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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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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淑貞,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王穩 超並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57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簡上413 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訂忠孝天廈社區(地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132,300元,上訴人需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扣除其他費用, 尚欠387,490元,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9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因大樓公共管線排水 管阻塞,造成位於系爭社區4樓室內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使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受有財產損害,乃被上訴人管理 責任所造成,而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為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 APL122附加條款),上訴人本可依據APL122附加條款由富邦 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8 條第5款約定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人須賠 償系爭社區4樓承租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損害,被上訴人 未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抵銷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7月服務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頁,並調整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服務,合約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㈡依據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32,300 元。  ㈢111年4月17日時,系爭社區4樓之承租人有發生系爭事故,並 造成財產上的損害。  ㈣111年5月至7月之服務費,上訴人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扣除 其他費用後,尚欠387,49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富邦產險公共意外 險APL122附加條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抵銷上開積 欠服務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致上訴 人需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依APL122附 加條款請領保險給付。惟觀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第 18條約定:「回饋社區事項五、合約期間內提供社區年度公 共意外險(保額2400萬)」(見原審卷第143頁),未有其 他附加條款或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險之詳細內容 為何,是兩造間是否就投保APL122附加條款有所約定,已有 存疑,復依據契約文字內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投保APL122 附加條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乃以口頭同意應投保險種包含APL122附加 條款及APL103A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卷內證據,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口頭合意,就系 爭管理契約第18條另外約定險種。此外,上訴人雖聲請函詢 富邦產險公司調閱編號0000-00APL0000000、0000-00APL000 454號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29頁),但縱依上訴人聲請而向 富邦產險公司函詢調閱上開要保書,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投保之險種內容,仍無法據以佐證被上訴人投保之 原因係兩造約定而生,又或是被上訴人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 為自行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 約定,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投保APL122附加條款,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間就應投 保APL122附加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佐,業經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服務費387,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50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巍豪 被 告 劉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52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35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相鄰長達12年,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剪斷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下稱系爭 排水管),並以抹布、膠布纏繞使其堵塞,使系爭房屋2樓 室內淹水,並倒灌至1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⒈為修復系爭 房屋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⒉真皮沙發因積水致 表皮毀損,無法修復,重新購置同類型沙發5萬元;⒊因排水 管堵塞之故,原告與親人於同年月28、29日無法在家居住盥 洗,有租用2晚民宿房間盥洗之需要,故而支出6,000元;⒋ 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到恐懼而無法安逸居住,飽受精神壓力 ,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私設系爭排水管竊佔原告所承租苗栗縣○○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屋頂之唯一排水孔(下 稱系爭排水孔),將廢水排放至67號房屋屋頂,導致惡臭、 蚊蟲滋長,屋頂淹水、室內漏水、漏電嚴重,經被告多次告 知應移回自家屋內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 之違章建築,搭建違建過程私自搭設鷹架、放置建材於67號 屋頂,損壞67號房屋排水管、閣樓,原告違法在先。系爭排 水管係由4樓往下架設至67號房屋之屋頂上方,倘因堵塞導 致回流倒灌,應係回流至系爭房屋之4樓,而原告主張倒灌 至系爭房屋之2樓而導致滲漏至1樓天花板使其毀損,並不合 理。且室外排水管阻塞如何導致室內水管遭破壞?另本件經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 鑑定單位)勘查,測量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漏水至1樓客廳這 部分時,勘查時間30分鍾過去,並無發現有水滲透至1樓天 花板,又證人即斯時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 分駐所員警林峻頡之證詞多為其主觀看法,均足證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修 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因原告之損失並非淹水造成,故 不同意給付;⒉沙發部分有可能係原告家孩子於上踩踏所致 塌陷,且原告並未實際購買沙發,此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 縱可請求,沙發是否真皮及沙發價格亦有疑問;⒊住宿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之日期是其確診之時,依照當時規定,原告 應無法出門,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 2年度偵字第499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表明其當時喝醉在 家睡覺,原告又是如何駕車至愛面子民宿住宿,原告前後對 同一事實有多種以上之說法,可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又證 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係原告舅舅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47至248、321、51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租6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雙方前已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而有爭執。被 告因認原告在違建牆壁上架設系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 線出水口設置在系爭排水孔上方,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 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 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 ,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 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系爭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 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 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又依不爭執 事項㈡並因此遭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 而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 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23萬5,013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滲漏水情形,漏 水位置位於系爭房屋1樓起居室及客廳,相關位置確定為2樓 排水管遭阻塞與漏水有直接關係。經檢測系爭房屋若將屋外 牆面導引排水管(按即系爭排水管)阻塞因無處宣洩則會導 致2樓臥室溢水,即原告所述漏水於1樓客廳及1樓起居室有 漏水現象。該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有直接關係( 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而依鑑定單位所提65號1樓修繕工 程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函覆本院之工料分析表( 苗簡卷第501至502頁),可知修繕工程費用中,序號3排水 管重接中每施作1公尺共須費用6,5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 000元,故該工項中零件費用應為2,290元(計算式:15,000 ×1,000/6,550=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序號4天花板復原中天花板、板材、五金配件等零件部分之 費用應為6萬4,688元[計算式:(350+750+200)×49.76=64, 688],序號5壁癌及油漆中材料費用為3萬4,200元(計算式 :2,850×12=34,200),此等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 批土及油漆部分因不具獨立性無獲取額外利益,無須折舊, 則上開須折舊之材料、零件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1,178元 (計算式:2,290+64,688+34,200=101,178),其餘不須折 舊之費用為13萬3,835元(計算式:235,013-101,178=133,8 35)。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 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乃磚造,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苗簡卷第325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25年者,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自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5日建造完成起,至111年10月28 日漏水時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故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891元[計算式:101,178/(25+1) = 3,891],加計不需 折舊部分之13萬3,83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 ,726元(計算式:3,891+133,835=137,726)。另上開修繕 費用為系爭房屋室內1樓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屋外水 管之修繕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屋外水管係由原告自行毀損 (參被告所提苗簡卷第125頁照片),亦與前開結論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沙發5萬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水管溢水漏水處下方現況擺設確實 為沙發位置(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證人即111年10月28日 據報至系爭房屋處理淹水事宜之員警林峻頡結證稱:原告家 中室內淹水情形確實沙發浸水,沙發明顯外觀是有水滲進去 裡面的泡棉,室內損壞之物品有沙發,沙發比較像原告所提 本院卷第327頁彩色照片,而非被告所提偵卷第151頁照片( 卷第314至31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原告沙 發確實擺放於漏水處,並確因漏水導致沙發浸水並使水滲入 沙發中之泡棉,堪可認定。而一般沙發若泡水因泡棉難以清 潔乾淨,遇潮濕容易發霉、長蟲,且與身體直接接觸,涉及 衛生問題,不建議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 沙發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沙發是因原告孩子踩 踏毀損,然踩踏不會使沙發泡棉浸水,總使沙發因長久使用 陳舊,亦不致於因泡棉浸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依法本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 尚未實際購買沙發,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 提網路資料,重購費用為5萬1,753元(附民卷第43頁,被告 空言質疑價格並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 表」,沙發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大約購買10年 以內(苗簡卷第243頁),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元[計算式: 51,753/(5+1) = 8,626]。  ⒊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部分    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結證稱:原告家淹水的時候, 有去我那邊住,一共十幾個人去住,住兩個晚上,原告所提 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愛面子民宿開立,該房型為4人房, 內有一套衛浴,住宿日期應該跟收據上面所寫一樣是111年1 0月29日、30日,我們不會故意造假,他們是開車來,我不 知道誰開車,他們確實有來住,抵達的時間很晚,但是我忘 記確實的時間(苗簡卷第426至428頁),核與原告所提4張 愛面子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張1,500元金額共計6,000元 相符(附民卷第3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以林文源為原告舅舅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認其證言不可 採,尚非可取。另鑑定單位意見略以:系爭房屋2樓浴廁曾 經漏水,3樓浴廁應連接2樓臥室排水,若阻塞則會造成1樓 客廳及起居室漏水,則無處洗澡,從2樓使用造成客廳漏水 ,3樓排水阻塞造成2樓臥室溢水,1樓漏水,則無處洗澡( 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漏水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浴廁 無法供洗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另案112年2月14日偵訊時,雖 表示111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喝醉在家裡休息(另案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 :111年11月28日我家裡淹水,我是確診的最後一天,所以 晚上12點我就解除隔離可以自由活動,之後家人才跟我一起 去民宿梳洗(苗簡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時又表示:我喝醉就沒有過去(苗簡卷第430頁),前 後自相矛盾,然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當時確不能供洗澡使用, 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而原告家中當時確有10餘名親人來 訪,亦經林文源證述屬實,則為洗澡所需應確有租用旅社或 民宿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單據每日租用2間房,每間房1,500 元,考量當時為假日,尚屬相當。而容係因原告與親人入住 之時間較晚橫跨28日晚間、29日清晨,致使原告主張之入住 日期與單據日期存有1日之落差,且因原告喝醉酒致使記憶 模糊不清,錯記有無併赴民宿洗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有 無確診仍外出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責任問題,無礙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排水管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 均於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併予敘明。  ⒋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並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 起居室漏水、毀損沙發,並使屋內浴廁無法使用,連洗澡都 必需租用民宿,業如前述,顯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重 大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二 專畢業、現從事禮儀師、月入約9萬元、111年所得約140萬 元、112年所得約13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萬元;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6萬元、111年 所得約4萬5,000元、111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91萬 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323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 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予。