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莊詠順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29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ELEVEN」香湖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
詳、綽號「葉庭瑋」之成年人收受,復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葉庭瑋」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莊詠順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惠如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莊詠順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寄交金
融卡(含密碼)與「葉庭瑋」使用。嗣曾惠如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復遭移轉犯罪所得等節
,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欲申辦
貸款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2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7-ELEVEN」香湖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
「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綽號「葉庭瑋」之成年人收受
,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葉庭瑋」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金鴻、曾惠如於偵查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即郵局交易明細)、照片(
即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
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
縱如被告所辯欲申辦貸款云云,然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金融機構受理申請後,經徵得申請人之同意
,即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請人之信用情形。而存款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無法表彰個人資力或信用狀況,僅具
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
,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由要求申請人提供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或資料,且被告曾申
辦貸款,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另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
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
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
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
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項,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
教育程度達大學肄業(本院卷第23頁)、曾申辦貸款(偵
卷第18頁背面),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
,在通訊軟體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
內之金錢,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
用甚明,末觀諸對話紀錄(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
「他們好像會怕變警示帳戶」、「我雖然也怕」、「但試
看看就知道了」,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
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
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普通
,兼衡均已與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低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工廠作業員、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名籍
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
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金額 1 陳金鴻 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名籍不詳、「LINE」名稱「黃夢潔」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陳金鴻佯稱:下載「迅捷」APP投資當沖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3分許 14,500元 113年2月1日8時55分許 50,000元 2 曾惠如 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名籍不詳、「LINE」名稱「Mr.Market市場先生」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邀請曾惠如加入「LINE」群組「氣貫長虹社團G」,渠等向曾惠如佯稱:下載某APP,投資當沖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0時許 50,000元 113年2月1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CYDM-113-金訴-66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