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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6 、408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忠信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加重 處刑之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分別將起 訴書記載的甲、乙門號交付給別人,各拿到一張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等語(詳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是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而 該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將上開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等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廖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傑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電話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8日,申辦遠傳電信0 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乙門號),嗣於112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7日間之不詳時 間,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將上開甲 、乙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甲、乙SIM卡插 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 綁定完畢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 卡之人,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吳忠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甲、乙門號,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Hipay盜刷明細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25頁第34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37頁第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6 刷卡紀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7 電子郵件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將甲、乙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並透過行動電話,綁定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待綁定完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冒充有權限使用信用卡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第43頁第46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0820號卷第47頁) 證明被告廖建傑有在申辦甲、乙門號後,在中壢後火車站、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每個門號3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商品 使用之門號號碼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1分 萊爾富北縣三峽店 2,2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樂迪25紅10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8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18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356715******3101 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7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5元 (新)大衛杜夫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6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000元 新雲摩爾XS藍8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150元 新金裝大衛杜夫*10 (新)長壽白軟包*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5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900元 (新)峰10mg*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50元 (新)尊爵G6*10 (新)尊爵G7*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2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1,900元 (新)尊爵G1*10 (新)尊爵G3*10 0000000000 356715******3101 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1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0分 萊爾富三峽紫薇店 2,500元 (新)七星硬盒10mg*20 0000000000 356715******3101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95元 菸品 0000000000 356715******3101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21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88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400元 佳士達3毫克*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9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18分 萊爾富三峽中園店 1,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0000000000 434675******9118 11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9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65元 垃圾袋 0000000000 434675******9118 12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8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軟包10mg*10 (新)七星天藍軟包*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3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4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7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藍7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5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000元 新雲絲頓紅10mg*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6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6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50元 新纖秀大衛杜夫7*10 (新)佳士達5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7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5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8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4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800元 (新)佳士達7毫克*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19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500元 (新)七星天藍硬盒*2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0 112年6月29日下午9時3分 萊爾富三峽三角湧店 2,250元 (新)七星硬盒10mg*10 新雲絲頓XS藍8mg*10 0000000000 356588******8718 21 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58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33元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22個) 浴室魔術靈企劃組(22個) 魔術靈除霉浴室企劃(7個) Bref妙力馬桶清潔球 日清奶油三明治 日清草莓三明治餅乾 新北專用垃圾袋(25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2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1分 家樂福-北大店 1萬8,470元 七星軟盒-10mg(3個) 峰香菸-10mg(4個) 尊爵G10-9mg(3個) 雲絲頓香菸-7mg(3個) 尊爵G3-3mg(3個) 0000000000 4182********4644 23 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3分 家樂福-北大店 3萬5,560元 40-摩爾香菸(紅)-10(2個) 尊爵G10-9mg9 長壽白軟包-9(4個) 紅鋒樂邁10mg(3個) 藍鋒樂邁7mg(2個) 萬寶路10mg(2個) 威仕藍 小白大衛(3個) BOO(香菸2個) 39-摩爾(藍)-8mg(2個) 182-佳仕達5香菸(3個) 41-雲絲頓香菸-7mg(2個) 42-雲絲頓香菸-10mg(3個) 尊爵G2-2mg(3個) 尊爵G6-5mg 尊爵G3-3mg 0000000000 4182********4644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2-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16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文化 中心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加欣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綉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含工資92,670元、 零件92,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維修工單、車輛修復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調字卷第17-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 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1-9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7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7月14日,已 使用5年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5,3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330元÷(5+1)=15,3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108,058元 (工資92,67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5,388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5,00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08,05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108,05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165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0

