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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 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詳耘工業有 限公司、陳智遠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 遠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 貳佰柒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陳智遠 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 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相對人陳智遠、 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申貸借款額 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 5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 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率自110 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嗣後隨前述指標利變動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3.798%);㈡申貸借款額度合計600萬元整,約定自 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計付,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雙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並 約定倘上開借款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以電話多次催繳均無法聯絡,經 查詳耘公司開立之支票存款已遭退票高達21張,金額已逾1, 000萬元,並於113年11月8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列為拒 絕往來戶,財團法中人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亦已通知其他同業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且經聲請人實地查 訪詳耘公司之辦公處所,已大門深鎖。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除償還本 金584萬9,277元外,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防 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 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84萬9,277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 ,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詳耘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8日、112年11月15日邀 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 款至113年9月30日、同年9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 尚積欠本金584萬9,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 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 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催告書 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89頁),堪認 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詳耘公司、陳智遠部分:查詳耘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因存款 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最近3年內累計未清 償註記票據共21紙,金額合計1,089萬2,186元,且詳耘公司 尚積欠其餘金融機構授信餘額高達約2,000餘萬元,高出公 司資本總額600萬元甚多,又詳耘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已發 生逾期,遭信保基金函請對負責人相同之關係企業兆翔工業 有限公司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0月29日債管備償字第1 13928472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63頁);再 者,觀諸陳智遠之聯徵中心資料,陳智遠除向聲請人辦理擔 保放款外,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貸放款項(各家貸款共計達1,000餘萬元),且陳 智遠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 任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中信銀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2, 295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由上開資料,可見 詳耘公司、陳智遠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 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 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詳耘公司、陳智遠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寄送 之催告書有成功投遞一情,固有催告書之郵件回執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6、70頁),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詳耘公司有何 聲請人所稱辦公室大門深鎖等情,惟詳耘公司已申請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暫停營業,復審以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詳耘公司、陳智遠 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⒉陳雅志部分:陳雅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查卷內催告書之 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催告書有成功投遞未遭退回(見本院卷 第70頁),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事證;再查陳雅志除聲請人之 保證債務585萬8,000元外,僅另有第一銀行保證債務272萬7 ,000元乙情,有聯徵中心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陳雅志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陳雅志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別無提出其他證據為釋 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6

KSDV-113-全-244-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0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楹公司)所簽發及訴外人劉美華背書轉讓之系爭 6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示如附表 所示編號4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13年1月19日提 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共計600萬元、於113年2月6日提示如 附表所示編號5至6共計400萬元之支票付款,卻均因被告升 楹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其中600萬元自113 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 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6紙支 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6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及 其中6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暨其中400萬元自113年2月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600元 合    計       11萬7,6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0月2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2 112年11月1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112年12月1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9日 4 112年12月23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月18日 5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6 113年2月6日 被告 JS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

