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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 債 權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代 理 人 楊為明 債 務 人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玟伶 人 債 務 人 潘志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317-202503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即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積欠伊金錢債務,三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辛公司、被告積欠伊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且互負連帶責任。上開債務2,271萬4,646元自112年5月起 至117年8月止,分64期於每月30日攤還(如遇2月則為該月 末日),前5期每期100萬元,第6至63期每期30萬元,第64 期餘款31萬4,646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如有違約,被 告應給付伊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其父庚、母癸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價總額一半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1,799萬0,525元(35,981,050×1/2,下稱系爭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6期共530萬元即未繼續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違約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脅迫伊訂立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辛公司、伊清償債務(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8、9 0號,下分稱第58、90號事件),嗣依序於112年3月27日、 同年5月1日與辛公司、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僅約定 辛公司、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 5萬7,449元,並無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伊已償還6期款項,第6 期僅遲延1日,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伊之財產,致無法 繼續清償。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辛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陸續償還6期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原 告主張被告與辛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債務,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得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規定甚明。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 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云云,已與法未合。況原告聲請法 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迄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 脅迫,且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 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未因第58、89號事件和解成立而失   效   查原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辛公司、被告清償債務,分列第 58、90號事件,嗣原告依序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與 辛公司、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辛公司、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並註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第58、90號事件卷 宗明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90號事件之和解固然 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後,然第58、8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包含違約金債權,且被告自 陳:兩造和解時沒有講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亦未講到拋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違約金條款,並非第58、90號 事件和解範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拋 棄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償還6期款項,然其中第1、3、 4、6期並未於當月30日給付,依序遲於112年6月2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始清償,且嗣後即未 繼續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 ),顯示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未能履行債務清 償義務」之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 價總額之一半計算。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數 額為1,799萬0,525元且低於實際市價(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自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 3,598萬1,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得出系爭違約金數額 為1,799萬0,525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 ,應屬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核與該條用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辛公 司清償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其等於前6期已有4期未按時 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辛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辛公司與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一般客觀通念、社會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1/5即359萬8,105元(17,990,525×1/5),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76、1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左列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本院卷頁數 1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地號) 3383.08 4,300元 1/3 4,849,081元 80、220 2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75地號) 688.07 4,500元 1/3 1,032,105元 84、222 3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46地號) 410.44 4,500元 全部 1,846,980元 88、224 4 庚 ○縣○○鎮○○○段000號(重測前○段560之11地號) 74.29 4,500元 1/3 111,435元 92、226 5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5地號) 85.18 4,300元 3/24 45,784元 96、228 6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3地號) 92.69 4,300元 3/24 49,821元 100、230 7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之5地號) 159.02 4,300元 3/24 85,473元 104、232 8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0之4地號) 679 1,500元 1/12 84,875元 108、234 9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4之1地號) 137.52 1,500元 3/30 20,628元 112、236 10 庚 ○縣○○鎮○○段000地號 854 750元 全部 640,500元 116、238 11 庚 ○縣○○鎮○○段000地號 902 750元 全部 676,500元 120、240 12 庚 ○縣○○鎮○○段000地號 3.43 750元 全部 2,573元 124、242 13 庚 ○縣○○鎮○○段000地號 1355 750元 全部 1,016,250元 128、244 14 庚 ○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750元 全部 187,545元 132、246 15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886 4,500元 全部 8,487,000元 136、248 16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540 1,900元 全部 2,926,000元 142、250 17 癸 ○縣○○鎮○○○段000地號 959 4,500元 全部 4,315,500元 148、252 18 癸 ○縣○○鎮○○○段000地號 2134 4,500元 全部 9,603,000元 154、254 總計 35,981,050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9-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11,34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00,000元+至起訴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11,342元=1,511,3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5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程志雄 黃昌耀 葉耀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四、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甲○○、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丁○○輔佐人丙○○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陳述(見審易字卷第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戊○○、甲○○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丁○○所為,各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戊○○、甲○○為能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被告乙○○、丁○○謀議,借用其等公司名義、證件之方式參與上開標案,並各自分擔前揭分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戊○○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環保工作、目前還在學習沒有薪水、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丁○○訊問時由輔佐人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罹病、由子女扶養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2頁),暨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昌耀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乙○○、丁○○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而獲有決標金額3%之借牌費用(即本案報酬),業據 被告甲○○、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9至91 、162至163頁),是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6萬1, 920元【計算式:本案得標金額4,008萬元×80%(佑旺營造有 限公司佔決標金額80%)×3%=96萬1,920元】;被告丁○○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480元【計算式:本案得標金額4,008 萬元×20%(苗聯機電有限公司佔決標金額20%)×3%=24萬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5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係銘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下稱:銘生公司,民國103年9月29日設立,於104年5 月5日申請解散)之負責人,甲○○係銘生公司員工,負責承 攬標案並擔任工地經理;乙○○係屬「乙等(含以上)綜合營 造業」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0○0號2 樓,下稱:佑旺公司)之負責人;丁○○則屬「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之苗聯機電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苗聯機電,名 義負責人為葉廷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參加政府機 關標案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緣國防部於103年5月27日辦理「龍陵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 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採公開 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第1次及第2次開標,均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戊○○及甲○○有意承攬本案採購,惟其等無本案採購 應具備之「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等廠商資格,為 能承接本案採購,竟思及以具「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 」資格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具「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及 「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資格之苗聯機電進行投標, 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 意聯絡,由甲○○及戊○○於10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分別向無 投標意願之乙○○、丁○○提議借用具投標資格之佑旺公司及苗 聯機電之名義及證件共同投標本案採購,由佑旺公司擔任第 1成員代表廠商(決標金額80%)、苗聯機電擔任第2成員廠 商(決標金額20%),乙○○亦同前犯意聯絡,基於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允諾戊○○及甲○○借用佑旺公 司名義及提供佑旺公司「登記及設立文件」、「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 證書」等證件投標;丁○○亦同前犯意聯絡,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允諾戊○○及甲○○借用苗聯機電 名義並提供苗聯機電「登記及設立文件」、「電匠考驗合格 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自 來水管配管」等證件投標,其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擬定以決標金額的百分之3作為「借牌費」 之對價,彼此達成合意後,由戊○○及甲○○決定本案採購之投 標金額為4,008萬元(佑旺公司佔3,206萬4,000元、苗聯機 電佔801萬6,000元),甲○○即製作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文件 分別攜至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用印,另由戊○○商請不知情之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 之4,下稱:達輝公司)負責人高清源出具臺灣銀行發票日 :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 為本案採購押標金,甲○○並於103年7月16日將投標文件持送 至國防部完成投標,嗣於103年7月17日15時許,經國防部開 標後,計有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共同投標)、凱達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建都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審標結果 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決標予標價最低之佑旺公司、苗聯機 電,渠等所為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調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稱為銘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成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承接本案採購,成立銘生公司前認識被告甲○○,本案標案是被告甲○○以佑旺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2、供稱被告甲○○負責本案採購向國防部請款、向佑旺公司申請撥款與現場監工之事實。 3、供稱證人樊健誠是銘生公司成立之前透過被告甲○○認識;證人林佳儀是銘生公司的工讀生;被告乙○○是佑旺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丁○○是苗聯機電的老闆,當時本案採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來不及施作,所以由被告甲○○帶被告丁○○到本案採購施作之現場評估及報價之事實。 4、供稱偕被告甲○○向證人高清源借款以提供本案採購的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250萬元,並有向證人高清源說明本案採購的情況,才順利借到款項,被告甲○○另外也請被告戊○○向其他金主籌措營運資金,作為國防部第一期款項撥付入帳前的開支,因此被告戊○○自103年7月11日至29日間,陸續有向金主鄭偉軒及高清源共借款410萬的營運資金之事實。 