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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劭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劭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又本案並 非圖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故認非 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玖天娛樂 城」賭博網站賭博期間約輸1萬元(偵卷第6頁),且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有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 且該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8號   被   告 朱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劭軒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月12日起至112年3月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其手 機或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註冊之帳號及密碼, 登入不詳人士設立經營之「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 ) 賭博網站,就該網站內所提供之體育運動類賽事投注,與 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賭博網站作為匯款之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劭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玖天娛樂城」網站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截圖照片、 黃正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6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桃簡-31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宇 莊淳峰 余晨逸 林禎祥 張育誠 黃怡婷 張羽璇 劉嘉惠 陳思汎 彭喬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 0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 莊淳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晨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 拾元、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羽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嘉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喬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113年9月8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 場),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 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陳博宇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提供附表二編 號1、18、31、33、37至49所示之賭資、撲克牌、籌碼等做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 0所示之時間,以月薪4至5萬元聘僱莊淳峰(暱稱:阿淳) 、林禎祥(暱稱:小恩)、張育誠(暱稱:AE)擔任賭場之 櫃檯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 兌換現金之業務;余晨逸(暱稱:大余)擔任清掃及桌面服 務人員;黃怡婷(暱稱:牙牙)負責打掃、為賭客泡麵,黃 怡婷另與張羽璇(暱稱:嘻嘻)、彭喬讌(暱稱:AB)擔任 百家樂賭場之荷官,另以時薪200元雇用劉嘉惠及陳思汎擔 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其 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 撲克,入場賭客採會員制,接受臉部辨識後即可加入會員, 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櫃臺人員莊淳峰等人換取籌碼,再前 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黃怡婷、張羽璇、彭喬讌、劉嘉惠及陳 思汎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 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 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 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 「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 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 ,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下注「閒家」、「和局」獲 勝時,則依下注金額贏得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荷官發放2張底牌 予每位賭客,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 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 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 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 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 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 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 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 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 桌面之籌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適有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博宇等10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至237、 277至285、325至333、368至374、407至411、445至453、49 9至507、549至559、601至607、649至653頁、偵卷二第367 至368、374至377、382至384、388至392、398至400、404至 406、412至414、418至420、426至428、434至436頁、本院 卷第109至110、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6至8、35至43、73至77、105至111、141至145、177至178、 193至195、219至225、254至256、279至287、316至31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晨逸 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報 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105、1 09至119、121至131、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3、155 至165、167、169至185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示 預備供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賭資、編號4、5、6、35所示 被告陳博宇管理賭場員工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被告陳博宇 用以清點賭資、營業利潤所用之物、編號8至12、32、34所 示用以監看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編號13至15所示用以記帳所 