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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 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 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 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 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 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 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 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 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 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 )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 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 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 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 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 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 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 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 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 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 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 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 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 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 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 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 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 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 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 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 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 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 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 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 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 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 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 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 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 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 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 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 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 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 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 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 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 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 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 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 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之成年人(下稱「恭喜發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論處罪刑 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欣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不 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 ,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桂華陷於錯誤 ,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 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 段606巷交岔路口等候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10時 49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接獲「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 QR CODE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該等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 表人」欄內分別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明 揚」署名各1枚,而先後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嗣於1 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接續 佯稱其為京城公司外派專員陳明揚後,收受楊桂華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編 號1、2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交付予楊桂華,以表示京城公司 陳明揚收受楊桂華匯存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桂華、陳明揚、李榮記及京城公司,而梁宇昊 於向楊桂華詐得上開現金280萬元、70萬元後,旋將該收取 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收受,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 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 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0、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2至47、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5、77、9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 巷交岔路口,將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方優傑、李秀婷與「 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 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先經由方優傑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 「恭喜發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方優傑、 李秀婷與「恭喜發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方優傑、李秀婷,其等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1萬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京 城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內分別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被告另於「 經手人」欄內簽署「陳明揚」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京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陳明揚」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榮記」、「陳明揚」及京城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騎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騎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僅係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悔不已,已痛改前非, 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故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各情,認若 對被告可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衡其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賜被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 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工作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 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原判決就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 後轉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 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判決以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而 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京 城公司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明揚」署名,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 得財物即280萬元、7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轉交付予方優傑 、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5246-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患有敗血病、 常常暈倒,案發當日因為沒走幾步路就快暈倒而竊取電動腳 踏車和安全帽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4頁)、於本案前後有數十件 竊盜案件曾經判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分期賠償,惟被告 出監迄今均未按照調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一 台及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38,500元),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然迄今均 未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賠償差額之問題,被告所 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王信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以及車籃內放置安全帽1 頂,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及安全帽並逕行騎車離去(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8,500元)。嗣經王信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簡-4547-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泓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泓陞前因貸款之故,而取得楊傑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詎其明知未取得楊傑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楊傑文名義, 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140元之「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0Ti電玩電腦」商品,以此方式偽造楊傑文申請分期 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 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 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林泓陞,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 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足生損害於楊傑文及仲信資融公司。嗣楊傑文於11 2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居所接獲仲信資融公司 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楊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林泓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5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67、73、81至83、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先前有持告訴人楊傑文證件影像在zingala 銀角零卡AP P,線上簽署「zing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申請分期付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 知被告不要再拿其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等語,被告復於11 2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再次申請上述分期付款後,嗣因 上述分期付款款項未遵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催繳後,告 訴人始知道有上述分期付款申請事項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暨繳款紀錄、 催繳通知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70、71、75至9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有以視訊方式有讓我陳述意見,我 當時有承認犯罪,可是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問我前因後 果,遠距開庭我也承認有這件事,我以為會再收到開庭,卻 收到簡易判決,我並不是認為判太重,或者要逃避,是因為 整件事情原因都沒讓我解釋就收到判決書,我提起上訴是因 為告訴人有跟我達成和解了。我承認我確實做了這件事,我 第1次申請完,額度恢復後,我才用恢復的額度再次購買商 品,我不是拿了他的證件再次去做購買,第2次這個5萬多的 商品我確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買完才讓他知道,但我其實 是使用同1個帳號,而非再次拿他的證件去做購物,因為手 機app程式都在我手機內,當時他收到催款通知時,我被收 押禁見,所以他找不到我人,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傳票通知導 致被通緝,去警局我也承認犯罪有此事,願意跟告訴人和解 ,卻收到簡易判決判我2個月,我確實沒有第2次拿他的證件 再去辦什麼東西云云,故主張本案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 。則本案的主要爭點為:被告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線上分期 付款,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經查:  ㈠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 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私文書 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全及可靠性之情形, 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 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無製作權之人,縱於事後告知被 偽造之人,仍不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間有把我 的身分證借給我哥哥即被告使用,被告拿去申辦銀角零卡信 貸,後來發現被告無法準時償還貸款,我爸就在112年6月幫 我繳清貸款,所以我在112年6月15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 告說要他不要再拿我的身分去申請,但我在112年9月28日又 收到銀角零卡的繳款訊息通知,我才知道被告又拿我身分去 辦貸款,我打去客服問,得知被告是在112年9月1日時去申 辦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告訴人確於112年6月15日 有傳送訊息:「不要再拿我的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很煩  這些東西隨便算一下都沒比妳給我的錢多那一點價值 妳 給我5千多最後搞個刑責花的時間我會覺得等值?」