5、供稱開設銘生公司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印鑑,且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8日等日期有收到佑旺公司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另麗鉅實業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17日在其名下之台企銀行帳戶自佑旺公司取得之匯款,佑旺公司所匯之各次款項係本案採購之採購款項,因銘生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始成立,於同年10月21日始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使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供稱銘生公司因本案採購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借牌有支付借牌費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調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稱認識被告戊○○,因於103年間想要投標國防部公開招標的本案採購,所以先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借牌,與前開公司條件都談妥後,就找被告戊○○,問他可不可以安排資金,並成立公司,以方便與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合作,被告戊○○同意合作方式後,被告戊○○就成立銘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處理銘生公司資金營運事宜,包括本案採購之押標金,被告甲○○則負責投標本案採購,並填寫投標資料,且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聯絡借牌事宜之事實。 2、供稱向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借牌,因佑旺公司符合「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苗聯機電符合「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乙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佑旺公司部分,是找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談;苗聯機電部分,是找當時的葉姓負責人即被告丙○○的父親即被告丁○○借牌,兩間公司的借牌費用都是決標金額的3%之事實。 3、供稱本案採購名義上是由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是聯合投標,實際上就是由銘生公司承做工程,國防部是將履約金匯入主要投標廠商佑旺公司的帳戶,佑旺公司於每期收到履約金後,扣除3%,再將剩餘的錢匯給被告戊○○或被告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4、供稱佑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借牌後,由該公司會計即證人林燕如協助提供佑旺公司大小章,以完成填寫工程所需款項的請款單並用印佑旺公司的大小章,再送交國防部審核,因本案採購佑旺公司領到國防部的工程款共計7次,佑旺公司扣除款項的3%的剩餘工程款,再匯至被告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調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佑旺公司負責人,佑旺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證人林燕如,佑旺公司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且有借牌給其認識的被告甲○○投標本案採購,並收取本案採購決標金額的3%的借牌費,當初由被告甲○○提議借牌,參與本案採購之投標及決標過程及本案採購相關用印都是被告甲○○負責,被告甲○○會來佑旺公司用印之事實。 2、坦承佑旺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到國防部所撥付之本案採購之工程款,並指示證人林燕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不認識證人林佳儀、同案被告丙○○、達輝公司負責人張清源、麗鉅實業負責人江泰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為苗聯機電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本案採購均係被告丁○○負責之事實。 2、證明苗聯機電具備「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等廠商資格之事實。 3、證明苗聯機電沒有與營造業共同投標的紀錄,不清楚本案採購的承攬價格是由何人決定,苗聯機電亦未實際承攬本案採購,實際承攬人應該是被告甲○○,當時苗聯機電係由被告丁○○與被告甲○○接洽之事實。 4、證明本案採購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丙○○」的簽名不是同案被告丙○○親自簽名之事實。 5、證明不認識被告乙○○、證人林燕如、林佳儀之事實。 5 證人即銘生公司行政助理林佳儀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經由被告戊○○面試後至銘生公司任職行政助理,被告戊○○會指示證人林佳儀到銀行匯款,並告知匯款的帳號、戶名等資訊,銘生公司內只有被告戊○○有權限指示資金轉帳及調度事宜,銘生公司的老闆為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佳儀於銘生公司任職期間就有聽過被告戊○○與其他員工談及因戊○○的銘生公司營造等級不夠,參與本案採購的廠商需要達到特定的等級,所以找佑旺公司借牌,所以本案採購雖然是佑旺公司得標,但實際施作的是銘生公司之事實。 3、證明銘生公司使用之帳戶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戊○○所申設,且佑旺公司匯至銘生公司的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都會比較大之事實。 6 證人即佑旺公司會計人員林燕如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佑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有告知證人林燕如說政府採購案是被告甲○○向他借牌的,並提醒證人林燕如要收借牌費及稅金之事實。 2、證明佑旺公司為被告甲○○開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本案採購之款項,只要國防部有款項匯入,會將該款項扣除借牌費及稅金後,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至麗鉅實業或銘生公司帳戶之事實。 3、證明當時由被告甲○○、戊○○來佑旺公司找被告乙○○借牌的,證人林燕如只有在來借牌時有看過被告戊○○1次,之後未與被告戊○○聯繫;被告甲○○來借牌時有看過,後續有時也會來向證人林燕如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4、證明佑旺公司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之事實。 5、證明證人林燕如不認識被告丙○○之事實。 6、證明佑旺公司、苗聯機電並沒有業務往來,所以不清楚苗聯機電實際負責人為何,但證人林燕如印象中戊○○、甲○○來借牌時,就是以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名義共同投標,但佑旺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標案之履約。 7、證明本案採購之投標、決標文件除負責人照片下方之簽名外是由被告乙○○親自簽名外,其他部份都是由被告甲○○撰寫之事實。 7 證人即銘生公司業務經理即另案被告樊健誠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銘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由被告戊○○、甲○○共同負責投標事務。被告甲○○因投標本案採購而向佑旺公司、苗聯機電租牌,但佑旺公司沒參與本案採購之事實。 8 本案採購有關佑旺公司、苗聯機電之投標、得標文件(佑旺公司之「登記及設立文件」、「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等證件;苗聯機電之「登記及設立文件」、「電匠考驗合格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自來水管配管」等證件、廠商投標報價單、得標廠商基本資料表、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結果通知單、開標紀錄)、本採購案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1紙、 證明本案採購係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共同以4,008萬元投標,其中佑旺公司擔任第1成員代表廠商(決標金額80%)、苗聯機電擔任第2成員廠商(決標金額20%)並得標,且佑旺公司委託被告甲○○代表本案採購之開標、決標會議,又臺灣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本案採購押標金之事實。 9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1日林口營字第11100003391號函暨所附開立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1紙之購買者之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採購佑旺公司所出具之臺灣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係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事實。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1月24日五股字第1108006817號書函所附之麗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麗鉅實業有限公司之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取得佑旺公司匯入939萬2728元、574萬6110元之款項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650號函所附之銘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銘生公司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365萬8424元;103年11月4日匯入979萬1773元;103年11月24日匯入337萬3720;104年1月8日匯入9萬220元等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佑旺公司匯入之事實。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1261號函所附之佑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佑旺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匯入63萬4701元、908萬70元;103年10月17日匯入28萬5229元、563萬8596元;103年12月24日匯入1385萬726元;104年1月5日匯入9萬7250元等款項,而該等款項係國防部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借牌投標行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向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乙○○、丁○○容許 他人借牌投標行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再被告乙○○、丁○○因被告戊○○得 標本案採購而取得借牌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3報酬未扣案, 為被告乙○○、丁○○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羅榮志 林佳慶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 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暨被告羅榮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三日起、被告林佳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如以參拾柒萬 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 公司如以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原以羅榮志、林佳慶及許順裕 為被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許順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 第766號卷第5頁),嗣許順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6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本院卷一第7頁),而 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追加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3-64頁),此核屬在同 一基礎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工程模 板數量之事實),追加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榮志於104年間,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經理, 被告林佳慶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弘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聖營造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57 號、61號「藍海帝國5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而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公司再將系爭集合住宅之模 板工程委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由訴外人許順裕指 派被告羅榮志負責現場模板工程之施工監督,原告公司則指 派被告林佳慶為現場工地經理,負責系爭集合住宅各項工程 之施工管理、執行與請款簽章等事務。  ㈡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明知系爭集合住宅有關模板工程之請款 ,應依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據實填載於工程請款單,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卻利用負責系爭集合住宅監工、請款事宜之 便,由被告羅榮志先行於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單,虛偽 填載不實之模板施作數量,再將該請款單交予被告林佳慶, 而被告林佳慶明知被告羅榮志交付之請款單,所填載模板之 施作數量與實際模板施作之數量並不相符,被告林佳慶卻仍 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世坤(即系爭集合住宅工地主任)無 庸再行複算模板施作數量,逕依被告羅榮志所交付請款單記 載之數量,予以製作請款單,並由被告林佳慶於弘昌營造公 司工程請款單上簽核後,提交予弘昌營造公司轉向原告公司 請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虛偽 浮報之模板施作數量24,044平方公尺,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㈢依照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集合住宅實際模板之施作數量為22 ,748.64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虛偽填載該工程 之模板施作數量總計24,044平方公尺,其等浮報之模板施作 數量共計1295.36平方公尺,另依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每 平方公尺可得請領435元之單價計算,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以上開不法浮報之手段,致原告公司受有總計563,482元之 損害,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無施作上開模板數量之事 實,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難謂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溢領總計563,482元之工程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 63,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以:  ㈠因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就基礎層之計價付款部分,有 短少給付之情況,該部分相差約325.8平方公尺,與當期計 價之1391.21平方公尺相較,落差比例將近為1:4,該部分 既未予以鑑定,無從認有何虛報模板數量之情形。  ㈡另依證人張學誠技師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 算上開工程之保麗龍數量,惟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函覆內容,既表示應考量假柱假樑之保麗龍計算,則保 麗龍確為模板之代替品,自當併予計算保麗龍之數量,另依 照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規範,亦明文規定保麗龍同為模板材 料之型態,被告等人遂依照鈺成五金對帳表所示,據以核算 保麗龍之數量為419.6平方公尺,又保麗龍乃取代樑底加大 之中空模板(俗稱「死模」,即包商無法回收利用之模板) ,業主本須以承攬單價(435元/㎡)之1.5倍買斷模板材料, 至於保麗龍之施工、置放位置,須如模板般加以固定、鎖緊 ,否則質量過輕之保麗龍材質在灌漿時,將東倒西歪、傾斜 、折斷,無法達到樑柱中空之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部分,亦當給付工資,被告等 人此部分抗辯之款項乃係將保麗龍固定、鎖緊之「工資」, 而非材料費用。  ㈢又所謂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地 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原告 公司雖稱第一期之請款內容(1391.21平方公尺),已給付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包含施作BS層之工程款,然BS層並非 等同於筏基層,且張學誠技師亦明確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範圍,並未包含鑑定筏基結構,而「筏基結構」既包含前 開四大部分,故應確認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漏未計算之數量 究竟為何,而被告林佳慶既已指出就BS層部分,原告公司共 短少給付437.03平方公尺,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期請 款文件,原告公司僅給付1391.21平方公尺,足認原告公司 尚有短付325.8平方公尺、不當扣款之情形。  ㈣另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板(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因竣工 時該部分業已埋覆在地平線下,若未特別提醒、告知鑑定單 位,技師恐有漏算之情形,就此範圍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 共計226.73平方公尺未予計算,且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 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再依照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5條,確有記載若「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故縱使被告等人未於當期請款,迄至末期一併向原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委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 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 -13頁),而被告羅榮志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之經理、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則自陳曾擔任原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等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7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2719號卷第3頁反面),就上開客觀 事實部分,堪予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 司承作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有浮報數量、溢領工程款 之情形,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羅 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有無理由?