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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53分、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 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7月17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稱原處分),均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定空地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建物前方設有平臺及法 定空地,惟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 1132275180號函,可知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以外,經鋪設柏油 及側溝部分,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理維護,且供公眾通行 ,乃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已停放占用到屬道路 範圍內之測溝及柏油部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 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 ,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 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 定空地內等語。然而,⑴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 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 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 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71、149、159 至160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 ,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 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 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9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136-202503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8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統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人轉彎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 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2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O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1, 2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為凌晨2點,系爭車輛後方完全沒車,卻 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於違規日113年 5月4日後(檢舉日:113年5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 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8時52分許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轉彎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照片顯示,000-0000號營小客車自違規案 址左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 ,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行車前應注意 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 行駛之左側車道地面繪有轉彎箭頭標線,顯示此處轉彎應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而影像明確揭示系爭車輛,於轉彎未依規 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無閃爍現象),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影片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 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交 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系 爭車輛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轉彎之行為,造成當時駕車附近行 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 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  ㈣查道交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 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 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 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 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9131號函、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 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健康路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轉彎,惟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等 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太超過,半夜並無公 車、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中雖斯時尚未 有車輛,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中行駛,本應遵守道交 條例之相關規定,俾利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是 縱使該時段並無後車,原告仍應遵守且有使用方向燈之注意 義務,使可能之後車得以判斷其行駛行向,增加反應時間, 以確保道路上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224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路與水柳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BOB401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違規陳述後,花蓮監理站之回函未檢附員警答辯書 ,並回覆原告該答辯書為內部文件,不得檢送。 ㈡、查原告駕車跨過人行道時,對街燈號為雙黃燈,非處罰條例 第53條之紅燈,該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01條第3款 規定,其同一燈面二燈號並亮、發光顏色有誤及燈光顏色照 度,使駕駛人於行車速限40公里,且位於前方50公尺之情形 下,仍無法清楚辨識。 ㈢、又系爭路口為三叉路,未依照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岔路標誌且未有多項 燈誌應用原則,故被告不得以有多項不符設置規則之號誌, 對用路人加以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34:45時,員警巡邏車 停靠於路邊,原告車輛行駛於北宜路南往北方向。時間12:3 4:59,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時間12:35:02,近端號 誌變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12:35: 04,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12:35:05,原 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其三燈面最左方為 紅燈,中間為倒數秒數燈,非同時顯示紅黃燈,號誌運作顯 示正常。又該三叉路口於原告行向僅有單一號誌,水柳腳路 方向並無遠端號誌會造成原告誤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 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 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5、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 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 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 之燈號行止。 6、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 亮。 7、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 ,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 、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 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8、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 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9、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至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 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 「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 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13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 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 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 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 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 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 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 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 向。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 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 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 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7 、99、107、111、115、119、123、127頁),該事實足可認 定。 ㈢、就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系爭車輛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際,於欲通過之一側水柳腳 路名標示牌上,有一紅綠燈顯示,當時該處燈號即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所面向之行向號誌最左邊與 中間號誌明顯有亮起,可知於通過路口之時,該處圓形紅燈 確有亮起。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於紅燈亮起時,其旁亦有 燈號顯示,而觀之截圖照片,於最左側之紅燈燈號亮起,在 其右邊之燈號亦亮起,且顏色同為紅色為數字,顯屬對於該 紅燈之倒數秒數,而紅綠燈讀秒燈號為紅色,亦為公眾所知 之事實,且該燈號並無閃爍不清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僅 有單一號誌,無造成混淆可能,有舉發機關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燈號為其他顏色之燈號 或是燈號顏色有誤,依據前開照片,顯難採憑。另由截圖照 片觀之,駕駛人於進入入口之時,該燈號清晰,並無不能辨 識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情。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由鏡 面、罩頂、燈箱組成且顏色有疑,依據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 款之文義: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 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但 該規範對於用路人之主要重點在於得以辨識,如果燈號於設 置上屬於得以辨識,縱使未符合該款所要求之主要構成結構 ,亦不影響該燈號之效力。本件燈號既得明確辨識,縱如原 告所述該燈號之設置結構有部分不符,亦不會影響該燈號之 效力。 ㈤、原告主張該處路口為岔路,未設置標誌: 1、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不服之處分所指涉之違規行為為闖越 紅燈,系爭路口雖為岔路,但設有紅綠燈,駕駛人本有遵守 之義務,並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相關岔路標誌而減免其遵守交 通號誌之義務。 2、再者,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 設置岔路之警示標誌,其主要目的是要提醒駕駛人岔路在前 須注意通過路口之行車,但其遇有其他號誌或注意義務,仍 有注意之義務。 3、況且,本件系爭路段之路口,其車流並無互相影響之虞,尤 其上設有地名方向,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 是以,該路口自得免於設置交岔標誌警示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10-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 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 ,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 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 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 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 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 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 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 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 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 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 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 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 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 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 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 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 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 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 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 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 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 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 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 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 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 ,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 ,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 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 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 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 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 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 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 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 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 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 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 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 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 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 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 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 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 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 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 。