等語( 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可 再使用其身分申辦貸款,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㈢觀諸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上之記 載(偵卷第95、96頁),被告係以告訴人「楊傑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為申請人,並以被告自己作為聯 絡人,申辦「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 0Ti電玩電腦」之分期付款事項,該分期付款申請係透過「 中租零卡分期APP」即須透過裝置藉由線上申辦;而該合約 書亦載明:「您理解並同意,於本平台所填寫與簽立之內容 等行為及意思表示,確係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標的物 供使用,並擔保不得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行申請」等 語,是被告於線上申請本案之分期付款事宜時,明知係由其 個人購買商品,卻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申辦,且告訴 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再次使用其身分資料 辦理相關事務下,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固辯稱申請時並未 再次利用告訴人身分證辦理貸款,而係採用原來的帳號,故 未構成犯罪置辯云云,然而,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 其身分證件,被告理應更新設定帳號內容或重新申辦其個人 帳號,況且購買之商品不同、分期的款項、期數亦不見得相 同,故應分別視之,而非取巧方便以分期額度已恢復為由置 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業自承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有本案分期付款申請事宜 ,益徵被告於「中租零卡分期APP」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時, 即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填載於約 定書上,其行為自該當於偽造,並不能因事後有獲告訴人之 承認或已達成和解,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使被告獲邀 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欄所載之內容,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記載本案所採刑事實體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而為判決,然其原審判決主文認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重組 家庭間之親屬關係,被告雖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在告 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卻 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因 故未能履行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8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復於上訴後稱:我已跟告訴人談好了和解,他要撤告云 云(簡上卷第54、56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無意追究,法院仍應依法判決;又被 告雖稱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事宜,告訴人無意追究云云,然 而,本院並未收到任何和解成立之書面資料,告訴人亦未表 示欲撤回告訴或不追究等情。再者,被告係透過分期付款方 式,先取得本案商品再付款,則於原審判決前尚有本金47,3 62元、利息6,644元,共57,006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等情,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簡上-273-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該3人已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已判決有罪)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已判決有罪)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詎賴琮凱(已判決有罪)、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以上2人已判決有罪)及鍾耀賢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賴琮凱上開衝突後,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鍾耀賢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耀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鍾耀賢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琮凱、曾鋑傑 、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 洪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 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耀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鍾耀賢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緝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耀賢與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鍾耀賢即使同時對數人施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鍾耀賢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耀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鍾耀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鍾耀賢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耀賢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訴緝-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3條」,應予補充為「 第3條第3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騷擾」,應予補充為 「不得騷擾、接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蔡乙○○」,應予更正為「乙○○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漠視民事保護 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 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5頁);併審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 陳○○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明知 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已收受前揭緊急保護令,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上址○○ 街0段00巷00號住宅,違反前揭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蔡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供承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收受前揭保護令,又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上址○○街0段00巷00號住宅之事實。 2.辯稱有用臉書連繫告訴人,返家拿衣服及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稱被告回家沒事先經過伊同意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蔡淑娟之結證證述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街0段00巷00號住宅。 4 北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乙份 北院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玉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 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PDM-114-審簡-48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於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駕車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2025-03-26

TPDM-114-交簡-436-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毒品重量「淨重0.4公克」更正為「淨重0.04公克」;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 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5 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 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愷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以此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於同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於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公克), 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出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 mine)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4ng/mL ,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臨檢之事實 2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00 ng/mL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被告為警攔檢查扣愷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8/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經採尿送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至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至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 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 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偵查中當庭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正領回一 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8頁),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 未予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梁艷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照顧父母親、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併考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2只 2 現金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蔡至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慶係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內打掃時,拾獲梁艷 常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2個(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約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 入垃圾袋中以避人耳目。嗣梁艷常於翌(2)日上午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蔡至慶到案,並 起出本案皮夾(其內已無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梁艷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3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峨眉立體停車場拾獲皮夾2個後攜離現場,嗣後提出交給警方之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梁艷常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張永正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遺失皮夾2個且內有現金約1萬1,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前往停車場停車前在商店購物從遺失皮夾內拿出現鈔付款及店家找付現鈔之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照片1張 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確有現金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截圖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拾起皮夾前,曾以長夾翻動之,且斯時該室內停車場內燈火通明,客觀上尚無將皮夾均誤認為垃圾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2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再 抗告 人 丁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 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處罪刑,再 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街00號0 樓」,俟於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時,仍陳明居所 為上揭限制住居址,第一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0日 宣判,再抗告人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原居 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 在押紀錄,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該 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於同(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 相關第一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再抗告人該居所地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 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週五,非例 假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要無違誤,並記明第一審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固有未洽,然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 ,抗告意旨仍謂其於113年7月初已退租搬離限制住居地址, 第一審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 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未實際居住於○○市○○區限制住居地址, 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寄存送達違法,並 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雖未即時向 第一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然該址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得寄存送達,第一審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無 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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