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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 PHAN(越南國籍;中文名:阮和潘)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14、16、21、23至2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和潘,下稱阮和潘)於民國 113年8月間,經由乙○ ○○ ○○ ○○ (中文名:笵克龍 日,下稱笵克龍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 組名稱為「Xe06」,由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照「阿德 」、笵克龍日指示,擔任接送集團車手之司機,亦兼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交與笵克龍日 ,續由笵克龍日上繳至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阮和潘工作時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阮和潘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笵克龍日、「阿德」 、「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前述 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庚○○、丙○○、壬○○、癸○○ 、子○○、吳珮姍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阮和潘依照「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領出之款項交 予笵克龍日,笵克龍日續將上開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集 團其他成員,阮和潘日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 一所示對象詐取財物得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   三、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許,阮和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笵克龍日,因違規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多張提款卡,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並循提款卡帳戶提領資料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辛○○、丙○○、壬○○、癸○○、吳珮姍訴由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附表一被害人 丁○○、辛○○、庚○○、丙○○、壬○○、癸○○、子○○、吳珮姍等人 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警詢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 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阮和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前述㈠之限制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 騙,因而將附表一所載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庚○○、丙○○、壬 ○○、癸○○、子○○、吳珮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 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被告阮和潘依照飛機群 組「Xe06」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領出後,再交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依集團成員「阿德」指示將款項交與 指定對象,該群組內成員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外,尚 有「阿德」、「賓士」、「阿忠」、頭像圖案為「BT」、「 TV」成員,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經由同案被告笵克龍日介紹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詐欺、洗 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笵 克龍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一覽表1紙、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3年8月31日員警 職務報告1紙、「Xe 06」群組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59張、被告阮和潘於113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 日提款畫面擷圖20張,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該集團用以確認 所持有金融卡使用狀況之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手機用讀卡 機,以及附表二編號5工作手機、附表二編號6被告與該集團 成員工作聯繫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4、16、21、23至25本案 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89頁、第165頁、偵卷一第9頁、第285頁至第307頁、第417 頁至第440頁、第343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件依扣案行動電話內飛機群組「Xe06」對話內容,該群 組成員包含被告、同案被告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等人,由「賓士」 告知群組成員各卡號提領金額,「阿德」反覆要求成員需回 報檢查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 依各該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己○和盈113偵23617 字第113908061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 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一編 號1、5、6、8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 款至附表一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 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 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於113年8月28日9時34分匯入 8萬1千元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同日9時49分 、同日50時、同日時51分均提領2萬元(共3次)、同日10時 11分領款1千元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同日時56 分提領之2萬元,亦為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此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之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關係,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併同審 理,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知悉所提領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取得之報酬為駕車每日5 千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笵克龍日、「賓士」、「阿德」、 「阿忠」、頭像圖案為「BT」、「T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不同之被害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供稱所提領之 款項為股款,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不符,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合法在台工作之外 籍人士,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兼司機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明瞭 自身過錯,然未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筆記型電腦、 編號2讀卡機、編號3手機用讀卡機,係集團成員「阿德」交 與其等使用,供集團成員用以查詢交易明細與提款卡使用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 附表二編號5行為電話為其等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6行 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之手機,亦會作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交款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另附表二編號14 、16、21、23、24、25金融卡,則為被告提領附表一款項使 用,有被害人各該匯入之帳號交易明細可參,上開物品均屬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提領附表一各該款項後,即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續由笵克龍日層轉上游 指派之後續收款人員,被告就附表一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 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除下述㈢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外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領本案款項 時,有收到開車之報酬以每日5000元計算,合計1萬5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共犯笵克龍日於本 案行為時個人單獨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由本院在同案被告 笵克龍日部分另行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8行動電話為 同案被告笵克龍日所有,且其否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10、27、28現金、財物,被告 與同案被告笵克龍日均否認為本案洗錢詐得之現金、財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4包裹紙盒與明細、附表二前述諭知沒收以 外之其餘金融卡與存摺,則均與本案無關,可能為被告另涉 犯詐欺取財案件相關犯罪所得或證物資料,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郭琳娜」、「經豐投資」與丁○○聯繫後,將其加入「U3魚躍龍門」群組,續於同年8月中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經豐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0時2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00時32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45至4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53頁) ⒋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6張(偵卷二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7至64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00時33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2 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老師」、「楊麗雯」、與辛○○聯繫後,將其加入「P11財源廣進」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經豐證券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 8時41分 10萬元 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9時8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65至67頁) ⒉阮文榮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3至216頁) ⒊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79頁) ⒋告訴人辛○○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張(偵卷二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83至9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9日9時9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0分、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6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9日9時17分、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1萬元 3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IFIA諦諾」、「張天見」、「BitMaxPot金融客服」、「小李」與庚○○聯繫後,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bitmaxpotbnb.com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6時48分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9日7時21分、統一超商伸中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08.110號) 1,000元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93至100頁) ⒉陳文創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1至2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01至1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鼎創業投資」、「陳嘉彤」、與丙○○聯繫後,將其加入「P-18博聞多識」群組,佯稱:可以下載捷力JLTZ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9時34分 8萬1000元 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9時49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⒉李進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20頁) ⒋告訴人丙○○使用之投資App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偵卷二第115至118)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29至136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9時50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1分、全聯秀水彰化店(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53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9時56分、彰化縣秀水鄉某處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11分、統一超商秀鴻門市(彰化縣○○鄉○○街000號) 