2024-12-06

TPEV-113-北簡-10570-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古俊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QA0000000、SHA0000000之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就本件聲請人提出支票票號QA0000000、SH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紙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全興公司於113年3月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詹志偉,即簽發上開八紙支票時相對人全興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詹志偉,惟該八紙支票之發票人全興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均非詹志偉,聲請狀亦自述支票均係前一代表人羅勝耀所簽發,則羅勝耀於各票載之發票日時既已非全興公司之代表人,應有必要命聲請人釋明其有何代表全興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例如已獲全興公司內部授權,或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早於票載發票日等)。故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足資釋明羅勝耀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支票八紙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陳報,則代表發票之人權限未明,本院即無從逕依係爭支票八紙認定全興公司應負擔票據給付責任,聲請人亦未提出支票以外之證據釋明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綜上所述,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二項及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促-15268-20241204-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4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 ),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 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 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 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 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 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 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 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 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 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 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 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 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 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 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 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 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 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 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 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 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 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 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 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 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 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 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 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 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 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 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 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 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024-11-29

TPDM-113-易-25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被 告 王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陳志華、王秀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山利公司於是日向伊借款5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依年息0%固定計息 並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2年3月29日至1 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2.6%) 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9月22日 、12月29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還款方 式改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系爭借款A)。 ㈡山利公司並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月 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59 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 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 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 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山利公司又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 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 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 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 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 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㈣山利公司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 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 息2.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7 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 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 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D)。 ㈣詎山利公司自113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 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山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山利公司迄就系爭借款A尚欠284萬4,283元及利息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190萬9,384元及利息、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C尚欠93萬9,38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 款D尚欠472萬1,729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尚欠1,041萬4,78 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志華、王秀 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山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均不爭執,伊等有跟原 告提出希望分期清償,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 儲指數指標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 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至54頁、第57至61頁、第107至135頁),內容互核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等 語,既未經原告允諾,兩造間約定之還款內容即未變更,被 告仍應依原定約定內容履行還款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 無從解免渠等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重訴-665-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得宇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睿豐安強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琦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欲證 明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實際 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等情,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存根上已記載原因關係及開立日期等節以觀【見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771號卷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 聲請傳喚陳宥嫻到庭作證,應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支票存根 內容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岳公 司),於111年2月17日前使用之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 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 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始更名 為家岳公司,登記代表人變更為張琦。睿豐安強公司於108 年至110年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匯款60萬元、109年3月2日匯 款1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帳戶,當時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 簡上量乃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發票日期111年3月31日、發 票人睿豐安強公司、票面金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並於110年10月31日交付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當時簡上量仍為睿豐安強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 代理為發票行為,不因事後被上訴人更名為家岳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 。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 款不足及契約終止而遭退票,且被上訴人家岳公司迄今仍未 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且被上訴人既尚未按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系爭支票自不 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 人自屬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已非睿豐安強公司,代表人亦非簡上量,足見系爭 支票係經偽造之支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又縱認系爭支票並非偽造,惟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3月 31日,被上訴人家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張琦否認有授 權簡上量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然為無權代理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工程 借款之成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分別於108 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各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睿豐安 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 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惟上訴人匯款總金額共160萬元與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150萬元不符,則該2筆匯款與系爭支票是否 有關,尚非無疑,難認兩造間有工程借款事實存在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一)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期間, 登記代表人為簡上量;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 秉潔;於111年2月17日,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 並由張琦登記為代表人迄今。 (二)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9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1 00萬元至睿豐安強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 (三)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睿豐安強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5 0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存根記載「工程借款、110年10月31 日開立」等字樣。 (四)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111年4月29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華泰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 清戶為退票理由而退票。 (五)被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簡 上量、陳宥嫺及葉賢儀偽造有價證券為由,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簡上量以睿豐安強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號碼: AB0000000號之支票時,並無偽造之情事為由,以112年度 偵字第70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 審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 請確定在案。 (六)睿豐安強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 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 至0000000號,目前已提示之票據僅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期111年3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31日,上述票據之退票理由皆係 因終止契約結清戶退票。 (七)系爭支票於領用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睿豐安強公司,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簡上量。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1、系爭支票是否為遠期支票,且為有權利人所簽發而屬有效 票據?   2、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是否消滅?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1、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   ⑴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 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 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簡上量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 ,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1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工程借款擔保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 爭支票存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等件為佐(見司 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47-155頁)。另依證人陳宥嫺即簡 上量母親到庭證稱:上訴人是簡上量的同學,於107年間 ,上訴人知道睿豐安強公司因承接工程需要週轉金,有陸 續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系爭支票是在110年10月31日簽 發給上訴人的,因為之前上訴人借錢給睿豐安強公司並未 簽立任何契約或借據,上訴人要求就借款金額由睿豐安強 公司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當時經過結算後,睿豐安強公司 還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系爭支票金額會簽發150萬元 ,是因為簡上量認為睿豐安強公司會持續向上訴人清償借 款,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擔保之用;我當時在睿豐安強公司 負責管帳;系爭支票存根就是簽發的時候由我記載的,註 明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110年10月31日,原因為工程借 款,這是我的習慣;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睿豐安強公 司、簡上量印文就是被上訴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 ,因為我當時是睿豐安強公司之財務,簡上量及當時睿豐 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簡上量父親簡景棋都同意簽發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記載為111年3月31日,是因為 當時於110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的時候,預估票載發 票日可以收到工程款,工程借款通常就會開立遠期支票, 應屬工程習慣;系爭支票存根是我影印提供給簡上量交付 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6頁)。復參以被上訴 人華泰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107年11月23日 領用,其領用起訖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有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自第6991卷第43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 項)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支票之領用日遠早於票載發票日 。是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證人陳宥嫻證述內 容,及系爭支票領用時間,與系爭支票存根上所載「工程 借款」、「110.10.31開立」等文字互核以觀,上訴人主 張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要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陳宥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 供稱:沒有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沒有辦法處理睿豐安強 公司的事務,因為我先生簡景棋不讓我碰睿豐安強公司帳 戶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第1305號 刑事判決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藉此否認證 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其在睿豐安強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一情 。然查,上開陳宥嫻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所涉帳戶為睿豐安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3頁),並非與本件相關 之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或甲存帳戶,則陳宥嫻於該刑事 案件所供稱未碰睿豐安強公司帳戶,是否僅指前開睿豐安 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可知,無從僅憑前開陳宥嫻於 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況本件證人陳宥嫻亦僅係就系爭支 票存根上之記載文字證稱確係由其所記載,且系爭支票之 簽發時間及原因均為簡上量及簡景棋所知悉並同意等情於 具結後證述,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證人陳宥嫻於本院證述 內容不可採信,實屬無據。   ⑷從而,系爭支票係於110年3月31日簽發,斯時簡上量係擔 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予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後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雖由 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由簡上量變 更為李秉潔,後再變更為張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人格 之同一性,足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且屬有效票據。上 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1年4月18日向 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 訴人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上訴人150萬元,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抗辯簡上量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31日已非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更名為家岳公司,藉 此抗辯系爭支票應屬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云云,均 非可採。   2、系爭支票所示之工程借款原因關係,尚未消滅:   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1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被偽 造或由無權代理人所簽發之票據,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 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被偽造或無權簽發 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或係由無權代理人 所簽發之無效票據,業經詳述如前,是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予認定 。