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352元 (計算式:137,726+8,626+6,000+30,000=182,352)。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 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392-2024123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士弘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與原告有土地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10月14、15日某時起,至109年10月25日某時止 ,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1092地號土地附近,以繩索 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里鎮○○○○○○○○設於○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該址為原告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其排水 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法經由 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㈡於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同一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工人,以繩索或鐵絲等物為工具,將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負責管理、埋設於原告上址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致令 其排水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並致原告上址住處之污水,無 法經由該排水涵管排放至公共排水系統。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水利法第93條第1項 後段之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110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9月12日、112年5月19日、 同年8月4日天氣均達大雨等級,原告因被告上開吊起兩節排 水涵管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受損害 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費2,000 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系爭排水涵管應該是直的,但彎到我的土 地上,竊佔我的土地,原告排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經過我 的土地,所以我才去拆。原告要從我的土地經過,應該要有 建築執照、驗收及我的同意。依原告的建築執照,我認為沒 有水利法的問題,是下水道法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 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非水利法。我認為原告有偽造 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淹水照片、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面氣象站110年、112年年雨量資訊表、 涵管規格資料、水溝清淤費用行情網頁查詢、現場照片、LI NE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9 日頭環局稽字第1130000224號函所附現場狀況照片(見附民 卷第11至17、29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 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拆除系爭排水涵管 之行為,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3項、第215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擅自拆除系爭排水涵管之行為,並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致原 告之家用排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發揮功能,因而使污水自 排水系統溢露而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並因前述情形, 致原告需自行以人力方式疏通淹水、清淤,始得回復原狀, 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勞力之損害,而原告既有疏通淹水、清淤 以回復原狀之必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然此種自行支 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雇請工人清淤之相關費用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65,000元( 受損害期間天氣達大雨等級共5日×疏淤長度16.5臺尺×勞務 費2,000元/每臺尺、每日=165,000元),應係回復原狀之合 理必要費用,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排水涵管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查,系 爭排水涵管年代久遠,是否由政府機關所施設已不可考,目 前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等情,有埔里鎮 公所111年6月24日埔鎮工字第1110015897號函可佐(見本案 刑事判決電子卷宗他卷第65頁)。可見系爭排水涵管於原告 興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拆除行為既未經管理機關 核准,則其為無權拆除之人,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建築執照,應不適用水利法,是下水道法 的問題。本案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問題,應該為下水道法而 非水利法。其認為原告有偽造證據及詐欺起訴的問題等語, 然刑事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原告有無偽造證據、被告 是否得以另行訴追,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簡-168-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欣怡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乃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   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2 月7 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 號函1 份及送達   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第20頁、聲自   第8 號卷第135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乃自112 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 月12   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4 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   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26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   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   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 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 年1 月   3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   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   你去看一下505 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 只要你505房沒人住   …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 年1 月30日、2 月23日   、5 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 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   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   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 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    :我擔任110 年到112 年2 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    ,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房    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    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牆    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    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 沒人住,1 到3 樓就不會漏水…    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 樓,但聲請人4、5樓    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    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    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 樓    ,2 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 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    是2 年繳1 次,1 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    過2 個月未繳,我111 年9 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    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 年2 月1 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    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 戶,2 樓有2 人加入群組,所以    群組裡有6 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 年1 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    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而且是有 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 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 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 年2 月才繳納等語。被告 供稱該社區1 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 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    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紀雅瓊、周淑珍,惟證人    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 人之糾紛事件    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    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 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    ,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    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    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    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    ,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 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    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    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    、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    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    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    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    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 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 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 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且是有衛    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    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    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    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    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    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    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    ,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 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    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 期以上及經限    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    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    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    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    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    ,任職期間為110 年至112 年2 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    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9 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 號    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 號卷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    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    放在1 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    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    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    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 號貼文    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    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    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    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    字第29726 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    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 房1 陽台改建成5 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    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    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    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    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    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    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 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    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 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    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    曬挪回505 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5 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    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    會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    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    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    14239 號卷第8 頁)。⑷就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部分,    因為我們總共有5 戶人家,每1 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    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    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    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    實沒處理,都滴到1 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    拖欠超過2 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    ,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    。