1,000元 5 壬○○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22分許假冒壬○○之網友,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https://www. uniqlovipmoneybenefits.com註冊會員,且須依網站客服人員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於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20時20分 3萬元 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8月28日00時17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陳文創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⒊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二第143頁) ⒋告訴人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5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20時27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18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6 癸○○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魚」、「黃亞玲-順財有道」、與癸○○聯繫後,將其加入「順財有道IV」群組,佯稱:可以下載奇鋐AVC投資APP,註冊會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奇鋐官方客服0058」要求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 13時06分 10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7時02分、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153至155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告訴人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手機通聯紀錄、小額貸款紀錄擷圖56張(偵卷二第168、170、171、172至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7、181至18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7日 13時07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4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29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0分、統一超商新香珍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 8,000元 113年8月28日 10時15分 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8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39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0時40分、埔鹽郵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萬元 7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賢成」與子○○聯繫後,將其加入某不詳名稱打工群組,佯稱:若於群組內認購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優先錄取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8日 14時04分 3萬元 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2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二第137至139頁) ⒉裴氏儒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7至180頁) ⒊被害人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卷二第211頁) ⒋被害人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4張(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1至20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崙背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 1萬元 8 吳珮姍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亞蓉」、「騰達-在線營業員」與吳珮姍聯繫後,佯稱:可以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8時58分 5萬元 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1日9時22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⒈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二第213至215頁) ⒉阮德宣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⒊告訴人吳珮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偵卷二第223至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16至22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8月21日 09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3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4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8月21日9時25分、福興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2 讀卡機 1台 3 手機用讀卡機 3台 4 包裹紙盒(含明細12張) 1個 5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8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9 現金新臺幣 11萬1160元 10 現金新臺幣 1萬5千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1、2使用 1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 1本 16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3使用 17 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18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19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21 台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4使用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23 華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5使用 24 王道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6、7使用 25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一編號8使用 26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27 手鍊 1條 28 戒指 1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66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34-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穆首都 穆香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穆首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穆首都為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穆首都係相對人之實際股 東兼出資人,並於相對人成立時委由李麗慧出名登記為代表 人,嗣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署借名 登記契約書,明確約定雙方借名登記與權利義務關係;又相 對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負有債務,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機器 設備升級貸款契約書為證;另相對人亦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詎相對人 目前因出名為代表人之李麗慧業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黃子珆、黃世文),為當然解任,其董事已不能行使 職權,且相對人現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能對外代表公司,致相 對人目前群龍無首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金錢債務之償還 ,有損害公司及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免 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鑒於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實際股東兼出資人, 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詳盡暸解,客觀上有相當能力 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 條之1規定,由聲請人穆首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並聲明:請准選任穆首都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 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 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唯一董事 李麗慧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 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李麗慧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 記契約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死亡 ,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 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 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相對人對臺灣中小企銀負有債務 ,聲請人穆香君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具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李麗慧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李麗慧死亡後,其出資額由本由其繼承人黃世文、黃子珆繼 承,然經本院檢附聲請狀並限期令其繼承人陳述意見,惟繼 承人均未於期限內陳明任何意見,另相對人已遭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追索債務,亦 有簡訊等在卷可稽,而因聲請人穆首都與李麗慧就相對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更為 清楚,且相對人之營運亦與其自身權利相關。基此,聲請人 穆首都不僅就相對人之損益攸關,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妥善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 ,故以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適宜,爰 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穆首都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1

TNDV-113-司-2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代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蘇晏代犯第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期徒刑5月 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蘇晏代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蘇晏代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事 實 一、(有罪部分)蘇秀雄(配偶)、蘇冠州(長子)、蘇冠翰( 次子)、蘇冠禎(三子)、蘇晏代(長女)分別為蘇梁秀梅 之配偶、子女,而蘇晏代明知蘇梁秀梅於民國109年12月21 日死亡後,蘇梁秀梅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屬蘇梁秀梅之 遺產,而為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蘇晏代與胞 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多年來約定以蘇冠翰所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做為兄妹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 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蘇晏代保管。詎蘇晏代未 經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蘇冠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台 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盜 蓋「蘇梁秀梅」印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A取款憑條),及 在A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梁秀梅,帳號、金額 等,表彰蘇梁秀梅同意或授權將蘇梁秀梅所申設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內,而冒用已故蘇梁秀梅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 並交付A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78萬1800元匯入蘇冠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蘇秀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之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予更正)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此部分並非有罪部分,為敘事完整,仍臚列之)蘇晏代另 於110年1月19日自蘇梁秀梅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或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236萬5059元並匯入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加上上 開匯款78萬1800元至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使蘇冠翰中小 企銀帳戶餘額高達314萬6992元,蘇晏代雖取得蘇冠翰同意 ,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仍於110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在「匯款申請書」之簽蓋原留印鑑欄蓋上「蘇冠翰」印 章而形成印文1枚(下稱B匯款申請書),及在B匯款申請書 上填寫日期,匯款人:蘇冠翰,帳號、金額等,將存款300 萬元匯入蘇晏代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或稱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交付B匯款申請書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乃將300 萬元轉入蘇晏代玉山銀行帳戶內(註:起訴書認為蘇晏代從 蘇冠翰上開帳戶匯款300萬元部分,未經蘇冠翰同意,而起 訴蘇晏代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則認為蘇 晏代的提領行為應有經過蘇冠翰同意,詳下述乙、無罪部分 的理由)。 