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間已因酒駕吊銷,仍為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37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
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
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8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6鄰十份7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9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電桿前時,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17時28分測得每公升0.8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交易-131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