用之物、編號31、33、37、41、42、45至47所示供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編號38至40、43、44、48、49所示之籌碼、編號 29所示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 20、21所示被告余晨逸、黃怡婷所有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博宇經營之本案場雖採會員制,然賭客僅需辦理臉部 辨識、提供證件即可加入會員,並無其他條件,業據被告陳 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366頁),故本 案賭場係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且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 11人,業經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 證述在卷,其等並非均與被告陳博宇等10人相識,本案賭場 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本案賭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 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陳博宇等10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28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博宇等10人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至113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宇等10人未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告陳博宇承租場地經 營賭場,雇用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 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 員、雜務及荷官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博宇、余晨逸、林禎祥、張羽璇、陳思汎、彭 喬讌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莊淳峰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育誠 、劉嘉惠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10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 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 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 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 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 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博宇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偵卷一第22 7頁、偵卷二第3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陳博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41至43及45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怡 婷、劉嘉惠所掌管之賭桌上扣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 怡婷、劉嘉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薪資, 被告黃怡婷則獲取68,500元之薪資(已扣案),業經被告 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被告陳博宇則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 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賭資,亦經被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 ,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雖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 維持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等生活條件之 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余晨逸、林禎祥 、莊淳峰、黃怡婷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行為後 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黃怡婷領得113年10月份薪水68,5 00元,寬採我國113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 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 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60元〔計算式 :(50,000-27,470)×2=45,060〕,被告黃怡婷應沒收犯 罪所得為41,030元〔計算式:68,500-27,470=41,030〕。故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余晨逸之薪資49,700元中,應沒收 45,060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黃怡婷之薪資68,500元 中,應沒收41,030元,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45,060元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博 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賭資共計269,900元,依前揭說 明,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宜以勞動部公 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為本案犯行應 沒收之範圍。故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214,960元〔計算 式:269,900-27,470×2=214,96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陳思汎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3 9頁),犯罪所得尚微,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余晨逸所有,且供 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晨 逸供述在卷(見偵56988卷二第383頁、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988卷一第149至153頁),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余晨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⒎被告陳博宇供稱其經營賭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張育 誠、張羽璇、劉嘉惠、彭喬讌亦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22至28、30、36所示之物,被告 陳博宇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2、103 、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 證人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 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之證述可資佐 證,紀傑文等人並非本案被告,其等遭扣押之物品,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 時間前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陳博宇、莊淳 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博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於警詢中之 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 晨逸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 本、報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 於113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底一層之1、2,於113年9月8日才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368 頁),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 等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之開始參與時間受被告陳博 宇雇用,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39 頁)。