三、嗣蘇晏代三哥蘇冠禎認為蘇晏代遲遲未交代母親蘇梁秀梅中 小企銀帳戶內的餘額處理情形,乃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 戶明細,再偕同蘇冠翰調閱蘇冠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而發現上情,蘇冠禎乃代表父親蘇秀雄,並偕同大哥蘇冠州 、二哥蘇冠翰對蘇晏代提起侵占告訴,雙方於前案偵查中達 成和解,蘇晏代簽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後,蘇冠禎等4人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蘇晏代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冠禎認為 蘇晏代遲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再提起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告訴。 四、案經蘇冠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於原 審爭執告訴人蘇冠禎於偵查中供述的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1 至42頁、第118頁、第274至280頁,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填載A取 款憑條,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 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填具B匯款申請書將蘇冠翰中小企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至自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轉出母親富邦 銀行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了預備日後可能要支付相關共同支出的費用云云(偵卷 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282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9頁)。 三、本案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曾填載A取款憑條、B匯款 申請書為上述78萬1800元、300萬元匯款行為,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有A取款憑條、B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37頁、第57頁)。  ㈡蘇冠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乃作為被告與胞兄蘇冠州、蘇冠翰 、蘇冠禎等4人家族成員間應酬往來支應開銷之帳戶,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偵一 卷第88頁),核與證人蘇冠翰、蘇冠禎在偵查或原審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2頁、原審卷第102頁、第261頁 ),此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告訴人即被告三哥蘇冠禎指訴:蘇梁秀梅去世後,蘇梁秀梅 的債務人旭泰刺繡公司依法院支付命令,匯入400萬元進入 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告訴人蘇冠禎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 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但被告竟未結清蘇梁秀梅積欠成大醫院 的費用,導致成大醫院聲請法院於110年7月6日對蘇梁秀梅 、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偵卷一第31頁支付命令參照 ),終由蘇冠禎與成大醫院協商、籌款支付,因被告遲遲未 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交出,蘇冠禎於110年11月30 日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小企銀申請蘇梁秀梅帳戶資料,方發現 被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即將餘額236萬5059元轉匯至二哥蘇 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偵卷一第33、83頁蘇梁秀梅帳戶查詢 資料參照),蘇冠禎與蘇冠翰再於111年3月17日前往中小企 銀調閱蘇冠翰帳戶明細(偵卷一第85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 螢幕列表紀錄參照),除確認被告上開於110年1月19日匯款 236萬多元乙事外,方知被告於同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母親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78萬多元轉入蘇冠翰帳戶 ,再於110年2月22日自蘇冠翰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蘇冠禎等3兄弟因打算向被告提告,而 共同前往找鄭渼蓁律師諮詢,並於111年4月18日共同對被告 提出侵占告訴等情(蘇冠禎並以監護人身分代表父親蘇秀雄 提告,偵卷一第75頁告訴狀、第79頁監護裁定參照),於11 1年8月15日被告與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承認如附表所示 挪用蘇梁秀梅遺產的事實(偵一卷第123頁協議書參照), 蘇冠禎等4人乃於上開案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338條 準用第324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偵一卷第97、1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第99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告訴人 蘇冠禎提出上開書面證據可資比對(詳見上開出處),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254頁以下)。  ㈡證人鄭渼蓁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二第74頁以下):  ⒈...大約在110年12月底左右,蘇冠禎拿他去查他媽媽臺灣企 銀帳戶的資料到事務所,當時有「旭泰公司」匯款一筆400 萬元到他媽媽臺灣企銀帳戶的資料,當時我有跟蘇冠禎說臺 灣企銀的資料只可以知道他的錢匯到某一個帳號,蘇冠禎說 這個帳號是蘇冠翰的名義,由蘇晏代在保管,我說實際上還 是要與蘇冠翰確認,才能知道這筆錢到誰那邊去,在111年3 月間左右蘇冠禎就跟我約時問說蘇冠州與蘇冠翰要一同到事 務所,然後在會議時我有先詢問蘇冠翰這個帳號是否是蘇冠 翰在保管(註:應是蘇晏代),蘇冠翰說是,我問是否知道 這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就請蘇冠翰 你必須去申請銀行明細,才知道這筆錢入到帳戶的流向,過 幾天後我的助理拿了蘇冠翰銀行帳戶明細給我,我看明細後 我就有傳訊息給蘇冠禎,我說我看過資料了,有跟他確認, 是否要提刑事,因為你們是姊妹關係(本院註:兄妹關係) ,是否提民事就好。還有我在LINE訊息當中有提醒蘇冠禎除 旭泰公司匯了這一筆之外,還有一筆富邦銀行70幾萬元,然 後當時蘇冠禎就約我會議的時問,然後蘇冠禎就跟蘇冠州、 蘇冠翰一同到事務所。到事務所之後我就跟他們說明是否要 提告蘇晏代侵占媽媽的款項,當時從400萬元內扣除喪葬費 用後加上70幾萬元,當時他們三人都同意對蘇晏代提起侵占 的告訴,所以我就要簽委任狀...。  ⒉(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1月19日將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款78萬1800元匯至蘇冠翰之中小企銀帳戶這件事 ,蘇梁秀梅的繼承人事先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什麼?)據我 瞭解,不瞭解不知情,如我上述所述,這筆錢是蘇冠翰申請 他的帳戶交易資料給我時,我才看到的,當時有問他們三個 兄弟要不要就這筆錢告蘇晏代侵占,那時候他們三個兄弟才 知道有這個匯款(偵卷二第7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告大哥蘇冠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母親蘇梁秀 梅過世時,蘇梁秀梅有2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匯到蘇冠翰的臺灣中小企 案銀行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這件事情當時 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情的。(你的意思是說這筆富邦銀行的 存款匯到蘇冠翰的公帳戶,沒有事先徵求你的同意?)對, 我是事後才知道。...(蘇晏代說轉這筆錢當時你母親在治 喪期間,蘇晏代在全體繼承人面前打電話給會計師問能不能 動用你母親帳戶的錢,會計師說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是可以, 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你們之前提告蘇晏代 侵占,後來為什麼撤回告訴?)後來經過長輩出面協調,所 以撤告(偵卷一第140頁)。  ㈣證人即被告二哥蘇冠翰就被告本次犯行的證詞雖然袒護被告 (詳下述),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追問:(到底你母親蘇梁 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78萬1800元於110年1月19日 匯到你的中小企銀公帳戶,有無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蘇冠翰沒有回答證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多僅證 稱:有經過「我」的同意,因為我的帳戶是公帳戶,當時要 做治喪的費用(偵卷一第141頁)。而事實上該筆78萬1800 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於110年2月22日遭被告 轉到被告自己的玉山帳戶內,並不是作為治喪費用,已可見 蘇冠翰迴護被告之情。  ㈤告訴人蘇冠禎連同蘇冠州、蘇冠翰於前案對被告提出侵占上 開300萬元的告訴案件中,被告簽下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 協議書第一點中,被告雖然沒有承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 小企銀帳戶內,然被告於該協議書中坦承「有挪用母親蘇梁 秀梅遺產之事實」,衡諸被告將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內78 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帳戶的時間,距離被告轉出300萬元至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僅約1個月,且被告坦承轉 出該300萬元是因為自己有私人資金需求(詳下述),可見 被告對此應早有籌謀,可以推論被告把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內 的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時,並沒有事先得到 全體繼承人的同意。  五、被告雖辯稱:伊轉出母親中小企銀帳戶的78萬到蘇冠翰帳戶 名下,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了預備日後可能有因母親 去世後的共同支出云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4至47頁 、第282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2次訊問(你前後匯這2筆錢,有 沒有經過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的同意?)時,被告起先是沉 默未答(偵卷一65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官追問上開78萬元是否真的有用在母親的喪葬 費時,被告迴避此問題,只辯稱:但我現在還在付我母親當 初買的生前契約。再經原審法官追問後,乃坦承這78萬與喪 葬費無關(原審卷第45頁)。  ㈢實則,被告於前案(侵占案)111年6月12日警詢中早已坦承 :(為何轉出300萬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 急需,所以有跟蘇冠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偵卷一第8 9頁);於偵查中坦承:300萬元我自己拿去用了(第65頁) ;於原審中坦承:我當時跟我哥哥蘇冠翰說我急需用一筆錢 ,他說300萬元可以先動用(原審卷第44頁);這300萬元蘇 冠翰有同意我匯出,這筆錢是用在我個人的支出上,是兄妹 的借貸(第46頁);我個人買房子要交屋,需要保證金,我 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房子有200多萬元要付給建商,剩下的 錢付龍巖的錢(第282頁)。   證人蘇冠翰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被告從我的公帳戶轉出30 0萬元有跟我說,她當時好像是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他卷 第112至1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錢在妹妹那邊, 用途由妹妹來解釋(原審卷第116頁,註:可見蘇冠翰也不 知道被告將錢做何用途)。   證人蘇冠禎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母親除了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的帳戶外,還有個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新臺幣78萬18 00元這筆錢,與我母親的喪葬費一點關係也沒有(原審卷第 269頁)。   而從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可知旭泰公司於蘇梁秀 梅去世後即有匯入400萬元,陸續均有遭提領現金,最後於1 10年11月19日即剩下236萬5059元(偵卷一第13頁),告訴 人蘇冠禎陳稱該帳戶當時即授權給被告持以提領支付母親的 喪葬費用(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 參照),經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被告也坦承於此( 原審卷第43頁第20行),被告似無再為了支出喪葬費需求而 將蘇梁秀梅78萬元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的必要。   以上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伊結清母親富邦銀行帳戶,是為了 支付母親去世後續的相關費用,事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轉帳云云,應不實在。  ㈣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蘇梁秀梅帳戶於109年 12月21日明明有一筆「旭泰公司」匯入的400萬元,可供被 告提領用以支出蘇梁秀梅去世前後的相關費用,然成大醫院 竟仍對蘇梁秀梅、告訴人蘇冠禎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蘇冠 禎因而於110年11月30日調閱蘇梁秀梅的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發現蘇梁秀梅帳戶餘額236萬5059元被匯入蘇冠翰中小企 銀帳戶,蘇冠禎、蘇冠翰接受鄭渼蓁律師建議,調閱蘇冠翰 中小企銀帳戶明細,才發現蘇梁秀梅富邦銀行帳戶亦經轉入 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已如上述。可見蘇冠州(被告大哥) 、蘇冠翰(被告二哥)、蘇冠禎(被告三哥)事先應不知悉 被告將這78萬1800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帳戶內乙事。  ㈤實則,被告平常保管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旭泰公司於109 年12月21日匯入400萬元後,被告即有多筆提領現金動作( 註:應是支付蘇梁秀梅相關必要支出),最後才將剩餘的23 6萬5059元轉入蘇冠翰中小企銀行帳戶,因為告訴人蘇冠禎 認為其等當時有授權被告使用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的款項 支付相關母親費用,因此並沒有對被告提出這部分的相關告 訴(偵卷一第3頁、第125頁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參照) ,可見告訴人蘇冠禎並無漫天指控被告,而是針對事實提告 。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被告二哥蘇冠翰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母親富邦銀行帳戶中 78萬1800元轉到伊名下帳戶,被告有告訴伊,伊有告知大哥 、三弟,全部都有同意要匯款到伊的公帳戶裡面(原審卷第 101頁),然查:  ㈠蘇冠翰於原審接著乃證稱:「(大概是什麼樣的時間、地點 ,全體繼承人有同意這樣的作法?)有的時候在醫院,爸爸 已經有在醫院做治療,口頭上電話通知,我就會馬上通知兄 弟姊妹,他們也都有同意匯到我的公帳戶裡面,因為那個公 帳戶是已經用了幾十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此與被告陳稱:是在父親的辦公室裡面,或在母親過世後, 服喪期間,在龍巖喪葬公司打電話給會計師等情(偵卷一第 65頁、原審卷第43頁),並不相同,可信度已值懷疑。  ㈡若被告上開匯款78萬1800元乙節,事前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被告豈有事後在附表一的協議書中坦認有「挪用」母 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後,仍願意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表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㈢告訴人蘇冠禎等三兄弟於前案撤回對被告的告訴,被告於111 1年8月15日經檢察官就親屬間侵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蘇秀 雄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111年11月4日告訴人蘇冠禎對被 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嗣被告與蘇冠翰因對蘇秀雄遺囑 中將財產全部分配給蘇冠禎乙節有意見,曾於111年12月20 日共同委託律師對蘇冠禎寄發律師函,請蘇冠禎出面協商遺 產分割事宜,有該律師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1頁),可 見此時蘇冠翰與被告的利害關係已經趨於一致,加上蘇冠翰 念及和被告的兄妹之情,則蘇冠翰於本案被告遭訴偽造文書 的案件中,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  ㈣因此,自難以蘇冠翰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繳清遺產 稅的繳清證明書(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提出其和蘇冠 禎的LINE通聯記錄、其與龍巖公司訂立的契約(原審卷弟29 9頁以下),於本院提出其與父母舊屬員工鍾瑋玲的LINE對 話、蘇梁秀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明細、其與龍巖公司 訂立的契約、蘇梁秀梅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或發票(本院卷一 弟243頁以下),仍辯稱:全體繼承人確實因為有共同支出 必要費用的必要,而同意被告結清蘇梁秀梅位於富邦銀行餘 款,轉匯到蘇冠翰中小企銀公帳戶等語,經核上開證據均無 法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有罪的認定。 八、此外,被告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導致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經蘇梁秀梅 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而辦理轉帳、提款手續,除有可能全 體繼承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外, 另也損害全體繼承人對蘇梁秀梅該筆財產的實際持有與嗣後 的分配,自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全體繼承 人。綜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A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梁秀梅」印章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蘇梁秀梅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改過之態度;惟念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於前案中曾與父親、胞兄就本案糾紛簽立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協議書(偵一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9頁),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等簽立附表所示的協議 書,但迄今並未履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次,被 告迄今雖尚未履行附表所示的協議書,但被告並未否認該協 議書的真正性,也願意日後從父母的遺產分割訴訟中扣除其 應繳回的部分(本院卷第202頁審理筆錄參照),加上原審 此部分的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無再加重被告刑度的必 要。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事實中 ,被告臨櫃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從蘇冠翰上 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未經蘇 冠翰同意,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同樣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蘇冠禎之指述、證人蘇冠州的證詞,及被告於前案中簽下 如附表所示的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並認為證人蘇冠翰證稱其 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的證詞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信, 為其論據。 三、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 :伊曾向蘇冠翰說要先借用這筆300萬元,伊轉帳之前,有 徵得蘇冠翰同意。 四、經查:被告以蘇冠翰名義填寫B匯款申請書,而轉出300萬元 至被告玉山銀行名下帳戶,有事先得到蘇冠翰同意,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在110年2月22日辦理匯款當天上午,有 先以手機門號和蘇冠翰聯絡,告訴蘇冠翰要提領這300萬元 ,伊向蘇冠翰索取身分證字號來填寫匯款單,因為電話中不 好抄寫,蘇冠翰即於當天上午11點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其身分證字號給伊,於上午11點58分已讀,業據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手機中與蘇冠翰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的手機屬實(本院卷第209頁、第224頁、237頁 )。   上開對被告有利的LINE通訊證據,被告未於偵查、原審中提 出,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才提出,或有可能是訴訟策略考量, 或有可能是在二審審理末期,方往前溯源找出手機內還有此 項證據,檢察官也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遲於本院提出,而不採納之。  ㈡觀諸被告填寫的B匯款申請書上,正面確實有需填載蘇冠翰的 「身分證件號碼」欄位,匯款申請書上銀行電腦登載時間則 為當天11時58分37秒,與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傳送紀錄相 符(本院卷第235頁)。此外,匯款申請書背面關於銀行所 列、由承辦人員填寫的題目,承辦人員乃勾選「(經詢問客 戶認識匯款受款人?)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 正常。(本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得免填寫其他欄位)」, 銀行人員並在背面記載:「兄妹借貸」,有該申請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235頁)。  ㈢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黃美芳也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提領蘇冠翰 帳戶內的金錢匯款,只要帶自己的身分證,不用帶戶頭本人 蘇冠翰的身份證來,但要帶蘇冠翰的存摺和印章來,銀行是 認印章和通儲的取款密碼,申請書上面的蘇冠翰身分證字號 則一定要填寫,伊是依照匯款單上已經填寫好的蘇冠翰身分 證字號,去搜尋銀行系統中的蘇冠翰資料,確認和被告是兄 妹關係。匯款單的時間11時58分37秒是被告臨櫃按完密碼、 伊打完整個資料的時間,申請書背面有註明「兄妹借貸」, 是伊寫上去的,因為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兄妹借貸(本 院卷第202頁以下)。  ㈣蘇冠翰於112年2月23日偵查、112年10月26日原審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將我公帳戶內的300萬元轉到被告 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事先有經過我的同意,她當時有跟我 說要轉300萬出去使用,被告當時好像說要買房子裝潢使用 ,我有同意她轉出去,但是之後她要歸還(他字卷第112頁 )。  ㈤至於蘇冠翰於上開證述時,雖然同時證稱:當時銀行人員有 打電話照會我,因為金額很大,行員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把 這筆錢轉出去(他卷第113頁)。要匯款時妹妹有知會銀行 ,銀行有打電話來給我,我有同意讓她領(原審卷第102頁 )。經查:  ⒈黃美芳於本院證稱:被告轉匯300萬元的情形,我們銀行通常 不會再打電話給戶頭本人,除非覺得很奇怪,例如懷疑是詐 欺集團,因為銀行通常只認印章、密碼(本院卷第204頁) 。本案我沒有印象有打電話給被告哥哥,時間太久了,已經 沒有什麼印象。本案我有從銀行系統查詢戶頭本人蘇冠翰確 實是被告的哥哥,所以我在匯款單後面「經詢問客戶辦理匯 款的目的」勾選「正常」,不會進一步跟蘇冠翰確認(第20 6、2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1年7月7日也函 覆檢察官稱:「經查本筆匯款交易代理人為蘇晏代,本分行 經辦員依規定關懷詢問該筆匯款之目的聲稱是兄妹借貸,且 該筆交易扣款帳戶原留印鑑相符、帳號取款亦設有密碼,本 行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偵一卷第93頁),並未提到銀 行承辦人員有打電話向蘇冠翰詢問是否同意匯款。  ⒉本院認為黃美芳的證詞,與銀行實務相符,其證稱:其並未 特別撥打電話向蘇冠翰照會乙節,乃為可信。然此無法認為 蘇冠翰證稱其有事先同意被告匯款300萬元乙節是虛偽不實 。蓋蘇冠翰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已經長 達2年,印象難免比較模糊,蘇冠翰如果有接到被告從銀行 的來電告知要匯款該300萬元,但在本案訴訟中因為印象模 糊的緣故,證稱有接獲銀行來電照會被告要匯款300萬元, 乃甚有可能。甚或蘇冠翰確實有同意被告匯款該300萬元, 在此前提下,因為於本案與被告在對父親遺產繼承的立場較 為一致,而誇大聲稱有接到銀行人員來電照會,亦有可能。 因此,雖然蘇冠翰的部分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處(詳見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然蘇冠翰證稱被告匯款300萬元有經過其同 意乙節,則與被告提出的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證 詞乃屬可信。  ㈥至於蘇冠翰於前案中雖隨告訴人蘇冠禎一併對被告提出親屬 間侵占,前案蘇冠禎委託的鄭渼蓁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 據你所知,蘇晏代於110年2月22日將蘇冠翰公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至蘇晏代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這件事,蘇冠 翰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為什麼?)他不知情,也未同意, 因為我有問過蘇冠翰,我問蘇晏代把他帳戶內的這筆錢匯到 自己的帳戶,你知道嗎,蘇冠翰說他不知道,我記得當時有 跟他說還好你不知道,否則你就是共犯,這是他們三兄弟確 定要告蘇晏代的會議,在我們事務所我問蘇冠翰的,當時有 蘇冠州、蘇冠禎、我、及陳律師在場」等語(偵二卷第75至 76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的111年6月12日警詢中即抗辯:(為何轉出300萬 元至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為我有急需,所以有跟蘇冠 翰當面講要借用這筆錢...所以蘇冠翰是知情的(偵卷一第8 9頁)。  ⒉而本案是蘇冠禎因遭成大醫院追繳蘇梁秀梅的醫藥費用,認 為被告沒有將蘇梁秀梅中小企銀的帳戶餘額交代清楚,而循 線調閱蘇梁秀梅中小企銀帳戶明細,並督促蘇冠翰調閱帳戶 明細,就蘇冠翰而言,其私自允諾被告借用該300萬元,對 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乃屬理虧之事,即誠如鄭渼蓁律師上開偵 查中所直覺反應:「我記得當時有跟蘇冠翰說還好你不知道 ,否則你就是共犯」等語(註:本院並未認定蘇冠翰是侵占 共犯,特此敘明),則蘇冠翰於面對蘇冠禎、蘇冠州等其他 繼承人來勢洶洶欲向被告追究侵占該300萬元責任時,不敢 主動坦承其事先知情,而隨其他共同繼承人一起授權律師對 被告提告,乃符合常情。  ⒊因此,蘇冠翰在前案隨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節 ,無法逕為被告本案有罪的認定。  ㈦又被告於附表協議書第一點後段中雖坦認有「挪用」母親蘇 梁秀梅遺產300萬元之情,然被告於該點前段敘明自蘇冠翰 帳戶轉帳300萬元的事實時,並沒有承認「未經蘇冠翰同意 」,因此也難以附表協議書逕認被告本案有罪。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此部分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遭起訴的罪嫌即屬無法證 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有利證據,而認定 被告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 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協議書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蘇冠州、蘇冠翰、蘇    冠禎 乙方:蘇晏代 雙方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達成協議如下: 一、乙方承認於母親蘇梁秀梅往生後,於110年1月19日自母親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將帳   戶餘款2,365,059元全數轉入二哥蘇冠翰名下帳號為000000   00000帳戶,再自母親台北富邦銀行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   入781,800元至二哥蘇冠翰前揭帳戶。110年2月22日自二哥   蘇冠翰之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00萬元至自身之玉山銀   行帳戶,而有挪用母親蘇梁秀梅遺產之事實。 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因前揭行為,應返還予甲方每人60萬元,並得先自其所得繼承之母親蘇梁秀梅遺產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予未完足受償之人。 