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孟芝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ON(范文山)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范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砍刀壹把及短刀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 ○ ○○(范文山)與被害人乙○○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情 關係,對被害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大砍刀1把及短刀3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8-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O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與乙○○為男女朋友,前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因 懷疑乙○○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日10、11時許,攜帶4把刀子前往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OOO室之居所,乙○○否認有帶其他男生至 其房間,甲○ ○ ○○先將裝載4把刀子之袋子丟於地面,刀子 因而掉出袋外,甲○ ○ ○○再持其中1把刀子抵住乙○○之頸部 ,對其恐嚇稱:如果沒有說實話,我就會殺妳等語,使乙○○ 非常恐懼,立即奔至屋外走廊並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將 甲○ ○ ○○逮捕,並扣得開刀子4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之4把刀子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14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 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其於警詢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此舉已足以剝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黃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辦              公處)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7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淳沁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 件(價 值據吳淳沁稱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吳淳沁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淳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哲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淳沁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 遭竊之雨衣口袋內有現金6000元及鑰匙1串,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雨衣內沒有東西等語,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 被告穿上前開雨衣離去,而雨衣口袋內有無上開物品,除告 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亦有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3-簡-4134-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間已因酒駕吊銷,仍為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37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 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 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8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6鄰十份7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9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電桿前時,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17時28分測得每公升0.8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10-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漢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漢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達高 度酒醉情況,況被告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不久 ,即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施漢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欽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H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與喜樹路34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16時26分測得每公升1.0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漢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1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短褲壹件及褲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短褲及褲夾,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褲一件 、褲夾一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6號   被   告 詹良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之 「plain-me」店內,以徒手竊取劉玨妤管領之短褲1件、褲 夾1個(價值共新臺幣3425元)得手。嗣經劉玨妤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玨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良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玨妤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遭竊商品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 隊提供之乘車資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8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有賭博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 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 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   被   告 蔡國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15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5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 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國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284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宣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違規情節重大,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分50期給付( 自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迄 今共履行23期(履行至113年7月,自同年8月起未再給付) ,業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定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渡子頭橋之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翁 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LSZ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未命 名道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宣鑫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翁明宏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顏面及下巴穿透性撕裂傷併感染、左側上下 顎牙齒斷裂、水腦症之傷害。林宣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翁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明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涉有上開過 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2-交簡-371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輝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7號;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進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12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黃○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被告販賣 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4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均係 小額交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黃○允」,亦提出相關截圖,並經警方查辦後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91-99頁) 。然被告係稱其向黃○允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 年4月7日(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1頁),警方移送黃○ 允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為113年4月7日( 誤為17日)19時40分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0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94頁),而本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3月間, 均在被告於113年4月7日向黃○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依兩者先後時序,顯然不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允與 其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揆之前揭 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不符合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 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 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 ,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4 人,次數亦有6次,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 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均5年2月,共6罪),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2 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 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47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楊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楊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楊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以徒 手拿取後放入隨身提包之方式,竊取陳威廷所管領之湯匙3 支、口罩1包(10入)、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140元)得逞。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威廷陳述明確,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該攤位有提供 購物籃供顧客使用,且被告拿取之湯匙3支、口罩1包(10入 )、輕便雨衣1件、襪子1雙、攪拌棒1支等物,體積非微, 數量亦多,被告竟未放在購物籃,而係放在個人提包內,實 與常理有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 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6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吸館寒天冬瓜檸檬QQ、FMC黃金醇 麥奶茶各壹瓶、一配-鹽蔥燒肉飯糰、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 、二配-鹽蔥燒肉飯糰各壹個及經典肉鬆飯糰、大飯糰韓式泡菜 辣豚肉各貳個(總價值為新臺幣3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貨架商品供己 食用,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胞妹雖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惟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經其食 用完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27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