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    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 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    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    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    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    ,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 號卷第5 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    我們是2 年繳納1 次管理費,1 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    區共5 戶,聲請人超過2 個月未繳,在111 年9 月通知繳    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    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 年2 月1 日才匯    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8 頁)。(為何說她公然    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    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    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    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    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 樓設有    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 樓及梯間照片5    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5、36頁),顯    見聲請人5 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    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    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    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 幀(見偵字第2972    6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    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    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    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    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 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    屋格局圖1 幀、社區外觀照片1 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 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3、114頁)。聲    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 個房間?    )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 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 樓水管破掉。(有    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 樓沒問    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 間陽台外推,多1 間房間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    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 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    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    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    處理。過了3 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    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 戶,被告說他    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    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    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    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    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    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    係因聲請人之5 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    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    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    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1 月25日限    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1 日始繳    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    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    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5、116頁),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    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    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    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    ,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 號卷第95    至207 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    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    ,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    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    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 112 年1 月12 日某時許 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   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   的電燈做你的電源,   這不叫偷電嗎?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下圖 2 112 年1 月31 日7 時27分許 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 ,算不算偷電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上圖 3 112 年4 月19 日12時53分許 至 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 費高達788 元,不用查嗎 ?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上圖 4 112 年1 月30 日8 時4 分許 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 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 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 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 都沒同意 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 了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7頁左下圖 5 112 年4 月23 日13時2 分至 13時10分許 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 的 廁所是不是在漏水 我四樓405 房 沒漏 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 那是大便管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下圖 6 112 年4 月23 日7 時18分許 對了只要你505 房沒人住 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 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 絕對不會淹水 偵字第29726 號第25 頁右上圖 7 112 年1 月30 日20時3 分許 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  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  ) 2.樓頂製造髒亂 3.冷氣漏水不處理 4.管理費1000不繳 5.公然侮辱所有人 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  管委會呢? 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 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 嗎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9 頁 8 112 年2 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 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 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 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 、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 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 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 過濾?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10頁 9 112 年5 月13日10時10分許 你房客沒煮東西 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 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 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 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 ,有煮就塞啦,505 廁所 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 水啦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11頁

2024-12-30

SCDM-113-聲自-8-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禮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因被告未盡保養修繕義務,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而發 生汙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內,造成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陳 昱嘉所有之遊戲圍籬、單人床墊、單人防水墊等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5,898元之損害,並 支出15,000元之清潔費用,且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伊於112年9月6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內排水管堵塞導 致淹水,經伊聯絡廠商至系爭房屋內通管後,並由伊支付費 用。該廠商雖判定係公管阻塞,惟如公管阻塞,應不會僅有 位於3樓之原告發生阻塞,2、4樓也應會發生阻塞,故該廠 商判定應有誤,實際上應為系爭房屋之私管堵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2年12月8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67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發生汙水倒灌,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就本件爭議 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表示:「本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章第10條辦理,對公設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進行修繕 、維護、管理等。本次事件,本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早上0 830時接獲通報,於當日下午1520時完成通管任務,本委員 會依條例以最快速度完成修繕,並支付通管費用7,500元。 (廠商通管長度約10米判定為公管堵塞)本委員會依條例已 盡應付(應為負)之責任」等語,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於汙水倒灌發生當日,到場 處理之廠商已判定為公管阻塞,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足 認該次汙水倒灌確屬公管阻塞所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社 區結構圖、竣工圖,戶內管線長度為6.8米,加上樓地板高 度3米,僅9.8米,若依廠商所述通管長度為10米,則堵塞點 應位於2樓地板與1樓天花板之間,2樓應會先發生淹水,但 並未發生,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為其屋內私管堵塞云云。 惟其所述之管線長度,僅係自行以直尺測量竣工圖換算所得 ,並未實際到場測量,極可能存在相當程度之誤差,而不能 逕採為判斷阻塞點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 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致發生堵塞倒灌至 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陳 昱嘉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受有5,898元之損害,並支出15, 000元之清潔費用,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程發工程工程預算單、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 20頁),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系爭物品並非新 品,自應扣除折舊,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系爭物品損毀 之損害,惟尚無折舊標準可資參考,是其損害數額尚難證明 等情,認應以購入價格之70%即4,129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較 屬合理【計算式:5,898×70%=4,129,四捨五入至整數】。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129元【計算式 :4,129+15,000=19,12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01-2024122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 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 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 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 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 -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 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 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 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 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 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 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 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 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 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 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 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 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 、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 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 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 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 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 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 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 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 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 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 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 ,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 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 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 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 、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 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 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 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 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 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 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 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 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 「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 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 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 ,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 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 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 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 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 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 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 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 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 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 ,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 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 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 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 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 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 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 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 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 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 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 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 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 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 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 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 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 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 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 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 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 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 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 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 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 ,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 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 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 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 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 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 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 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 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 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 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 )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 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 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 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 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 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 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 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 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 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 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 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 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 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 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 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 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 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 ,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 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 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 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 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 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 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 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 ,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4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4,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該屋為4層樓建築 ,下逕稱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 許美智分別為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7號頂樓平 台防水年久老化,導致57號4樓房屋內漏水,原告與被告多 次協調未果,已延宕3個多月有餘,為避免損害擴大、57號4 樓內家具損壞及影響房屋結構,因原告擁有專業建築技術士 執照,曾設立工程公司,多年進行大小工程無數及保證,故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進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施 作、編號6部分有請廠商清運外,其餘項目均由原告自己, 或由原告、原告之兄弟協助施作,並未找外面廠商,原告已 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被告蔡竹茂也有找廠商來估價,原告 主張其施作之項目要價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合計237,000 元);另57號4樓原告出租他人,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原 告已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萬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5 0元(計算式:【237,000+26,800】×3/4=197,850),依不 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竹茂答辯:57號頂樓除年久老化,尚因廢棄物長年施 放重壓,原告在頂樓放置大量廢棄物,又曾表示早年欲加蓋 建物,故刨除頂樓地板,上述推放廢棄物及刨除,均導致防 水層被破壞致排水不良,增晉公司估價單亦載明「頂樓地坪 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 未請土地技師鑑定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且原告施作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如何 保證施工之品質及保固期?原告雖稱保固3年,但原告自行 施作如何保固?應由廠商來寫切決書;毅興估價單另載女兒 牆沒有施作防水,亦即女兒牆無施作防水需要,請原告說明 為何要修繕女兒牆?原告調解時曾自認廢棄物為原告堆放、 願意負擔所有清運費,但原告從未看到有吊車駛入,故否認 清運方式及價格之真正,附表一編號8的洩水孔,是原告早 年施作,不能算是增設項目,排水管與排氣閥於98年就已存 在,亦非新增,樓梯為55號(按:指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55號)、57號8戶共有,頂樓也屬公共空間,55號、57 號住戶都可上去,並非頂樓所有情況發生均與被告有關,修 繕費請法官裁決應有哪幾戶分擔,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玉華答辯:原告自行施工、自行填寫估價單,事前未 告知被告,球員兼裁判,應予駁回,頂樓廢棄物原告未舉證 廢棄物來源,卻要被告支付清運費,油漆費未比價、未施工 ,應予駁回,頂樓2個排水管早已存在,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 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美智答辯:原告並非大樓管理員,也非受所有住戶委 託之人,未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刨土施作、安 裝管理及冷氣之管線,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現在索取費 用不符正當流程,不合情也不合理,先前57號頂樓堆積的廢 棄物,據悉是原告4樓住戶本來想在頂樓加蓋,但遭3樓住戶 告上法院才作罷,但材料已備齊,故該等雜物為4樓住戶所 有,依原告起訴狀所稱頂樓雜物是55號4樓住戶搬過來的, 但原告於協商時則自承為其所有,並同意自行搬運,事後又 反悔要大家共同負擔,更將雜物隨意往1樓丟棄,影響住戶 及路人安全,57號4樓房屋內漏水龜裂釐清責任歸責前,油 漆費不應轉嫁他人,4樓住戶明顯違法在先,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其訴不可採納,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許美智 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該屋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為兩 造所不爭。又55號、57號房屋為左右雙拼之集合式公寓,共 4層樓(共計8戶,本件原、被告即為57號側之4戶),有本 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申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85 -39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附表一之施作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勘驗,並就各項目逐一拍照,拍照結果可見除附表一編號7 之油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另57號4樓於勘驗 室內時未見滴水、滲水,但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99頁),應堪認定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等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施作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以外項目 ),均未經住戶同意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8頁),是 原告本應無自行修繕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所謂簡易修繕 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 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如公同共有房屋 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更換、老舊 之燈泡更換、廢棄物之清理等修屬之,亦即不使原共有物之 材質改變之前提下所為之修繕,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經核原告所進行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其施作內容詳見附表一施作內容欄位所示,其中編號5部 分係原先排水孔遭不明棒狀物堵住,該工程僅係將棒狀物清 除以便排水(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施工前後照片),應 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編號6則係單純清運廢 棄物,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外,其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8部分), 或包含刨除地板牆面、或包含加設防水層、底漆、水泥等, 均已變更原先共有物之材質,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先予說明。  ㈤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55號、57號房屋並未登記共用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55號、57 號房屋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建造執照、 完成照片、平面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可知該 等建物建築時55號、57號即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均共用使 用同一樓梯上下樓,雖1樓住戶有獨立出入口,不須進入樓 梯,然頂樓平台仍可供1樓住戶使用(如休憩、曬衣曬棉被 、運動等),遇災害(如淹水)時亦可至頂樓避難,而1樓 住戶進出頂樓仍需行走樓梯,應認57號房屋上方之頂樓及樓 梯,並非僅有57住戶共有,而係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人 (共8戶)共有,原告現僅起訴57號房屋所有權人,顯係主 張57號頂樓平台僅有兩造共有,顯有誤會,至55號頂樓現遭 訴外人搭設違建而排除他人使用,則屬事實上占用問題,不 能因此推論57號頂樓僅有57號4戶所有權人共有。然原告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可分金錢之債,原告仍可 單就57號住戶提出訴訟,本院亦不因原告未起訴55號、57號 全體所有權人,即可駁回原告之訴,僅就金額方面,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照55號、57號房屋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查57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9.01平方 公尺(即32.97553坪);55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7.8平 方公尺(即32.6095坪),是55號、57號全體住戶合計面積 為867.2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4+107.8×4=867.24) ,則57號房屋所有權人如應分擔相關費用,應負擔比例應為 109.01/867.24,上情應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原 告有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修繕保存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係自行施作, 然所花費之材料、勞力、時間成本,亦屬受有損失,被告則 獲有利益,以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同),且①57 號頂樓遭推放具相當重量雜物,亦為57號4樓漏水之原因( 詳後),而清運前57號頂樓前確實遭推放大量雜物(見本院 卷一第339-341頁),然原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一第15頁 右上角用帆布包起來的C型鋼20多支、部分沙土是原告推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1頁),至於其餘物品,兩造 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 自己推放物品衍生之清運費,自不能要求全體部分負擔,就 此原告已提出富龍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載頂樓 雜物清運淨空需費5萬5,000元,本院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廢棄 物確為甚多,且重量非微,則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自己推放物 品之費用後需費2萬元,對照富龍報價單之報價,應無浮報 灌水之情,至於被告辯稱該等雜物並非被告推放等詞,然縱 係第三人堆放,不代表原告不能本於共有人身分進行保存行 為,若將來得知為何人推放,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否再依侵 權行為向該人求償之問題。又②將堵住排水口之不明棒狀物 清除,依外觀應有助於排水,可徵上開施作確有必要,原告 雖係有自行施作,雖未提出廠商估價單,但僅主張需費2,00 0元,金額不高,應無灌水浮報疑慮。則就上開項目,原告 得向被告各請求2,765元(計算式:【20,000+2,000】×109. 01/867.24=2,765,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至4、8不符簡易修繕部分:按所謂強迫得利,乃 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 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 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 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 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 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本院認所謂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尚包含依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費用或賠償, 如現實中共有物已造成他共有人屋內漏水,倘遭他共有人提 起訴訟,其餘共有人將敗訴而須負擔給付責任,對其餘共有 人而言,亦應屬主觀上經濟計劃所欲支出者,至於修繕無法 證明與漏水有關,僅能認屬外觀美化或材質更新,或可以較 便宜簡便方法修復漏水,卻以較昂貴之方法修復因而多支出 之費用,則屬強施於他人之強迫得利,則不准許共有人之一 單獨施作後要求他人返還。而:  1.