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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壹枚)壹張,及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加入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台灣取現通道 」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冒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即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2、第1頁第7至10行:甲○○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至18行:先在群組內下載已蓋有「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後列印出。   4、第2頁第1至2行:甲○○佯裝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向乙○○收取36萬元,並將該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在經手人處蓋用「甲○○」印文後,即交予 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依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乙○○、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取款明細、 交易紀錄、庫存等紀錄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 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⑤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6萬2416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 錢犯行所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修正後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其 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均相符,則經比較相關洗錢防制 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 稱「食人鯨」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為順利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提出偽造蓋有投資公司大小章之收 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6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 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上傳偽造收據、指示收取詐欺款之暱稱 「食人鯨」、負責收取詐欺款擔任收水之暱稱「天公爐」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款轉 交上手成員等犯行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天公爐」等所為為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食人鯨」、「天 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 刑規定,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 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順利收 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 有偽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 」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所陳其申辦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業經另案扣案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派收水成員「天公爐」之財物為3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至8000元 不等之金額,但迄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天公爐 」、「食人鯨」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甲○○與「天公爐」 、「食人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偽以「胡睿涵 」及其助手名義與乙○○聯繫後,將乙○○加入「股市導航」群 組,並對其佯稱:下載「璋霖」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至臺北市○○ 區○○街0號路易莎通化門市交付投資款,甲○○遂依TELEGRAM 群組「台灣取現通道」中「食人鯨」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 載與影印「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由甲○○於11 2年5月3日依約至前開路易莎通化門市,並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8 xxx051號(詳卷)聯絡,佯裝該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收取36 萬元後,旋依「台灣取現通道」群組中「天公爐」之指示, 至附近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112年5月3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051號通話明細表1份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天公爐」、「食人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訴-121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中文名:柯根堡,下稱柯根 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 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 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會,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左上額,以此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8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宗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仍與王薪 幃(綽號「小翔」,微信暱稱「洋芋片阿幃」,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某處,向王薪 幃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後,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價格,依王薪幃指示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29至133頁、訴字卷第68、74、12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112年1 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35至41頁)、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 偵卷第53、第57至5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163、165頁)、毒品證物袋照片(偵卷第167頁) 、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偵卷第59至72頁)、被 告與「蘇」、「咪」微信對話 (偵卷第73至77、79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 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85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訴字卷 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薪幃 拿到毒品之後打算要幫王薪幃送貨,可能會收錢,只是實際 上還沒把毒品送出等語(訴字卷第124頁),衡以本案扣案 之愷他命數量非低,顯非僅供個人吸食之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 屬無疑。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王薪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來源為王薪幃並因而查獲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日北檢力宿113偵24811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起訴書在 卷可按(訴字卷第85、105至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 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 利,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並配合檢方指 認共犯王薪幃等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機械 ,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父親患有恐慌症(訴字卷第 59、61、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決 心,與王薪幃共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並觀諸被告與「洋 芋片阿幃」即王薪幃之微信對話,「洋芋片阿幃」傳送「育 林國中2煙2600現」等語(偵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上開對話是要把2克愷他命送去育林國中收2,6 00元現金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 自承:「蘇」、「咪」都是跟我買愷他命的人等語(訴字卷 第72至73頁),雖與本案犯行無關,然足認本案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偶然為之誤觸法網,且本案 扣案之愷他命總量非寡,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非輕,自應 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63、165頁),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來和「洋芋片阿幃 」聯絡使用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0頁),並有自該支手機 翻攝之被告與「洋芋片阿幃」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59至27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供本案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確實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89公克(含1袋),淨重9.812公克,取樣0.0182公克,餘重9.793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6051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0.06公克(含1袋),淨重9.76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9.757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0195公克。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8

TPDM-113-訴-21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自訴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周平 陳志軒 林柏儀 余伯泉 陳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而得提 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 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 ,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為 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院字第10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立 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於民國97年之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 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 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 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 再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 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 為代表人。另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 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 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 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 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 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法務部 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後於 104年4月底接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捐贈挹注,並於104年4月底改名為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嗣於同年6月16日依私校法之規定 ,經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 院」,是自訴人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所設立等情,有大專院校校務資訊公開平臺之私立學校法人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任期資訊、大專院校一覽表及中信學 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校沿革在卷可參,則經完成 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顯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而 非「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是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及行政函釋之說明,自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 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 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 而,本件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 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DM-113-自-54-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7行「 於113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 3年6月6日晚間某時」、同段第7行至第8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並增列「被告王瑋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瑋均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月2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焊工、連續壁之工作、需撫養母親、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及其前已有數 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王瑋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 年1月24日依法釋放出所轉接執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60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10日1 4時50分許,乘坐機車停放在紅線路段為警盤查,發覺其係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政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均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自112年9月8日出監後即未施用毒品云云。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瑋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2024-10-28

TPDM-113-審簡-2234-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強制採驗尿液回溯前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1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4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8

