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雲秋
相 對 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
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就相對人甲○○及乙○間確認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買賣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2,700元,依
上開說明,應繳納1,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竹東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4-竹東簡聲-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