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57號4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確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蔡 竹茂就此委託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估價,並做成增 晉估價單,上載「頂樓地坪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 排水不良建議排水管重新配置」、「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 建議更新或修復」、「頂樓防水建議重新施作」、「頂樓地 坪清洗含裂縫修補施作美國陶氏防水一底三塗共計四道,以 上每坪3,800元保固1年」、「垃圾清運管路配至另計」、「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有該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31、35頁),依增晉估價單所載,①排水不良(應重新施 作管線)、②防水層失效(應重新施作防水)及③廢棄物重壓 (應清運廢棄物)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至於被告蔡竹茂稱 原告自行刨除57號頂樓云云,則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 ,原告雖主張增晉估價單僅為單純勘查,未表明漏水主要原 因,然增晉估價單上載其已以儀器偵測,並收取費用4,000 元,顯非單純勘查,而係民間自行委託鑑定,已於估價單上 逐一說明漏水之解決方式,則以現有資料,應可認定上開① 至③確為漏水之原因。有關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排水管修 繕費,雖非被告曾承諾施作或將來計畫施作之內容,然原告 為57號4樓屋主,而該屋內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若原告此頂樓維護不佳,而 訴請其他共有人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本將受法院敗訴判決, 亦即於法規上,被告本應負擔此債務,依前說明,此部分雖 未經被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應認屬被告主觀 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而無「強迫得利」可言,是原 告自行進行修繕,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一編號1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8萬元部分:則原告自己既 在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衡情該等物品重量非微,應可認 定為造成頂樓漏水原因之一,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則就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造成漏水所需維修費,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然廢棄物重壓僅為3個漏水原因之一, 又無證據證明全部廢棄物均為原告推放,而兩造又未提出單 獨認定原告應負責比例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本院僅能依照 片判斷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本院勘驗時廢棄物已清運完畢, 防水又已施作完畢,已即舊有狀況已不復存在,衡情亦難以 再為鑑定,況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故本院僅能以照片為大略 之判斷),則廢棄物重壓為漏水之3個原因之一,而以本院 卷一第15頁之照片C型鋼及沙土,依照片外觀約占廢棄物之3 分之1,則就附表一編號1補做防水層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費用(計算 式:1/3×1/3=1/9),全體區權人則應負擔9分之8之費用, 該等防水層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 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6 9、309-317頁),又就防水層重作,增晉估價單記載為每坪 3,800元(詳前),另毅興估價則報價每坪4,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原告則主張每坪2,500元(均以32坪計算) ,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較為低廉,而增晉估價單、毅興估價 單均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之被告蔡竹茂委託廠商估算,該等 廠商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應認原告提出每坪2,500元(以32 坪計算合計8萬元)之費用,並無浮報,則就該等8萬元之費 用,應由全體所有權人承擔7萬1,111元(計算式:80,000×8 /9=71,11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附表一編號8新增排水管修繕費2萬元部分:增晉估價單既亦 記載排水管應重新配置,則57號頂樓排水管確有修繕必要, 就此原告亦已修繕完畢,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47-349 頁),原告亦已提出造市估價單、大正報價單,上載排水幹 管重作報價2萬2,800元、頂樓排水管疏通6,000元、修繕4,0 00元,有該等報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則大正報價單就排水管修繕報價1萬元(計算式:6,000+4,0 00=10,000),較原告主張之2萬元為低廉,且大正報價單為 原告所提出,應無刻意低報偏袒被告之理,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其排水管修繕之作工較較大正報價單繁複、材質耐久性較 佳之證明,則應認此部分排水管疏通僅需費1萬元,由全體 所有權人承擔。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不知品質如何、保固如何計算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確有施作完成,亦如前述 ,現被告主張其中可能存在瑕疵,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僅提出颱風過後57號頂樓疑似出現不明白色液 體、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然其顏色外觀此 可能與防水漆材質有關,難以證明於防水之功能上存在瑕疵 ;地面剩餘少量積水則與洩水坡有無發揮作用有關(此部分 本院駁回,詳後),與地板防水、管線排水能力無關,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至於保固部分,僅能於將來又出現滲漏 水時,得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不能作為現在即拒絕 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多年前即已存在,惟縱然如 此,依增晉估價單所載,可知舊有管線應重新施作,而本院 勘驗所見管線甚新,應非多年前製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被告所稱管線多年前即存在 縱然為真,然原告確有將舊管線更換為新管,即可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上述8萬1,111元(計算式:71,111+10,000=81,111),各被 告應負擔109.01/867.24,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1萬195元(計算式:81,111×109.01/867.24=10, 19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地球估價單記載「分二種施作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地面高 壓水槍清洗乾淨、防水底漆刷第一道後(包晴天)防水膜( 六合一)塗刷兩造、保固2年。方案二:為方案一的一樣防 水工序,後續則是在最後工序上在其表面上用水泥沙、水泥 加上厘石,再加上防水劑攪拌後,粉光其地面上,全面找洩 水坡度,增加表面積硬度和流水流暢,不易積水,保固10年 」,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則於 本院自承:(問:地球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一個包含洩水坡 一個沒有,似乎代表沒做洩水坡也可以處理防水問題?)可 以,但是我認為沒有做洩水坡不耐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可徵未施作洩水坡亦可處理漏水問題,考量未經他 人同意或決議,又不符簡易修繕,即對共有物為修繕,本身 即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否得要求共有人返還施作費, 應予嚴格解釋以維護法秩序,則57號頂樓雖有漏水情形,惟 既可藉防水層施作達成目的,則不應允許再挑選較高價格之 維修方式,依地球估價單及原告所述,縱使不做洩水波度亦 可達防水效果,應認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非屬在其他共 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頂樓樓梯外牆修繕1萬5.000元、女兒牆修繕3萬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亦稱係與漏水修補有關,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竹茂委請廠商勘查製作之增晉公 司估價單僅稱「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建議更新或修復」、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如 何謂「樓梯間頂水塔」?何謂「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 均語意不明,尚待與做成估價單之人確認,本院審理時已通 知填寫增晉估價單之訴外人林翎宗到庭作證,然該人並未到 庭(原告後捨棄此證據調查),無法證明施作此部分工程亦 與漏水有關,雖經原告施作後,其外觀確有美化,有本院勘 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既無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被告又無計畫施作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均非屬在其他共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7之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屋經本院勘驗,天 花板、牆面確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而此部 分顯與57號頂樓漏水有關,原告復提出造市估價單上載57號 4樓全室天花板批土粉刷3萬5,000元、全室牆壁批土粉刷7萬 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於 原告提出之大正保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所載室內油 漆數量為「112」,單位不明,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本 院勘驗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實僅部分牆 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並無如造市估價單所稱「全室粉刷 」之需要,依其面積範圍以肉眼觀察,至多僅占全室3分之1 ,是原告請求之3萬元,本院認僅能准許1萬元,然該等漏水 部分,亦肇因於57號4樓屋主在頂樓推放C型鋼、沙土所致, 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責任、全體所有權人負擔9分 之8(即8,889元,計算式:10,000×8/9=8,889,小數點四捨 五入),57號頂樓之保養維護既應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且各被告應負擔109.01/867.24(原告並未請求連 帶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各1,117 元(計算式:8,889×109.01/867.24=1,11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提前解約、原告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 萬6,800元部分:就此原告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載因防水問題原告願賠償2萬6,80 0元,原告陳稱:因為房屋漏水,我答應減少房租,後來承 租人說用3萬元減1個月房租,經過討價還價變成2萬6,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2萬6,800元僅為原告與 承租人間就漏水補償之約定,然所謂漏水有輕重之別,倘僅 有使牆面、天花板油漆少量龜裂、產生少量黑漬,應認尚不 影響居住,惟倘已有大量龜裂、黑漬甚至滴水而下損壞家具 ,則應認不適居住,而本件勘驗僅見57號4樓房屋僅係天花 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得知先前漏水狀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有水痕、 油漆層脫落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9、343頁),如果所謂漏 水情形僅只於此,則可認情況輕微而不影響居住,於此情形 原告自願與租客終止租約並賠償,自不能用以拘束、將損害 轉嫁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各」1萬4,077元 (計算式:2,765+10,195+1,117=14,077,3名被告合計4萬2 ,23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各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狀態 施作內容 是否屬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1 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 80,000(每坪2,500元) 已施作 塗刷防水膠、打底、塗黑膠、上漆面 否 2 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 40,000 已施作 水泥、沙填補凹陷積水處 (地面墊高、填補凹洞) 否 3 頂樓樓梯外牆修繕 15,000 已施作 防水層刨除、填補裂縫、防水打底、塗刷黑漆、面漆 否 4 女兒牆修繕 30,000 已施作 水泥修補、施作防水層 否 5 原先被封堵之排水口清除 2,000 已施作 清除堵水管及物品 是 6 頂樓雜物清運費 20,000 已施作 清運(搬運工人、清運裝車) 是 7 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 30,000 尚未施作 室內整修防水、油漆 非共有物 8 新增排水管修繕費 20,000 已施作 施作排水落水頭、管線、疏通 否 合計 237,000 附表二 估價單名稱 本判決簡稱 委託估價者 出處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增晉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1、35頁 毅興工程行估價單 毅興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3頁 地球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 地球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7頁 富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富龍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9頁 造市建設內設計工程估價單 造市估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41-43、305頁 大正統包工程報價單 大正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07頁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木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多次侵占紗件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益宸公司 加工紗件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紗件予以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 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紗件3萬4,168.71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益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   被   告 洪木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木川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翔輝企業社」之負責 人;陳永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益宸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宸公司)之負責人。緣益宸公司與翔 輝企業社於民國99年間開始有業務往來,其等業務往來之方 式,為益宸公司將貿易取得之紗件原料,交由洪木川所經營 之翔輝企業社加工成胚布,再交還益宸公司進行染色加工製 成布料後出售。詎洪木川於與陳永宗進行業務往來之過程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年至104年 間,接續將陳永宗交付與洪木川所經營翔輝企業社之紗件原 料,於加工後轉售予其他客戶,而以上揭方式將陳永宗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05萬7,289元,共3萬4,168.71公斤之 紗件侵占入己。嗣洪木川於103年第4季無法出貨並償還轉售 紗件所欠款項,陳永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宸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木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願意先補提供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淹水時所損失之紗件原料,故先以該等紗件原料加工生產布料,待其他廠商有相同布種需出貨,即先挪用告訴人紗件出貨予其他廠商,至103年第4季挪用紗件累積達33713.96公斤,金額共計300萬2,264元,故而向告訴人出具擅自出售紗件切結書1份(告證6),復於104年4月30日,經告訴人實際盤查後,確認挪用紗件數量尚須加計6124.75公斤,金額5萬5,025元(告證26)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永宗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99年起提供紗件原料與被告,後發現被告有挪用原料之情形,被告歲簽立切結書等情。 3 證人陳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將被告因公司淹水所回報之紗件損失數量補足,惟被告將所補紗件另行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出貨,且告訴人於103年第4季發現紗件遭被告盜賣,被告因此出具切結書等事實。 4 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益宸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入紗明細表、退紗明細表、出布明細表、庫存明細表及翔輝企業社傳真等資料。 證明被告擅自出售告訴人上開數量及金額之紗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期間內侵占紗件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 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26