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款之擔保,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 根、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並有證人陳宥嫻於本院 證述內容等證據為佐,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已為相當之舉 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無須就系爭支票負清償 責任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睿豐安強公司早已將 160萬元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尚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宥嫻證稱結算後,睿豐安強公 司尚積欠上訴人將近200萬元,然系爭支票金額卻僅簽發1 50萬元,顯非可信,要求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云云(見本 院卷第217頁),然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洵無可採。   3、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提示 日為111年4月18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查(見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為無理由:    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向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支票,即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為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工程借款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系 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依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 之負擔,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1 0000000 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上量 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5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24-11-29

TYDV-112-簡上-32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珠因積欠友人蘇淑蕙、代書吳義男及律師邵華債務,陳 亭綺則因需錢孔急,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亭綺邀約經營天福旅行社 之陳宜信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麗珠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見面,嗣陳宜信依 約前往,莊麗珠即提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本案基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供陳宜信觀覽,並 向陳宜信佯稱已由其取得本案基隆土地所有權,擬在該土地 興建建築物(下稱本案基隆建案),因營造廠簽立合約時須 提供訂金,惟其資金於106年9月29日方能到位,故向陳宜信 商借公司支票,請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支票5紙,以利與營造廠簽約,並允諾於106年9月29日 資金到位後,將歸還上開支票或給付現金250萬元與陳宜信 供其過票,並由陳宜信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中之200萬元股權 ,及於106年9月25日前交付入股協議書、建案進度表、營造 廠簽約書影本及後續利潤分配表與陳宜信等語,致陳宜信陷 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前,分別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紙與莊 麗珠,莊麗珠並於同日依陳宜信之要求,簽立保管條1紙, 佯示同意於15日內(即1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 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宜信上開4紙支票,陳宜信 再於106年9月20日之某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之病 房交付如附表1編號5所示支票與陳亭綺,再由陳亭綺轉交予 住院之莊麗珠,莊麗珠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宜信之要 求,再簽立保管條1紙,佯示同意於9日內(即106年9月29日 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供其兌現上開支票,或退還陳宜信該 紙支票。莊麗珠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旋即委由陳亭 綺於106年9月20日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向 高志誠票貼,嗣經高志誠持前開支票及陳亭綺開立之同額本 票4張供作擔保,以向金主黃菊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 菊同意後,遂由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而高志誠亦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餘款173萬元則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亭綺臺 銀帳戶),嗣陳亭綺再依莊麗珠指示分別將其中50萬元及5 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之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義男銀行帳戶)、蘇淑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所餘票款則由莊麗珠、陳亭 綺2人朋分。嗣上開保管條所載106年9月29日屆期後,莊麗 珠未將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給付陳宜信,且將如附表 1編號4之支票及上開票款之40萬元交付與邵華,作為莊麗珠 對邵華債務之擔保而未如期歸還陳宜信,黃菊即就如附表1 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13至2 16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1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麗珠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陳宜信簽立之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並簽立保管條2紙,於取得上開5紙支 票後,由陳亭綺將如附表1編號1、2、3、5之支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透過高志誠進行票貼,由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 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 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 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被 告再指示陳亭綺分別將50萬元及5萬5,000元匯至吳義男銀行 帳戶、蘇淑蕙郵局帳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票貼 換得之40萬元,則均由被告交付邵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陳宜信見面僅有2次,陳宜 信不可能借票給我,而是陳亭綺要跟我買土地,但陳亭綺沒 有錢,所以陳亭綺才拿陳宜信的票給我,我再介紹高志誠給 陳亭綺做票貼,後來陳宜信、陳亭綺、高志誠要我當見證人 ,我才會在保管條上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 件實情應係陳亭綺欲向被告學習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差價, 乃向陳亭綺之乾哥陳宜信借票周轉,且陳宜信與被告不熟, 不可能借票與被告;而陳亭綺除投資本案基隆土地外,尚投 資汐止、內湖之土地以迅速致富,陳宜信對此知之甚詳,才 會願意協助陳亭綺;況陳宜信稱被告第一次在被告家中與陳 宜信見面,即向陳宜信借款200至250萬元,此一情事顯有悖 常理,再觀諸陳亭綺不斷迴避其為被告交付書面資料與陳宜 信之事實,顯係為卸責予被告,足證陳宜信之指訴係屬子虛 ;又被告曾提醒陳亭綺將票款給付與陳宜信,陳亭綺並無其 他異議,顯見向陳宜信借票之人即係陳亭綺,被告未曾向陳 宜信實施任何詐術,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陳宜信簽立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 示之支票4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06年9 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200萬元以兌現上開4紙支票,或退還陳 