三、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80號),並同意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立書人: 甲方:蘇秀雄(法定代理人:蘇冠禎)    蘇冠州    蘇冠翰    蘇冠禎 乙方:蘇晏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4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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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啓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啓祐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啓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 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7,483元(本院卷第105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8,523元 (本院卷第10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40萬1,581元(本院卷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7萬8,372元(本院卷第 1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 5萬1,405元(本院卷第14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4,594元(本院卷第155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9,176元 (本院卷第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21萬4,452元(本院卷第168頁)、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665元(本院卷第191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98萬5,251元(計算式:7874 83+788523+401581+0000000+351405+164594+499176+000000 0+99665=000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3、55-58、207、211-2 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帳戶存款50元、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存款1,582元,明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另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33元(本院 卷第201-203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61-71、209頁)為 證,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 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 ,自當努力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 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 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聲請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2、1 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20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98元(00000-00 000=829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53年生,距勞工得退 休年齡尚有數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9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黃碧娥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7,162元,及自民國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由陳柏翰 、葉皇傑、魏韶霆、林晉逸、廖峻毅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負責小額出金給被害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詐 ,且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6時45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面交、 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系爭刑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 款項又經以不同方式轉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9萬7,162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 為,致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 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受詐欺而陸續交付合計 283萬6,000元之款項,扣除其後被告為製造投資獲利之假 象而小額出金33萬8,838元予原告後,被告自應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249萬7,162元(計算式:2,836,000- 338,838=2,497,162)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7,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3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原告聯繫,再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並下載「合鑫證券」APP,復由LINE暱稱「李書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04.19-11:44-20萬元 鄭雅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9-12:30-100萬元 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臨櫃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鑫證券」APP登入畫面及申請退款頁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台灣中小企銀、賴孟儒永豐商銀、潘昭勝華南商銀、鄭雅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警03號卷第15-27、39-4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79-82、89、93、96、111-112、117、127、129、131頁、系爭刑案卷二第117頁) 112.04.24-12:15-20萬元 許元耀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24-13:54-49萬8600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24-20萬元 潘昭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2-09:39-79萬5015元 同日10:05-66萬4015元 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08-09:46-20萬元 112.05.08-09:54-20萬1015元 112.05.17-11:00-00000顆泰達幣(約50萬元) TVyPsSuCv7JNa4vKthJHvnziZb33NUPynu 112.06.16-08:16-40萬元 賴孟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6-08:57-37萬8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16-10:00-00000元 112.06.16-10:51-82萬5000元 同日11:18-44萬3000元 不詳之華南銀行帳號 112.06.21-13:00-000000元 面交(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07.03-09:04-70萬元 不詳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3-09:07-69萬9915元 不詳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CYDV-113-訴-783-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 都港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22-27 頁)為憑,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 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由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 件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參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審有管轄 權及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0頁;本院 卷一第113頁),依前說明,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並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 NDA)多次以上訴人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RINDA所言,陸續匯 入如附表款項共日幣(下同)6億2,5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臺 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戶,供其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取得上訴人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 月私人動支上訴人資金約1億4,600萬元,方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之手段。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口頭請求返還借款,上訴人雖置之不理,但亦未否認有 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年6月13日以 書面向上訴人正式請求返還借款,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兩造間縱無借 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被上訴人匯予款項之理由 ,其受領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億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前該匯款,然其中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上訴人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 趣,RINDA表示上訴人雖有技術,惟無預算,池田元英同意 全力支持並給付專案投資款3億6,000萬元;編號5、6則係池 田元英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因此給付 1億元及1億5,000萬元之資金,作為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 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開發之相關費用,均非 借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之證明,及就 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事為舉證,所為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 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兩造間曾簽立總代理協議,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授權金美金共400萬元;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 指示,代其公司出貨摩托車及零配件予訴外人SACHS HONG K ONG LIMITED(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 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1,893,95 1.12元未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 案價款,尚有美金346萬元未支付。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所請款項,上訴人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6億1,000萬元(即附表 編號4至編號6之總額,下稱系爭款項)本息,並依聲請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將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 ,於106年7月26日後為RINDA,黃銘益為上訴人員工,山本 健太為被上訴人員工,原證9之電子郵件為黃銘益及山本健 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 所製作。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 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既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允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是當事人雙方須就上該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因該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 成立契約(參考本條修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34號判決意旨)。是以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之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為他方所否認者,則主張有此法律關係之人,應 就彼等對該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貸予上訴人之 借款而訴請返還,上訴人對款項收受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 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固提 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池田元英、RINDA)、公司重要 職員(山木健太、黃銘益)及關係人John Mah(即Mah Chow Fan)相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東京地院相 關判決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大股東及實質負責人 ,依其於107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予池田元英之訊息, 可證RINDA與池田元英已達成3億6千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 。