若 有,浮報之數量為何?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 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有無理由?㈢被告等人辯稱 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有無理由?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 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325.8㎡),有無理由?㈤被告等 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情形, 有無理由?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 價之部分,於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 ,有無理由?若有,浮報之數量為何?  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6年1月4日第11次請領模板工程款 時,由被告羅榮志在工程請款單填載「RF(指R2F、R3F)模 板工程」、「1,830㎡」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則指示 工地主任李世坤毋庸核算,逕依廠商陳報數量據以製作第11 次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請款單,復由被告林佳慶簽章審核後輾 轉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每平方公尺435元之單價計算 ,給付R2F、R3F部分之模板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等情,為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是認(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1 7-123、153-160頁),並有報價單、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25、55-58頁),就上開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 數量,模板鑑定數量合計22,748.64平方公尺,模板廠商計 算之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差異之數量為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 95.36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5422號卷第45-98頁,鑑定差異表詳如附件):  ⑴就R2F、R3F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認定R2F之模板實際施作 數量為389.51平方公尺、R3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為576.80 平方公尺,合計為966.31平方公尺(計算式:389.51平方公 尺+576.8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另依照該鑑定報告 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R2F、R3F請領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為1,830平方公尺,顯逾上開鑑定結果達863.69平方公 尺之落差(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 9平方公尺):  ①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11次之請款單,乃由被告羅榮志予以填載(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55-56頁),而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1,830平方公尺是伊認定,如果他把地下室照實補上來,跟伊做的變更補上來,一定會超過原預算書,所以伊用倒扣之方式。1,830是伊告訴羅榮志,羅榮志再按照伊所述倒扣之數字填寫、請款,1,830並非實際數量,是伊按照預算書倒扣出來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31-240頁),揆諸上開請款單及被告林佳慶之供述內容,請款單填載之「1,830㎡」,確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R2F、R3F實際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同意最後一期模板之數量為1,830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94頁),堪認被告林佳慶、羅榮志均知悉該次請領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且該數量並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R2F、R3F部分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  ②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既知悉R2F、R3F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並非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卻於上開請款單填載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另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最上面那層模板的數量不到1,830平方公尺,因為是最後一次結帳,工程做完、模板工程就結束,伊知道有缺,才將地下室及保麗龍先前有未計價之數量,一併在最後一次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結清,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實做實算,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施作該工程,原告公司自應給付工資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被告林佳慶既知悉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其與被告羅榮志亦明知第11次請款時,就R2F、R3F部分施作之模板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上R2F、R3F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次之請款,有浮報R2F、R3F實際施作數量乙節,確屬有據,再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樓層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966.31平方公尺,故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部分樓層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即為863.69平方公尺(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9平方公尺)。  ③另被告等人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認鑑定報告並 未計算保麗龍之數量,並辯稱保麗龍依法同屬模板之材料等 語,然查:  ⓵證人張學誠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依照現場照片,伊無法 看出用多少模板,伊之鑑定範圍是鑑定模板之數量,用多少 模板就鑑定多少數量,至於兩造有無約定保麗龍之部分,伊 並未鑑定;樑若加大為配合重量,會以中空之方式施作,而 若以中空之方式施作,但裡面有施作模板,當然會增加模板 數量,至於用保麗龍部分,此並非伊鑑定之範圍,伊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證人張學 誠雖證稱其鑑定之過程,並未計算保麗龍之面積,然依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事案件之110年11月1日桃木技字第1100 002361號函、111年2月24日桃木技字第1110000423號函等函 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168、263-267頁) 所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FL至10FL外牆樑加大塞保 麗龍」部分,對照結構圖所示,已將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列 入計算,且已將保麗龍之範圍尺寸包含在內,且證人張學誠 於刑事案件二審之審理過程中,乃證稱縱使確使用保麗龍, 亦未影響其鑑定之數量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00號卷一第356頁),是以,上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 中,既將「1F至10F之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部分,列入模 板數量面積之計算,遑論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上開 工程確有使用保麗龍,亦未影響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 量,故被告等人一再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節,然被告等人始終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之計算式或客觀事證相佐,僅主觀臆測 為上開之辯解,尚難據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⓶再者,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鈺成五金行105年6月、8月、10 月、11月之對帳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原 告公司確有支付「保麗龍」之款項,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 少支付保麗龍之金額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非無疑( 至於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有 無短少給付施作之「工資」,詳如㈡所述),從而,被告等 人針對R2F、R3F部分,鑑定機關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乙 節,至始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亦已提出對帳明 細表證明有支付款項購買保麗龍,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餘客 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短少支付購買保麗龍材料款項乙節, 另本院於辯論期日亦向被告等人確認抗辯保麗龍短少給付款 項之內容,為保麗龍之「工資」而非「數量」(本院卷二第 88頁),故無論被告等人辯稱鑑定機關就R2F、R3F樓層,有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或短少給付保麗龍材料款項之辯解,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就B2至10F、R1F部分  ①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至10F、 R1F層間所請領之模板數量,並非全數高於鑑定之結果,而 係互有增減,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 鑑定結果認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乃 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則就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陳報施作模板數量較「低」之樓層 ,自無從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何故意浮報模板數量之舉 ,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②至於就F1、F4、F6、F8、F10、R1等樓層,縱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高於鑑定機關所鑑定實際模板 施作之數量,然上開差距之數量約介於百分之0.2至百分之5 之間,該等差距並非顯然過高,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李世坤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就模板工程而言,誤差 2%算蠻合理,伊等會從中協調讓誤差更小,因為有可能500㎡ ,誤差2%,其實才10㎡,大部分伊仍然會讓廠商請款,該誤 差並非很大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55-56頁), 依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模板數量之誤差值,若在一定數額 之範圍內,確為合理之誤差值,況模板之施作,乃透過「人 力」而非機器予以測量、施作,衡酌工程常情,在一定數值 範圍內有面積之誤差,確難予以苛責,況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證稱:伊認為在10樓以前,都不 認為有動手腳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44頁),可 見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亦肯認為合理之 誤差範圍,上開數量差異既為工程施作可容許之範圍,原告 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數量 之差異,乃基於故意或過失,始浮報該些樓層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部分樓層浮報模 板數量,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 ㎡),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之「工資」,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資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有採外牆樑加 大內緣塞保麗龍之施工模式,該保麗龍是向鈺成五金訂購, 關於樑上增築使用保麗龍、外牆樑加大內緣塞保麗龍,該保 麗龍安裝固著之施工,是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該 部分工資之計算,是以現場實做之部分計算面積。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11次請款中,有針對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施工 之項目,向原告公司請款,因為是逐層結帳、逐期請款,一 層做好,數量沒問題、就請款,原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扣 款之情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 第361-363頁),紬繹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確有施作關於保麗龍之工程項目,然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就該部分業已逐期請款,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究竟 有何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部分,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⒉另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⒈各期付款時程及比例,依工程請款明細表所載。⒉本契約採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準,非經甲方(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同意乙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頁),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工程施作,既約定各期付款時程、實做實算之方式予以請款,則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認原告公司就其施作保麗龍工程有漏未計算工資之部分,自應提出各期實做之單據、點工之單據,向原告公司請領該部分工資,惟被告等人既未提出該些單據相佐,且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時更證述:第11次請款,他們有說裡面是補工資,可能當初途中有請模板做一些額外工程,因為當初被告在計算、核對時,說以現場為主,廠商之數量我們1、2次抽查沒有問題,就以廠商之數量計價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66頁),若被告等人之請款內容,即係由廠商之數量計價為依據,誠難想像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自行計算之工資,會有漏算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雖提出對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該部分明細表僅顯示出保麗龍之組數、數量,與被告等人所辯稱「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乙節,實無從判斷關聯性究竟為何,難以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等人片面辯稱原告公司漏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工資,既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施作保麗龍工資之單據或相關計算式相佐,被告等人上開所提出之明細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公司購買之保麗龍數量,然此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究竟有無施作與原告公司購買保麗龍數量一致之工程或原告公司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皆屬相異之事,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既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一再空言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保麗龍工程之工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 之情形(總計226.73㎡),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另辯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且此部分之漏算,乃係因該部分竣工後,已埋 覆於地平線下,若為特別提醒告知,技師恐有缺漏、漏算等 節(本院卷一第356頁),經查:  ⒈依照上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日桃土技字第1100002361號函之函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頁),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針對「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由於原本圖說並未註明與說明,故製作鑑定報告時,確實並未考慮此部分之計算,惟鑑定報告縱未計算「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短少計價總計226.73平方公尺,顯屬二事,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計價此部分之面積,仍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  ⒉被告等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B1F出土面外牆模設計圖 (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65頁),然該設計圖至多僅證 明系爭集合住宅工程於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之設計情況為何 ,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確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況被 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請款單上記載之模板工程請款 數量,是由伊用AUTOCAD製圖軟體、EXCEL程式,依照實際圖 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實際圖面之內容 ,會略有增減,但內容差不多,鑑定後之數量沒有問題,對 於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沒有意見,但應該有漏未計算及代墊 款之部分,伊等請款至末期,因為做到屋頂,伊等快施作完 畢,請款方面也都讓工地確認數量,工地也以總數量未超過 預算,讓伊等請款,伊等施作當下,沒有請款明細,無法確 認各樓工地給伊等之分層數量,只有統計之總和數量,也不 清楚工地之扣款單項,才有數量請款不足之疑,就第10次、 第11次請款之模板數量,皆係依照實際圖面及施工現場予以 計算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0-122頁),被告 羅榮志既自陳請款單上所記載模板工程之請款數量,是由其 透過製圖軟體,依照實際圖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後請款, 則被告羅榮志自當知悉上開「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 .8公尺)」之施作面積,再佐以前開李世坤之證述內容,原 告公司對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內容,係以廠商之 計價為據,則無論係計算數量、施作範圍,既係由被告羅榮 志予以計算,原告公司亦以此計價,則被告羅榮志當依照各 期施工之進度,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羅榮志豈會自 行漏算或短少計算施作之面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實 難認與常情相符,誠難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羅榮志雖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有向原告公司當時之 工地經理即被告林佳慶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也有 提出計算式、被告林佳慶亦稱被告羅榮志確有告知其上開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遍查被告羅榮志所提出之歷 次答辯狀,均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佐證原告公司確實有短 少計付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情形,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既係由被告羅榮志依照工程圖面、實 際施工之情況,據以向原告公司請款,而非原告公司自行估 算,依照工程常情,誠難想像身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工 地經理之被告羅榮志,在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之過程中,自 行短少計算施作工程之面積,被告等人對於此變態事實,又 未提出任何事證、計算式相佐,即便被告等人提出B1F出土 面外牆模設計圖,然此與原告公司是否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 少計付工程款項,顯然屬二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 計325.8㎡),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復辯稱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 ,縱使原告公司主張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業 已請領該部分款項(第一期之請款,1391.21㎡),然BS層並 不等同於筏基層,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筏基結構之模板數 量,原告公司確有漏計「筏基結構」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 第353-354頁):  ⒈證人張學誠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證稱:所謂「基礎筏」就是筏基結構,包含筏基的樑、板、筏基電機機坑跟水箱,當初委託鑑定之範圍,是從地下2樓至屋頂3層,並未包含筏基之部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52-353頁),然縱使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未包含筏基結構之模板數量,然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給付該部分面積之工程款項,亦屬二事,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短少給付款項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工程項目內容(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71-389頁),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公司請領第一期總計1391.21平方公尺模板數量之工程款,而證人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當初跟被告羅榮志計算時,是從1樓板開始往上算,當初公會鑑定時,則是整個架構重新計算,第1次請款之流程是正確之流程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3-34頁)、證人李世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工程款原本是由伊計算,第一期是伊跟廠商計算,後來被告跟伊說數量不用計算,直接以廠商報的數量為主,之後伊沒有計算數量,但請款資料還是由伊製作等語(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23頁反面),則依陳芳聖、李世坤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第一期請款單之部分,乃係原告公司之李世坤與廠商共同核算之數量,就該部分之數量,可認是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核算同意後,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而依照被告林佳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第一次請款紀錄之工程範圍為「BS」、數量「1391.21」(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則原告公司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一次請款時,業已支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無異議。  ⒊被告等人雖迭辯稱除BS層部分,因筏基結構尚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原告公司就其餘部分面積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  ⑴然依前開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被告林佳慶並未記載任何原告公司有漏未給付之計算依據,而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所謂「地下室部分」即係筏式基礎,也就是BS基礎層,正常而言每個月會有一次計價,但因為筏基的施工週期較長,需要一直計價,時間點一到就須先計價,第一次請款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僅有施作一半,伊就先請款,才會發生為何有提出計算式,但並未加總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2-273頁),顯然被告等人迭辯稱之「筏式結構」,為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低樓層工程,然誠如上開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計價方式,既係從1樓開始往上計算,果若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部分,確有短少給付總計325.8平方公尺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歷次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時,豈會未就該基礎工程之部分,向原告公司請款?  ⑵另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些像剛剛講基礎的 部分,伊等1,391數量做完,已經做到上面,再回頭下去做 ,當下只有單樓層之請款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3頁),可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1,391平方 公尺時,原告公司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倘若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復行施作基礎層之工程內容,被 告羅榮志大可如歷次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過程,再向原告公司 請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之工程款,被告羅榮 志卻僅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部分,被告 林佳慶甚僅係主觀臆測稱「我沒有每一個、每一個去對,但 是我心裡有底是要加更多的」(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5頁),在前開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之情狀下,單無從僅 憑被告林佳慶主觀臆測原告公司恐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施 作面積時,遽認被告等人上開之辯解可採。  ⒋從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一期向原告公司請款時, 該請款之工程項目即已包含BS層,縱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筏基 結構尚有包含大底(FS)、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等部 分,被告等人自須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究竟有何短少給付 該部分面積之情事,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且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請款之默契,既是依照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逐層向原告公司請領 工程款,另衡酌常情,工程施作理應待工程之基礎層穩固後 ,再逐層往高樓層施作,則當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完成筏 基結構此一工程基礎層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大可依照 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確認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豈會無論係被 告羅榮志或被告林佳慶均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林佳慶甚 僅係主觀臆測認原告公司就基礎筏基結構有漏算之情形,被 告等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僅提出自行計算 之表格(本院卷一第203頁),上開辯解內容又與常情不符 ,亦難採信,無從作為被告等人之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有無理由?  ⒈被告等人另辯稱就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亦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然就此部分之短少計價情 形,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皆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 答辯理由,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所辯稱之「地下室樁孔圍孔數 量」所指究竟為何。  ⒉另依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110年度 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所示,被告林佳慶雖於B1樓層之 備註欄記載「基樁孔周邊模未計」,然該部分之記載與被告 等人所辯稱之「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是否一致,誠非無 疑外,原告公司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短少計付,被告等人除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流程,既係被告羅榮志依照圖面與施工現場 之情況,填載請款單後,經由弘昌營造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 款項,被告羅榮志豈會有自行短少計價之情形?是以,被告 等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提出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答 辯理由、事證或計算式,另衡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 告公司計價之流程,亦難想像被告羅榮志自行短少計算地下 室樁孔圍孔之數量,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價之部分,於 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漏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與短少計價包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然被告等人自始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計價流程,既係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依照工程進度,逐期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公司亦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填載之數量給付工程款項,倘若原告公司確有短少給付上開工程款或工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皆有相關之單據或計算式得以提出,然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上開事證,遑論被告林佳慶僅係主觀臆測可能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而未提出任何有短少計付之依據,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迭稱已承作模板工程多年,未曾有何糾紛等語,然各工程之施工情形本有所異,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價上開項目,被告等人自應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實難僅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承作模板工程多年之經驗,遽認被告等人前開辯解皆屬實,被告等人就上開抗辯有短少計價之部分,既均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認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若干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司既無被告等人所辯稱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則被告等人辯稱乃係因上開工程項目、工資有短少計價之情,其等始於第11次請款時,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節,當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末以,被告等人除就上開工程項目,究竟有無短少給付工程 款項或工資未提出客觀事證外,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得將上開短少計付之工程項目、工資,一併計 入工程尾款計算,亦有所疑,換言之,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方式,既係依照工程進度、實做 實算,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各次請領工程款時,自當核 算該期工程之「項目」、「數量」,豈可能由被告等人逕自 統合計算工程款項,未載明何樓層之模板數量或施作保麗龍 之工資,是以,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其等將短少計付之工程款 項、工資,一併向原告公司請款乙節,亦與原告公司與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約定計算工程款之方式相異,誠不足採 。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誠如前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R2F、R3F部分,明知該部 分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施作之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 尺,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 上開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實際施作之數量達1,830平 方公尺,然該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既僅為966.31平方公尺, 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確有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共計863. 