記載:「管委會 車位: B2-56」、「77號12樓住戶:邵志賢/金慧玲 車位:B2-0 1」,而立據人部分則係蓋用管委會之橢圓型便章、而非 蓋用管委會之大章,亦無蓋用小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 9頁、第161頁)。再者,附件同意書係於109年11月23日 書立,惟依該日前所舉行之109年9月9日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均未見曾決議授權管委會得進行上開交換行為或蓋用上 開橢圓型便章以取代管委會之大章,被告因而認上開車位 之交換經過存有可疑之處,而發表本案言論。其中,被告 所表達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之文件疑義等之事實陳述,尚 難認與事實不符,至於表達相關過程可能涉犯刑事責任部 分之意見陳述,不但涉及本案大樓之公共利益,且此等評 論內容亦難認有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二)自訴人雖始終主張:其有向陳文見說明「交換」車位之經 過,而遭被告惡意忽視云云,惟自訴人所謂「說明」之內 容,即為「B2-56根本不是所謂的公共車位,自訴人更換 車位,是因為先前自訴人的配偶擔任主委時,當時的總幹 事楊企陸告知自訴人的配偶社區的地下室車位先前的管委 會把應作為機車的56格停車格私自塗銷,劃設為汽車停車 位使用,將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自訴人配偶對照竣工 圖,確認確有此事,便召集管委會希望恢復原有的狀態, 而這個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位,所以才讓 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8頁 、第298頁)。又自訴人雖另執109年4月21日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欲以之為憑(時任主任委員為自訴人之 配偶金慧玲,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惟查上開會 議記錄內容中僅載:「議題二:管委會所屬出租車位停租 相關事項:本社區自行增劃之16個車位,經諮詢有關單位 瞭解,方發現已違反諸多政府法規,本屆是否要先停止出 租避免觸法」等語,事實上並無載明遭回收之車位編號, 亦未授權管委會得與特定住戶「交換」任何車位等情甚明 ,是自訴人主張:「回收的汽車停車位也包括B2-56號車 位」、「讓自訴人跟77-1住戶交換車位」等節,是否屬實 ,自屬可疑。況倘如自訴人所主張之「B2-56車位於109年 4月21日時即遭收回」乙節屬實,則何以於109年11月23日 之當下,管委會竟仍得以B2-56車位管理人身分簽立附件 同意書?又何以直至111年8月10日時,B2-56車位係由本 案大樓住戶余全鎧使用中?再參以自訴人於113年5月30日 ,亦曾具狀坦認編號B2-56車位現無人使用、並由管委會 管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在在顯見並無所謂「B 2-56車位遭回收」之情。是以,自訴人上開說明顯自相矛 盾,且亦難見有「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 會)曾經授權交換車位」之客觀事證,是其「說明」內容 不但難認與事實相符,反留有更多疑點,故自訴人欲以上 情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自訴人雖又主張:在附件同意書中,立據欄部分由我本人 親簽、本案大樓便章則係由時任總幹事洪主任保管,自訴 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見被告係惡意誹謗云云。惟被 告既已敘明,經其查證,已發現就上揭交換車位一事並未 見曾獲得任何管委會或區權會會議之授權,而自訴人直至 本案審理中,亦未曾提出能證明「總幹事有權於附件同意 書上蓋用本案大樓便章,而為同意交換車位之意思表示」 之證據或證明文件等節,實與上揭各項客觀證據相符,另 參被告並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其本案言論內容雖較為直接 ,但尚難認違背國民法感情,且事涉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 公益,又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 繩,加上被告亦陳稱:我以自身查證結果,認附件同意書 之授權過程有疑,進而認自訴人交換車位過程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然嗣因自訴人夫妻已返還B2-56公共車位,故未 實際提告等語,則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難以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自訴涉犯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113年9 月8日在管委會開會時之言論確有不實,開會前未經合理查 證,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明知附件同意書之簽名是自訴 人的簽名,管委會的章也是當時總幹事洪主任保管、用印, 自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之嫌疑,可知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另 B2-56車位並非公共車位,當時管委會主委金慧玲(即自訴 人配偶)將B2-1和B2-56車位互換,是為了圓滿社區的機車 位並避免違法狀態,才讓自訴人與住戶余全鎧交換車位,並 無任何偽造文書的情形,而被告長期擔任管委會委員,其毀 謗之行為自屬故意。另若自訴人真有侵占公共車位、偽造文 書的犯行,被告何以迄今未對自訴人提告?足證被告係利用 其誹謗自訴人之言論,數度對自訴人造成傷害云云。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 誹謗犯行,業詳述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邵志賢委由潘兆偉律師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149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 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 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 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 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 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 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 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 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 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 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 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 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 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 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 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 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 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 :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 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 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 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 。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 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 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 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 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 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 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 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 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 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 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 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 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 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 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 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 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 ,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 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 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 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 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 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 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 ,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 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 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 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 ,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 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 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 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 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 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 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 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 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 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 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 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 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 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 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 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 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 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 