PCDM-113-審易-3971-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智雯2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 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 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 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 與原告吳政銘下合稱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 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 分院)、洪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 醫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之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多為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協助載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吳政銘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營業損失: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基隆市安樂區經營名盛眼鏡 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吳政銘為自營業者,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半日無法 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吳政銘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 應休養六個月,而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 間無法營業;嗣於111年4月16日前往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 評估宜繼續休息復健三個月,而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 16日三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又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先治 療無效,而於111年11月16日為PRP注射治療,需休養一週, 而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是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  ②原告吳政銘所經營之眼鏡零售業,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行 業之類別銷售額區間為8萬元以上未達20萬元者,並以此銷 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會進行查核眼鏡零售業者申報 之銷售額是否與實際相符,倘若銷售額未達8萬元,則眼鏡 零售業者自無理由亦無須繳納該級距之稅額,故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1,173,530元應得作為系爭 眼鏡行之營業額。故以系爭眼鏡行之銷售額,扣除稅額11,7 38元、房租共240,000元、電費支出共12,275元、水費支出 共1,344元後,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 計算式:銷售額1,173,530元-稅額11,738元-房租240,000元 -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908,173元,908,173 元÷12個月≒7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損 失75,681元計算,共受有698,787元【計算式:75,681元×9+ 75,681元×7/30≒698,787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 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73,138元【計算式:75 ,681元÷30÷2≒1261元,1,261元×58日=73,138元,元以下捨 去】,合計共受有771,925元【計算式:698,787元+73,138 元=771,925元】之營業損失。  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 7,397元,再扣除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原告吳 政銘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計算式: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27,397元-109年稅額12,521元-房租240,000元-電 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761,257元,761,257元÷ 12個月≒6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吳政銘因 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63,438元計算 ,則共受有585,744元【計算式:63,438元×9+63,438元×7/3 0≒585,744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61,306元【計算式:63,438元÷30÷2≒ 1,057元,1,057元×58日=61,306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 受有647,050元【計算式:585,744元+61,306元=647,050元 】之營業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認定 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故自110年9月10日至大德診所門診 治療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18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 00元計算,共支出46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6日=465 ,000元】之看護費。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1 00元。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6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吳政銘因系爭車禍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有 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永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又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8月5日,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又2日之工作所 得收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前揭依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 得之每月營業損失75,681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82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失。  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 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61,306元 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18,2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經營系爭眼鏡行維生,現仍有八歲子女須扶養, 系爭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亦無法正常工作,日 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幫忙。又原告吳政銘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力減損18%,不僅影響原先經營事業之 能力,且系爭眼鏡行位於基隆武崙溪旁,每逢大雨就會嚴重 淹水,故店面裝有防水閘門防杜災患,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裝設防水閘門而極為擔心,致原告不僅須日夜 忍耐雙手脹痛,更須承受如何營業、維持生計之擔憂,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射治 療三次,共六次,一次須自費21,537元,原告吳政銘已於11 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 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計算式:21,537元×5次=107, 685元】。 (10)綜上,原告吳政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6,835,547元,又 關於營業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請求 本院審酌第一種計算方式,若無理由,請求審酌第二種計算 方式。  2.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 隆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洪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四 所示之門診費用共4,23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共4,816元、 合計共9,046元【計算式:4,230元+4,816元=9,046元】之醫 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陳智雯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陳智雯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休息,共請假7日,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休息,共請假6日,以原告陳 智雯勞保局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計算式:800元×13日=10,4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93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智雯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受傷復原相較一般人 更不容易,又因接受清創手術痛苦難耐,且除自身傷勢外, 尚需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即原告吳政銘,心理及生理 皆飽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6)綜上,原告陳智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28,736元,至於 之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非聲明之變更。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並未完整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 且原告吳政銘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看診之必要,然原告 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皆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僅 係有時請家人協助載送而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且縱使 原告2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嘉惠於 被告。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函覆內容「確為合理病程之意 義為: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111年11月)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 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 」,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原告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關,重點應在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導 致原告吳政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應由被告舉證除系爭 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事故致原告吳政銘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否則即應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吳政銘傷勢具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罹患過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而原告吳政銘之手腕傷勢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 、兩年後突然發生,而是自事發後手腕即有不間斷疼痛狀況 ,僅是初期原告以為僅是手腕挫傷(亦為同德、大德診所醫 師所診斷結果),該情形正與林口長庚醫院所回覆與醫學臨 床實務情形相同,即三角纖維軟骨初期症狀與一般手腕扭、 挫傷情形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 ,故原告吳政銘雙側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3.被告雖抗辯大德診所僅為基層診所,其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吳政銘有全日看護需求,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 回函亦表示無全日看護之需要,惟診所或醫院之醫師皆為經 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應尊重醫師之判斷不應有高低區分 ,且大德診所就是否需看護一事之診療判斷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較接近,即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原告吳政銘系爭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而原告吳政銘自110年9月 10日即不斷前往大德診所看診,並自費注射針劑注射治療, 相較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的次數更 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當較基隆長庚醫院 更為了解。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對於原告吳 政銘回函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 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原告吳政銘112 年經臺大醫院利用更高階之儀器MRI照射後,始知有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實際上原告吳政銘之傷勢並不僅有左 手腕疼痛而已,尚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一般人若 僅有一隻手無法使用,或可以簡單應付日常生活,然原告吳 政銘當時雙手皆疼痛,生活舉凡大小事皆須仰賴家人照顧, 因此基隆長庚醫院判斷原告吳政銘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之基礎 並不正確。  4.又原告吳政銘個人自營眼鏡行,經營眼鏡行主要係以驗光配 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請任何員 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政銘已傷勢嚴重而自顧不暇, 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意聘請員工、不進行員工訓練即逕 行營業,且眼鏡行以驗光業務為大宗,尚需國家考試通過之 驗光師始得執行業務。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手 腕傷勢痠痛無法使力操作驗光器材,甚至連日常生活舉凡需 要用手之活動都需要身邊家人協助,始會依照醫囑休息而無 法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吳政銘並無休息營業之必要,應無可 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智雯應得以請病假方式請求半薪,然原告 陳智雯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陳智雯自身疾病請 假有所不同,被告應無權要求原告陳智雯應以何種假別請假 ,且依勞動請假規則若一年請病假超過30天亦不支薪。又是 否給予病假,每間公司亦有不同之規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 並非勞工得任意請病假而雇主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吳政銘部分:  1.原告吳政銘手腕嗣後受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 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手腕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1)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吳政銘右手腕並未受傷;又參照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說明二,原 告吳政銘於110年8月31日第1次回診、110年9月7日第2次回 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右手腕狀況,係於110年11月23日第3 次回診時,始表示其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然此時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又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嚴重, 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 分擔其力度,尚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右手腕會遭到何等嚴重撞 擊。 (2)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 覆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一之 回覆記載:「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 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惟 原告吳政銘診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是否 受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得而知。 (3)且原告吳政銘所述,其從事之眼鏡行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 重複利用手腕操作之需求,且其每年尚須搬運、組裝重達百 公斤防水閘門,而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三之回覆記 載:「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 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溼性關 節炎)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故尚難 排除原告吳政銘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雙側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及系爭鑑定意見,尚難 直接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吳政銘右手腕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政銘自承其於車禍後5日即110 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20日,曾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 之挫傷,並持續於大德診所打PRP針劑治療右手腕,然右手 腕疼痛情形仍未見改善,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 ,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反而草率嘗試各種療 法,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且不同療法之間亦可能互相干 擾,進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故原告就右手腕傷害結果之擴 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2.