TNEV-114-南簡-23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惟無證據證明郭議謙明知或可得而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係屬於三人以上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二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 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峰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郭議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113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所有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伊是不小心遺失提款卡及存摺,而提款卡密碼就註記在存摺 背面,伊發現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惟該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二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曾 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二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二人因遭詐 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 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 是認,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 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卷 二第68頁)。可認被告為具有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當知 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因為 怕錢被盜領,故常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背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 遭他人盜領,自當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 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 不合邏輯。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至臺 南文化派出所報案云云(偵緝845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61-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 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 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538號函附卷足 憑(偵緝1461號卷第27頁)。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至被告 於原審辯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亦 函覆原審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有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詳原審審訴卷第65-67頁附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其上僅註記掛失日期, 未載具體時間)。惟查: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匯款之時 間均係111年9月27日晚間10時以後,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為111 年9月28日凌時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 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有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偵6471號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已將告 訴人二人被騙款項全數領出後之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 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時,自可確信 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 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由此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7日晚 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  ㈣至被告雖辯稱:並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一再辯稱係遺失,惟其究竟如何遺 失,其在本院稱:「(你後來有沒有想到是怎麼遺失的?)我 有去找,但是問都問不到,在火車站那邊,我睡在火車站, 那幾天我都在火車站,也曾經在那裡睡覺,我覺得就是這樣 不小心把卡片丟掉。」、「(你這個帳戶裡面有錢嗎?)沒有 錢,但是我沒錢跟跟我姐姐講,她會匯錢到這個帳戶給我, 所以我才會帶著這提款卡在身邊」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即使會將提款卡(金融卡) 隨身攜帶,亦會妥善小心保管,不會輕易遺失,而且一般人 也不會就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 辯稱存摺及提款卡係不小心在火車站遺失云云,是否真實可 信,自有可疑。再於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為 不法目的之使用,原則上會儘量於交付前提領帳戶內款項, 使餘額降至最低,並確認帳戶之正常運作,乃事理之常。而 對照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審關於本案帳戶之資料顯示, 被告有於111年8月24日到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之補發, 於同年9月23日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及變更行動電話,又 於同年9月26日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 底有辦理一卡通餘額退款,於111年9月27日有退款216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餘額為285元),同日上午11點多復提領現金2 00元(餘額為8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審訴 卷第67、69、75、81、91、9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 底即有去辦理金融卡之補發,再於同年9月23日至27日間, 復親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相關業務,而於本案告訴人匯款 之同日上午,發現有1筆216元之退款,還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200元(該筆提領紀錄詳原審審訴卷第91頁交易明細,同時 有註記交易櫃員機器編號,故確定係以提款卡提領無訛), 使帳戶餘額僅存85元(不足百元即不能以提款卡提領);然 後同日晚上10點多,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依以上過程可知,被告於111年8 、9月間即有辦理本案帳戶之相關業務,若如其所辯都沒有 收入,姐姐偶爾會轉帳至該帳戶之如此單純,被告何需於9 月23日、26日親自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尤其被告於告 訴人匯款之當日中午持提款卡領取現金200元,致餘額僅存8 5元,即在清帳戶及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所為以上 異常之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由不 詳人士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人 有親自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114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惟查:依卷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所示,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形式上即為被告 本人親自至銀行辦理,以及原審依上開申請書上之記載,傳 訊承辦人員即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 等人到庭作證,均證稱:確係被告本人親自來行辦理,均有 核對身分證卷等語(詳原審訴字卷一113年8月7日、11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猶空言否認有親自辦理上開 業務及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於原審時其辯護人曾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精神疾病 ,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在卷 。