69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浮報模板數量之行 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被告羅榮志、林佳 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分別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8、303-333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客 觀上既透過前揭所述之舉止,向原告公司請領上開未施作模 板數量之工程款項,致原告公司誤信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確有施作前開浮報數量之模板工程,而給付包含浮報數量之 模板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且被告羅榮志、林 佳慶主觀上亦明知該部分樓層之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未達1,83 0平方公尺,卻仍向原告公司為上開之報價,其等主觀上自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該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公司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即溢繳工程款項 部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自應對原告公司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浮報R2F、R3F部分之模板數量 ,總計為863.69平方公尺,而依上開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第11 次工程請款單所示,模板工程之單價為435元(桃園地檢109 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43頁),故原告公司總計受有375,7 05元溢繳工程款之損害(計算式:863.69平方公尺435元=3 7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 公司375,705元,洵屬有據。  ④至於就系爭集合住宅之B2至10F、R1F部分,揆諸前開所述, 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乃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 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而就F1、F4、F6、F8、F10、R1樓層 部分,原告公司自行肯認該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屬合理之 誤差範圍,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就上開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故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此部分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至於原告公司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給付563,482元(本院卷一第57頁) ,然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稱其就模板工程僅 係領取薪水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事案件審理過 程中,亦稱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 3頁),是以,原告公司給付之模板工程款項,既透過承包 商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 司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獲取上開施 作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項,難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何 「獲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公司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工程 款項總計563,483元之利益,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⑴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業已陳稱承包商即弘昌營造有限公司將 模板工程款項匯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 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則原告公司就模板工程部 分,業已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堪 認定;其次,依照附件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樓層 至R3F樓層所施作之模板工程,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模 板數量為22,748.64平方公尺,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據 以請款之模板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9 5.36平方公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未實際施作上開 模板數量,卻據以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因此受有未實際施作該模板數量,卻保有該部分工程 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支出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損害 ,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返還此部分溢繳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以前開包含原告公司未給付施 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及原告公司短少計價包 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 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為抗辯:  ①然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相關 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係依照工程進度 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倘有上開短少計價之情形,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理應按照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反應上開情形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之事證卻付之闕如,遑論 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提出之歷次工程請款單所示,工 程請款說明部分亦皆未記載有何短少計價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提出BS層計算詳圖、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等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99-205頁),然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1次請款時,即已包含該部分之工程,業如前開所述,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陸續向原告公司請領多次工程款,倘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辯稱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當可在後續請款之過程,向原告公司反應此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相佐,實無從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提出之計算詳圖,遽認原告公司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計價之情形;至於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部分,上開工程圖與原告公司有無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少計付工程款項,顯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迭未指出原告公司究竟有何漏付之情事,換言之,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然與原告公司是否有短少計付工程款實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一再混淆二事,而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憑採。  ③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上開工 程款或工資之情形,惟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除未提出實際 施作之客觀事證外,即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 工程項目,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付工資或工程款,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然依照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判斷上開事項,難以為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未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129 5.36平方公尺,另依上開請款單所示,模板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為43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總計5 63,482元(計算式:1295.36平方公尺435元=563,4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款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保有上開工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工程款,當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㈧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因共同對原告公司為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375, 70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公司共計563,482元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均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公 司負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應給付原 告公司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 2日送達於被告羅榮志、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林佳慶,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字第766號卷第13-15頁),則 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勝訴之金額(即375,705元),併請求被 告羅榮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被告林佳 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⒉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溢繳之工程款項 ,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亦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就應給付 原告公司之金額,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併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75,705元,暨被告 羅榮志自111年8月3日起、被告林佳慶自111年8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聲請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模板廠商與模板數量鑑定差異表(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V-111-訴-23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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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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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 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翁祖模建築師於原 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參加訴訟人,容屬 有誤,合先敘明。 二、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 契建設字第102220C號,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工 處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 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⒉⑴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為540日(以下 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嗣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工期應展延為899日,則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 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9日辦畢正式驗收,惟新工處迄同 年8月7日始交付正式驗收紀錄予伊,則15日之驗收改善 期限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始屆至;而驗收缺失 中之灰色系混凝土鋪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及內牆 水泥砂漿粉刷缺失部分,並非施工瑕疵,復不可歸責於 伊,則伊於106年8月16日改善完成,亦無驗收改善逾期 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 ,為獨立之工項,約定工期為48日,且未約定逾期罰則 ,而其實際開工日期不明,縱以105年3月24日作為開工 日期,伊亦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   ⒊惟新工處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驗收改善逾期59日、 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工26日為由,對伊計收逾期罰款,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新台幣(下同)84,649,525元予伊。 縱認新工處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49,525元。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不可歸責於 伊,則就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 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 程履約費用)共18,690,0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決),請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103,339,527元,及其 中84,649,525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690,002 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茂新公司之 請求於2,115,598元本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據茂新公司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新工處則以:  ㈠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系爭工程應以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日(即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 格之日,於是日前仍得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歷次辦理變 更設計時,已就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有所合意,因而展延工 期215日,茂新公司原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其亦未另行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其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自屬無 據。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 月8日,扣除伊核定之停工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 月7日)後,茂新公司即屬逾期完工132日。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茂新公司於 其間已知悉伊所指之缺失項目,且對該等缺失應負無過失 擔保責任,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指示茂新公司改善,則15 日之驗收改善期限應自是日起算,嗣因颱風順延2日,而 於106年8月6日屆至,茂新公司迄同年10月3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即屬逾期59日。   ⒊系爭粉刷工項雖獨立計給工期48日,惟係按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計價,仍屬系爭契約範圍,伊得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罰款。而系爭粉刷工項於105年3月24日開工,迄105年6月 5日始完工,實際施工日數74日,茂新公司即屬逾期26日 。   ⒋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改善、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成 之日數合計為21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按日賠 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共97,226,920元,該金額並無過 高之情事,自無須予以酌減。  ㈡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4款約定,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而對茂新公司為給付, 則茂新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履約費用 ,本屬無據。  ㈢除前揭逾期罰款97,226,920元外,茂新公司另就減價收受部 分怠於修正竣工圖,致實際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按契約單價扣罰6倍之工料差額185, 334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072,478元、營 造工程保險投保日數不足扣款107,640元、工程結算書裝訂 費95,058元,則伊對茂新公司合計有99,687,430元之債權存 在,經互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無 從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52,288,553元,及自106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茂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茂 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新公司48,935,376 元,及其中30,245,374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 690,002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新工處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茂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2至163頁):  ㈠茂新公司承攬新工處發包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契 建設字第102220C號,即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43,400 ,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40日完工【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證1】,新工處於103年12 月19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5日【被證6】,104 年4月20日因水利局箱涵遷移改道影響同意展延工期131日【 被證7】,104年8月6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0日 【被證8】,105年3月3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8 日、因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准予展延工期1日【被證9】,共 核定展延工期215日。  ㈢新工處於105年9月6日發函通知茂新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除第五 次變更設計範圍外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自105年8月22日 起停工【原證4】。  ㈣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訂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議定總 價為508,870,777元【原證3】。新工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茂新 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前申報復工【原證5】,茂新公司於同年 月8日申報復工及竣工【被證12、被證13、被證2】。新工處 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月8日之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 期。  ㈤新工處於106年6月30日初驗合格,另定同年7月17日至1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批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 驗收結果合格」【原證6】。  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被證5】,茂新公司 已領工程款為424,190,363元,餘款為84,649,525元(含工 程保留款21,976,417元、第21期及第22期暫扣款28,020,774 元及尾款34,652,334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合格?  ㈡茂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是否 有理由?得再展延之日數為何?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 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㈣茂新公司驗收改善逾期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6 條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粉刷工項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規定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若干?  ㈦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之6倍工料 差額為扣罰,是否有理由?  ㈧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下列事由扣抵應付價 金或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扣抵之金額為何?⒈營造保 險投保日數不足:107,640元。⒉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 元。  ㈨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第13 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⒉經查:新工處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7 41900號函通知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批 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驗收結果合格。故 自106年10月03日驗收合格日起,該場域由接管單位維護 管理…」,並副知茂新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新工處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0 月3日驗收合格,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茂新公司之事實, 至為明確。新工處就該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或業經其 依法撤銷等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嗣後以系爭工程於減價收受部分尚 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謂其前揭所為「系爭工程於 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茂新公司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共24日 :   ⒈⑴①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指茂新公司,下同)保 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年。…」,第57條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 算,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存續期 間」(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28頁),而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則自驗 收合格翌日起至滿5年之日即111年10月4日止,仍屬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     ②經查:關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要件為何,系爭契約 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 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均未加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卷二第20、21頁) ,則茂新公司向新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原不拘形式, 於訴訟中以送達書狀繕本為之,亦無不可。而茂新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1、2-1、2-2、3之展延工期事由,分 別於107年11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10日 、105年1月7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茂新公司之 書狀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頁、卷 二第16、101、185頁),則茂新公司提出上開展延工 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 依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指新工處,下同) 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見原審卷ㄧ第14頁),則新工處對於茂新公司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核定准否之權利,固堪認定。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新工處 就茂新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 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以,倘系爭工程確 有工期核算要點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並經茂新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而新工處不予准許(包括准許日數不足 )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新工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茂新公司之申請予以展延 。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㈢因颱風、地震、豪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第11條規定:「本要點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 ,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 稱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而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於103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於 105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 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1年12月20日中象壹字第1010014623號、103 年12月3日中象壹字第1030013998號、104年7月13日中 象壹字第1040008201號函修正之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403、417頁)。    ⑵經查:     ①高雄市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 分別因麥德姆颱風、鳳凰颱風、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或非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116至118頁)。又與系爭工程地點最為鄰近之新 興氣象站,於103年8月8、11、12日之當日累積雨量 分別為227.5、183.5、268.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年9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8006號函及所附 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3、4 39頁),則103年8月8、11、12日之降雨量,符合災 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②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施作之工項,為第一 區之PC筏基大底、水箱蓋、水箱外牆防水回填、支撐 拆除,105年7月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景觀雜項及綠 化植栽,有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9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下稱甲 鑑定報告】上冊附件15-1、22-1),堪認系爭工程之 部分進度,確實因前揭颱風、豪雨而受影響。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 所定豪雨之情形,茂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因 不可抗力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之情事。是以, 系爭工程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所定得申請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即為103年7月23日、8月8、11、 12日、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     ③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9月21日共4日,與新工 處就系爭工程雨水箱涵改道部分所核給之131日工程 要徑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重疊,即 無再予展延之理,應自6日中予以扣除。從而,茂新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所得申請展延之工期, 即為2日。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㈠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中心樁測釘及電 力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遷移,致全部工程無 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10條第1款規定:「 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妨礙 施工之障礙物,因協調拆遷困難、確實嚴重影響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或用地取得、都市計畫問 題至工程已近完工時仍未解決,其妨礙施工部分,如依 比例折算工期有不合理者,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 完成,並函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 期,重新擬定預定進度網狀圖,核算施工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 型半圓障礙物):      A.系爭工程現地開工初期試挖後,發現地下有原設計 圖所無之混凝土構造物、管線、鋼板樁、高耐索等 障礙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 87頁)。而上開障礙物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為節 點4-6之預鑄混凝土基樁及鋼板樁施工等工項,經 新工處援引打除工率折算打除工期,同意展延工期 25日(a),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展延工期日 數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茂新公司施作障礙物打除之日 數共35日(b),障礙物之累積數量(含空體及土 方)及混凝土打除之實體方數量分別為5,353.61、 3,505.03立方公尺,以同等工率核算工期分別為89 日(c)、58日(d);惟打除機械之打除工率係設 定為一般條件下之理想值,其實際呈現工率尚受機 械操作、現場管理、施工工地環境、打除物件硬度 、可作業時間、需配合工項等影響,大多未能達到 理想數值,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機械作業效率E值表,如機械作業效率 表現值取0.81(相關條件採『良』),綜合部分混凝 土強度過高及未計入之障礙物部分等工項,則打除 工期應為37日(e),經以前揭(a)至(e)值加 權配分後,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42日(未計入茂 新公司所主張之平行、重疊或事前準備工項),故 應再展延17日(計算式:42-25=17),有甲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上冊第87至103頁)。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綜合各 項實際狀況及相關規章為考量,其所推估之工期, 應較新工處僅依打除工率折算而得之工期,更為貼 近工程施作之現實情形,而較為合理,則茂新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事由,請求再展延17日工 期,應屬有據。      B.至於新工處抗辯上開障礙物之存在,亦同時減省茂 新公司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一節,惟上開障礙物之 體積、材質互異,移除方式原未必相同,因而提高 施工之複雜程度;且上開障礙物縱經打除,於原址 所剩餘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仍須經挖除清運, 始得續行施作原定工程,則移除上開障礙物所額外 增加之工期,顯非挖除同體積土方所需工期可資比 擬,尚無從將上開障礙物之體積自茂新公司原應挖 除之土方數量中扣除,而據以扣減茂新公司之工期 。是以,新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2部分(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 :      系爭工程開挖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遭遇地下 障礙物,影響地下室開挖工進,業經新工處同意展延 工期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新公司就該等 地下障礙物分三階段排除,並就第三區新舊鋼板樁四 角落銜接處施作CCP止水樁,其出工日數合計已在24 日以上(即103年12月22至25日,104年1月1、2、5、 7、8、18至20、23、26、27日,104年2月7至16日, 並已扣除工期重疊部分)等情,有第一~三階段地下 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37)。新工處於 此僅展延20日工期,惟未提出其餘出工日數不應展延 工期之相關證據,則茂新公司僅請求於新工處已同意 展延之20日外,再展延3日工期,自屬有據。     ③綜上,茂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事由, 分別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7日、3日,則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事由,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日工期,即 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㈡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 第10條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 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就景觀工程即 節點17-1至17-6所核定之各段工期,依序為107日、7 0日、30日、30日、14日,合計251日,有新工處104 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105 年1月8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570015000號函及各函 所附「系爭工程預訂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貳)」(下稱A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6、12 7、141、144頁)。而A表所記載節點17-1之始日為60 4日,總工期為716日,其間經過之工期僅112日,與 前揭251日不符。