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 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 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 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 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 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 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 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 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 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 」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 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 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 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 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 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 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 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 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 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 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 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 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 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 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 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 。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 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 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 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 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 ,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 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 ,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 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 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 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 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 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 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 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 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 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 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 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 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 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 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 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 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 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 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 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 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 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 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 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 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 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 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 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 ,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 :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 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 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 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 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 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 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 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 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 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 ,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 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 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 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 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 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 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 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 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 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 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 、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 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 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 ,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 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 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 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 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 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 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 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 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 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 ,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 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 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 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 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 。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 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 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 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 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 、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 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 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 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 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 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 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 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 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 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 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 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 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 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 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 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 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 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 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 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 ,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 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 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 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 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 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 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 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 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 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 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 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 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 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 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 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 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 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 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 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 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 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 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 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 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 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 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 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 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 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 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 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 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 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 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 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 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 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 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 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 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 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 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 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 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 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 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 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玟綺(涉嫌加重毀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粘宏凱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粘宏凱 則受雇於施程威。沈玟綺與粘宏凱前有感情糾紛,施威程為 免粘宏凱因感情影響工作而介入調解,沈玟綺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 以暱稱「沈綺」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施威程傳送「 我一定拿菜刀砍了那些負我的人」之訊息,致施威程見聞上 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施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粘宏凱之感 情問題,對告訴人即前夫之雇主施程威之處理心生不滿,竟 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文字簡訊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恐嚇、誣告之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11、5 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簡-30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與甲○○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則為兄弟。陳○○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 生不滿,竟遷怒於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檢察官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5時56分至59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28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甲○○與其他 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 屋外雨遮棚桿上(起訴書漏載在對講機上方張貼海報,應予 補充),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 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陳○○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10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 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雖主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違法 ,然本院並未以搜索扣押過程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審酌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 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並朝本 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以及在新店分局外,擺放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辯稱:甲○○多次對我 提起訴訟,讓我莫名上銬,且甲○○有向時任檢察長的告訴人 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又因告訴人在媒體上罵我,說我是 惡人、霸凌百姓、商家,我才去張貼海報,海報內容並非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我是用水性油漆潑灑鐵捲門,鐵捲門 效用並未受到影響,縱認其外觀一時改變,亦可輕易清除, 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我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 雨遮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 色之油漆,復在新店分局外,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 海報1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 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 第21至25、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 許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18 1頁),並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海報照片 、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12年8月21日之新店分局現場照片 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偵卷第47至55、57至67、85 至93、69至81、269至275、171、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 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鐵捲門 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⒊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 行?  ㈣爭點1: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海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 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 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 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 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 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 行為。   ⒊被告所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究屬於侮辱行為或誹 謗行為,首應釐清。觀諸附件一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附件二之海 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 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 三濫」,上開言論所提及「戰犯War Criminal」、「狗雜種 」、「下三濫」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 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濫權栽贓」、「惡意毀謗」等 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然上 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 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 定告訴人「濫權栽贓」及「惡意毀謗」,僅為抽象之謾罵, 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 之範疇。    