然觀是該訊息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ADIVA集團 ,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筆相當數額 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過程中,我們 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Rinda San told me that you would like torestructure the Adiva group.I un derstand that you have transferred toAdiva a     substantial amount of funds as a loan. As a shareh older, I wouldsuggest that in the process of restr ucturing, we should not integrate theelements of  loan and share together,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74、18 1頁)。然微論關於Mah Chow Fan為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 人乙節及上該訊息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四 第10頁),被上訴人未就此該主張及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況Mah Chow Fan在上該訊息中,未具體指述所稱「借款」 為何(金額或匯款時間),而所云「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 方式("as a loan")」,僅陳述池田元英個人主觀對該匯 款性質之想法或解讀,自無足證明RINDA有以借貸意思與 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雖引日本東京地院判決內容,主張 Mah Chow Fan所指借款即該筆3.6億元款項及兩造就此金 錢達成借貸合意云云。惟外國判決就個案事實認定,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誤匯 1億4千萬予訴外人Mah Holdings日本公司(下稱日本馬HD 公司;代表人即Mah Chow Fan),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該公司返還,日本馬HD公司則抗辯該款項係池田元英應 允給付之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是該案審理重點及判決 論旨,係以日本馬HD公司取得上該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為 審究及判斷之重點,此觀其爭點列載:「原告對被告匯款 之本件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池田是否曾對被告表 示同意匯款本件金額?」自明(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47頁 、第271頁),縱其判決理由附帶論及本件款項來源暨用 途(按:依被上訴人主張,該案訟爭之1.4億與本件3.6億 ,合計5億元,均來自池田元英開設之另一日本企業即未 來生活公司),然無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況依被上訴 人所引之判決內容,日本法院係依池田元英、山本健太證 述及上該Mah Chow Fan傳送之訊息,據而認為:「...上 述5億元係由未來生活公司借款予原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再借款予ADIVA台灣」,以駁斥Mah Chow Fan所稱其 公司有受領法律原因之抗辯(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82-283 頁),是該判決雖採認池田元英主張之匯款目的及用途, 亦非可據為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依憑。   ⑵被上訴人另執RINDA於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 以日文傳訊予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231、237頁);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 日匯款3億6千萬元予上訴人後,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訊告 知上訴人公司副總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 匯款另一筆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 60,000,000 元...(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並在黃 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時,覆訊表示:.. .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 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4、133頁),主張兩造確已 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僅待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 抗辯3.6億元係池田元英投資上訴人三輪摩托車(NEW CAR GO 3)開發案之款項,上訴人為配合此該合作研發計劃, 即協助被上訴人並共同參與被上訴人與日本慶應大學之合 作開發案,池田元英並曾於106年7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對該 開發案意見及修正規格等情,有上訴人執行長陳賢鴻與池 田元英間提及彼等討論該開發案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二第501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慶應大學山中直明 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內容提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配合提供車輛詳細設計數據;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1-37 頁)可憑,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池田元英確有投資該開發 案(僅抗辯池田元英係以未來生活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見 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此該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池 田元英有與RINDA商議投資上該摩托車合作開發案之情非 虛。是以,RINDA前開對池田元英匯款之請求,自不能遽 謂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且依山本健太上該對話訊息意 旨,其當時亦不確知池田元英與RINDA間有無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故稱尚須「詢問(consult)RINDA」,且用「或 許」之非肯定語氣告知黃銘益,故亦不能以彼等之對話推 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池田元英於107年2月 23日傳訊予RINDA表示:「另外,我認為就現在的現金管 理,看起來要從各國直接匯款。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約 是以由日本直接與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在募資Hold ings Company之後,不管要以何者(交易對象)都必須用 相同形式,請您多指教」,RINDA則覆以:「我們有意以 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32、241 頁),據而主張:可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才有 應否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討論云云。然上該對話內容,顯 示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其對現金管理方式及跨國金錢借 貸契約,包括將來募資之控股公司,均應由何方為契約主 體為簽訂之想法,並請教RINDA之意見。即池田元英上該 陳述意旨,重點非在表示借貸契約日後均應簽訂書面,而 係強調應由日本方面直接與各國公司締約之意(按:公司 間借貸本以簽立書面為常態,衡情池田元英亦無強調之必 要)。是上該對話內容,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   ⑶山本健太於107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池田元英匯款之附表予黃銘益,但不清楚其中部分款項(即系爭款項)之用途(usage),希望黃銘益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俾其整理後向池田元英及RINDA報告(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頁)。對照其發送之附表(同上卷第54頁),顯示所稱已知款項(以藍、橘色標示)部分,其”comments"欄載明為股票過戶(stock transfer of 2,345,000 stocks)、增資(capital increase of 3,500,000 stocks)或購貨(AD3、Peugeot Engine)等目的,而系爭款項部分僅載為”360M yen to Taiwan..."或"sent to Taiwan",可知山本健太係要詢問該等款項以何目的為交付。此該情形足認山本健太在匯出3.6億元後,並未確認RINDA之意思及訂立借款契約,否則當不會嗣後復向黃銘益為此詢問。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執前該山本健太與黃銘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訊息內容,無足作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憑。黃銘益雖在山本健太來信所附上該表格備註欄中,就系爭3筆款項之匯款目的分別填入「360M yen is for"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6億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00M yen is for "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150M yen is for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5億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後,回傳予山本健太(即原證10,原審審重訴卷第54頁)。然依黃銘益於原審證稱:當時山本健太發信過來,說要跟池田、RINDA做資金的開會,希望我可以提供那些資金的資訊;原證10是山本健太做表格給我,說裡面有幾個部分他不清楚,希望我可以幫忙填;原證10後面MEMO的字是我寫的,這是他們日本在確認的東西,我是依照山本健太一開始匯款3.6億的時候,山本健太有發過訊息跟我說這個東西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他要再跟RINDA確認,當下我就以為他們後面會把他作成借款,我就照我的印象去寫這個;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這兩筆款項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就以之前他回答我的部分,當成是一樣的,就這樣備註;我當時唯一得到的資訊,就是山本健太跟我說可能會作成借款合約(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8-161、164頁),佐以前述山本健太曾於106年10月26日訊息告知黃銘益欲作成借貸合約乙節,可徵黃銘益所證上情並非無稽。另依黃銘益證稱:收到3.6億元後,因一直沒有拿到借款合約,只能作「暫收款」處理;1億及1.5億元部分,山本健太匯款時用郵件跟我們說我們這邊都不用做什麼,我暫時也當作跟3.6億一樣,都歸類成我不知道的內容(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0-161頁),核與山本健太於107年2月13日、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會計傳票、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內容相符(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29-130頁;卷二第136-138頁;卷四第73-126頁)。此該情形顯示黃銘益所屬財務部門,非但未收到兩造簽訂之正式借貸合約,且未受RINDA對於款項來源性質之指示,故僅能將上該金錢列為暫收款處理。綜上各情,足認黃銘益證稱其當時係依據山本健太前該106年10月26日訊息內容給予之印象,自行判斷山本健太所詢之金錢性質為借款,應屬可信。復參諸山本健太於信中告知黃銘益彙整資金用途之目的係為向池田元英、RINDA為報告,已如前述,則黃銘益證述當時未先跟RINDA確認款項性質,係因:山本健太跟我說,這些東西要跟RINDA、池田元英確認,我就沒有多問(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亦無悖於事理或有違反常情。被上訴人以:黃銘益作為上訴人職員,豈會未經RINDA確認即本於自己之猜測為回覆,據而主張黃銘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原審重訴字卷四第207頁),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主張黃銘益係受山本健太誤導,不能以黃銘益就上該原證10郵件附表及同為回覆山本健太所製作之原證11表格內容,記載系爭款項為借貸等字句,遽以推認RINDA對該等款項存有借貸之意思,自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提出黃銘益於107年5月10日將相同內容轉寄予 被上訴人公司另名職員RICHARD之電子郵件,主張原證10 、11關於借款記載為真實(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7、252、 301-310頁)。然黃銘益在被上訴人提出上該資料前,即 已證稱:RINDA之後才跟我說這個是專案開發款、專案質 量提升款,是我回信後,可能是6、7、8月RINDA有次來董 事會提的,時間不確定,我當時沒有主動去追問,是認為 讓老闆他們去做確認(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65-166頁), 對照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董事會( 出席人員有RINDA、池田元英及Mah Chew Fun;見原審重 訴字卷三第311-312頁會議紀錄),可見依黃銘益證述意 旨,其最早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RINDA告知上該款項用途 ,是其於107年5月10日仍係基於先前之主觀認知,將是該 記載為金錢借貸內容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職員,故不能 依據此情而推認確有借貸合意之事。被上訴人主張此節, 自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度及107年度決算報告 書(原審重訴字卷第243、245頁),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文件,不足證明RINDA有借貸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 人所舉RINDA於107年2月7日發送之訊息(被上證8;本院 卷二第509頁)及同年5月7日電子郵件(被上證14;本院 卷三第39-41頁),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三第9、 114頁),且被上證8訊息內容僅見RINDA向池田元英請求 提供資金,未言及以何種交易形式為給付;被上證14郵件 則未敍及係何人之間之何筆款項為借貸,故此該文書縱為 真正,亦無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憑。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該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反由其所舉山本健太陳稱其將會與RINDA確 認並簽訂書面合約之訊息內容,及池田元英向RINDA表達日 後應由日本與各國直接簽訂金錢借貸合約之前情,在在顯示 池田元英對金錢借貸要求須以書面立約之原則。然兩造就此 該鉅額款項卻未簽立任何借款契約,亦未約定返還期限,非 但與交易常情相違背,亦不符合池田元英秉持之上該企業管 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當時因為池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 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面云云。然,跨國公司間 如此鉅額之金錢借貸,衡情當無僅憑信任即毋庸簽立任何字 據之理,況池田元英縱於入股ADIVA集團之初與RINDA關係良 好,但其畢竟與該集團原無任何牽涉,與RINDA等人亦不具 親屬關係或情誼,自無因彼此間既往事實經驗所生之信任基 礎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因信任而未簽訂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復云:RINDA亦曾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 約,因此後來未做成借約書面。