再觀諸被告余晨逸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對 話紀錄(見偵56988卷一第151頁),暱稱「博」之人於11 3年9月7日傳送訊息「明天中午12:00開始 店地址民生北 路142號...」,故被告陳博宇所陳其係於113年9月8日開 始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供稱其等 係於113年9月8日開始受雇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及外 場人員等情,確屬真實。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員工 打卡表並未記載打卡月份,亦有員工打卡表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56988卷一169至173頁),證人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開始於本案賭場工作之時間為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開始參與時間前 ,即已受被告陳博宇雇用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雜務 及荷官等職,自難遽認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 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 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 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博宇等10人此部分犯行 有罪的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開始參與時間 1 陳博宇 113年9月8日 2 莊淳峰 113年9月8日 3 余晨逸 113年9月8日 4 林禎祥 113年9月8日 5 張育誠 113年10月1日 6 黃怡婷 113年10月2日 7 張羽璇 113年11月1日 8 劉嘉惠 113年11月10日 9 陳思汎 113年11月8日 10 彭喬讌 113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 押 處 所 1 現金 10萬元 莊淳峰 櫃檯證物 2 教材出借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 開桌紀錄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4 報名須知 1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5 員工打卡表 7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6 打卡鐘 1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7 點鈔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8 監視器鏡頭 22支 莊淳峰 櫃檯證物 9 對講機 3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0 門禁、鐵捲門遙控器 2組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1 iPad平板(第五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2 iPad平板(第九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3 隨身碟 9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5 華說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6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7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8 現金 16萬9,900元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9 員工打卡表 5張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20 員工余晨逸薪資袋現金 4萬9,700元 余晨逸 員工休息室 21 員工黃怡婷薪資袋現金 6萬8,500元 黃怡婷 員工休息室 22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張羽璇 所有人身上 23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劉嘉惠 所有人身上 2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怡婷 所有人身上 2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喬讌 所有人身上 26 iPhone14 P手機 1支 陳思汎 所有人身上 27 iPhoneXR手機 1支 張育誠 所有人身上 28 iPhone14 手機 1支 林禎祥 所有人身上 29 iPhone11 手機 1支 余晨逸 所有人身上 3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莊淳峰 所有人身上 31 洗牌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2 監視器主機 4台 莊淳峰 監控室 33 賭桌 5張 莊淳峰 賭場 34 螢幕 8個 莊淳峰 監控室及賭場 35 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份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36 外套(白色) 1件 莊淳峰 賭場 37 撲克牌 6盒 莊淳峰 賭場賭具 38 籌碼 28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39 籌碼 3萬5,000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0 籌碼 204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1 發牌盒 2組 黃怡婷 3號賭桌 42 計時器 1個 黃怡婷 3號賭桌 43 荷官籌碼 25萬4,030點 黃怡婷 3號賭桌 44 賭客籌碼 2萬0,900點 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3號賭桌 45 撲克牌 2副 劉嘉惠 1號賭桌 46 計時器 1台 劉嘉惠 1號賭桌 47 DEACER(座位牌) 1個 劉嘉惠 1號賭桌 48 荷官籌碼 1萬0,430點 劉嘉惠 1號賭桌 49 賭客籌碼 34萬5,470點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程靖 1號賭桌

2025-03-24