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 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⒋ 至⒎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 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 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 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 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 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 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 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 ,始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 」(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 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 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 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 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 (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 mpshire, 315 U.S. 568﹝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 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1949﹞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 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 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 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 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 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亦即,檢察官 必須證明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語,就當時特定環境及言論性質 加以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高度可能,此屬 證明程度之問題。  ⒐被告於107至112年間,多次在甲○○居所、辦公室外及法務部 、司法院門口放置抗議旗幟,其上記載「欣統公司甲○○、司 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乙○○檢察長 :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 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 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 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 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 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 !『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 、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欣統甲○○: 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 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 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101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 ,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 司法迫害!」、「組織犯罪受迫害、司法黑手狗雜種、還我 公道」、「乙○○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 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等文字,且其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 害公共秩序而經法院裁罰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 料、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7至173頁, 本院卷第30至41、75至107頁)。  ⒑被告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且因質疑司法不公,而遷怒於 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告訴人,並長期在告訴人之辦公場 所外擺放抗議旗幟,已影響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安寧,嚴重 妨害公共秩序。經媒體記者訪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被告因與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憤而牽扯到無關他人,不改 對於善良百姓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 法院騷擾滋事,其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 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並呼籲曾受到被告霸 凌的民眾及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 法,還給善良百姓安居樂業的環境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之 新聞資料可查。則告訴人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達對於被告 之負面評價,然此係由於被告先在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之法 務部、司法院放置前開旗幟,指摘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並 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亦 未曾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竟因告訴人之兄甲○○與被 告間之訴訟糾紛而無端遭到被告所牽連,且被告所為已影響 到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公共秩序,是告訴人前開受訪內容, 僅係就被告所為進行合理評論,且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謾 罵,被告以告訴人受訪內容為由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名 譽之行為,且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皆放置海報,而以 反覆性、持續性之方式為之,顯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 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有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⒒再依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擔任檢察官,在法務部、司法院 附近上班,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附近放置海報,並提及「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誹謗」等文字,而指明告訴人 所擔任之職務,並指摘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行為,惟未具體 敘明前開負面評價所依附之事實基礎,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告 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或消除對抗前開 言論,以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身分,且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知名度非低,則前往該處洽公之民眾、當事人或在該處辦公 之司法及行政人員,倘見聞前開海報內容,實有對告訴人之 品行、操守及人格產生質疑之高度可能,而非僅影響告訴人 形式上之虛名或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前開海報內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對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損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指涉告訴人所擔任之公職 及批評告訴人之職業操守,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 ,且告訴人亦未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被告因其自 身案件質疑司法不公而牽連告訴人,因而為前開言論,難認 與公共事務有關,且不具有任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 價值,屬於無價值之言論,對於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功能並 無助益。從而,審酌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重大 影響,然前開言論並無任何促進公共思辨之正面價值,堪認 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足以 引起破壞公共秩序之和平狀態(在此只要有造成「明顯而立 即危險」之高度可能即可),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明 顯而立即危險的實質性損害,核屬挑釁性言論,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海報內容並未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一情,自非可採。  ㈤爭點2: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 鐵捲門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 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 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 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 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 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潑漆現場照 片即明(偵卷第49、51頁),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 性,需使用去漆劑及香蕉水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處外觀功能 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 ,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到使鐵捲門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 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影響鐵捲門之效用一情,要無可 採。  ㈥爭點3: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 恐嚇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 。