TPDM-113-審簡-2148-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80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 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 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 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 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 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 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 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 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 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 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 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18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維雄聲請預納費用付與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18號案件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109年1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 429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以,判決確定後,無 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 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 則仍無准許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6月11 日確定,嗣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然並未陳明聲請之 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況上開案 件之卷證資料,業於108年3月16日銷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7日北檢檔100檔偵182字第1448號函及案件校 核單在卷可按,自已無從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50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謝侑廷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23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謝侑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傳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陳亞豪自民國107年1月起與謝復恩結識後進行網路賭博之經 營,雙方因而有財務糾紛,而謝復恩因自覺不堪虧損而欲中 止與陳亞豪之合作,遂於110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14樓陳亞豪居所(下稱陳亞豪住處),與陳亞豪說 明退出網路賭博合作之事,陳亞豪因不滿謝復恩對於網路賭 博營利之分配及不欲與其繼續合作,竟與謝侑廷、官傳康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先由陳亞豪以手持放置於桌上之 菸灰缸,敲打謝復恩之頭部,造成謝復恩受有眉心擦、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徒手毆 打謝復恩,並禁止謝復恩離去,且指示謝侑廷、官傳康在場 監視謝復恩,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復恩。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謝復恩之前配偶陳稜茜(「暱 稱」泡泡)見謝復恩未歸,且收到謝復恩求救訊息,遂前往 陳亞豪住處上址,尋找謝復恩,陳亞豪竟徒手毆打陳稜茜(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復要求陳稜茜離開該處。陳稜茜 離開後,陳亞豪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許至晚上11時許止,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謝復恩,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球棒持 續毆打謝復恩,復由陳亞豪即指示謝侑廷以鐵鍊綑綁謝復恩 雙腳並上鎖,陳亞豪則持大榔頭敲打謝復恩之膝蓋、腳踝、 腳背,以此方式使謝復恩心生恐懼,並仍指示謝侑廷、官傳 康在場監視謝復恩。  ㈢陳亞豪持續於110年9月5日晚間至9月7日上午之私行拘禁期間 ,先命令謝復恩脫光衣服後跪趴於地上,並由謝侑廷、官傳 康持續以球棒毆打謝復恩臀部,另未經謝復恩同意,謝侑廷 依陳亞豪指示,以陳亞豪手機拍攝謝復恩之裸照(妨害秘密 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陳亞豪以謝復恩擅自花用網 路對賭所得獲利,而要求陳亞豪償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交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住處房地權狀,謝復恩遂使用 手機傳送訊息與其母王嘉琪,要求王嘉琪匯款至謝復恩個人 帳戶,以利交付與陳亞豪,王嘉琪遂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 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復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謝復恩因害怕再次遭 到毆打,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簡訊予王嘉琪,要求匯款300 萬元至陳亞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匯款150萬元至上揭謝復恩中信 銀帳戶。陳亞豪得知前開匯款完成後,由陳亞豪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謝復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官 傳康共同押謝復恩上車,官傳康、謝復恩坐在後座,三人一 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陳亞豪前開帳戶內之300萬元 ,後欲駕車前往謝復恩住處拿取謝復恩中信銀帳戶存摺,以 利領取匯入之200萬元,惟因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跟建國高架地下道處發生車禍,且與之發生車 禍之對造報警處理,陳亞豪為避免節外生枝,始讓謝復恩離 開。其後陳亞豪又於110年9月7日晚間、110年9月21日分別 指示不知情之徐唯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官傳 康向謝復恩收取款項,謝復恩因害怕再遭到陳亞豪之毆打, 分別於110年9月7日交付100萬元予徐唯恩,及於110年9月21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統一超商天北門市 交付1萬元美金及新臺幣50萬元現金與官傳康,陳亞豪復要 求謝復恩就債務糾紛等書立協議書,謝復恩因不堪其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陳亞豪、謝侑廷及官傳康所涉恐嚇取 財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亞豪與李沅翰有因賭博而生之債務糾紛,另與謝侑廷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上午, 指示謝侑廷前往找李沅翰,要求李沅翰與謝侑廷共同前往上 揭陳亞豪住處,說明賭客金流,並要求李沅翰請其母陳秀治 到場,李沅瀚於同日中午到場後,於等候陳秀治到場期間, 陳亞豪要求謝侑廷將李沅翰押至該處房間內,以鐵鍊綑綁, 命令李沅翰脫除衣物,對其拍攝裸照,李沅翰因心生恐懼而 不敢反抗,待陳秀治與陳亞豪於當日談妥以150萬元了結此 事,李沅翰方得於同日下午4、5時許自上述房間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160至1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陳亞豪、謝侑廷、官傳康等3人(下稱 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復恩、被害人即證人陳稜茜、王嘉琪、李沅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唯恩、史明宜於警詢時、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信商銀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110000891號函檢附匯出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同案被告 徐唯恩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六隊)刑事案件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協議書照片、自被告陳亞豪手機內擷取之 告訴人遭脫去衣物、左眼傷勢、被害人陳稜茜與告訴人通訊 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2支在案可考,足認被告陳亞豪 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 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雖本案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 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 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 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亞豪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告陳亞豪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陳亞豪、謝侑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被告陳亞豪、謝侑廷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豪、 謝侑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僅因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沅瀚有債務糾紛,被告謝侑廷、官傳康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仇怨,被告謝侑廷亦與被害人李沅瀚並無任何仇怨, 竟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 ,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 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陳亞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陳亞 豪等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狀況,與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陳亞豪等3人賠償告訴人1 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 、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陳亞豪私下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陳亞豪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 ,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謝侑廷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沒 有小孩,案發時從事超商店員,目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4 萬到5萬左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官傳 康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侑廷、 官傳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謝侑廷 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 ,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謝侑廷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 陳亞豪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亞豪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6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謝侑廷所有手機IPHONE13PRO(IMEI碼000000000 000000)手機1支,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謝侑廷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16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官傳康之手機及被告陳亞豪之IPHONE12 PRO手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拘 禁告訴人謝復恩之期間,多次傷害告訴人謝復恩,至告訴人 受有眉心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復恩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 4、382、440頁),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豪等3人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 分許,於上開拘禁告訴人謝復恩期間,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命令告訴人脫光衣服後 跪趴於地上,另未經告訴人同意,由謝侑廷依陳亞豪指示, 以陳亞豪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亞豪等3人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謝復恩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4、382、440頁),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訴-583-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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