然,RINDA倘曾為此該指示 ,則山本健太於受指示時,即應知悉係就「何等契約」毋庸 作成書面,又豈會有前述事後仍向黃銘益詢問系爭款項用途 之行舉?且池田元英於106年6月14日即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 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75、179-180頁被上訴人書狀之引述及本院卷三第252頁書 狀之陳述),山本健太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山本健太又何以 會輕易聽從RINDA指示即未作成書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 節,與事證及常理均有違背,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匯付 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係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否認其說,並具體陳述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進行 電動機車相關研發及改良之用,且除提出前述雙方討論三輪 摩托車(NEW CARGO 3)開發案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慶應 大學教授陳述書暨譯文外,另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樣品車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將研發樣品託運給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暨 專案報告、被上訴人對樣品車反饋之意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39-143頁;卷一第53-81頁)、提高質量案之相關討論郵 件及會議紀錄(原審重訴字卷一第83-128、131頁)等件為 證。然被上訴人除未能證明其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給 付,已如前述外,對上訴人主張之上該原因事實及舉證,僅 辯以:該等文書僅能說明池田元英及上訴人有對三輪摩托車 開發上之往來討論,不能證明雙方已達成投資開發之協議; 上訴人所指慶應大學摩托車研發案,係與未來生活公司所訂 立,上訴人獲得未來生活公司投資後,當然會參與相關開發 活動,亦非代表兩造間另有專案開發之約定(原審重訴字卷 四第214頁;本院卷四第182-183頁),並未提出足使本院憑 信上訴人所述是該事實不存在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上 該金錢後,尚詢問並請求上訴人回報款項之用途,已如前述 ,益見被上訴人匯付此該款項予上訴人,顯非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該金錢利益,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本息,既屬無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 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其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億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日幣)│備註  │ ├──┼───────┼────────┼────┤ │1 │105年12月20日 │10,000,000   │原證3  │ ├──┼───────┼────────┼────┤ │2 │106年3月3日  │2,000,000    │原證4  │ ├──┼───────┼────────┼────┤ │3 │106年3月6日  │3,000,000    │原證5  │ ├──┼───────┼────────┼────┤ │4 │106年10月26日 │360,000,000   │原證6  │ ├──┼───────┼────────┼────┤ │5 │107年2月8日  │100,000,000   │原證7  │ ├──┼───────┼────────┼────┤ │6 │107年2月23日 │150,000,000   │原證8  │ └──┴───────┴────────┴────┘

2024-12-27

KSHV-111-重上-6-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茗 吳培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巫則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9、14074、14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茗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培睿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則余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帳戶內」補充為 「帳戶內後,遭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3提供原因欄更正為「友人之友『嘟嘟』表示 要做網拍,需借用帳戶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1、2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謝姍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及魏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㈤補充證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范瑋茗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告吳培睿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 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 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 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 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 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核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信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  ㈠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本 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 明。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范 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 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告訴人謝姍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110年11月22日22時08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5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8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9 110年11月07日15時3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5元 10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0年11月10日17時22(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2:告訴人魏妙珊(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7,900元 2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4-12-26

CHDM-113-金簡-328-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7,079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1分許前 某時,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向上開銀行以「朋友、工程款」之不實理由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機 房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許,陸續佯裝為網路買家 、FamilyMart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人員,對甲○○佯稱 :因其所經營之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而凍結,如欲使用該賣 場交易,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4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7,079元至上開臺企 帳戶內,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 32分許,連同其他詐欺所得合計82,015元逕予轉匯至現代財 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被告乙○○之臺企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 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第483號、第484號、第631號、第1071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現代財富公司在遠東銀行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所為顯 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上開犯罪手段以圖獲不勞而獲之 不法利益,其價值觀念自屬扭曲、其之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被 害款項無從追回,其行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67,079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及前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己錯, 可認其確實悔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黃泰均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洗出之67,079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餘112偵54096(即同為被告提 供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所犯之詐欺、洗錢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等判決在案)匯入我台灣中小 企銀的部分,我全部轉出,就沒有留下來貼補生活費用…」 等語(見偵25334卷第74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 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 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1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進(綽號「阿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福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郭福星之對話紀錄、GOOGLE街景照 片、張志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之張志吟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次查,被告供稱從中獲取一點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 足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檢察官並未有 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販 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幫母親在 種植作物,在家裡幫忙務農,未婚,無子女,主要係與母親 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 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萬進於民國111年9月9日,經郭福星匯款4,000元至陳萬進持用之張志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萬進於111年9月10日,經郭福星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4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陳萬進於111年12月31日,經郭福星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陳萬進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郭福星。 陳萬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HDM-113-訴-11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豬」)邀約其從事領取 、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黑豬」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 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黑豬」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與「黑 豬」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高斌祐即與「黑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高斌祐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匯 租賃有限公司,為高斌祐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高斌祐旋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 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內有李○涵(00年 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 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迨「黑豬」與高斌祐 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雅婷」等人於112年3月24日起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鳳綺聯 繫,佯稱欲購買張鳳綺刊登之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 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張鳳綺未更新 金流服務,可協助辦理線上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鳳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2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均 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麗玲」、「林家偉」等人於112年 3月26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倫聯繫,佯 稱欲購買鄭凱倫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但結帳失 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 