上開相異之工期計算結果,乃新工 處同時核定,效力並無差異,亦無證據顯示前者(25 1日)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倘以後者(112 日)為準,則於節點17-1至17-6各段工期之日數為何 ,即乏資料可循;況新工處就其已對前者之錯誤進行 更正,並通知茂新公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自無從逕以後者之計 算結果,而為不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斷。是以,新工處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僅112日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工 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為25 1日,合先認定。     ②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於104年12月11 日核定之總工期為716日,有新工處104年12月1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所附A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由所應展延之工期分別為2日、20日,業據前述 ,扣除展延原因尚未發生部分(即105年7月8日因尼 伯特颱風停班之1日),系爭工程於斯時之總工期應 為737日(計算式:716+2+20-1=737),以此回推景 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486日 (計算式:737-251=486),即104年7月19日。惟新 工處迄104年1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593日 )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並於同日由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茂新公司等情,經新工處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另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104翁建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65頁),其間延宕之107日(計算式:593-486= 107),自屬因新工處變更設計所致;且系爭工程自 開工後之第604日起,即以景觀工程為施工要徑,有A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則新工處迄開 工後之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對施工要 徑顯有重大影響,茂新公司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然新工處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38日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景觀工程之工期已增為289日(計算 式:251+38=289)。縱認茂新公司應自景觀設計變更 圖說核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其應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系爭工程除第五次變更設 計範圍外之工項均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施作,茂新公 司於105年8月22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景觀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多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 日(即105年8月20、21日)。是以,茂新公司就景觀 工程變更設計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以2日為 限。   ⒌綜上,茂新公司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 期共24日(計算式:2+20+2=24)。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1‰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 金中扣除,如無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之20%為 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原為540日,加計新工處已展延 之215日,及前述應再展延之24日,合計為779日(計算式 :540+215+24=779。而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茂 新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起算 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扣除105年8月22日至10 6年6月7日之停工期間共290日(起算日與終止日均計入期 間計算),實際工期為886日(計算式:1,176-290=886) 。是以,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計算式:886-779=107 )之事實,應堪認定,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按 結算總價1‰即508,840元(計算式:508,839,8881/1000= 508,8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逾期完工日數, 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54,445,880元(計 算式:508,840107=54,445,880)。  ㈣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逾期58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29,512,72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 内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 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 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1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 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或辦理 求償(無連帶保證人者則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24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當時茂新公司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 任黃冠文均到場參與其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書、貨 樣規定不符(如驗收紀錄之附件所示,其中新工處部分 共38頁412項,文化局部分共2頁15項),新工處並通知 茂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所定期限修改完妥 等情,有經陳榮瑞與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新工處10 6年7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18796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16頁),堪認茂新公 司於106年7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而知悉新工處 所指示應修改完妥之部分為何。是以,茂新公司主張新 工處未及時交付正式驗收紀錄,致其就缺失改善事項無 所適從云云,自無可採,茂新公司就驗收缺失之15日改 善期間,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始日,合先認定。    ⑵①茂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灰色系混凝土鋪面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之缺失(包括龜裂、污染、色差,以下合 稱系爭缺失)部分,與茂新公司之施工品質無關,不 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為新工處所否認。本院就系爭 缺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一事,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項之「龜裂」瑕疵,係混 凝土澆置後未依契約約定程序施作縮縫、混凝土養護 不當及用以固定鋼筋之墊塊數量不足等施工因素所致 ,就該等施工因素所致之瑕疵,可歸責於茂新公司; 系爭工項施作範圍於停工期間有先行開放使用情形, 惟未辦理查驗、點交或部分驗收,又新工處要求茂新 公司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並維持工地整潔及安全,惟 兩造未依約協議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則系 爭工項之「污染」瑕疵,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 比例各為50%;系爭工項之「色差」瑕疵,係施工過 程品質管控不嚴謹所致,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等情,有 工程會113年3月6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38號函所附 編號12-00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 13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審酌乙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之機關所作成,且其參考 資料除本件既有卷證外,尚包括工程會通知兩造陳報 之事項及補正之資料,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以採信。 是以,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②至於茂新公司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缺失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與乙鑑定報告不 符,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至302頁)。然該次鑑定 於會勘時並未據新工處到場,且其參考資料悉為茂新 公司所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53、263至264頁),自 難期其鑑定結論為客觀公正。是以,上開鑑定結論, 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認定。     ③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業據前述。又 茂新公司所負之驗收改善義務,原不以「缺失之發生 全部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為要件,則雖於系爭缺失中 之「污染」部分,茂新公司僅負半數之責任,其就系 爭缺失仍應負全部之改善義務。從而,茂新公司主張 系爭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茂新公司應自106年(下同)7月19日起之15日內改善驗 收缺失(始日不算入),原應以8月3日為改善期間之末 日,亦即於8月4日改善完成;然高雄市於7月30、31日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驗收改善期間順延2日 一事,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 茂新公司之驗收改善期間已增為17日,而應於8月6日改 善完成。又系爭工程係於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 (見七、㈠),且系爭缺失部分歷經8月8日、9月6日、9 月20日3次複驗,迄10月2日仍在進行改善作業,於10月 3日始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缺失改善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甲卷第405至422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缺失 至遲於9月6日即改善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其就驗收缺 失之改善期間實際達75日(7月19日至10月3日,始、末 日均不算入)。從而,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之逾期日數 ,即為58日(計算式:75-17=58),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4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 即為29,512,720元(計算式:508,84058=29,512,720 )。  ㈤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完工,新工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   ⒈經查:    ⑴系爭粉刷工項係依105年2月24日、3月18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內牆後續處理相關議題會議結論,於地面層結構體內牆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不包括已進行粉光處理之機房室、廁所等空間),並獨立計給48日工期,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8頁)。又「1:3水泥粉光」係在已抹平之牆面再上一層更細膩之薄水泥,使表面光滑無孔洞與顆粒感,方便未來上漆之美觀與平整性,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翁建字第17號函(下稱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系爭粉刷工項之施工順序,自應於牆面上漆前完成。而系爭工程WH1~WH6追加新增室內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就此並無異議等情,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另核諸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1至31日間均未再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並自同年6月1日即開始施作「內牆刷水泥漆」工項等情,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下冊附件43-20至43-40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粉刷工項已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新工處抗辯系爭粉刷工項迄105年6月5日始施作完畢 云云,經查:105年5月14日、19日之監造報表雖分別記 載「WH3、WH5機房粉光預計5/14完成,本日未完成,延 至5/20」、「WH3、WH5樓梯間室內粉刷管控於5/19完成 ,至今未完成」,惟其施作地點原非系爭粉刷工項之範 圍,而與系爭粉刷工項無關,有上開監造報表、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4、25 、26、46頁);而105年6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之「內牆1 :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泥漆」工項,於 名稱、數量、單價各方面原即有別於「內牆1:3水泥粉 光」工項,亦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則自無從以105年5月14日、19日尚未 完成機房、樓梯間之粉光(粉刷)工項,或105年6月5 日曾施作「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 泥漆」工項,即推論系爭粉刷工項迄彼時尚未施作完成 。況且,105年6月5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原無第5項「WH3室內內牆泥作粉刷施工(內牆粉刷 全數完成)」之記載,有該監造報表、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46頁;該監造報表係出自誠蓄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7月7日誠蓄000(00000-CSI)字 第0193號函所檢送之105年6月監造報表,列印自本院電 子卷證『105年監造報表』PDF檔第689頁),則新工處所 提出之105年6月5日監造報表竟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 四第97頁),應係於事後始添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茂新 公司係於105年6月5日始完成系爭粉刷工項。從而,新 工處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系爭粉刷工項之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亦於同日施 作完畢,有如前述,則茂新公司就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 完工,新工處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新工處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驗收改善逾期58 日,得分別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29,512,720 元,有如前述(見七、㈢㈣),則其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83 ,958,600元(計算式:54,445,880+29,512,720=83,958,6 00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51條所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以 原約定工期(計入已展延及應再展延部分)779日,加計 原約定驗收改善日數(計入因颱風順延部分)17日,合計 796日,換算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為639,246元 (計算式:508,839,888796=639,246);如以實際工期8 86日,加計實際驗收改善日數75日,合計961日為換算, 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仍達529,490元(計算式:5 08,839,888961=529,490)。而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經計算後,僅為每日508,840元,並未超過前揭每 日工程款金額,亦即茂新公司就逾期期間按日繳付罰款後 ,仍有工程款之收益,尚難謂該逾期罰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而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茂新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茂新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  ㈦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茂新公 司扣罰185,334元: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 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 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 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 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 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6倍 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倍扣罰,直至 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發現WH1~WH6機電空間之樓梯不銹 鋼欄杆扶手外徑不足,南側B1F排風機房防火百葉窗尺 寸04a與圖說尺寸不符,北側1F出入口門尺寸CW04與圖 說尺寸不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減價30,8 89元,茂新公司對減價部分並無異議等情,有驗收紀錄 、新工處106年10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890300 號函、茂新公司106年10月8日106茂海音字第39號及同 年11月23日106茂海音字第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0至116頁背面、第273頁、卷六第349至351頁) ,則系爭工程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 價(扣款)之情形,甚為明確,新工處本得依同一約定 ,按契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6倍即185,334元(計算 式:30,8896=185,334),對茂新公司予以扣罰。    ⑵茂新公司固主張上開工料、尺寸不合規定之情形,係因 施作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修改施作內容後復未修 改竣工圖所致,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關於施作 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一事,茂新公司原得依系爭契約 第42條請求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且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 原應由茂新公司提出(見同卷第24頁),則茂新公司就 上開工料、尺寸不合於竣工圖說之結果,尚難辭其咎, 不容其以前詞而脫免扣罰之義務。   ⒊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 茂新公司扣罰185,334元,即屬有據。  ㈧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再扣抵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⒉新工處抗辯其得就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工程結算書裝 訂費,分別自價金扣抵107,640元、95,058元等節,經查 :    ⑴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 定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三第275至276頁),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 辦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 工,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則茂新公司並 無投保日數不足之情事。是以,新工處以此為由而扣抵 價金,自屬無據。    ⑵工程結算書裝訂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茂新公司負有提出竣工報告(含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其就 此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3,120元,惟其未履行該義務, 新工處遂委由他人製作工程結算書,支出費用95,058元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5頁 ),另有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及 同年5月1日107字008號函、新工處107年5月8日高市工 新建施字第10771149300號及同年月18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7712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 1頁),則茂新公司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履行該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5,058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以,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扣抵95,058元,本屬有據。惟茂新公司就扣抵 金額中之43,120元部分,原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則本院就此爭點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以其間 之差額51,938元為限(計算式:95,058-43,120=51,938 ),附此敘明。  ㈨茂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 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約定:「契約 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3條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經甲方認定屬 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 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背面)。    ⑵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 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 均係按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電子卷證『105.11.23第 五次變更設計預算書(FINAL-修正版-R)』),故其係隨 工程金額為調整,原不因工期展延而增給。而系爭契約 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 用列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於原約定工期540日 及新工處已展延之工期215日部分,悉已計入結算總價 ,茂新公司自應受之拘束,而不得就新工處已展延部分 再請求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⑶至於本件認應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茂新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該期間另有實際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之事實,縱認為 有,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變更增減項目 或數量」之事由,且就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 由而展延22日部分,均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所 定之情形,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而展延2日部分 ,則未經兩造就增加價金一事有所合意,亦即並無以契 約變更而增加價金之情事;是以,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及第13條第5、6款約定 ,請求新工處給付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 ,即屬無據。又工期雖經展延,然工作內容仍為同一, 茂新公司係就既定之工作內容請求增加報酬,並非就展 延工期部分與新工處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則茂新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無涉。再者, 本件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24日,僅佔原約定工期540日 之4%,更僅佔實際工期886日之2.7%,尚難謂此一展延 工期之情狀,乃茂新公司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劇變,此 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如由茂新公司負擔,亦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茂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新工處應為之給付,仍屬無據。  ㈩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合計為84,238,992元(詳見附表二),而新工處尚未給付茂新公司之餘款達84,649,525元(見五、㈥),就超過之數即410,533元部分(計算式:84,649,525-84,238,992=410,533),新工處並無扣留不發之正當理由。從而,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於410,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 款410,53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1,878,020元本息(計算式:52,2 88,553-410,533=51,878,020)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工處 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茂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茂新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明細 編號 事由 日數 具體內容 依據 1 颱風、豪大雨 2日 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3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至13日之豪大雨;105年7月9日至12日尼伯特颱風之降雨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 2-1 地下障礙物 17日 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型半圓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5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2-2 3日 第2次變更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0日) 3 景觀工程變更設計 122日 (新工處已展延38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                         附表二:新工處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明細 所涉爭點項次 內容 金額 ㈢ 逾期完工107日之逾期罰款 54,445,880元 ㈣ 驗收改善逾期58日之逾期罰款 29,512,720元 ㈦ 減價收受之罰款 185,334元 ㈧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 (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43,120元+本院認得再扣抵之51,938元) 95,058元 合計 84,238,992元

2025-02-26

KSHV-112-建上-5-20250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2人)之被繼承人何坤 池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張權、郭品沅( 下合稱郭庭榮3人)之父郭永昌則於同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前者下稱 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嗣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 ,甲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受 讓承受為乙契約當事人。  ㈡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支出建築設計規劃費用 、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其他雙方各 應負擔之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營造工程 費(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何 建良2人、郭庭榮3人依序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58萬3 ,981元、1,065萬1,310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 。爰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 為命何建良2人、郭庭榮3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何建良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 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  ㈡郭庭榮3人則以: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迄未完成興建,自不能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亦僅得請求690萬3 ,971元,伊等得依乙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找補8,462萬0,147元,而與之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 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甲 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自郭永 昌處受讓承受為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承諾書內容,可知何 坤池、郭永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 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 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並負責與系爭都更案 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足認甲、乙契約 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 交付,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 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 履行行為,要難謂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觀諸上訴人陳述,及甲、乙契約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 時給付系爭費用之記載、系爭費用之支出橫跨96年至111年 間等情,堪認甲、乙契約訂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 款之真意,且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則上訴人自 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何建良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 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 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 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坤池、 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 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 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 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 、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坤池、郭 永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 」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 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 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見一審卷一28至29、40至41頁)。 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 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 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 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107頁 ),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 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 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 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 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坤池、郭永昌不用把土地給上 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 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坤池、郭永昌整合進來等情(見 原審卷129至130、398、438、482頁);稽之上開建造執照 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 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建 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庭榮3人可獲分 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見原審卷130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庭榮3 人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一44、46頁),載明郭庭榮3人同意 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 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庭榮3 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見原審 卷115頁),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 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坤池、郭 永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建良2人於原審曾 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 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452至453、481頁)。倘若如此, 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 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 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 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 解釋契約之原則。本件影響甲、乙契約定性之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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