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湯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29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
+3,000=6,200】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6
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4元
【計算式:6,200-4,066=2,13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他-3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