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第4237
0號、第45054號、第46715號、第499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第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881號、第3747號、第4315號、第17887號、第12522號、第31
983號、第28501號、第492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第3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旻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旻桓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倫敦棧
咖啡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收受後,再由黃志弘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黃志弘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嗣該人
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彥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曾俊彬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其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蔡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雅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徐正芳、蕭秀鳳、姚玉蓉、蕭棋忠、宋姵頤及金瑜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漢英及謝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游盛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王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張育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旻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志弘,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
我是被黃志弘欺騙,因為黃志弘欠我錢,他說他的公司要匯
款給他,他才能用此筆錢還我,但是他的金融帳戶被風控,
所以跟我借本案帳戶,一開始我覺得很奇怪,但是黃志弘跟
我保證說不會將本案帳戶為不法使用,我因此要求黃志弘簽
切結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黃志弘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使用時,可預見本案帳戶可
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志弘時,已年滿41歲,且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任職於貿易公司,總工作經驗已超
過20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6號卷第26頁),為具有
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覺得他跟我借帳戶很奇怪…」、「(問:你於警詢時曾表
示,你交付帳戶時曾提醒黃志弘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是否
表示當時你也害怕他可能會拿去做詐騙使用?)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償還款項卻要
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本案帳戶予對
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你交付帳戶給黃志弘時,帳戶內之餘款為何?
)不超過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
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
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志弘,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
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與黃志弘之交情如何?)黃志弘是朋友的朋
友,沒有很常聯絡,他只是欠我錢」、「(問:黃志弘是任
職在什麼公司?要匯入多少薪水到你帳戶內?)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公司,公司地址是在臺中,黃志弘也有拿公司的營登
給我看,我只是想要跟黃志弘要錢,讓他還錢給我,所以其
他的事情我不太在意。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一筆錢在公司那
邊,並需要一個帳戶要中國信託的,公司要匯款給他,一開
始我不太相信他,我問他說會不會拿去做非法使用,他說不
會,我要他簽切結書及提供雙證件,他也說好」等語(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可見被告與黃志弘間並無特別交情,
亦不知悉黃志弘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黃志弘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
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黃志弘之合理
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
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
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
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
,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黃志弘向被告謊稱自己在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餘萬元,但所持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遭到風險控制,無法正常使用,故希望借用被告
名下帳戶代為收款,黃志弘再三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
用於不法用途,並簽立切結書1份供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
卷第167頁),並提出被告所稱之切結書1份為證(見111年
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1頁),暨聲請傳喚證人黃志弘。惟
查,證人黃志弘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其於偵查
中證稱:我積欠被告8萬元,我之所以簽立被告所稱之切結
書,係因被告說可以辦理貸款,之後我再用貸款所得款項清
償借款,但是我之後並未取得款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9926號卷第29至31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志弘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告知
我之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任職公司所發放之薪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與其上開辯解:黃志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云云,前後不一,是被
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所
謂切結書1份,其上非但無「切結」字樣,且文書標題係記
載「聘僱合約書」,其中內容記載:「聘僱事業:利威數位
國際有限公司(甲方)黃志弘。受聘人員:蔡旻桓以下簡稱
(乙方)。茲因甲方專營虛擬貨幣國際貨幣買賣,網路遊戲
平台經營與推廣、代收付充值款項、個人信用貸款與金流投
资,因業務擴大需要特約聘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從事各項金
融代收付款業務操作……二、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規
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1.擔任負責甲方財務報表及每日貨款
收付乙職。2.每日核對甲方支出及收款業務。3.須配合甲方
廠商匯款、轉帳。……四、其他約定:1.經查若挪用公款及做
不實報表,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對乙方進行法律追訴權。
2.本公司將保留對於乙方所以(應為所有之誤載)刑、民事
之法律追訴權」等語,其上並有以書寫方式記載「2022年5
月3日,PS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旻桓、分
行:北高雄分行為甲方所用」等語,黃志弘及被告並分別於
前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上甲方、乙方欄位簽自己
之姓名,此有上開聘僱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
第50514號卷第61頁);細譯前開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係答應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黃志弘任職之利威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並需配合該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付款之業務,其中內
容均未提及黃志弘因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無法匯出款項一事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平日以送貨為業,對於金融操
作一竅不通,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洗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不詳人士轉匯出其他帳戶,去向
不明(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可見
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
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明人士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
辦法控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明知無從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以及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
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6至19「起訴(移送併
辦)案號」欄所示之案號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附表編
號6至19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除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證明獲得利益,暨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
原審卷第155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見附表「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情形」欄所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及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劉玉書
