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康普茶-青梅氣泡飲料2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楊依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許福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池上中正店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楊依真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康普茶-青
梅氣泡飲料2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依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0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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