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芳伃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榮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分別合法 送達及寄存送達於其戶籍與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 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3-17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2.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8號。

2024-12-05

TNDM-113-聲-201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4號 原 告 高睿呈 原 告 姜貽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 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18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聰輝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聰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聰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 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 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暨被告 就另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3/02/06 113/04/29 113/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7/31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3 113/09/0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2號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  470號。 2.經於同一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7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憶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 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憶秀於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 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770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4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林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H113023號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同事。甲○○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工 作場所(地址詳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 先自後方徒手觸碰A女大腿內側,旋以雙手抓握A女雙側胸部 ,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易字 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易-209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遭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函文公告之濃度值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 、可待因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後,其送檢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可待 因濃度為6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甚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30 頁;偵卷第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 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 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 分許,對未打方向燈逕行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時,自行 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主動坦承近日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 驗,復供出最後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53頁), 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符合自首 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自承施 用剩餘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 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75ng /mL、大於4000ng/mL、697ng/mL、大於150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3毒 偵1208卷第11-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嗎啡(濃度 為大於15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S019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94號,檢體名稱:113S 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 、31、33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71、73、67頁),且被 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 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示凱 醫驗字第8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7、53-55頁,本署 113毒偵1208卷第59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簡-391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怡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怡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柴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尤怡 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楊進輝以「幹你娘」 、「俗仔」等台語辱罵告訴人楊進輝,係一種抽象之謾罵, 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 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 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楊 ○輝間素不相識,本案發生源由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楊○輝與 另一告訴人楊○豪間大聲爭吵之舉,而為對告訴人楊○輝所為 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楊○輝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楊○輝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又本案案發地點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發生,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 侮辱告訴人楊○輝,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前所述原因不滿告訴人 楊智豪、楊進輝,乃為前述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 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各對告訴人楊○ 豪、楊○輝為前揭犯行,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 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 犯後態度,暨因告訴人楊○豪、楊○輝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 解等情(見易字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51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柴刀2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 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尤怡仁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因不滿楊○輝與其子楊○豪在上開地 點爭吵聲音過大,其可預見手持金屬刀具與他人肢體接觸,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車場空地,雙手分持柴刀各1把,逼近楊○輝、 楊○豪,另雙手持刀跟追楊○輝身後,使楊○輝、楊○豪心生畏 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持柴刀架在楊○豪左手臂,致楊○ 豪受有左手前臂刀子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俗仔 」等語辱罵楊○輝,足以貶損楊○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持柴刀靠近告訴人楊進輝、楊智豪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豪受有左手前臂刀子挫傷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1各1份、告訴人楊○豪拍攝影片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1、證明被告有雙手持刀逼近告訴人楊○輝、楊○豪,並跟追告訴人楊○輝,且過程中,告訴人楊○輝、楊○豪均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顯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輝之事實。

2024-11-29

TNDM-113-簡-391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135、13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點 「籍」應更正為「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法量處有期徒 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業與告 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 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3萬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07至 108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75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指術」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以被告之IG帳號對公眾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 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乙○○損害金額、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朴簡卷 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見到不詳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代價借用帳號密碼之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將其所申請之IG帳號「yan._.6688」(與被告所使用之「s yun._.5678」屬相關聯之帳號)連同密碼出借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並以該帳號 張貼行動電話抽獎貼文,少年林O伶(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 11月6日見到該貼文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乃要求少年林O伶點擊社群軟體Telegram連結,少年林O伶 點擊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OOOOOO(真實號碼詳 卷)即開始大量發送中華電信點數兌換之簡訊,嗣乙○○於112 年11月6日18時44分接獲上開簡訊後信以為真,乃點籍簡訊 中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信用 卡卡號等資訊,致乙○○之信用卡因此遭盜刷歐元2700元,乙 ○○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偵訊時雖供稱 係交付「syun._.5678」帳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所交付之帳號確係「yan._.668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術、證人即少年林O伶、少年林 O伶之父親林O舟、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申設上開 IG帳號之被告姑姑陳巧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函 復之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及登入紀 錄、少年林O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發送簡訊明細、告訴 人所接獲之簡訊內容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IG帳號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IG帳號 密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2024-11-21

CYDM-113-簡上-10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