鄭凱倫須與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鄭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於112年3月26日0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涵郵 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高斌祐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張鳳綺、鄭凱 倫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 鳳綺、鄭凱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斌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先坦承曾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 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乙事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 「黑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於辯論終結前始稱:全 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為 其承租本件車輛,再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 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領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陷於錯誤,各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載送「黑豬」 領取包裹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於警詢中 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 上開李○涵郵局帳戶之所有人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 (警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至15頁),並有李○涵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之照片(警卷㈠第1 3至17頁,警卷㈡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 識位置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 5號卷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 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 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被害人張鳳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被 害人張鳳綺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963號函 暨李○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鄭凱倫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被害人鄭凱倫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 4頁)、被害人鄭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徵被 告載送「黑豬」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 即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李○涵郵局帳戶資料後,曾詐欺被害人張鳳綺、鄭 凱倫轉帳至上開李○涵郵局帳戶,旋將此等款項提領殆盡而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甚顯然。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黑豬」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黑豬 」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黑豬」並無深刻之認識 ,竟仍配合載送「黑豬」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統一善安門市 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 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與「黑豬」一同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 ,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 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 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卻供述其與「黑豬」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後,翌日即載送「 黑豬」自墾丁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內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 包裹,當日再駕車返回墾丁(參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356 頁),其過程甚為曲折且有悖於常理;佐以被告除特意使用 租賃車輛載送「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外, 其不自行租車使用,反刻意要求證人黃郁為其承租本件車輛 ,足見被告有意製造斷點掩飾行蹤,顯係以隱避方式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並試圖規避查緝,被告辯稱不知道「黑豬」領取 之包裹內是何物云云,尚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嗣已改稱:其 就本案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益徵被告 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黑豬」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 帳戶資料)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黑豬」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阿要」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之 一,然因「阿要」之角色不明,亦無充分證據足證「阿要」 於上開犯行中有何參與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黑豬」等人 係與「阿要」共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黑豬」等人 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 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李 ○涵郵局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 分工,負責配合「黑豬」一同前往收取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 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其中被害人張 鳳綺遭詐騙之犯行,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 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被害人 張鳳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被害人鄭凱倫部分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而共同違犯對被害人鄭凱倫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 ,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 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黑豬」及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豬」、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鳳綺及洗錢 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 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鄭凱倫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 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 ,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先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稱願全部認罪 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祖母及伯父,另案經羈押 前在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1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涵、吳鈺婷,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 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 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 內有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 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領取包裹(內 有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因認被告亦對李○涵、吳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 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 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 「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 ,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果菜門市領取包裹等事實,並曾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 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 INE」與暱稱「謝小芳」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 「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昌街12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及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 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怡筠」之人(下稱「 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 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透過交 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 寄往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 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 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 前往領取包裹乙情無誤,且有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 ,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 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 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 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 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 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李○涵於警詢中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 ,說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 續伊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中則指稱:對方一 直跟伊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陸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 頁)。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 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 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 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 機構帳戶,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 、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 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 ,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 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 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㈢再參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75頁),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 資料所示,益見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 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 ,但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 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 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涵 、吳鈺婷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 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 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 、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 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 ,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 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 證人李○涵、吳鈺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昌星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2024-12-25

TNDM-113-金訴-10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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