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