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榮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分別合法
送達及寄存送達於其戶籍與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
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3-17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2.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8號。
TNDM-113-聲-201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