惟查:此就醫紀錄,距本案已相隔2年,尚難憑卷附病歷 資料及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111年9 月間」,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被告於11 1年8月24日、同年9月23、26日,有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辦理上開業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參酌以上證人即 中國信託銀行之職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等人於原審之 證詞,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間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於常 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不會准許其申辦,而認本 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以減刑之情形,核無不合, 一併說明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曾貴華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雖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 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致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 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 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 致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 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1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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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交訴字第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UY 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 HUY C 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秀 雲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 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 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 HUY 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UY 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阮春通) 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 HUY CHUONG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 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 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0

TNDM-114-交簡-6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雅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並藉此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圖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8千元之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7-11○○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 意年」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嗣對方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忠道等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黃忠道等人均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找工作申請材料及補助款才提供,當下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11○○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 員 蘇意年」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 疑義。  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 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帳戶資 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 為公眾周知之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被告在臉書上應 徵材料包裝工作,惟其和該名LINE暱稱「徽工專員 蘇意年 」僅有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不知道對方其他聯絡方式, 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對方是否真實在該公司任職等各類資 訊均一無所知,亦未詳加詢問求職資訊,即貿然在對方要求 下提供帳戶,已有違個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⒉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提及「提款卡寄到公司購 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卡片裡面不能有錢,這張也是你以後 的薪轉卡)」、「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所以需要你 空卡,到時我們會通過你帳戶購買你的做工材料,這樣可以 避稅」、「我們材料費是我們幫你出的 我們通過你帳戶購 買材料也是為了避稅 我們也可以減少成本 如果我們工廠自 己購買做工材料稅要3萬左右 所以通過你帳戶購買不需要稅 所以這邊也會給到你材料補貼8,000元」(警卷第99頁)。 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僅有提款或ATM存款功能,何以能做為購 買工作材料之工具。又被告雖提供帳戶,但既是資方支付材 料費用,為何需給提供帳戶之被告補貼,甚至一個帳戶高達 8000元,甚不合常情。  ⒊另對話中亦有「等下你的卡片我們工廠財務會把購買材料的 費用匯款到您的帳戶上,幫您這邊購買做工用的材料購買單 據提交審核」(警卷第103頁),倘對方將材料費用存入, 又何能擔保被告不會以存摺臨櫃提款方式將材料費用提出, 資方無端擔負受損之風險,整套要求提供提款卡說詞極不合 理。又對方更先和被告說提供帳戶不需要密碼,後又改稱卡 刷不過,無法將材料費用存入,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警卷第9 9、103頁),更無法解釋為何需刷提款卡才能存入材料費用 ,且提款卡密碼與刷卡成功與否有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曾使用提款卡提款及消費扣款,有郵局交易明細表可稽( 警卷第39頁),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工作沒有要求提供提 款卡」等語(偵卷第78頁),其具求職及社會經驗,對上開 有疑義之說法應該察覺有異,竟無顧於此,在對方表明無法 存入材料費用後,立即提供金融卡密碼給對方,顯係僅受高 額材料補貼之利而無意顧及有異之處。  ⒋被告前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得利用做為詐欺 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案判決可考(偵卷第55至57頁)。在該案中,被告業已 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也沒想這麼多,伊也知道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是很冒險的事,也很多陷阱,但伊實在缺錢,所以雖 擔心怕被冒用或供作犯罪使用,也只好這麼做(偵卷第57頁 )。是被告在97年時已知悉隨意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可能 遭利用為不法犯罪工具,且被告在本案與對方之LINE對話中 亦說到「不能不謹慎,因為之前被騙過」、「不要密碼就好 了」(警卷第99頁),益證被告已對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警 戒,竟在對方說卡刷不過需要密碼測試後才能購買材料,未 顧及對方說法前後不一或與常情相悖之處,逕直接將密碼提 供。再觀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對方當時有說一張提款卡 可以申請8000元補助,但我是為了工作才提供。我本來有懷 疑,但對方提供材料的圖片,讓我信以為真。我當時是想說 試試看是不是真的才將提款卡寄出。我當時的想法是賭一把 」等語(偵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在自覺事有蹊蹺下, 仍願意甘冒風險在對方告知無法刷卡購買材料(購買成功材 料可以補助8000元)立即提供密碼,益徵顯是為了高額補助 而提供,其在本案中又徒以「當時沒想那麼多」做為辯解, 實不足採。  ⒌被告在4月3日交出帳戶,在4月7日0時13分始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9頁)。參酌其報案內容「今(6)日報案人發現中華 郵政的網銀無法登入,對方也無回應」,核與卷內對話紀錄 內容「我想請問一下為什麼我的卡片資料呈現錯誤呢」(警 卷第77頁),可知被告可以使用網銀去監控帳戶內款項,在 交付帳戶後如能時時檢視帳戶交易明細,竟未在發現帳戶內 有不明款項,匯入立即遭提領之異常情形後,立即變更密碼 ,直至4月7日0時始報案,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 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 係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補貼或工作,不論 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 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開各異常狀況之認知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 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幫助犯 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 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間金融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4金訴209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忠道 於113年4月5日19時30分許,佯以購買門票而私訊賣家黃忠道,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賣場未完成申請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黃忠道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2分許/49,949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楊雅芯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2.黃忠道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 3.