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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7號 原 告 李采蓁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3297-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 時35分至同年月27日14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辯稱係在16、17歲時遺失等語,而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 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 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1 王小騏 蔡宜庭願給付王小騏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輝庭 蔡宜庭願給付李輝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蔡宜庭匯款至李輝庭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中國信託,戶名:李輝庭,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王小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透過「股市籌碼K線」平臺結識王小騏,並取得王小騏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即向王小騏佯稱:可下載某不詳APP投資股票、需支付傭金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王小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王小騏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91至93頁) 2 林沛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上刊載股市投資分析資訊,適林沛玥瀏覽後加入「鄉巴佬(股市爆料同學會)」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Lana沁」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華經」APP,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投資,惟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費用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林沛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9分許,匯款6萬1,80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林沛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37頁) 3 邱紘溱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發布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邱紘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墨涵股票精研班10」投資群組、下載「華經資本」APP,並依暱稱「華經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紘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55頁) ⑵被害人邱紘溱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投資平臺畫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85頁) 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4 李輝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暱稱「林安兒」之Facebook帳號結識李輝庭,並取得李輝庭之Line聯繫方式後,即向李輝庭佯稱:可在「cscoin-tw」網站一起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李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8至40頁) ⑵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卷第49、57頁) ⑶告訴人李輝庭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50至54頁) ⑷告訴人李輝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34-2025022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沛玥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中簡附民-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鼎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佾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公園,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等8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承」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容任「小承」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小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9 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曾秀梅之子,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曾秀梅,要求曾秀梅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復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償還貸款,欲向 其借款等語,致曾秀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各帳戶申登人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佾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假冒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權」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詐欺 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易卷第87至88 頁、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度填補; 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6至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 取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92頁、易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 所受部分損害15萬元,被告已分期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考量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3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48萬元 蔡秀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3萬元 蔡宗辰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 32萬元 曾瀚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4-簡-12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隆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富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攜帶兇器侵入有人 居住之船艦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18分至同 日5時36分許,侵入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有人居住之船艦即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瀚711號工作船內,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小鐵鉗,剪斷船內之 電焊線1條得手。復接續於同日5時37分至同日5時38分許, 侵入同樣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緊鄰大瀚711號工作船旁之 有人居住之船艦即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海洋7號工作船 內,持前揭小鐵鉗剪斷船內之電焊線1條(上開2條電焊線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紀志鎮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富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6、91至92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志鎮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28至29 、31至34頁),並有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至38頁)、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1頁)、海洋7號及 大瀚711號工作船之船艦外觀、船艙寢室、遭竊電焊線位置 照片(偵卷第43至46、53至55頁)、被告進出港區紀錄畫面 截圖(偵卷第47頁)、港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48至53、57至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共2條電焊線,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 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足徵被告 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所悔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倘因此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就本案犯行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供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不符, 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 實際賠償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將原物即電焊線2 條發還被害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易-393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源和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 路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至16時25分間之某時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嶺東南路近嶺東南路139巷口時,因面顯酒容為警 攔查,發現林源和身上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源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地點示意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1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89-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天在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之映夜行館飲用百威啤酒約2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這一 鍋火鍋店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衝撞該火鍋店大門(未致人受傷,且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郭天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 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 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 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其所駕車輛因而衝向路旁店家,致該店大 門牆壁結構及內部設備受損,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 1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11-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6日6時2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許翊鋒所有、置放於娃娃機臺上方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翊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同日遭另案查獲之衣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緝卷第21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簡-32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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