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心生畏懼 ,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恐嚇 罪責,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方式等,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及地面上,潑灑黑色、暗紅色 、黃色之油漆,該處為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經常出入之 處所,而被告上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及家族 幼童的安危,危害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使甲○○ 及其親友人心惶惶,生活在痛苦的深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4、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另案審理中(偵卷第285頁)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潑漆 行為在客觀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及甲○○擔心自身及親人之 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一節,自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配偶與甲○○ 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甲○○曾為連襟,是被告與甲○○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 欄一部分,對甲○○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 中斷,且犯罪狀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同一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 月14日5時59分,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一 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主動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事實一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除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 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屢次對告訴人及甲○○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 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 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一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雖以放置海報之文字方 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海報係屬靜止狀態,固定存 在於放置海報之處所,僅有路過行人始可見聞,並不具有擴 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 之本質有間,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輕微 ,然仍與以網路或電子方式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不同,尚不宜 處以拘役刑,而應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論處拘 役刑,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扣案海報1張, 與被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之海報為相同內容,但屬不同張海 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 頁),是扣案海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海 報雖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尚未經被告張貼或放置於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尚不構成犯罪,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海報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 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七、科刑理由(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生不滿 ,竟遷怒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以放置海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口頭侮辱之方式 ,以文字方式具有持續性,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對於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社會名譽造成實質性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處於罰 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既已藉由前刑警 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 高,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初 中學歷一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 未獲得告訴人及甲○○之諒解或宥恕,足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 ,亦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 ,並無家庭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亦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之 協助,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並無下修 之空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公然侮辱罪之量刑行情,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拘役刑或罰金刑 之選定標準,認此部分責任刑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2024-12-03

TPHM-113-上易-1838-2024120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貞夙 蔡侑君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滕祖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貞夙、蔡侑君(下合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滕祖廷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 7月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中國際(符號)台灣國 際學校教育交流群(雙語/外僑/實驗/高中國中/升學留學) 」、「聊(符號)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團(符號)」、「 學校教育交流群組PreK-G5」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合稱 本案群組)之創設及管理者,聲請人2人原先均為本案群組 之成員。詎被告因與聲請人2人之經營理念分歧而生齟齬,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於 111年11月23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 數人均得瀏覽之本案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並辱罵聲 請人2人「職業道德匱乏」、「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等 語,以前揭方式辱罵、不實指摘聲請人2人,足以貶損聲請 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打聽聲請人2人之負面消息,未盡 其合理查證義務,無足以信賴之證據,便逕依照暱稱「8姊 」、「EY」之人之說詞,於本案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 以顛倒是非之事實陳述對聲請人2人進行不實指控,被告之 本案行為並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所及。又原檢察官未曾 傳喚被告及聲請人2人所指稱之消息來源,即暱稱「8姊」、 「EY」之人進行進一步調查,亦未傳喚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 ,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就此而言,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 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本案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 ,其中有關聲請人2人之內容(即附表所示文章一、㈡⒉、⒊, 及一、㈣部分),部分係係親自聽聞自「8姊」、「EY」,部 分則係源自於其自身與聲請人2人接觸、交流之經驗,而「8 姊」確曾加入如附表所示文章中所提及之55人群組、18人群 組,「EY」即是個資疑似被洩漏之當事者,及被告與聲請人 2人曾商談合作事宜等情,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聲請人2人所分別提供之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8姊」見面交談之錄音譯文、其與「8 姊」及「E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難認係顯 堪存疑之不明消息來源,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8姊」 見面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與「8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111年11月25日「8姊」透過網友 對告訴人澄清及道歉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除了有先於 111年11月3日與「8姊」面對面交談外,復有於111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許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8姊」:「貓真 的有把學生申請書放到群內?」,「8姊」隨後回稱:「有 ,但沒截圖到 她秒收回」,「8姊」並進一步具體向被告 表示:「是運動申請的家長」等語,並有向「8姊」索取相 關內容之擷圖作為認定事實之客觀事證,可見被告於111年1 1月23日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前,有先反覆以不同方式向曾 親自見聞之當事人進行查證,並非僅有隨意、單次聽取他人 負面之抱怨;又參諸告訴人所提供之「EY」澄清聲明之內容 :約莫於111年11月23日,他人將顯示有本人(孩子姓名等 )之擷圖提示本人,並稱本人之對話內容遭「JC/啾西」洩 漏。隨後被告即聯繫本人,詢問本人對此事之看法及處理方 式等語,足認「EY」本人先前確實曾先自他人處看過該張載 有個人隱私之擷圖,益徵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係立基於上開可信來源,並參考客觀上足據以為 合理信賴之資料,過程中更查無任何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 引用不實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其言論內容尚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與「8姊」間之對話純屬私人間聊天,被 告未經「8姊」同意即擅自錄音,違反誠信,其片面聽信「E Y」所述之態度亦過於輕率,所為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又被告係刻意訪談與聲請人2人有過節之「8姊」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中傷聲請人2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不論「8姊」與被告談話之初衷究竟係為檢舉或單純抱怨 ,只要「8姊」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均係依憑自己之親身見 聞,即仍屬堪以採信之證詞,被告自得採信並作為其發表如 附表所示文章之依據,是以,既然「8姊」除了口頭向被告 陳述外,尚有提供相關擷圖與被告查看乙情,已如前述,被 告認定「8姊」所言確有其事,非屬虛構,尚屬合理,由上 情觀之,已足認被告有為妥適之合理查證行為。