就原告吳政銘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 與其中111年11月2日、11月16日之基隆長庚費用各250元, 為同一繳費單據,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 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 除,又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其 中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同 為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 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故扣除上開 重複計算之費用後醫療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 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 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無 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政銘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 算網頁計算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 無意見,惟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 有外在皮肉傷,尚能行動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 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 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 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吳政銘 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吳政銘稱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計6個月期間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計3個月期間及111年11月16 日至111年11月23日計7天,共計9個月又7天因醫生囑咐休息 而無法營業,並主張系爭眼鏡行經營主要係以驗光眼鏡為主 ,販售隱形眼鏡為輔,無法聘請員工來協助開店,只得暫停 營業云云。惟依原告吳政銘所提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所示,其於所主張停業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仍有銷售 額,且金額不低於其他月份,則系爭眼鏡行是否有停業之事 實已非無疑。縱原告吳政銘主張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上所載銷售數字為攤平之結果,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業人應以2個月為期申報並繳 納營業稅,倘若原告吳政銘真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不可能於 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時,仍申報其銷售額為117,165元,況 原告吳政銘亦表示該筆金額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之結果,足 證該銷售額乃系爭眼鏡行之實際營業額,否則國稅局不可能 於停業期間仍核定未低於其他未停業月份之銷售額。  ②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1年停止營業之期間高達6個多月,卻 僅提出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再者,細觀原告吳政銘提出之109年度手抄銷售帳本 ,參照其記帳邏輯,即使於系爭眼鏡行暫停營業期間,仍會 以帳本持續記錄基本家庭開支,故原告吳政銘應仍得提供11 0年度手抄銷售帳本,以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銷售營業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吳政銘亦可提供110年、111年之電費、水費 支出影本,若系爭眼鏡行確無營業事實,此部分支出金額與 系爭眼鏡行109年之電費、水費比對後應有顯著差異,惟原 告吳政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確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證 據文件,遽以醫師囑咐休息為由逕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 害賠償,實不可採。  ③此外,除上述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外,原告吳政銘亦 主張其因看診而有58次之半日營業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原告吳政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為111年11月17、18 、21、22、23日之回診紀錄,已與前開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 月又7天之期間有所重疊,縱本院認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 失,仍應將此重疊部分予以扣除。  ④又關於如何推算系爭眼鏡行每月營收,原告吳政銘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一係以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10年之營業稅、109年之房租費用、電費及 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二係以109年度手抄帳本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09年之營業稅、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 ,平均計算每月淨利。惟前者之計算方式除房租、水電費之 基準年份(即109年)與銷售額(即110年)不同,不應直接 相減外,亦未扣除進貨成本;後者雖形式上計算項目無誤, 惟其使用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距原告吳政銘所主張暫停 營業期間(即110年9月開始)稍遠,加之若以109年度作為 計算標準,未考量110年時新冠疫情爆發對眼鏡行營收之影 響,恐無法準確推算原告吳政銘之營業損失額。  ⑤從而,縱原告吳政銘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吳政銘提 出之兩種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倘 原告吳政銘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證明方法與證據以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參考實務見解,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8次修訂之資料所示、眼鏡及 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潤15%比例推算,系爭眼鏡行之110年 營業稅核定銷售額為1,173,530元,每月平均淨利應為14,69 9元【計算式:1,173,530元×15%÷12個月=14,699元】,故應 以每月14,699元作為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4)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 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 (6)財物損失:   無意見。 (7)勞動力減損:   ①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 原告吳政銘於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是否已穩定 、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均未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回函中明確說明,可能導致本件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且參 照其他法院判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 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 異,而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 落地以分擔其撞擊力度,殊難想像右手腕會遭受如此嚴重之 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  ②又倘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 告吳政銘所提出之兩種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 月實際營收之依據,故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5%比例來推算, 以14,669元計算原告吳政銘每月薪資,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 給付試算網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397,309元,又倘本院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 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部分之期間,與營業 損失請求之期間即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 16日至111年7月16日,亦有所重疊,此重疊之部分應予以扣 除。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無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要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尚能行動 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陳 智雯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 院認原告陳智雯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 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陳智雯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 通費用已屬過高。  3.不能工作損失:   依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陳智雯所受傷 害並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其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 日請假,扣除假日後為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 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800元【計算式:半日薪水400元×7日=2,800元】,至於 原告陳智雯請求其重新上班後,復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 月30日間再次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    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 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 ,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 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 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 搭載原告陳智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吳政銘並受有 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 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 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20日接 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鑫盛 機車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 局以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09676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吳政銘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因此 受有右手腕「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 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雙 手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其於111年間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受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 拉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 認定原告吳政銘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 角度活動受限之情形,且「依病人主訴於110年8月5日事故 後出現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情形;另依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月2日及11月22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顯示病人具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 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惟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 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必然 關聯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083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 系爭鑑定意見之疑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 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 情確為合理病程』,係指若病人於系爭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 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 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兼具必然性』係指醫療上僅能依來函 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評估系爭事故導致病人手腕挫傷及 後續診斷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 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惟因本院無從知悉 有無其他『病歷未記載』之介入因素,故客觀上無法判定具有 『必然關連性』。」、「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 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 (如類風濕性關節關節炎等)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 節炎等)等。」、「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病人, 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 ,且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法單純以X光影像確認;臨床上, 通常係病人受傷後手腕持續2週以上疼痛,再由醫師依理學 檢查,初步診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再安排核磁共振或 腕關節鏡檢查始得確診,故臨床實務確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可能;又如腕部損傷合併骨折之病人,於病人前 臂骨折固定前及術後復健期間常無法確認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之情形。」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1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足見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診斷之「手腕扭挫傷」傷害,與後續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 關聯性,且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初期症狀與手 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吳政銘110年8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經診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擦傷、右大 膝擦傷、右足部擦傷,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至同德中 醫診所治療右側腕部挫傷,110年9月間亦多次至大德診所治 療雙手腕挫傷等情,益徵原告吳政銘確因系爭事故雙手手腕 受傷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後始表示其 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於此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碰撞或額 外因素介入,且依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排除係因長 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且其於右手腕感 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致使延誤最 佳治療時機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 續前往不同診所治療其手腕傷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 後始有雙手手腕疼痛之狀況,已如前述;且遇有類似之手腕 疼痛情形,先前往診所就診,迨治療效果不佳始至醫院就醫 ,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再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 意見,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延後診斷之可能 ,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傷勢未見改善後之四個月即於110 年11月23日第3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回診其他傷勢時一併 向醫師表示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難謂延誤最佳治療時機,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 0年11月23日向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生系爭手 腕傷勢,且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有長期過度使用手腕而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吳政銘從事眼鏡行工作多年,若其因雙手手腕 有長期過度使用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於系爭事故發生 即已出現相關症狀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吳政銘所提之85年 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雙手 手腕之相關就診紀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醫療院所治療 手腕,且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之症狀為下背痛 ,與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關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手腕疼痛之情形,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吳政銘系爭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禁止左轉 之匝道貿然左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2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 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等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10月20 