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 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 ,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 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 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 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 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 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 。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 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 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 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 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 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 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 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 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 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 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 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 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 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 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 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 ,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 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 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 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 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 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 ,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 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 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 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 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 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 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 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 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 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 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 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 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 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 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 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 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 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 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 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 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 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 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 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 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 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 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 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 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 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 ,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 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 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 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 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 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 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 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 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 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 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 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 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 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 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 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 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 ,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 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 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 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 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 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 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 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 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 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 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 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 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 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 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 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 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 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 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 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 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 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 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 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 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 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 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 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 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 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 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 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 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 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 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 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 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 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 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 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 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 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 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 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 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 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 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 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 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 ,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 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 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 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 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 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 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 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 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 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 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 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 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 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 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 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 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 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 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 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 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 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 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 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 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 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 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 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 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 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 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 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 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 ,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 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 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 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 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 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 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 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 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 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 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 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 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8

TPTA-113-簡-3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1號 原 告 張筑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Q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京甫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 滿0.2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單舉發, 並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員警另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並送達原告。嗣經被 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2ZGQ0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車主,但並未同意借車,也對駕駛人陳京甫酒後駕 車行為毫不知情,對原告處以吊扣車牌之裁罰並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且駕駛人酒駕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 為已善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等情,有酒測單、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49、6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349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 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於行駛至重陽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時,在車道路緣處暫停。  ㈡民眾於113年8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2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9月6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 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中,因右眼 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 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 叭,始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燈),遂急 煞停下,然系爭車輛前輪已越線,始又倒退再停下,又聽聞 後方傳來數聲喇叭,且見系爭車輛未能完全離線,方下車確 認狀況,並請檢舉人車輛後退,俾利其停在線前。原告返車 後,未能順利啟動系爭車輛,遂閃爍故障燈,嗣號誌轉換為 綠燈,仍未能起駛系爭車輛,復聽聞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 遂下車以手勢示意檢舉人車輛可先稍作倒車再前行離去。  ㈡原告係因右眼異物及號誌轉換,始於車道路緣處臨時停車, 非屬未遇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檢舉 人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未能起駛,始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未及時起步前行,非屬在行駛途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 檢舉人車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 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 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 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 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 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 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 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 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 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 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 論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監視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 69、73、157至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 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56頁) ,固堪認定。  ⒉然而,自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兩線車道, 左右兩側均為路緣等節(見本院卷157至161頁)。依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在系爭路段左 側車道,在通過彎道後即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離開車道中 央,靠左方路緣短暫停下(此段期間後方無任何車輛),嗣 又起步緩慢行駛在左側路緣,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欲在離 開彎道相當距離處,再度靠左方路緣停下(此時檢舉人車輛 始從遠方出現)(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檢舉人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見遠方系爭路口號 誌為綠燈,遂加速進入彎道,於行經彎道後,見系爭路口號 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疑似停在車道靠左方路緣處,遂閃 爍遠光燈,於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貼 近及閃爍遠光燈後,曾稍微前行,惟因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復又停下,然車身已占用到機車停等區,遂再倒車,方才停 下等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欲從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 ,因右眼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 車輛後,始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 傳來長聲喇叭,方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 燈),遂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輪已壓線,始倒車後退, 再行停下等語,恐非無稽。尚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 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  ⒋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雖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惟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系爭 車輛即開始閃爍雙黃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仍 持續閃爍雙黃燈,原告復下車擺出兩手平攤動作,再作出右 手畫圈動作,示意系爭車輛未能起駛,請檢舉人車輛可先稍 作倒車再前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系爭車輛 坐落位置,確係靠左側路緣,雖占用到部分車道空間,惟仍 留有足供通行空間,嗣檢舉人車輛亦係在未跨越車道情形下 ,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 原告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行駛,非在阻擋檢舉人車輛等語,同非無憑。況系爭車輛於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之狀況,究與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有別,縱有阻塞交通之疑慮,仍難逕 認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 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亦難 認其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 自難謂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 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 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327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 原 告 劉士榮 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劉士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告杉水工程行即黃 美文違反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591號處分、559B號處分,並統稱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士榮駕駛原告黃美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與大豐路口(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 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黃 美文為系爭車輛車主,經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 車道暫停(處車主),遂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U30955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後分別更新到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113年8月23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於113年8月30日以5591號處分 裁處原告劉士榮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影片內容與現場一致。而檢舉人喇叭長鳴,不知什麼事,駕 駛人第一反應確定為交通事件人員受傷,當下即刻停車,不 得移動現場,待警察處理善後,此為突發狀況。但本人下車 後訊問檢舉人,檢舉人沒有回應即離開現場。如果真有勾到 人,是肇事逃逸,屬於刑事案件。而以前即有一件案件遭判 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先違規 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超車,檢舉車輛就此對原告劉士榮按喇 叭,原告劉士榮不滿該車之行為,將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並 下車與檢舉車輛爭吵,之後才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顯屬違 章無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3、67、87、97、99至 100、111至113、127頁),足認為真實。 ㈣、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劉士榮直接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打開車門後並且走下車輛往檢舉車 輛方向走(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觀其將車輛停在路 中間之前之照片,系爭車輛原先停放於路邊系爭道路車道邊 緣,後向左方切入系爭道路中間,其前方並無所謂有車禍突 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 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前既無此場景,原告劉士榮於無 突發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中間,使後方之檢 舉車輛產生相當之行車危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 之情。 ㈤、原告劉士榮以前開情詞主張,然其與檢舉車輛如有相關行車 糾紛,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如報警或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再 與檢舉人溝通,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間影響行車秩序 與安全。再者,原告雖以可能發生車禍進而可能遭檢舉肇事 逃逸等為主張,但如前所述,原告如認有發生車禍,亦可將 車輛行駛於安全處再行處理,並非直接將車輛停於路中。況 且原告下車後,係走向檢舉人,而非觀察車輛受損或有無人 受傷之情形,是可認定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況且,當日並無通知警察處理之情,顯見原告劉 士榮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故意。 ㈥、又原告劉士榮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前因怕撞到勾到人,怕 不停車遭判刑等語。然觀之前開判決,可知該案為原告劉士 榮行車駕駛惡意逼車並且出言恐嚇他人之案件,並非不停車 遭判刑,該案為停車後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爭吵之情,與其 所述不同。況原告該案業已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判處拘役, 本案仍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顯見原告仍未有遵守行車秩序 之觀念,其主張實難可採。 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黃美文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劉士榮使用, 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 情,業如上述,而原告黃美文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劉士榮是否 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黃美文並未盡到此一義務 ,是被告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並無違誤。是原告 黃美文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 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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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32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俊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 1年1月18日核發第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下稱原處分)、111年12 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及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陳維徵原為原告之唯一股東、持有出資額100%,並擔任代表 人,嗣於114年3月4日讓與出資額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 同)1萬元予宋俊鋒,並經二人合意由宋俊鋒擔任代表人, 經原告提出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修 正後之公司章程等為證(本院卷第357至371頁),且經本院 當庭致電與陳維徵確認上述為真(本院卷第342頁),堪認 原告代表人變更為宋俊鋒已生效力(原告雖尚未完成變更登 記,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 口墨西哥產製109年MERCEDES-BENZ GLB250 4MATIC舊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569/H3497號 ,申報單價CFR USD39,800,以貨物查驗(C2)方式通關,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523,8 49元、營業稅81,151元後,先予放行(原處分卷二第21、22 頁)。嗣經被告查價結果,認貨物單價應為FOB USD38,900 ,再加計運費USD900,以原處分核估完稅價格為1,105,047 元【(USD38900+USD900)*報關匯率27.765】,並核定應繳 納稅費共計599,583元(包括關稅193,383元、營業稅81,151 元、貨物稅324,607元及推廣服務費442元),爰以原繳納保 證金抵充應徵稅費518,432元(即應繳納稅費總額599,583元 扣除已繳之營業稅81,151元,原處分卷一第15頁、原處分卷 五第1、2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復查決定駁 回(原處分卷一第19至23頁),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訴 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一第45至5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係美國CAR2TW INC.(下稱CAR2TW公司)出售予原 告,CAR2TW公司原先開立發票金額為USD39,800元(內含系 爭車輛離岸價格USD38,900及運費USD900,下稱第1張發票) ,嗣發現錯誤而更正金額為USD36,000元,並重新開立發票 (內含系爭車輛離岸價格USD35,100及運費USD900,下稱第2 張發票),CAR2TW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聲明第2張發票才是正 確金額。