、林淑媛、康惠龍、郝中興、楊挺宏及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得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證據 1 劉彥妏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郭舒嫻」、「郭誌彬(穩中求勝)」「Mono」結識劉彥妏後,佯稱可依照投資網站「PMSA」客服人員及投資老師之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彥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劉彥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9頁) ⑵劉彥妏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83至11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39頁) 2 曾俊彬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認識曾俊彬後,佯稱因為投資股票風險較大,投資黃金期貨可以避開風險並獲利,故可利用投資網站「GTIGLOBAL」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9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曾俊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7至9頁) ⑵曾俊彬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55至94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9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第103至114頁) 3 李其恩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群組「VIP外匯交易」結識李其恩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BitCoke」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李其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0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李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9至11頁) ⑵李其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45至53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9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1年度偵字第45054號卷第57至68頁)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4 蔡佩宜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下稱IG)及LINE結識蔡佩宜後,佯稱可協助利用「PROE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蔡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35至37頁) ⑵蔡佩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51至6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715號卷第17至31頁) 5 張雅珍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54、46715、499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張雅珍,自稱為「Grace Lin」、Line ID「linjianghua0514」,並佯稱可透過東森國際投資網站投資運彩以獲利云云,致張雅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17至19頁) ⑵張雅珍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付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67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8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9926號卷第21至37頁) 6 徐正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透過IG及LINE結識徐正芳,自稱為「李浩宇」,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PROEX」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11時21分許、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徐正芳之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41至49頁) ⑵徐正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101至115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第83至9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6日 下午2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7 高漢英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在4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高漢英,自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及外幣以獲利云云,致高漢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高漢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13至14頁) ⑵高漢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1至58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10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59至70頁) 8 蕭秀鳳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於LINE群組「財富密碼」中結識蕭秀鳳,並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3至35頁) ⑵蕭秀鳳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9 姚玉蓉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予姚玉蓉,佯稱為姚玉蓉之大兒子,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姚玉蓉借款云云,致姚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2分許) 16萬6,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姚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姚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5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第67至83頁) 10 游盛發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游盛發,自稱為「林詩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游盛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游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21至26頁) ⑵游盛發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39至4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59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明細LOG–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51至62頁) 11 蕭棋忠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結識蕭棋忠,自稱為「投資老師郭誌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MSA」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蕭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8,000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蕭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35至45頁) ⑵蕭棋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77、79、83至8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1214號卷第53至69頁) 12 宋姵頤 (告訴人)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0514、51214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81、3747、4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宋姵頤,自稱為「黃金」,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宋姵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宋姵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41至45頁) ⑵宋姵頤提供之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3至96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55至71頁) 13 林杰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林杰,自稱為「陳文風」,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PMSA」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1時1分許、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19至21頁) ⑵林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59至60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14 林珍如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透過IG及LINE結識林珍如,自稱為「Eason」,佯稱可透過投資APP「ProEX」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左列款項分別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林珍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9至11頁) ⑵林珍如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聯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15、37至47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7887號卷第25至49頁)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15 金瑜儒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結識金瑜儒,自稱為「趙志杰」,佯稱可替金瑜儒代操香港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金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金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35至40頁) ⑵金瑜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認購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67至89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240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983號卷第49至65頁) 16 王福生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認識王福生,其後並以LINE與王福生聯繫,自稱為「美和子」,佯稱可利用投資APP「META TRADER 5」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王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7至9頁) ⑵王福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23至41頁) ⑶中信銀行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922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8501號卷第45至56頁) 17 謝正 (告訴人)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於網路投放黃金期貨投資廣告,謝正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瀏覽該廣告後,即將LINE暱稱「謝金河」、「曾韋菁LaLa」加為好友,其等向謝正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可短期迅速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 10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謝正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107至139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9223號卷第55至70頁) 18 張育寧 (告訴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Instagram認識張育寧,其後並以LINE與張育寧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張育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23至25頁) ⑵張育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16、121至138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45至47頁) 19 賴壬琳 (被害人)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LINE與賴壬琳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壬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左列款項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⑴賴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46至47頁) ⑵賴壬琳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63、68至70頁) ⑶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9615號卷第17至19頁)
TPHM-113-上訴-31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