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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葉佐弘 陳濱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集義祠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皆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訴外人陳大能雖召 集民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下稱101年大會),會中並 選任被告謝秀蓉為集義祠管理人,然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 理人,其於99年1月31日召集信徒大會通過集義祠組織織章 程(下稱組織章程)時,既未同時依組織章程之規定獲選為 管理人,因組織章程已發生效力,陳大能代理管理人之任務 即因此結束,集義祠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信徒 大會選任管理人。詎陳大能竟自認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中所為包含選任謝秀蓉為 管理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另信徒若有死亡欲取消其信徒 資格,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 會決議,始可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然陳大能於10 1年大會中並未提出戶籍資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於 表決時不計入除名信除人數,並非合法,故該次會議出席人 數未達信徒總人數2分之1以上,所為決議不能成立。又謝秀 蓉既非集義祠合法管理人,無權召開107年5月2日信徒大會 (下稱107年大會),且連署請求召開該次大會之信徒即訴 外人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104年、106年信徒大 會中加入信徒,因謝秀蓉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利,葉佐峰等 12人並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 蓉自無從因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為集義祠合法之管理人,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 内容均不成立。㈡確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組織章程第22條雖規定可經10分之1以上信徒之 書面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然依其文義,係由信徒連 署向管理人請求開會,召集權人應為管理人,倘依原告主張 ,陳大能於於組織章程訂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集義祠將 回復無管理人狀態,縱有信徒連署,亦無可請求開會之對象 ,集義祠將永無召開信徒大會之可能。另原告主張死亡之信 徒應經除名程序,才不計入信徒總人數,與民法第6條規定 有違。又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既已合法獲選為管理人,其嗣 後召集信徒大會加入信徒,並依信徒連署召開107年大會, 召集程序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陳大能為集義祠代理管理人,召集101年大會並於 會中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101年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10 1年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均不存 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大能於75年間經集義祠 信徒公推為代理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乙情,有集 義祠、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可考,細稽上開 集義祠函文內容僅記載「……書面同意陳大能加入為信徒外, 並公推陳君為本廟代理管理人」,並未提及陳大能之任期及 應完成之事務為何,原告空言主張陳大能於召集99年1月31 日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後,即喪失管理人資格,顯乏依據 ,尚非可信。且信徒以書面公推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掌管 集義祠廟務,應係因集義祠尚未舉行信徒大會選出正式管理 人,則陳大能召集信徒大會訂立組織章程後,尚須依組織章 程之規定選出管理人,始能讓集義祠由新管理人接掌廟務, 使集義祠正常運作,倘依原告主張陳大能之代理管理人職權 止於組織章程之訂立,則集義祠將成為無管理人之宮廟,無 法推行廟務,此實有違宮廟運作之經驗法則,亦與信徒推舉 陳大能擔任代理管理人之本意相悖,稽此益徵原告此項主張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可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10 分之1以上信徒書面連署召集信徒臨時大會選任管理人,然 查,組織章程第22條係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 10分之1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依其文義解釋,縱有信徒欲以書面連署之方式召開 臨時信徒大會,亦須向管理人「請求」召開,易言之,臨時 信徒大會不論係因管理人認為有必要而主動召開,抑或因信 徒書面連署請求而被動召開,均須由管理人擔任召集人,是 原告執此為由,主張陳大能於訂立組織章程後即喪失代理管 理人資格,殊非可信。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大會時,已死亡之28名信徒均未經除名程 序,不得自信徒人數中扣除,該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2分之1 信徒人數,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可見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則集義祠已死亡之 信徒既無法自集義祠享受權利,亦無法對集義祠負擔義務, 其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應從信徒人數中扣除,原告主張應 經除名程序始能自信徒人數中扣除,顯與上開民法關於自然 人權利能力之規定相悖,尚非可採。而集義祠於101年大會 時,經核備之信徒人數為152人,其中28人已死亡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論述,斯時信徒人數應為124名(1 52-28=124),而依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70 人,是原告主張出席人數不足信徒人數2分之1,會議決議不 成立,尚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葉佐峰等12人係於謝秀蓉召集之信徒大會中加入 信徒,非合法信徒,無權請求謝秀蓉召集107年大會,謝秀 蓉亦非召集權人,該次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亦不 成立云云。但查,謝秀蓉於101年大會業經信徒合法選任為 集義祠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被告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101年大會係由陳大能合法召集,出席人數亦符 合組織章程之規定,107年大會亦無原告主張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訴請確認集義祠101年大會決議内容均不成立,及確 認集義祠與謝秀蓉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2-訴-21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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