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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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楊良信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永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張永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永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 繼承人張永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 號)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然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有債 權仍未全部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利於110年5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1068號 、第1121號拋棄繼承,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 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自律師公會等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96年執字第28922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1121號、第1068號、第627號、第90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委任書、陳 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908號、第 1068號、第1121號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8日屏枋戶字第 1130502772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聲請人強 制執行,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10月21日南 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4391號函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既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 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 酌余景登律師為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智識,足認其對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何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余景登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 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繼-1784-202412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親屬會議報名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張韶庭律師(事務 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 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 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 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現已知悉無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 員中之謝國華、謝國雲、謝國生、謝汎軍、謝念祖召開親屬 會議出席決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 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張韶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口名簿、繼承 系統表、遺產管理人律師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 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26

SLDV-113-司繼-2644-202412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林益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志坤(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被繼 承人李金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志坤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李金雀、林志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雀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即 聲請人、林志坤、林益源為被繼承人李金雀之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未符合被繼承人李金雀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林志坤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 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 承人林志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1029-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陳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 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無配偶和子女,第二、三及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 及聲請人其他四等親族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塔 位費用收據、禮儀公司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繳款人皆非聲請人,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 並釋明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為何,前開通知於113年10月1 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人後於電話中 陳明其無法補正法院命補正事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聲請人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16

