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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被 告 孫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祖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前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 6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下稱系爭判決),未 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算至被告於103年9月1日依系爭判決清償管理費前,利息共 新臺幣(下同)28,590元等語(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頁), 被告則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清償前各期未繳管 理費之遲延利息,顯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三、原告雖表示係因被告針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放棄追訴 權時效等語。惟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 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查被告雖曾針對系爭判決 提出再審,惟已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分別以113年度 竹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開始而 阻卻其確定,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 事由,則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效進行,並未 生影響,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之答辯聲明第四項雖表示要向原告請求賠 償3,000元,理由中並敘及係因原告對其起訴使其受有經濟 損失和精神健康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單純之 防禦方法或有提出反訴聲明之意,依其答辯狀之內容並未有 「反訴聲明」,尚難據以判斷。且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9 日開庭時才提出此一主張,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給付利息 」請求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 可即刻當庭辯論終結,然被告卻於開庭時方提出上開答辯狀 ,縱認為反訴之請求,亦使原告需另行準備答辯,本院亦認 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使訴訟延滯,故本院也不予許可於本件中 審理(何況被告此部分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上亦有 不合),是本院未向被告闡明確認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以 免被告還需於繳納裁判費後卻被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817-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家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12,011元正未給 付,其中9,401元為消費款;2,61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01元 李家瑋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2019-202412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尤寶翎 被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交屋入住○○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區 ○○路000號27樓之1(下稱被告所有房屋)為相鄰住宅,因被 告於112年間實施裝潢工程,產生重大震動現象,致兩造共 用牆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受損,出 現裂痕損傷,於被告施工之前系爭牆面均無任何裂痕存在。 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不要再針對兩造 共用牆繼續施工,但被告不予理會。於113年4月3日花蓮發 生大地震,新竹地區震度達4級,經原告檢視系爭牆面受損 並未增加,由此可知,連地震都不會影響系爭牆壁,就係因 被告對牆壁以電鑽鑽牆等其他工程,才會造成系爭牆面受損 。經原告請廠商估算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共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僅空泛陳稱 系爭牆面出現裂痕損傷,但依據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牆 面狀況究竟係油漆剝落或是有裂縫等結構性損傷,本件是否 確有瑕疵存在,尚有未明。且縱有瑕疵存在,原告對於瑕疵 存在之時間、成因及與被告施作裝潢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未見 原告有任何舉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 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需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㈡查證人即兩造晴空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售服主任黃政雄 於審理時證述:系爭社區是104年蓋的,住戶反應牆壁有龜 裂的情形不多;外部施工、地震,都會是造成牆面裂痕發生 的原因,如果對方施作之方式,過程中有使用到敲擊、機械 破壞、牆面打釘的話,都有機會造成裂痕;系爭房屋係其於 109年間交屋給原告,其陸續有去系爭房屋維修,本件原告 主張牆面裂痕的狀況,應該是表面油漆的裂縫,其判斷是被 告於112年9月間的裝潢所導致的,但其並未去了解被告裝潢 施作的工法,是其在系爭房屋家裡的感受,認為應該是敲擊 、裝修導致牆面聲響、震動導致的裂痕;且原告發現有裂痕 時,並沒有發生地震等外力影響,故其認為是被告施工造成 系爭牆面受損的原因較大,但這是其從外觀、聲音、震動去 判斷,並未透過第三方去做檢測等語。   觀之證人黃政雄所述,其已表示地震、施工都有可能是造成 社區住戶牆壁龜裂的原因,且本件並未經過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牆面受損可能造成之成因。是縱使被告在施作牆面時導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受損而有條件關係,但是否能構成相當 因果關係中「相當性」之構成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㈢查依據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社區住戶對話紀錄(按原告曾 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住戶A表示「豐邑,牆壁裂,應該是正常現象,就算不施 工也會裂;我家已經補過無數次了,還是裂,所以可能不全 是裝潢戶的關係」、住戶B表示「晴空匯牆壁的工法的確會 這樣,我家的裂縫我已經多到無視了」、住戶C表示「+1, 真的是裂得亂七八糟」、住戶D表示「真的,那時設計師說 豐邑隔間手法都會裂,還問我要不要因為美觀問題,再貼一 片板子並補漆」、住戶E表示「地震隨便一搖就到處裂;裂 縫太大,沒戴眼鏡也看得很清楚」、住戶F表示「我好後悔 沒有全貼系統板,每間都在裂」、住戶G表示「最近地震, 應該也都有一些裂痕出現」、住戶H表示「貼壁紙是好方法 ,不然一直裂、一直掉漆也不是辦法」等語,即導致系爭牆 面受損之原因,依據住戶表示之意見,有可能係豐邑建設本 身工法、設計之問題,抑或是地震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並不 能全歸咎於被告之裝潢施工。  ㈣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已如前述。以本件而言,被告 裝潢與系爭牆面受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單憑證人黃政 雄的證詞,充其量也只能認為有「條件關係」,證人證詞並 不能就使原告通過「相當性」之檢驗,尚需要有其他客觀證 據補強,然原告也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而可使本院信 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審理時固提出 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於109年6月間針對系爭房 屋出具之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但該報告書中也未針對系爭 牆面之結構完整部分進行任何鑑測,且該報告出具時間距離 被告施作裝潢也約有2年間隔,也難單憑該檢測報告,認為 系爭牆面之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之後才產生受損。亦即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瑕疵係於被告施作裝潢後方產生,此部分 亦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綦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584-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呂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呂忠霖於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 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3,841元整;(二)依 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 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88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13,841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 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84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1861-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黎姵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四 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黎姵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2004-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威堂即邱威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9,8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8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80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17元 邱威堂即邱威睿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2650元 邱威堂即邱威睿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1544元 邱威堂即邱威睿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4478元 邱威堂即邱威睿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新臺幣9506元 邱威堂即邱威睿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200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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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俊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俊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17,214元整;(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781元整 ;(三)逾期費用:50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 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 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1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3

SCDV-113-司促-11860-20241223-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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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郭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0,072元,及其中新台幣98, 27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逾 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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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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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6號 原 告 石琦華 被 告 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3

SCDV-113-竹小-676-20241223-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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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5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新妮即陳淑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新妮即陳淑惠於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2-23

SCDV-113-司執-615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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