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陳政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賀勝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告賀勝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陸
拾玖,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
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賀勝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駕
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為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之
過失,與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車號
:0000-00,下稱乙○○車輛)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周育民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492元(含工資82,49
2元、零件176,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所有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
、賀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意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賀勝公司共同答辯略以:對於甲○○之過失賠償責任及
賀勝公司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主張折舊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乙○○答辯稱:我要租房子,我的車上有社區臨時停車證,我
在該處等房東,所以將車輛臨停於案發處,不是故意的。事
發後我有跟系爭車輛駕駛周育民講話,周育民說我臨停沒有
影響到他行駛的判斷,因此我的車輛與本件車禍無關,我還
跟周育民說如果他跟曳引車駕駛訴訟,我願意出庭作證,另
外我的車與系爭車輛前後相距8.3公車,車道寬5.5公尺,我
的車有3分之1車體在紅線內,應有足夠空間做緊急反應,我
的車在甲○○曳引車右前方,未遮擋駕駛視線,我的車左側也
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車通過,故本件車禍純係甲○○
未保持安全車距所造成,我最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處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周育民駕照、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道寬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暨維修照
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連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案
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甲○○、賀勝公司
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甲○○、
賀勝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乙○○
於案發時,確實將乙○○車輛停放於事發處紅線旁,此為乙○○
所不爭執,然辯稱其違停與本件車禍無關,是本件重點應在
於乙○○將車輛違停於案發處,與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衡以道路標示紅實線,目的通常在於該處車流量甚大
,若有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後方車輛即須向左迴避、變
換車道,始繼續前行,而於向左迴避或變換車道過程中,即
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以本件為例,案發地點為國道三
號新店交流道出入口,平時車流量不小,倘後方車輛(於本
件即系爭車輛)有為閃避違規臨停之乙○○車輛而向左迴避,
因而與其他車輛(於本件即甲○○曳引車)發生車禍,則此等
車禍之發生即為紅實線設置所欲避免之狀況,乙○○之違停行
為即應認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反
之其他車輛未因乙○○之違停而向左迴避,即發生車禍,則該
車禍僅係適巧發生於乙○○車輛後方,難認與乙○○之違停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兩個檔案設定有時間差):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案發處分隔島右側為兩個車道,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不清無法得知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6秒至37秒,甲○○車輛右後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乙○○車輛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乙○○車輛停放於道路紅線旁,部分後方車輛往左迴避乙○○車輛以離去,系爭車輛於外測車車道後方駛來,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7秒停止於乙○○車輛後方,甲○○曳引車自後於系爭車輛左後駛來(甲○○車輛車身與系爭車輛同位於外側車道,左側車輪緊臨兩車道中間車道線,但畫面無法確認有無壓到車道線),並駛過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甲○○曳引車、系爭車輛極為靠近,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8秒可見系爭車輛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11時2分39秒可見因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勘驗時,並將畫面多張擷取附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
下),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照片1,乙○○車輛以紅圈顯示(下同),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2,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3,甲○○曳引車以白圈顯示;系爭車輛以綠圈顯示(下同)。 照片4,撞擊發生 照片5,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6,畫面顯示後方車輛向左迴避乙○○車輛。 照片7,甲○○曳引車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 照片8,系爭車輛及甲○○曳引車行進中(因畫面清楚不再以圈標示)。 照片9,系爭車輛停止移動。 照片10,系爭車輛晃動。 照片11,系爭車輛遭甲○○車輛右後側撞擊而方向改變。
本院再依職權自GOOGLE下載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案發處地面標示之「往高速公路」字樣,係與路緣平
行繪製,然對照上開照片7,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身原
位於地面上「路」字旁,至照片9駕駛座側車身變更為「高
」、「速」字中間,可徵系爭車輛當時亦向左側移動,參以
系爭車輛前方除乙○○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應可認定周
育民當時亦為閃避乙○○車輛而向左移動,雖系爭車輛向左移
動幅度不大,但系爭車輛與甲○○曳引車亦僅係些微擦撞,系
爭車輛向左小幅度移動,仍可造成擦撞結果之發生,依前說
明,周育民既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乙○○車輛向左移動,進而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乙○○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即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乙○○辯稱車道寬5.5公尺,其車輛3分之
1車體在紅線內,其車輛左側有足夠的車道空間讓甲○○曳引
車等詞,而觀諸上述勘驗結果,甲○○曳引車欲超越系爭車輛
,卻未變換車道強行於系爭車輛左側縫隙插入,參以曳引車
體積甚大,甲○○卻強行駕車通過,導致該車道雖甚寬,仍發
生本件車禍,甲○○確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然不能因此認為乙
○○於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責任,則乙○○、甲○○所為,均為造
成車禍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㈣乙○○、賀勝公司間則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7,600元(計算式:176,000×(1-10/9)=17,60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2,492元,合計為100,092元(
計算式:17,600+82,492=100,092),就此範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賀勝公司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1頁);甲○○、乙○○均係於113年8月16日送(見本院卷
第57、5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賀勝公司部分113年8月3日、甲○○、乙○
○部分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並請求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1,0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16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