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
,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
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
「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
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
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
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
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
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
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
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
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
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
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
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
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
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
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
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
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
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
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
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
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
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
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
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
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
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
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
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
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
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
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
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
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
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
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
」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
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
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
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
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
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
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
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
(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
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
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
…)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
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
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
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
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
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
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
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
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
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
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
「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
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
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
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
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
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
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
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
」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
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
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
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
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
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
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
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
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
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
」,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
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
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
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
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
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
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
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
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
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
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
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
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
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
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
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
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
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
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
(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
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
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
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
)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
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
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
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
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