TCDV-113-司繼-3293-202412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吳孟澤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二一三○地號、臺南市新市區 大社段二一三○之三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士峯 、王黃寶蘭方案)所示:編號1(面積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汪阿玲取得;編號2(面積三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玉晶、林月琴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3(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面積五百 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取得,並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面積五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秋貴、王洪秀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6(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8(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9( 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隆昌取得;編號10(面積 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良發取得;編號11(面積四百 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面積一百二十四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香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張枝草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社 段2130、21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孟澤,吳 孟澤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張枝草、被告王麗香、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訴字卷二第395 、399-400頁),其餘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准許吳 孟澤承當本件訴訟,原有原告張枝草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查王老水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2130之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戶政機關查無王老水之戶籍資料,惟所 調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王老水已死亡,是否有繼 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於法定期間内指定遺產管理人, 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王老水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108年司繼字第3132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 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王老 水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撤回對王老 水之訴訟(訴字卷一第355-360、397-401頁),應予准許(按 原告就此之撤回,意在調整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非對於訴訟 本身之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既允許當事人 追加當事人以符當事人適格要件,舉重以明輕,自應許之為 求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而以撤回方式為之;於此情形並無同 法第56條第1項適用問題,特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發成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李淑惠、 王培懿、王鶯伶、王文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訴字卷二第413-421頁),是原告聲明由前開人等承受本 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王發成所有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地號、2130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12年 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培懿、王文杰 (訴字卷三第188-189、193頁),原告爰具狀撤回對王鶯伶 、王李淑惠之訴訟(訴字卷三第181頁),故原告所為上開被 告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0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2130-3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 目前現狀為部分空地、部分有共有人之建築物,原告主張 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9日法囑 土地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較諸被告王麗香、王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較高,有樂陽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又除原則上保持有 建物之共有人原使用狀態外,就被告王茂坤、王茂己、王 培懿、王文杰欲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主張分得編號11部分 ,除北側及西側均臨道路外,且屬完整而未割裂,雖面積 稍有不足,然可依前揭估價報告獲得價金補償,應無不利 益之情。另被告王麗香部分,因其面積較小,故分得單面 臨路之編號12土地,亦符公平原則。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雖面積減少 較多,然可依前揭估價報告獲得價金補償,應無不利益之 情。 (二)被告王麗香主張之分割方案,除編號11及12位置對調外, 其均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惟被告王麗香分割前權利 範圍之面積僅135.35平方公尺,較諸被告王茂坤、王茂己 、王培懿、王文杰分割前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為464.86平 方公尺,少約329.51平方公尺,被告王麗香持分面積較少 ,反獲得雙面臨路之三角窗位置,而編號11及12土地整體 價值亦減損,顯僅有利於被告王麗香,而失公平。被告主 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取得較 好位置而將自己應得部分分成2筆,顯僅有利於被告王茂 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4人。另為遷就編號1、2所 應分得之面積,致造成編號6土地地形崎嶇不完整;編號4 土地前後寬度差異甚大,顯然難以得到土地最大之使用利 益,且土地整體價值亦減損。此分案顧僅有利於被告王茂 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而失公平。另鈞院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業就兩造分得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案之土地後,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已鑑定分別按如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則兩造因分割所增 減之價值,已得依法補償或受有補償,應屬公平之方案。 (三)綜上,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0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2130-3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9 日法囑土地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1、面積 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汪阿玲取得;⑵編號2、面 積3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玉晶、林月琴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3、面積29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⑷編號4、面積52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⑸編號5、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王秋貴、王洪秀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⑹編號6、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⑺編號8、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路,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⑻編號9、面積32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隆昌取得;⑼編號10、面積36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發取得;⑽編號11、面積43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12、面 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麗香取得。    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如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經地政 事務所測量面積後,對於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極為不公 平,損害權益極大,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反對該分割方 案,被告王黃寶蘭與王士峯本來合計應分得土地面積為52 2.28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給被告王黃寶 蘭與王士峯之編號4區域,土地面積卻僅有335平方公尺, 足足減少了187.28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應分得土地面積為 271.08平方公尺,卻分配在編號11之空地,其面積多達43 1平方公尺,平白無故增加了159.92平方公尺。對照其他 共有人之分配結果,固然都有部分增加或減少,也應可透 過找補方式來處理,但為何別人都僅是略為增減,獨獨被 告王黃寶蘭與王士峯卻少了187.28平方公尺,而原告卻多 了159.92平方公尺?如此不妥適的分割方式,也非簡單用 金錢找補的方式就可以彌補。是被告黃寶蘭、王士峯主張 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基礎,略為調整,其他共有人分割方式 都不變,但將編號11改分配給被告王發成、王茂己、王茂 坤三人(其應有權利面積為451.76平方公尺),而將編號3 分配給原告張,而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取得編號4之區 域,此方案之優點是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不但可全部取 得原本應有之面積522.28平方公尺土地,毋庸進行找補, 而原告張應有權利面積271.0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29 1.72平方公尺,被告王發成、王茂己、王茂坤三人應有權 利面積為451.7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431平方公尺, 應有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差距都不會太大,也方便其彼此 以金錢找補。至於其他共有人也都不必再變動,應該是對 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修正幅度最小、最為可行之分割方法 。又因編號3與編號11目前皆為空地,其上並無其他建物 ,所以對於原告或是被告王發成、王茂己、王茂坤三人而 言,無論其是分配在編號3或是編號11之區域,對其權益 應都無太大影響,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分割如附圖一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 士峯、王黃寶蘭方案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士峯等人分 割方案所示找補。 (二)被告王茂己、王茂坤、王隆昌、王良發:比較在意的是訴 訟費用要如何分擔,就被告所知王老水是公祠。原告沒有 提出分割後的情形差異多少,就是原來土地及分割以後的 面積差異沒有說明。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以金錢找補。希望被告等人儘量分到原來使用的地方,且 分割時不要碰到有磚牆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分割如附圖 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王茂己方案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樂南估字 第K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茂己分割方案所示找 補。 (三)被告王麗香: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不是被告王麗香的,所 以被告王麗香希望可以分到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的 空地部分。而原告的方案使被告王麗香的部分分在南側, 上面有地上物,該地上物不是被告王麗香的,會造成困擾 ,所以希望可以分在系爭2130-3地號土地北側。又原共有 人張冠龍、張振益、張博雅等三人已將渠等共有系爭2130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香等語。 並聲明:分割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麗香方案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 麗香分割方案所示找補。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後,被 告分署所管理之被繼承人王老水,分配後所得面積增加49 .86平方公尺,惟王老水為日治時期即過世之人,故無法 查明其是否有其他財產,即認其無現金。王老水所留之土 地系爭2130、2130-3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4分之2,已知 將兩筆土地合併計算,應取得557.85平方公尺。若按照原 告知分割方案,屆時會衍生找補之問題,惟因王老水無其 他財產故無法以金錢找補與其他共有人,而認應以原持份 分配。原告分割方案是給被告編號6的部分,經被告勘查 ,上面有一些道路及被佔用的部分,原本被告王士峯、王 黃寶蘭的方案是編號6、7,原告分割方案係切成兩塊,不 符合經濟效益,分割之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均無法使用,大家都希望分得空地,如果被告無法分得空 地,希望可以用金錢找補方式,因為目前系爭土地上面的 建物都是共有人的建築物。因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希望金錢找補,不用分得土地。贊同被告王士峯、 王黃寶蘭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林月琴、王玉晶:希望保持土地上的建物。原共有人 王宗舜的全部持分已經移轉給被告王玉晶,所以被告王玉 晶的持 分是700分之30。贊同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之分 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王洪秀美、王秋貴:原告方案造成被告王洪秀美、王 秋貴應有部分加在一起的面積有少。贊同被告王士峯、王 黃寶蘭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王汪阿玲:希望保持土地上的建物,贊同被告王士峯 、王黃寶蘭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王文杰、王培懿:贊同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130、2130-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除被告王汪阿 玲、王培懿僅為系爭2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外,原告及其餘 被告均為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之相同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 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130 、2130-3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為證(調字卷第19-39、89-107 頁、訴字卷二第127-141、319-321頁),亦有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所測字第1110029491號函檢附土 地標示部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11頁),是系爭2 130、2130-3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2130地號土地靠北側坐落2楝磚造建物(頂樓加蓋鐵皮 ),門牌分別為大社267-1號(被告王黃寶蘭和王士峯居 住)、大社267-2號(被告王秋貴和王洪秀美居住),大 社267-2號右側坐落3間鐵皮屋,為被告王秋貴所搭建,作 為倉庫用。系爭2130地號土地東南側坐落門牌號碼為大社 269號平房一楝,現為被告王隆昌居住,大社269-1號為二 樓半磚造房屋,現為被告王良發一家居住。系爭2130地號 土地西北側坐落門牌號碼為大社268號,為被告汪阿玲居 住,大社268-1號是被告王玉晶和林月琴居住,前者為二 層磚造建物;後者為二層磚造,第三層鐵皮加蓋,南側有 空地及廢棄平房一楝,該土地有部分空地及雜草。而系爭 2130-3地號土地北側為原共有人王發成種植作物,南側有 被告王良發所有鐵皮屋一間,作為倉庫用等情,有本院10 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21日所登字第108007709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67-199、205-207頁),故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士峯、 王黃寶蘭方案所示。就此,被告被告王茂己、王茂坤、王 隆昌、王良發、王麗香不同意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上開 分割方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同意之。觀之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 (即地上物位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 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至被告王茂己固亦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方案與附圖一方案大致相同 ,但其部分分割線與部分共有人之地上物並未完全相符, 分割後可能衍生其他紛爭;而被告王麗香亦提出如附圖三 所示之方案,內容亦大致與附圖一相同,然其分得位置有 所差異,以土地整體效益觀之,此方案並未優於附圖一之 方案,而因共有人間分得面積之差異經送鑑定後,該分得 部分與其相鄰分得部分衍生之金錢找補費用卻較為高,此 觀卷附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明 ,可知附圖三之方案,就金錢補償而言,對於部分共有人 之負擔較重。是以,附圖一至三所示之方案,其內容雖大 同而小異,但徵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用效益論之,另參酌 上揭三方案之優劣諸點,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應較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 坐落情形、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王士峯、王黃寶蘭方案)所示,對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各因素,堪 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 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代表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   謝馥蔓 住同上  2 王良發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3 王隆昌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4 王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5 王汪阿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妙文 住同上  6 王茂坤 住○○市○區○○○街00號  7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茂己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8 王洪秀美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9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貴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10 林月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1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晶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12 王黃寶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3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峯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王黃寶蘭、王士峯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14 王培懿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0號 15 王文杰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訴字卷三第185-193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2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1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老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14   2/14 55787/390500  2 王良發   5/84   5/84 23244/390500  3 王隆昌   5/84   5/84 23244/390500  4 王麗香   2/70   5/70 13535/390500  5 王汪阿玲  102/700    無 48815/390500  6 王茂己   5/168   5/126 12172/390500  7 王茂坤   5/168   5/126 12172/390500  8 王士峯  259/2100  259/2100 48162/390500  9 王秋貴  130/2100  421/2100 31865/390500 10 王洪秀美  170/2100  155/2100 31215/390500 11 王玉晶   30/700   30/700 16736/390500 12 王黃寶蘭   1/70   1/70  5579/390500 13 林月琴   1/20   15/700 17939/390500 14 吳孟澤 (原告)   1/14   1/14 27893/390500 15 王培懿   15/336    無 14955/390500 16 王文杰   5/336   5/126  7187/390500 備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系爭土地面積總和    (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1頁至第2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吳孟澤 王黃寶蘭 王士峯 王隆昌 王良發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王汪阿玲  96,168元  52,845元  520,354元  706,481元 1,375,848元 王玉晶 林月琴  53,541元  29,421元  289,707元  393,334元   766,003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誤繕為766,004元) 王秋貴 王洪秀美  34,229元  18,809元  185,209元  251,457元   489,7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616,035元 338,515元 3,333,302元 4,525,603元 8,813,455元 王茂坤 王茂己 王培懿 王文杰  28,261元  15,529元  152,916元  207,613元   404,319元 王麗香  48,651元  26,734元  263,244元  357,405元   696,034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876,885元 481,853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誤繕為481,854元) 4,744,732元 6,441,893元