又,被告未 經「8姊」同意即私自錄音之行為是否失當,與被告能否透 過訪談當事者即「8姊」作為其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方法, 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自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被告所為係屬 進行查證之動作,且縱然事後「8姊」及「EY」已分別發表 道歉文、澄清啟事,惟觀諸111年11月25日「8姊」透過網友 對告訴人澄清及道歉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8姊」於111年 11月25日0時5分許即向暱稱「M」之人表示:「道歉文什麼 時候可以給我,因為我真的我想事情就結束掉了,我不想為 這個事情,因為我會覺得很煩,因為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M」回稱:「公告你那個道歉信,他們(按:聲請人2人 )應該在想,然後到時候再給你看一下」等語後,「8姊」 復表示:「我真的不想介入,我不想去告這一些。我想回歸 ,所以我想要請求你們能夠就是說給我一個讓我安心的,不 要對我...我也已經願意公告,而我也公告了,可不可以請 他們給我一個保證,就是說不要對我做法律上的訴訟,因為 我真的沒有要處理,我不要處理拉」、「不是我的本意,吵 架歸吵架,我真的也不想對他們做任何事」等語,可認「8 姊」所刊登之該篇道歉文內容,係由聲請人2人主筆撰寫, 「8姊」乃因不願再捲入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紛爭,並擔心 聲請人2人亦會對之提起訴訟,遂同意在該篇道歉文上簽名 並發文公告之,尚無足據此認定「8姊」先前告知被告之內 容均屬誣指,更與認定被告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事 無涉。復細譯「EY」澄清聲明之內容,「EY」不但明確表示 自己確實曾從他人處看到一張涉及個人隱私之擷圖,亦已清 楚交代告知被告相關內容之前後脈絡,業如前述,從而,當 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接收「EY」所闡述之內容時,未曾審 酌其所聽聞之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本係為確認、釐清 「8姊」與聲請人2人間之糾紛所為何事,始與「8姊」進行 訪談,縱然被告於訪談前即可推知,「8姊」所述內容有高 度可能將不利於聲請人2人,難逕認被告此舉主觀上係以詆 毀聲請人2人為唯一目的,是聲請意旨之前揭主張,並非可 採。  ㈣聲請人2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 陳述」並非「意見表達」,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 ,實已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 意將之區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 論內容之全文,當可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聲請人2人將之自限為「事實陳述」,尚非妥適。而觀諸被 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聲 請人2人確實曾於洽談合作之過程中,討論到與收費相關之 事宜,被告據此所表達個人之意見,縱然與聲請人2人之想 法有異,核屬被告與聲請人2人對文字內容解讀之不同,無 法率爾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栽贓,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㈤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聲請人2人、暱稱「8 姊」、「EY」之人到庭,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 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㈦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不得抗告 附表(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 【公告】經檢舉查明: 一、關於之前群內的攻擊,連續接獲家長檢舉兩名顧問同業與相關人等之下開行徑,令人震怒: (一)收集版友名單,創建專門群組(「法Q集團」55人群組、「18銅人陣」18人群組)操作輿論、捏造並散佈不實資訊,攻擊多家同業顧問,並針對在本群內與其持不同觀點之群友,於渠等另創之公開討論群中,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復以戲謔言論批鬥公審。 (二)侵害孩子隱私: 1.經多人檢舉,相關人等拿著本群內家長、孩子照片到學校探詢當事人真實身分,侵害群友之隱私。 2.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為收費個人顧問,竟將輔導學生的申請書傳至公開群組內,供恣意討論批評,傷害孩子的隱私,此舉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 3.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鴨鴨=鴨總裁=JC)為顧問機構收費顧問,恣意公開所輔導家長之私訊對話,包含孩子學校、班級、姓名與家長名稱等個資,供群內大家作為談資,影響家長與孩子正常生活。 (三)截圖肉搜: 1.收集版友照片、個資(臉書、公司、診所與個人資訊)於18人群記事本內收錄建檔。 2.違反版規大量截圖各群內容至渠等群內,揶揄批鬥後再選擇性傳至55人群組操弄話題,研擬帶風向之策略、或群起討伐價值觀不同之版友。 3.公然污辱、誹謗群內熱心分享但觸及自身利益之版友,戲謔版友身家背景、個人性向(同性戀、蕾絲邊),甚至把常分享的版友O熊汙衊為假貴婦、說謊、O不滿足來群內找O伴侶等令人咋舌之評論,其他更加卑劣之詞,更是令人難以啟齒。 【註】嗣後又將文章內容修正為:公然污辱、誹謗群內熱心分享但觸及自身利益之版友,戲謔版友身家背景、個人性向(同性戀、蕾絲邊),甚至以令人咋舌之評論汙衊版友,其他更加卑劣之詞,令人難以啟齒。 (四)扭曲事實、散播謠言,兩位收費顧問來與我洽談合作或尋求師資: 1.啾西顧問派出的老師被家長退回,因此希望本人協助推薦老師給她的學生,且後續見師資及其教學專業,進一步請託我方教師協助啾西顧問本人的妹妹,事後的說法卻顛倒事實。 2.Yo Yo貓大顧問曾到我工作附近的咖啡廳拜訪,談論合作事宜。她提及自己不開公司、不開收據,怕影響孩子獎學金,因此無法公開對外說明身分及價錢。 (1)Yoyo貓大顧問強調想與本人合作,請我方開公司統一制定規則,提出「有錢人根本不在乎這些零頭」的看法,前後以引導、套話方式請我幫她構思專屬她的專案、談包套價錢。本人基於禮貌性的回應卻被解讀成為全部是我的意圖。 (2)該顧問洩漏商業討論之個人私訊,且內容尚為閒聊之討論,非定案之方案;並洩漏原本要共同輔導、討論的學生個資給渠等公開群及其他非相關之家長,並以戲謔公審口吻討論之。 3.此二位顧問就只知曉部分、或非本人意見之資訊誇大渲染、妄加揣測。 4.兩人皆先後提議要與對方及我方共同合作,我方考量此二位顧問背景及對基本職業道德觀念之匱乏,後來便決定不予合作,未料傳出各種中傷之惡意言論。 二、上開情事業經查證屬實(我手邊有相關證明資料),已觸及我身為版主及教育工作者容忍之底線,為了保護本群內家長及孩子的隱私、維護各位群友日常生活之安寧,我會把相關涉案人士逐出群組,也已將證據資料提交律師研議。並在此正告涉案者應立即停止上開惡劣行徑,望渠等自重,勿再污攀,以免觸法。 版主Tina老師 2022年11月23日 我知道你們會截圖回去,麻煩把這篇也完整截回去 這幾個月來我不說話不是害怕,只是不想與妳們打烏賊戰,從事收費顧問沒問題,但請光明磊落,不要搞小手段,攻擊抹黑,家長在意的是品質,惡意毀謗別人不會讓自己更高尚。 創立這個平台是希望大家分享中肯的建議和正確的資訊,但我今天站出來講話,不是因為妳們這段日子用辱罵、顛倒黑白、渲染或斷章取義的方式攻擊我或其他版友,而是你們已經冒犯到其他無辜的家長、群友、甚至是孩子的隱私,這絕對是我無可容忍的。 不論是18還是55群,我都會持續收到家長們看不下去的投訴 希望大家適可而止,回歸教育的初衷,在眼前私利或想逞一時口舌之快的同時,請理性思考我到底還掌握了多少資訊,尤其切莫影響孩子名聲與發展。 我會把涉事人等與分身帳號全面退群,請你們回到自己的群,爾後如有相關莫名之不實攻擊,將直接退群封鎖,不要影響大家想交流分享正確資訊的和諧氛圍。 祝你們在自己的道路上,找到適合自己的一條路。 日久見人心,珍重不必再見。 以上。

2024-11-29

PCDM-113-聲自-112-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謝伯宏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若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 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就讀大葉大學運 動健康管理系之在職碩士班研究生,被告2年來授課時數不 足及教學地點違規,未在大葉大學校內執行,竟分別在龍潭 教會、龍潭高中及石門國小等處上課,嚴重違反中央法規和 學校規定,侵害學生受教權,進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更利 用擔任原告論文指導教授機會惡整原告,在112年7~9月利用 職位不對等關係,對原告各種戲弄刁難霸凌行為,阻礙原告 畢業並加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之行為如下:  ㈠被告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及大葉大學推 廣教育處及招生公告規定所稱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18小時, 而被告每學期授課12次,每次約6小時,嚴重未達公告學成 規定,另修業學分共計9項課程,合計30學生,主要授課老 師只有包含被告之2名教師負責教學,幾乎統包該系所有研 究所碩士課程,而被告為原告指導教授,不僅統包多項課程 ,2年來只出現14次授課,且在畢業重要之第二學年論文撰 寫,只出現5次選修課,且有9名學生選修,每人一年平均分 配僅3.3小時,顯然失職,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不在大葉大學進行教學,竟選擇在龍潭教會、高中及石 門國小教室上課,違反大學法規第11項規定,也違反大葉大 學公告規定除碩士論文6學分外,每門課程須返校2/3上課, 其餘1/3採校外教學方式進行,且最基本的桌椅竟然是小學 生的硬體設施,嚴重不符合大學研究生正常桌椅工學標準, 如此教學程序及品質完全罔顧研究生權益,侵害學生身心健 康。  ㈢被告違反教師法及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規定,未 經合法程序轉介外包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學生,嚴重侵害被告 受教基本權益,該校外人士再111年12月4日由被告私自邀請 來桃園石門國小教室,並表示可由該人士協助完成論文,顯 然是被告提早安排轉介外包,違反規定及卸責行為。被告在 原告論文寫作時整學年只出現5次,被告身為指導教授未有 實際互動方式個別指導,不符正常教學指導比例原則,損害 原告權益,且被告連續數次在學期結束後片面無理強勢要求 原告另找高明,已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及一般論文指導教授 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5條所稱中止指導關係之規定,明顯構 成霸凌戲弄。  ㈣原告通過口試後,被告竟不認帳,反而刻意刁難原告,數次 連續強迫表明要原告另找高明,此明顯是刻意刁難霸凌之行 為,且在要求原告另請告明後,從此訊息不讀不回,在學期 結束後整個8月1日到9月5日中只回應原告「症狀改善運動習 慣的差異」等字,使原告找不到指導教授,無所適從,被告 無事實依據的主觀認為與原告無法溝通,以此要求更換指導 教授,有疑似恐嚇延畢文字警告原告,原告受創請求系主任 協助,竟遭告知「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 ,會對你不利」等語,原告頓時傻眼心生恐懼,原告受創請 求主任協助,竟然遭被告利用身份不對等關係操弄,完全消 費霸凌學生,使原告處於敵意及不友善環境下,被告之截圖 對話內容如「你都不依我講的改,見面還是一樣阿,你連基 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畢業,不是盡力就可以,你 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 ,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過」等語,已符合霸凌故意、戲 弄之實。另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寄發被告,論文修改次數達到 至少16次,以及偷過通訊手機LINE檔案寄出論文修改次數12 次,另有列印紙本當面呈閱及郵件修改紙本論文,總計38次 ,非被告所述指責沒有修改,顯見是被告刁難惡整學生,而 原告經過三位口試委員審核通過,事後卻遭被告告知「要改 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以」,顯然是主觀行為, 否認口試審核結果。  ㈤綜上所述,依校園霸凌防治規則定義,被告應建構良善學習 、健康安全校園環境,反而違法亂紀,說謊卸責戲弄霸凌消 費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提出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霸凌調查係依教育部防治霸凌準則辦理,大葉大學 於收到原告陳情書提告被告對其校園霸凌,為此大葉大學於 112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認定原告所提 霸凌案不成立,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覆,大葉大學進 行申覆會議後確認申覆無理,並報教育部調查。  ㈡論文口試後必須修正且經指導教授審核修正通過方得取得學 位證書,另原告指出被告不符指導教授資格,然被告職等為 副教授,若被告不符合指導資格,是否原告學位亦得受質疑 。  ㈢原告不斷對被告進行毀謗及言詞、文字霸凌,導致被告對學 術指導動機與意願受到重創,原告所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 律上顯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2498條所稱濫訴之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教學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1.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 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 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 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 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 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 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 判參照)。   2.原告所提認為被告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私自轉 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 刻意刁難等情,並向大葉大學陳情,並經該大學以函文回 復原告,該函文記載「經審議委員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並 請本案調查小組代表列席說明,審議委員審議原調查內容 並無違誤,申復無理由,台端多次提及老師違反中央法規 等規定及其他教學行政事宜,並非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權責,不再調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申復 理由審議內容之記載,就原告所稱「授課時數不足、未經 合法程序轉介校外人士指導」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 因應小組只針對霸凌案行為態樣調查,其餘是否有違反行 政疏失、學術倫理、教學評審等並非權責,此部分與霸凌 準則所稱之定義不符」等語;就原告所稱「口試通過後仍 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申復結果理由略以「口試通過後 需依考試委員意見完成修正為必要程序,顯見並非只針對 A生個人要求論文修改,無針對個人刻意刁難霸凌意圖, 並非申復人片面認定考試通過即可畢業」等語,此有申復 審議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另 大葉大學亦有函文針對有關「授課時數、未經核定校外上 課即進行課程疑義」表示,「陳情人所指課程為補課,實 為學系考量疫情及學生特殊性,安排專長相符教師無償義 務為學生進行補課時數;有關110學年度推廣教育學分班 未經核定校外上課疑義...直至與龍潭高中談妥洽借事宜 並函報鈞部,經鈞部110年8月24日核定後,於9月借用教 室程序..顯見本案校外上課係確依鈞部規定辦理」等語, 此有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是究此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為大葉大 學申復會議委員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 所為處分;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 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 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 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 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 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就 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 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另本院審 酌前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以及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內 容,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原告之指摘即認 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 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 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 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另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 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 障及尊重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試作答考 卷內容之評分,本得基於學生學習表現、勤惰情形、認真 態度、作答具體內容等,而為差異之給分,僅不得有違相 關法令或師生倫理之情事而已;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 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 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 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並非原告得行使或 享有之私權權利,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霸凌,而構成侵權行為?   1.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 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治 準則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符合霸凌故意及戲弄之實,所提出之 主要依據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你都不依我講的改, 見面還是一樣啊,你連基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 畢業,不是盡力就好,你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 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 過;我沒要你改阿,你自己亂改的,到底誰才是你的指導 教授,你字的論文自己沒有定見嗎?錯都是別人嗎?那你 另請高明吧,我沒辦法,我很生氣,叫你改你不改,還一 直怪東怪西的,我要改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 以,你另請高明吧,你另請高明,你換指導教授吧,我們 沒辦法溝通,換指導教授你只會慢一學期,你另請高明」 等語,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   3.就被告有關指導及學力評定等情依前開所述,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就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然本院此部分要審酌的是,被告之對話「言詞」內容本身 是否涉及霸凌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 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 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⑵依前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故意」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時間範圍係從7/31直至8/1日,是否 已符合「持續」之定義即有疑義,再者,觀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內容是兩造針對論文修改範圍以及論文撰寫之 內容,雖被告之用語有較為嚴厲且情緒化,然是否據此 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戲弄之情形,亦有疑義。    ⑶而觀大葉大學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就原告主張「指導 教授片面要求學生另找高明,拒絕學生面見指導,求助 系主任遭不友善對待」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老師 坦承有情緒口氣不佳,並非刻意刁難,而檢視雙方對話 紀錄,師生間在112年8月1日對話後,於112年8月7日、 8月14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9月8日、9月12 日均有論文指導內容相關對話,論文在9月5日老師修改 後,並表示『上面兩段刪除,其他就這樣吧改完送印』等 情,證明老師並無斷絕學生聯絡不理睬之情形,至於系 主任之言詞係系主任對指導教授個人主觀評論,並不能 認定老師有霸凌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本院從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之內容,亦僅能看出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對話後有持續針對論文內容修改之 對話,然並無顯現相關對話內容,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持續」且「故意」之霸凌行為。    ⑷綜上所述,就目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有符合霸凌之定義,至原告所提遭系主任告知「 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會對你不利 」等語,因此部分原告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主任是否 確實說出上開言詞,縱使為真,亦無法排除是否為系主 任片面之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利用職位不 對等之情況。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9