TCDM-114-易-193-202503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吉 黃坤海 蕭輝栢 李隆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吉、黃坤海、蕭輝栢、李隆昌等四人(下合稱賴文吉等 四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斗六公園」 此一公共場所內之某張石桌處,使用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遊玩「十三支」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局每人 分13張牌,待各自將所分得之13張牌組合成3道牌(俗稱「 頭道」、「中道」、「尾道」,依序為3張牌、5張牌、5張 牌),再開牌依牌型、點數互相比較各道之大小,而以3道 牌均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因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石桌處當場查獲 賴文吉等四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於桌面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上開撲克牌1副及賴文吉等四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 資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共70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賴文吉等四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文吉等四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斗六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內,接續 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 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於本案行為 前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除被告蕭輝栢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賴文吉等四人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偵卷第15、19、23、27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斗六公園」內某張石桌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現金50元、100元、250元、300元 ,乃係被告賴文吉等四人用於實施本案賭博犯行之器具以及 分屬被告賴文吉等四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吉等 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存卷可參,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該副撲克牌是否屬於被告賴文 吉等四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 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撲克牌1副(共52張牌) 2 現金50元(賴文吉之賭資) 3 現金100元(黃坤海之賭資) 4 現金250元(蕭輝栢之賭資) 5 現金300元(李隆昌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賴文吉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2 黃坤海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3 蕭輝栢 蕭輝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4 李隆昌 李隆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2025-03-24

ULDM-114-六簡-40-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 第124至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 予補充)。  ㈡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至同年11月底某日間,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詹承懋(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 游賭博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接受他人介紹,參與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於其中負 責供電子設備並操作、處理試算表文書之分工,助長投機風 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 公共法益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表達願積極配合執行之意,可見其悔改意願(見易字卷第1 24至1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 簡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打零工 之工作、沒有要扶養之人,經濟上不好(見易字卷第1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且 本案之後更無涉及其他任何案件,本院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 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 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若未積極履行 負擔,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 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 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所宣告之刑即會執行,是被告應慎重 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 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被 告坦承電腦主機3臺(編號1至編號3,詳附表)係註冊賭博帳 號、手機共24臺亦係本案所用,沒收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 2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不法濫用財產權之物, 又無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編號4電腦主機1臺、MB Team合作同意書1份、I Pad 1臺、自然人憑證68張、銀行VISA卡1張、存摺6本,被 告表示實非自己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易字卷第126頁)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虧損未獲利,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就犯罪利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編號1至3) 1.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1-4其中之1至3,見偵卷第91頁。 2.扣押時配置圖面對應編號1至3,見易字卷第151頁。 2 IPhone手機共24臺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2(6臺)、編號13至21(9臺)、編號22至26(5臺),見偵卷第91至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1臺)、編號22至24(3臺),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3.數量統計:6+9+5+1+3=24。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9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王彥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32號、第2863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翰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彥為因缺錢花用,遂利用與「○○休閒活動場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下稱○○桌遊店)店內荷官乙○○(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熟識之機會,找來戊○○欲向店家索取財物,並要 求戊○○再找尋一人共同為之,王彥為與戊○○約定由王彥為擔任內 應及接應工作,另由戊○○與其所找尋之人負責至店內拿取財物。 戊○○為成年人,明知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丙○○提議欲向店家索取財 物之計畫,丙○○則允諾之。王彥為、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為提供棒球帽、 頭套、鋁棒等物供戊○○、丙○○使用,並將○○桌遊店財物放置位置 告知戊○○,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指示渠等出發前往○○桌遊店 。