黃忠道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39頁) 4.黃忠道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7至109頁) 2 林品馨 於113年4月6日前某日,佯以購買門票而私訊賣家林品馨,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要使用實名認證才能匯入款項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品馨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5時10分許/49,949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楊雅芯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 2.林品馨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6頁) 3 吳重廷 於113年4月5日19時18分許,佯以購買紙捲而私訊賣家吳重廷,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訂單被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吳重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31,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吳重廷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5頁) 3.吳重廷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97頁) 4.吳重廷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5頁) 4 穆祥侑 於113年4月6日13時31分許,私訊穆祥侑佯稱:中獎,先購物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3分許/10,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穆祥侑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穆祥侑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1至229頁) 4.穆祥侑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5 曾淑琴 於113年4月5日20時41分許,佯以購買公仔而私訊賣家曾淑琴,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曾淑琴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4,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曾淑琴提出之ATM收執聯(警卷第255頁) 3.曾淑琴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3至237頁) 6 薛博文 於113年4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某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薛博文瀏覽、點擊並連繫洽購,致薛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45分許/3,34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薛博文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3.薛博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9至290頁) 4.薛博文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3頁) 7 林頂立 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佯以購買車床而吸引賣家林頂立加入LINE好友,並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佯稱:未開通誠信交易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頂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而被匯款匯出。 113年4月6日13時56、59分許/49,985、4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1.楊雅芯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林頂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34頁) 3.林頂立113年4月6日、8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至20、23至26頁)

2025-03-20

TNDM-114-金訴-209-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黃逢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逢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邵亮豪、方○欣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及酒測畫面照片 2張(警卷第47頁);另「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逢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與證人邵亮豪所騎機車碰撞,致證人邵亮豪及其後載 之乘客方○欣受傷,證人邵亮豪之機車因此受損,被告酒後 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 個人戶籍資料),暨考量被告有毀損、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 ,並因毀損案判處之徒刑6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黃逢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通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 崇德十五街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交岔路口處 ,欲左轉往崇善路行駛時,不慎與邵亮豪所騎乘、搭載方○ 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邵亮豪、方○欣人車倒地(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逢通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逢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器 影像擷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20

TNDM-114-交簡-655-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庭輝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李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好友聊天後,該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琳」之人對原告佯稱:有在威尼斯人娛樂城修改程式的漏洞,可加入該娛樂城網址註冊為會員,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網址,並依該娛樂城網頁LINE客服之指示,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掩飾或隱匿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8萬元 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原告之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截圖、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5至144頁,即本院調取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偵查卷第9至13 、33至37、41至44、47、51至74頁,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69號刑事卷第129至142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原告指訴之上開事實,偵查後認應與本院審理中之112 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案件併辦審理,本院刑事庭嗣於113年1 月1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6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千元,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人,依前揭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48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 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卷第8-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 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其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1號   被   告 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且曾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前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王○○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王○○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之住居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甲○○之工作場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效期間 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113年7月17日20時50分對王○○執行 ,詎王○○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 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1 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此方式接近甲○ ○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7月17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且依卷附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被告 並於當事人簽章欄上簽名等情,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上 開保護令乙事自係知情,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9

TNDM-114-簡-9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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