被告否認第2張發票之真實性,卻未同時否認第1張 發票真實性,反而以錯誤之第1張發票金額作為核價依據, 自我矛盾。 (二)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件應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 新車批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下稱KBB價格), 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 價格(下稱J.D.POWER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系爭車輛K BB價格為USD30,880,J.D.POWER價格為USD39,750,是應以U SD30,880作為完稅金額之合理範圍。 (三)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返還溢繳稅金77,812元,及給付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 (一)所謂「真實價格」與「合理價格」分屬二事,前者係指海關 審查進口人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或說明後,足認該價格即表彰 進口貨物實際交易金額之完全真實程度,即依關稅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後者則屬海關雖不能證實進口貨 物之實際交易金額,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相關查證資 料結果,係屬依一般常態交易市場下最貼近實際交易金額之 價格。被告合理懷疑第2張發票之價格並非真實交易價格, 且因貨物特性而無同法第31至34條之適用時,經審認第1張 發票價格係最為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且同時查無其他足資證 明較第1張發票價格更為貼近實際交易價格時,依關稅法第3 5條規定認定第1張發票價格係屬合理價格據以核估完稅價格 之結果,自屬適法有據。 (二)參酌EpicVin.com網站,系爭車輛最後交易金額為USD38,666 ,如認應比較KBB價格與J.D.POWER價格從低核估,顯然嚴重 偏離實際交易價格。且原告為買賣交易當事人理應掌握買賣 標的實際狀況及交易價格資訊,卻不提供任何交易相關文件 ,原告既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則被告 依關稅法第35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認第1張發票價格 係符合一般商業慣例下最貼近實際交易之價格,並據以核估 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第3款)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行為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111年4月11日修正發布):「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二)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 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 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二)經查,關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經本院曉諭,原告猶不提出完足 之交易文件及付款憑證(本院卷第181、207頁),致難以確 認而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又系爭車輛 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是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 核定完稅價格。 (三)被告依據EpicVin.com網站公布資料,查得系爭車輛在美之 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8月12日、交易金額為USD38,666(原 處分卷三第9頁)。且比對美國加州車輛管理單位核發之系 爭車輛車籍文件,該交易買受人即為陳維徵之妻王中玲(陳 維徵、王中玲分別為CAR2TW公司之Chief Executive Office r、Secretary,王中玲前曾為原告之負責人、嗣變更為陳維 徵,原告並自承原告乃王中玲實際出資持有迄今。本院卷第 183、200頁、原處分卷二第9至15頁)。以王中玲、陳維徵 、CA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密切關係,又查無王中玲、CA 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交易時間、價格之美國登錄資 料,且原告於上開交易後不久之110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報 運進口系爭車輛,堪信原告所稱CAR2TW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 與原告,僅係關係人間之內部交易而已,交易價格應當係US D38,666再加上轉讓、保險等相關費用(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參照),始為合理(若差距過大,即可能有違反會計原 則等問題)。據此可信,第1張發票金額所載系爭車輛離岸 價格USD38,900方較接近真實,被告依據上開證據,最後參 考第1張發票金額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行為 時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參酌關稅法第29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而核估) ,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非單純依據第1張發票金額以為核估,第1張發票金額 只是被告彈性運用關稅法第29條原則的結果,無違反關稅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被告除了參酌EpicVin.com網站 之交易資料,另有王中玲、陳維徵、CAR2TW公司與原告間之 密切關係等證據,並非單憑系爭車輛在美國國內市場之銷售 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 第3款之問題;被告之核估符合系爭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該第1款規定乃優先於同條第2款規定之核估方法,是原 告主張應依第2款以KBB價格與J.D.POWER價格從低核估,並 不可採。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8

TPTA-112-稅簡-32-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 」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 ,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 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 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 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 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 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 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 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 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 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 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 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 ,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 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 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 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 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 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 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 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 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 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 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 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 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 「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 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 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 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 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 ,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 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 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 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 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 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 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 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 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 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 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 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 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 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 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 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 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 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 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 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 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 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 ,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 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 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 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 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 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 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 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 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 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 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 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 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 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 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 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 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 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 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 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 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 ,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 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 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 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 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 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 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 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 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 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 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 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 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 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 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 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 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 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 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 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 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 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 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 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 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 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 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 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 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 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 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 ,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 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 ,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 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 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 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 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 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 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 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 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 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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