戊○○、丙○○在變裝完成後,於翌(15)日0時許進入桌遊店內 ,先以球棒脅迫在場員工己○○等4人全數至沙發區供丙○○看守, 戊○○再依照王彥為之指示至櫃檯電腦下方化妝包內及櫃檯抽屜內 拿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現金,於得手後與丙○○共同 離開現場,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軟體園 區」內等待王彥為接應。經戊○○通知後,王彥為於112年5月15日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 載戊○○、丙○○,並在車內以戊○○分得10萬元、丙○○分得4萬5,000 元、王彥為取走剩餘款項(即15萬5,000元)之方式朋分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彥為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戊○○、丙○○、證人林○○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61頁),然本 院後述引用作為認定王彥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包含前揭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至其餘證據則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自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92至96頁,偵一卷第113至115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二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 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16頁)、檢察官針對監視器光碟影像 檔案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所為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王彥為部分:   訊據王彥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2年8月14日21時許我先 去○○○路與○○路口的自助洗車場洗車,洗到大約22時,我去○ ○區○○路的○○桌遊店玩牌,玩到一半就接到戊○○用Instagram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復興路底(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載他,我就出發過去載他,大約112年8月15日0時30分許, 我到那邊,看到戊○○跟丙○○,他們上我車後,戊○○說先載丙 ○○去渡船頭,載去渡船頭後,我就載戊○○回他的租屋處,接 著我就下車跟戊○○在騎樓聊天,聊完後我就開車到○○區○○路 000號○○○KTV,約○○桌遊店的荷官「Tammy」要去吃麥當勞, 後來「Tammy」跟我說她要回家,就沒有過去吃麥當勞了, 接著我也回家了。我載戊○○、丙○○的時候,我有問他們剛剛 去哪裡,他們說他們剛剛去處理事情,我沒有感覺到有任何 異狀,我不知道他們犯下恐嚇取財案件,是今天來警局製作 筆錄,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荷官「Tammy」也沒 有跟我說他們公司發生的事情,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等 語(警一卷第39至45頁)。辯護人則以:戊○○與丙○○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情,不具真實性及可信性,也沒有如對話紀錄、 通聯紀錄、照片等證據可補強渠等供述,且渠等供稱為共犯 之乙○○(即「Tammy」)業經不起訴確定,可見並無補強共 犯自白的證據。再者,依照乙○○的證述,○○桌遊店週轉金所 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戊○○稍加搜尋就可以找到 ,戊○○也自稱是桌遊店的常客,其前去遊玩的時候,有可能 看到週轉金所放置的位置,不能以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 就認定是王彥為告知其所在位置,而且乙○○在偵查中證稱她 沒有告知王彥為週轉金的位置,當日王彥為也沒有詢問有沒 有其他客人。從而,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王彥為有參與其他 共同被告的犯罪計畫等語(院卷第57頁),為王彥為辯護。 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彥為經戊○○通知後,於112年8月15日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高雄 軟體園區」搭載戊○○、丙○○等情,業據王彥為坦承不諱(院 卷第56頁),核與戊○○、丙○○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44 至145頁、第178頁、第185至18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警一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5日我跟丙○○有去○○桌遊店恐 嚇取財,是王彥為先找我,叫我再找一個人去,他負責接應 我們及做內應,○○桌遊店的人會跟王彥為說錢放在哪裡,王 彥為再跟我們說。王彥為說我跟丙○○負責做,他負責接應, 我在車上把搶到的錢都給王彥為,他再分錢給我。櫃檯的錢 是用袋子裝的,乙○○有用手機拍照並傳錢的照片給王彥為, 王彥為再傳給我,我們是用IG聯絡,但是王彥為有開啟訊息 即焚模式,所以現在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案發當天我是穿扣 案的棒球帽、CK長褲、GAP長袖外衣及頭套,結束後有換裝 ,是王彥為叫我們換的,他說要做斷點,我們在○○街搭計程 車離去,搭到前鎮區復興與成功路口,王彥為開車來接應我 們離開,我回○○區,丙○○去渡輪站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彥為是遊藝場認識的, 本案差不多一週前,王彥為跟我講到搶桌遊店的錢的想法, 他說他的樣子很好認,問我要不要去,一開始我說我想一下 ,後面我也缺錢花用,我就跟他說好,他沒有跟我保證說會 分我多少錢,我答應他是因為我知道搶的金額一定不小。我 們一開始沒有鎖定○○桌遊店,只是說要搶桌遊店,112年8月 14日當天王彥為才跟我說要去○○桌遊店,因為王彥為跟我說 要兩個人,我也不知道問誰,所以就跟王彥為說我帶○○○丙○ ○去。當天我跟王彥為用手機保持聯絡,他有先拿給我頭套 、帽子跟球棒,他跟我說裡面人少了,差不多可以了,他也 有先傳給我照片看,所以我一進去就直接去櫃檯拿錢,看到 10萬元一綑,我就把兩捆多的錢拿走,跟○○○跑到巷子叫車 ,然後跟王彥為說「有了」,他就說好。我沒有直接去找他 ,是因為我們有先說好要做斷點。我上車後4、5分鐘跟王彥 為說我們要去高雄軟體園區,我想說那裡人比較少。上了王 彥為的車之後,我把錢拿給他,在車上就分錢,他給我10萬 元,○○○拿到4萬多,其他都是王彥為的等語(院卷第138至1 8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到下計程車才知道我要去參 與○○桌遊店的搶案,在車上我有看到○○○戊○○用手機傳訊息 。○○○一進去○○桌遊店就直接往櫃檯那邊去,沒有叫其他人 把錢拿出來,他只叫我拿著球棒顧人。離開之後,我跟○○上 了計程車,我有看到他用手機打字聯繫他人,下計程車後有 一個人開車過來,我們沒有聊天就直接上他的車,在車上就 分錢。我在進入○○桌遊店前,我有看到戊○○跟後來來載我們 的駕駛聊天,不是打電話的聊天,是對話文字的聊天,我有 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包含戊○○有問開車那名男子說○○桌遊店 裡面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後來搶完上了該名男子的車,我聽 他說裡面有認識的荷官,我才知道原來是因為這樣,戊○○才 知道錢在哪裡等語(院卷第180至198頁)  ⒋乙○○於偵查中證稱:王彥為曾經在案發前向我詢問公司櫃檯 的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就放在公司櫃檯抽屜啊,我還問他 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去搶,我就當他開玩笑等語(偵一卷第 85頁)。  ⒌己○○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金額約30多萬元等語(警一卷第95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預備金放置的位置不會讓人一眼 就看見,因為我們的預備金是放在櫃檯桌子角落的下方,距 離地面大約50公分的架子上,而且是放在一個淡粉紅色的化 妝包(內),第一次去櫃檯的人不會知道該處有預備金等語 (偵一卷第115頁)。  ⒍經檢察官勘驗本案案發當時○○桌遊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檔案時間2秒許,戊○○欲進入櫃檯拿取財物;檔案 時間5至7秒許,戊○○彎腰至櫃檯下方拿取財物,再將財物放 入手中袋子內;檔案時間10至16秒,戊○○持續在櫃檯抽屜拿 取財物;檔案時間18至21秒許,戊○○取完錢財後離開櫃檯。 