2024-12-12

TNDV-108-訴-247-20241212-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李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繼-2961-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繼-3065-20241209-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林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博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林佑純、兄弟林文源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3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林佑純、林文源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672-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瑞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瑞堂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且第一、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 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   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瑞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7號卷宗,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配偶及第一至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盧阿梨、蘇溪 水、葉氏晟已亦均已死亡。又經本院向臺中○○○○○○○○函詢被 繼承人盧瑞堂之祖母陳氏虫之除戶戶籍資料,惟其第四順位 繼承人(祖母)陳氏虫查無除戶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西戶字第1 130005546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 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盧瑞堂既 有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氏虫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 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繼-3743-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漢謜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壯淇(已歿)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28日,按 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 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  ㈡林壯淇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消費借貸1,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1月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 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 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 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㈢林壯淇再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 ,林壯淇以系爭房地設定2,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㈣就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與相關利息,林壯淇皆未能依約於 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 林壯淇之配偶蘇珮琪、子女林鈺軒、林帝恩及次順序繼承人 即林壯淇兄弟姊妹林金玉、林麗丹、林秋緣、林仁款皆拋棄 繼承。原告對林壯淇原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動產抵押權、流 抵契約等權利,因林壯淇已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窒 礙難行,為此,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范翔智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目前系爭房 地有被查封拍賣,正在估價中,若估價價值高於原告債權, 被告會向原告請求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 紙、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林壯淇既已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之 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狀淇所積 欠系爭借款既均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流抵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所有權人:林壯淇

2024-11-29

PCDV-113-重訴-6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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