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2日、111年8月27日、111年 11月16日、112年4月26日、同德中醫診所110年8月11日、同 年8月25日、大德診所110年10月9日、礦工診所111年3月21 日、同年4月16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1年9月12日、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12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暨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歷次至基 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礦工診所、部立基隆醫院、臺 大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洪診 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惟查,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長庚復 健」費用各250元,與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2日「基隆 長庚」各250元,應屬同一筆費用,另附表一中111年12月7 日之「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 庚」費用250元重複等情,有原告吳政銘提出之復健物理治 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重 複計算之費用後之醫療費用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 -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 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 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 ,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有前揭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 在皮肉傷,應無以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 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又縱認原 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 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雙手,不僅難以自行開車 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 ,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其因 就診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 原告吳政銘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交通損失,自非可採;又被告對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及附表二之方式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見11 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 無法負荷工作者,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 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或營業所得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賠償,若該期間並無此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 政銘主張其經營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9 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 月16日三個月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 期間無法營業,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所得 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吳政銘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吳政銘雖提 出系爭眼鏡行109年度營業帳本、房屋租賃扣繳憑單、電費 及水費支出影本,及109年及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 證明影本,主張以系爭眼鏡行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稅額 、房租、電費支出、水費支出後,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 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不僅未提出111年財政部營業稅 查核銷售額證明,且依其提出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 售額證明內容,系爭眼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銷售 額皆為55,882元,均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8月之銷 售額100,588元,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 月至12月無法營業期間,不僅皆仍有銷售額111,765元,該 銷售額甚至高於110年度其他月份,足見上開110年財政部營 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法經營眼鏡行,並因此受有營業 所得損失之證據;況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度之銷售 額,扣除109年度之租金等成本,二者基準年度不同,所得 金額自不足以證明110年度、111年度之營業所得。至原告吳 政銘雖又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度銷售帳冊, 主張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 扣除109年度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其受傷期間每月 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眼鏡行於其主張不能營業之 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營業帳本或銷售帳冊,舉證證明其於該 期間之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無從遽以其受傷前之109 年度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其受傷期間之營業所得損失,則 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 師認定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被告則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1 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 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 50257號函覆以「該君應無全日照護之需要,就手腕不舒服 部分,簡易護腕造成的不方便,影響雙手操作的粗重或精密 工作」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吳政銘雖 主張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之傷勢狀況,且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次數更為密 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吳政銘之病情較基隆長庚醫院更 為了解,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是否有全日看 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 全日看護之需要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止已至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多次,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疼痛」及「雙側手腕部關節挫傷」之 記載,足徵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業已將其右 手腕之傷勢納入考量,又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 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相較系爭事故後僅約1個月之1 10年10月9日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能全面考量原告吳 政銘受傷後復原情形及所有傷勢,是其前揭判斷應較接近真 實狀況而可採,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修 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 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 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 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 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 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 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 額自應以17,100元計算。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 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 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吳政 銘112年10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病患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 大握力左手37.5公斤、右手40公斤(慣用手),主訴遺存雙 手腕經常性疼痛(疼痛指數量表NRS5分,滿分10分)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 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原告吳政銘為00年0月0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為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吳政銘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 、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且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 果18%存在明顯差異,本件鑑定結果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吳政 銘勞動力減損18%表示沒有意見,嗣又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四)暨調證據聲請(三)狀撤銷自認而對前 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況勞動 力減損須綜合病人之病歷、收入、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判 斷,被告徒以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導致勞動力減損 比例介於5%至9%之間云云,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斷基 礎,要求重新鑑定,洵屬無據。 (3)又查,原告吳政銘前揭主張依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 之數額75,681元,或以系爭眼鏡行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數額61,30 6元,計算其每月經營眼鏡行之所得,雖均因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而無從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查,原告 吳政銘現年51歲,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自營眼鏡行,除銷 售眼鏡外,並從事驗光業務,又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 ,000元至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 吳政銘於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 應自110年8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2日,以 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83,400元【計算方式為:86,400×12.00000000+(86, 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83,400.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吳政 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4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三次,共六次,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 ,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 ,惟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因保守治療無效,『可建議』左右手腕PRP注射治療三次」, 不僅未明確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原 告第一次接受治療日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是否已接受全部療程,仍未能 回答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政銘確已接受此等治療(見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吳政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支 出此項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政銘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 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 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吳 政銘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 政銘為國中畢業,高中嗣業,自營眼鏡行,名下財產總額為 471,78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 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吳政銘手腕之受傷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吳政銘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0,3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83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財物損失2,86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083,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840,390元】。 (二)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9,046元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 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智雯不僅未舉證證明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受之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 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110年8月6日至110 年8月16日請假7日,又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請假 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梧桐煤氣110年 度員工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 院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期間,該院以111 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647號函覆略以:「於110 年8月17日至本院就診時之傷勢為下肢慢性傷口,應不影響 靜態文書工作,若須休息則壹至貳週應已足夠」,而原告陳 智雯於110年8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後即回復工作,嗣 雖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再次請假,然未舉證證明 上開期間有何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僅於被告所不爭執 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計7日之範圍內有理。至 被告雖抗辯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然病 假給付半薪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 受僱人地位之原告陳智雯,而非被告,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 之被告成為實際受益人,與前揭病假給付半薪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不符,是被告辯稱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 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元 【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 9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智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 、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 合門診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陳智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95 0,10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 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智雯之受傷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陳智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陳智雯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 1,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57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 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政銘1,840,390元、原告陳智雯26,576元,及均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1-基簡-6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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