戊○○至櫃檯拿取財物之時間僅有19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 (偵一卷第105至11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本案係因王彥為邀約而起,並由王彥為主導 策劃、指定實行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指示過程應作斷點、 由王彥為負責後續接應等情,業據戊○○證述明確,丙○○亦證 稱有於案發前看到戊○○與王彥為傳送文字訊息,乙○○更證稱 王彥為曾於案發前詢問○○桌遊店的錢財放置位置並稱「要去 搶」等語,店內監視器畫面亦顯示戊○○僅使用19秒即取走30 萬元,顯見其早已知悉店內金錢位置,均與戊○○證述之情節 互核相符。又查,戊○○○○於拿取30萬元現金後已有自行搭乘 計程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能力,且亦實際搭乘計程車離去,然 渠等2人並未直接搭乘計程車返家,反係聯繫王彥為在人煙 稀少處接應。審酌渠等身上攜帶30萬元現金,如非王彥為清 楚知悉本案且指示戊○○需於拿取財物後聯繫伊接應,戊○○無 須在攜帶高額贓款之情形下,聯繫與本案無涉之王彥為前來 接渠等○○,否則無異無端增加犯罪遭到發現之風險,益徵王 彥為清楚知悉並實際指示、分擔戊○○○○所為本案犯行。  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以:對於8月13日、14日戊○○有沒有跟王彥為碰面 ?球棒是何人提供?丙○○有沒有看到王彥為傳訊息給戊○○ ?戊○○是如何拿錢給王彥為?王彥為又是如何把錢分給戊 ○○及丙○○?戊○○○○之證述完全不同,又戊○○供稱:為了依 照王彥為的指示做斷點,有換裝等語,也跟監視器畫面不 符,他們在行搶完畢之後搭上計程車時根本沒有換裝,只 有把頭套拿下來而已。又渠等行搶之前沒有問過可以獲得 多少錢,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戊○○與丙○○為○○,又 可以共犯本案,關係一定甚佳,有勾串、誣陷王彥為以降 低渠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的動機,故渠等供述不具有真 實性,且本案並沒有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照片等物證可 以補強渠等供述,而答應朋友邀約、允諾接送朋友,也是 相當常見的狀況,沒辦法以這個常見的行為就認為王彥為 有參與本案的犯罪。再者,從乙○○的證述可以知道,週轉 金所放置的位置並非隱密也沒有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也可 以知道戊○○有搜尋櫃檯,週轉金也會在顧客面前拿出來兌 換現金給顧客,而戊○○是○○桌遊店的顧客,他有去遊玩也 有在櫃台兌換籌碼、現金,他當然可能會看到週轉金放置 的位置是在哪裡,他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證明王彥為真的 有傳照片給他,所以不能用戊○○有拿取週轉金的行為就認 為必定是王彥為告知他的。再者,王彥為在案發當天晚上 6點,即8月15日晚上6點還有前去○○桌遊店,如果其真的 有犯案,其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跟犯案者會暫時迴避現場 的狀況是完全不同的等語(院卷第227至229頁),為王彥 為辯護。   ⑵然查,戊○○、丙○○所述固非完全一致,然關於行搶後渠等 搭上王彥為駕駛之車輛,且在車上朋分贓款等重要事項均 證述一致,而丙○○係於案發當日始突然經戊○○告知請其陪 同至○○桌遊店持球棒「顧」客人,則丙○○對於戊○○與王彥 為之間如何約定本案犯行細節等情,自可能不甚清楚,而 渠等未先問清楚參與本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此節,亦並非 顯然悖於常理,更無所謂「違背行搶一起作案的常情」。 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已知戊○○進入○○桌遊店後僅 耗時不到20秒許即拿走約30萬元,若非經他人先行告知錢 財放置位置,難以如此迅速完成,而乙○○於偵查中證稱王 彥為事先詢問過錢財放置處,並向其稱「要去搶」等語, 且戊○○偕同丙○○行搶後,攜帶大量現金聯繫王彥為前來接 應,前開種種事證均足認王彥為清楚知悉本案相關細節並 實際參與事前規劃、謀議及事後接應、分贓。縱王彥為於 案發後再度前往桌遊店遊玩,然因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並 未實際露臉進入店內,自不容易啟人疑竇,故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王彥為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王彥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 2人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丙○○於案發當時則未滿18歲, 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警一卷第81頁),戊○○為○○○ ,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而與之共犯本案,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王彥為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足認定王彥為知悉丙○○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故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彥為因缺錢花用,與戊○○ 、丙○○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戊○○始終坦承犯行、王彥 為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戊○○所有或由王彥為提供 戊○○,供戊○○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 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戊○○供稱:我在○○桌遊店得手30萬元,我在王彥為的車上把 贓款全部交給他,他在車上分錢給我跟○○○,我拿10萬元,○ ○○拿4萬5,000元,我目前只剩下扣案的1萬元等語(警一卷 第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贓款1萬元業據警方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102頁), 足認其尚領有犯罪所得9萬元,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彥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5萬5,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 4萬5,000=15萬5,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歸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戊○○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NIKE跑步鞋1雙 沒收 112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 紅色T恤1件 沒收 3 棒球帽1頂 沒收 112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0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4 長褲1件 沒收 5 長袖外衣1件 沒收 6 頭套2個 沒收 7 球棒2枝 沒收 8 現金1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3-24

KSDM-113-易-51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江淑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透過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依婷(業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不詳金額之方 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 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賠率獲得 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劉依婷之人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劉 依婷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依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104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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