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下稱呂冠達)邀
同被告陳安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
,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955%計算(合計為3.675%),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
,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呂冠達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呂冠達就系爭借款,自113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71,19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47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呂冠達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171,19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安琪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呂
冠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171,199元 1,171,199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TNDV-113-訴-195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