CLEV-113-壢簡-77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簡兆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統國際全人365萊福圈 共創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見審卷第2 0頁),合意選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 作內容與中小企業之稅務整合範圍相關,兩造締約後,原告 並仲介曾負責道禧尚容人才培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 暮道禧尚容顧問有限公司、容錦千金國際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下合稱系 爭4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事宜(下稱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轉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先於112年3月12日主動表明欲終 止合作項目,同時又表明有能力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疑 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又擬繼續自行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雖為原告所拒,並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前揭委任 被告之稅務申報,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 應誠實告知之事項,而有違約。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4日發 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部份,被告申 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有少數欄位金額錯誤,以致須為更 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 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 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點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 ,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雖 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 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 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第16條第7款。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已致原告商譽受損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 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0萬元,嗣 後,原告則依約轉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予伊,伊亦本於專業 承接上開業務,有鑑於前述履約經過,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成立,亦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曾發生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 有少數欄位出現錯誤。然該申報錯誤,本屬更正即可處理, 亦未因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自無違約,此外,伊亦無其他 原告指謫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況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而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3條並非無效,然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契約第23條載有「象徵性」 等字樣,僅是象徵性條款,原告將不會依該條款向伊請求違 約金等語,伊基於信任原告上開說法,始於該條款下方簽名 表示同意,故依兩造之真意,該條款僅有象徵意義而無實質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 者,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 本件原告自始未支付伊任何承攬報酬,且已收取伊支付之10 萬元,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則縱使伊請求終 止契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審酌原告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 ,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仲介曾負責系爭4家公司之系 爭稅務申報業務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之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事務部分 亦一併終止。系爭4公司其中之耀馥公司申報112年1、2月營 業稅之少數欄位金額有誤,須為更正申報。惟因於112年3月 24日時,被告與系爭4公司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法自行 處理更正事宜,故請原告通知耀馥公司進行更正。 ㈣被告曾以原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付款項為由, 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 司促字第7311號),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被告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㈡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 款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4家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轉交予被告 承接執行。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部份: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承諾並無下列之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依營業秘密、背信、詐欺刑事等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一、曾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者。二、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吸食毒品者。四、罹患法定傳染 病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 之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 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乙方虛偽意 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 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係要求被告需誠實告知有無第 15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保證具有擔任約定勞務之能力,且 不得透露業務內容。  ②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 作項目,同時詢問系爭4家公司承攬業務是否一併終止,並 於112年3月12日起聲稱自己是公司老闆,可勝任和全人365 萊福全合作之稅務內容範疇,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後,接續 承接原本由原告提供之業務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 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先詢問原告「那我在確定要終止365 合約(按即指系爭契約)的情況下,帳務合作的部份也會一 併終止嗎?」,原告則回應將一併終止等語,有該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28頁),以此觀之,被告僅詢問原 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實,並無任何向原告隱匿 具有前述系爭第15條所列之情形或向他人透露業務內容之情 形,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雙方完成承攬合作共建。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逾期完成合作或共建內容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  ②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 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被告申報之112年1、2 月營業稅少數欄位金額部份有誤,以致須為更正申報,原告 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 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審卷第30-35頁),惟查: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 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先告知被告受委任之耀馥公司之稅務申 報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已進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檔案寄 送原告,再由原告協助用印及寄出,原告寄出後,原告仍依 約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30-35頁),以此觀之,就被告所負責之耀馥公司之稅 務申報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被告亦已於發現後,進行更正 與補救,原告並仍將被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足見, 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進行補救措施,更正申報後應 不至造成耀馥公司之損失,原告始會願意將報酬給付被告, 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受委任之事項,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部份 :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後段:「如乙方欲暫停或終止,甲方因 已全盤告知商業架構與營運策略且於計畫支出暨同步安排輔 導與課程和各式資源串連,力求達成效益並不額外退費。」 第14條約定:「承攬原則:乙方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 保持職業道德、精進賺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 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 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 違反甲方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6條第7項 :「乙方終止合作或卸任後,不可毀謗、造謠或攻擊任何公 司、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對象與其同事之名譽,若觸犯之條款 ,則依法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1頁 )  ②原告關此部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若其終止 契約,被告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 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 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未依法補 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 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云云,原告就此部份主張,雖 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本院 民事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就請求返還10萬元一事, 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 、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雖 有載明不額外退費之文義,然此項規定僅使原告依約有不退 費之依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請求退費即有違約,又依前述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倘請 求退費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記載,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由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退費並為原 告所拒絕,即推認被告業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 第7項之約定。  4.綜上,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9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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