宜信上開4紙支票;嗣於同年月20日收受陳宜信簽立如附表1 編號5所示支票1紙,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1紙,表示同意於1 06年9月29日前支付陳宜信50萬元以兌現該紙支票,或退還 陳宜信該紙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後,由陳亭 綺以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均交付與高志誠,透過高志誠以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黃菊就上開支票進行票貼換取200萬元,經黃菊 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 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指示,於同年9月21日、 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亭綺臺銀帳戶,陳亭綺 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 名義匯至吳義男、蘇淑蕙之銀行帳戶,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之支票及40萬元,則由被告逕自交付邵華,作為被告對邵華 債務之擔保,及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經黃 菊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318頁),核與證人陳宜信、吳義男 、蘇淑蕙、高志誠於偵訊;陳宜信、證人邵華於原審;證人 黃菊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7卷第182至183頁 ,偵26841卷第81至83頁、第92至93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9 6頁、第377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並有票貼委託書 、保管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陳亭綺臺銀帳戶存摺 影本、如附表1、2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等件存卷可佐(見他11301卷第21頁,他11427卷第 31至33頁、第127至129頁,偵11734卷第13頁、第15至18頁 、第20至21頁、第68至71頁,調偵2420卷第123頁,偵26841 卷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莊麗珠及陳亭綺確有以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佯以 未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 商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  ⒈陳宜信於107年3月7日、109年1月17日偵訊先後證稱:告訴狀 證1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是 陳亭綺交給我的,好像是我與被告、陳亭綺在被告位於○○○ 路居所會談時,被告請陳亭綺拿出來給我的,當初是因為陳 亭綺介紹我說,被告有七堵土地要跟營造商合建房屋,因為 被告要跟營造商簽約需要支票,所以向我借支票,我問被告 有何保證,被告說會將跟營造商的簽約影本、每一期建造進 度表、入股協議書給我,等房屋起建賣完後會分給我200萬 元的股金,我當時有問如果票據屆期該怎麼辦,被告說會將 支票還給我,倘若票沒有還,也會將與票款相等之現金還給 我,被告還說她9月底有一筆錢進來會把錢給我,至於會開2 張保管條,是因為被告第1次到我公司樓下要拿前4張支票時 ,我表示這樣對我沒保障,我要求簽保管條,到交付第5張 支票時,我也要求簽第2張保管條,後來等保管條所載之106 年9月29日到期後,被告並未支付我票款等語(見他11427卷 第182至183頁,偵26841卷第53至54頁、第159至161頁); 復於原審證稱:106至107年間,陳亭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 告稱她與人合作一個建案需要資金,當時因為我有經營公司 ,所以被告叫我把公司支票借給被告和對方簽約,作為簽約 資金,等被告簽約完,有一筆資金到位,被告把這5張支票 還給我,或把等額現金給我,被告當時有拿建案設計圖給我 看,而我之所以簽立這5張50萬元支票,都是因為這個建案 。我第1次開了4張支票,各50萬元,第2次開了1張50萬元的 支票,被告沒有給我任何擔保,只填了保管條;我是因為認 識陳亭綺才相信被告,陳亭綺未曾告訴過我說陳亭綺本身要 買土地或投資建案的事。前面4張是被告到我長安東路2段的 旅行社樓下,我在車上親自交給被告,當時有陳亭綺在場、 第2次交付1張支票是我到被告在長庚醫院住院的病房外,由 我交給陳亭綺轉給被告,我沒有進到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2至188頁);再於本院證稱:會將如附表1所示之支 票交給被告,一開始是陳亭綺於106年9月12日介紹我跟被告 認識,被告跟我說她要跟什麼人簽約,可是她錢不夠,本來 叫我借她現金,我說我沒有現金,她問我有無公司支票,我 說有,可以借她公司支票,但要在什麼時間還我,不然就要 支票或等值的錢還給我,當時她們說投資的案件有承諾會給 我一點好處,就是要給我建案中200萬元的股權,也匯給我 一份她跟建商簽的合約,而她們所說投資的案件就是基隆市 七堵區的土地,而我會借被告支票一方面是我相信陳亭綺,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被告用土地建案吸引我讓我提供,但倘若 沒有未來土地建案股權的好處,我就不會考慮借票,至於我 會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尚未跳票前就對被告提告,是因為 如附表3所示之2張保管條是約定106年9月30日到期,但屆期 時被告卻沒有給我錢,也是因為陳亭綺有提醒我被告在詐騙 ,而我本想如果寄存證信函被告也許會將支票還給我,但於 106年10月2日寄存證信函給後沒下文,所以我才會在106年1 0月5日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8頁)。是陳宜信就 交付如附表1所示5紙支票與被告,係因被告對其表示為投資 本案基隆建案,乃向其借票周轉,及前4紙係由陳宜信與被 告親自會面並交付,餘1紙則係持至被告在長庚醫院之病房 外,由陳亭綺轉交與被告,並於各該交付支票之時,均有分 別簽立保管條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陳亭綺於原審證稱: 那時被告跟我說他買了七堵的土地,為了跟營造廠簽約,我 就介紹被告與陳宜信認識,被告簽約需要支票,所以請陳宜 信提供支票,被告有說會給陳宜信好處,陳宜信第一次先簽 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來又簽1張也是50萬元之支票 ,被告都說是要與營造廠簽約用的,陳宜信第1次簽了4張支 票,每張面額50萬元,簽了票以後,我親自載被告到陳宜信 長安東路旅行社樓下,由陳宜信把支票拿下來,被告在車上 親自簽發保管條後收取上開支票,那天被告拿到支票後馬上 就拿其中1張給別人,過了1、2天,被告以我的名義提供帳 戶予高志誠,由高志誠把錢匯到我戶頭去換現金;被告後來 又拿了1張50萬元的支票;那次就在被告的醫院病房門口, 陳宜信請我拿支票進去給被告,被告簽了保管條以後,我把 保管條送出來給陳宜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第 213頁)相符,再陳宜信與被告、陳亭綺於本案前均無怨隙 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及 陳亭綺之動機與必要,則陳宜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 認被告及陳亭綺應有以投資本案基隆建案,而向陳宜信借用 如附表1所示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⒉再證人即土地仲介莊復到於原審證稱:我因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本案基隆土地)與被告、陳亭綺見 面過2次,第一次是在被告家裡介紹該土地、第二次就是載 被告和陳亭綺去基隆看土地,本案基隆土地原係莊有容所有 ,而我是認識莊有容之父親莊守龍,莊守龍因投資失敗,希 望能將本案基隆土地出售,我是因為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 告,知悉被告與陳亭綺也在找土地,因此我到建國南路被告 的家載被告及陳亭綺一起去本案基隆土地的所在位置,看完 本案基隆土地後就送她們回家,因為本案基隆土地開價約8 、9,000萬元,要買一個金額這麼大的土地其實也不是很容 易,被告和陳亭綺有沒有能力買下來都是個問題,最後被告 和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也沒有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及陳亭綺就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乙事 ,僅至本案基隆土地現場查看一次,尚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 ,且其後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則被告及陳亭綺豈有 可能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並與營造廠簽約建屋,惟被告及陳 亭綺明知上情,卻仍向陳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 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250萬云云,其後復未 實際將前揭自陳宜信處取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以簽立 本案基隆建案,而由被告及陳亭綺就所票貼得來之款項進行 朋分,或以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或以支應所需(陳亭 綺部分詳後述),且於如附表1、3所示之支票及保管條到期 後亦未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返還票款,足見被告自 始即以前開不實投資本案基隆土地之事向陳宜信借票,且無 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或票款之真意自明。  ㈢被告與陳亭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亭綺於陳宜信借票時,亦有資金需求:  ⑴證人高志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間在臺北長庚醫院住院 時曾叫我過去,我在那邊只有遇到被告與陳亭綺,陳宜信當 時不在場,被告與陳亭綺說她們有合作買一塊與吳建河有關 位於汐止之土地,吳建河是否為地主我不清楚,她們說已經 找到買主,但差一部份資金,希望我可以幫忙調錢,莊麗珠 同時有出示她跟吳建河簽的合約給我看,並說陳亭綺的哥哥 即陳宜信開旅行社,會請陳宜信開票給我做擔保,且陳亭綺 自己也開本票及借據給我,而被告會擔任見證人,因為我跟 被告認識,且被告有欠我錢,加上被告說這件事結束後可以 一起還我錢,我自己也有拿3分利,所以我就同意,但我當 下沒有收陳宜信的票,是等問到臺中的黃菊,確認可以調到 這筆錢後,我才去醫院收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 於事後依約將錢匯給陳亭綺,但時間到他們沒還錢等語(見 偵26841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  ⑵證人吳建河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證稱:陳亭綺於106年間有仲 介臺灣房屋林口店之高孝平,向我購買我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當時不是被告 跟陳亭綺要買,她們是仲介高孝平,因為汐止土地價金高達 4、5,000萬元,不是一般人可以買的,而她們想賺差額,我 就便宜賣,所以被告跟陳亭綺才會分別簽差額同意書及佣金 同意書,而高孝平則開立100萬元之支票,結果支票到期高 孝平卻無法支付,並請我將支票還給她,我就說不行,一定 要退票才能解決買賣契約,後來高孝平就找代書到我位於八 德路的公司並讓我沒收40萬元,我才把支票退還給高孝平解 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8頁);復於本院113 年8月15日改稱:上次我證稱支付40萬元違約金的是高孝平 ,但我回去找了一下電腦檔案,裡面除了有我跟高孝平解除 合約之內容外,還有一張陳亭綺讓我沒收40萬元的收據,所 以應該是陳亭綺先前就已先將40萬元給我,而當天高孝平來 解約時,她應該僅拿走支票,並將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202頁)。  ⑶證人高孝平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曾向吳建河購買汐止丙建土 地,當時是陳亭綺介紹我跟被告、吳建河認識,而陳亭綺跟 被告都向我表示該汐止土地值得投資,公告現值很高,出售 價格很低,要我趕快買,且陳亭綺表示可以跟我合買,由我 先出錢,但陳亭綺當時並未告知我該土地是否為拍賣之土地 ,所以我就沒有去調查清楚,後來我就拿出20萬元給吳建河 下定,並開立由我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 給吳建河,簽約時被告也有在場,但後來我發現該土地是豆 腐地不能蓋房子,要跟吳建河解約時,本來按規定要沒收支 票,然經過被告之協調後,吳建河同意退我支票,但須沒收 20萬元之定金等語(見偵查26841卷第91至96頁);復於本 院證稱:當時是陳亭綺帶我認識被告,她們兩人想仲介我購 買汐止土地,我看土地是建地且這麼便宜,就想單純付定金 購買,該土地是我要自己買,還是陳亭綺跟我合買,因為時 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錢跟支票都是拿給被告, 大概是被告幫我代收,至於定金數額及支票面額是多少,我 也不復記憶,後來我跟被告說該地是豆腐地,不能蓋房子, 所以我就要求退回來,後來我有拿回支票,但定金有無被沒 收,我也不復記憶,以我先前在偵訊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202頁)。  ⑷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其3人除就被告與陳亭綺於106年間確 有仲介高孝平購買吳建河所有汐止土地部分互核一致外,並 有吳建河於於106年8月30日陳亭綺、被告分別簽立之差額同 意書及佣金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301卷第18至19頁 ),足認其3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就汐止土地之40 萬元究係何時交付吳建河,吳建河雖於本院前後證述有異, 然依陳亭綺與吳建河簽立收取40萬元收據之日期,係記載為 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收據上有關2016年9 月22日之日期,應為106年之誤植),且高孝平亦證稱係於 簽約時同時間交付定金及支票,是應可認吳建河後改稱之證 述,即40萬元定金係106年9月22日所交付等語較為可採,且 依高孝平於偵訊證稱陳亭綺表示可以可與其合買汐止土地, 惟其最後僅被沒收20萬元等語可知,應可認當初汐止土地之 定金,乃由高孝平與陳亭綺各給付2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且益徵高孝平上開證稱被告與陳亭綺表示因汐止土地而有資 金缺口等語,為真實可信。另參以吳建河與陳亭綺於106年9 月22日,另因陳亭綺給付10萬元而簽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 90頁,即他11301卷第20頁),且兩人簽立該收據之原因, 係因陳亭綺欲購買○○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故而先行 給付10萬元定金予吳建河,此亦核與吳建河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故可認被告與陳亭綺於 106年9月14日、同年9月20日向陳宜信借票時,除被告於斯 時有資金需求外,陳亭綺亦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 等情,應堪認定。  ⒉陳亭綺確有就如附表1所示支票票貼後之款項與被告朋分:  ⑴就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4紙支票,透過高志誠向黃 菊票貼200萬元,經黃菊先預扣5萬1,000元之利息、高志誠 拿取其中之21萬9,000元後,餘款173萬元由黃菊依高志誠之 指示,於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125萬元、48萬元至陳 亭綺臺銀帳戶,業如前述,而陳亭綺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50 萬元及5萬5,000元以陳亭綺及他人名義匯至吳義男銀行帳戶 及蘇淑蕙郵局帳戶,另就其中4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邵華, 作為被告對邵華債務之擔保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至少自 其中取得9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5萬5,000+40萬=95萬 5,000),則餘款應為77萬5,000元(計算式:173萬-95萬5, 000=77萬5,000)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依陳亭綺於原審證稱:於125萬元匯入後,我有自其中取得 2萬元及7萬元;於48萬元匯入後,我有再自其中取得2萬元 及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陳亭綺除自 承有從其中拿取12萬5,000元(計算式:2萬+7萬+2萬+1萬5, 000=12萬5,000),且其於106年9月22日另有交付汐止土地 定金20萬元、內湖土地定金10萬元予吳建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考量款項匯入及陳亭綺交付定金之時間相近,且陳亭 綺當下亦有資金需求,業經高志誠證述如前,是應可認上開 2筆土地共計30萬元之定金,應均係自票貼款所取得,而可 認陳亭綺至少有自其中取得4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5,0 00+20萬+10萬=42萬5,000)等情,亦堪認定。 ⑶再者,陳亭綺就本案基隆土地處於初步詢價之階段,且其後 亦無任何議價或磋商之作為已有所知悉,卻與被告以此向陳 宜信佯稱其已購買本案基隆土地,為投資本案基隆建案欲向 陳宜信借票周轉,俟資金到位再行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或返還票款250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斯時確 有因汐止及內湖土地而有資金需求,且事後亦取得部分票貼 款項,足認其與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就選任辯護人辯稱真正需借票周轉之人為陳亭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想儘快賣出其孫子葉韋傑名 下之淡水土地,而陳亭綺誇口稱會有買主匯款進來,被告信 以為真,方與陳亭綺簽約並前往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開立新帳 戶,又陳亭綺為急於賺取內湖、汐止土地買賣價差之利益, 才會向陳宜信借如附表1所示支票來週轉使用,足認陳亭綺 才是票貼現金之借款人,而與被告無涉云云。  ⑵惟依陳宜信前開證述,其係透過陳亭綺認識被告,並得知被 告投資建案有資金需求,顯見被告與陳宜信於106年9月12日 初次見面之目的,即係為商議資金往來之事宜,且衡諸常情 ,倘實際票貼現金之借款人確實僅陳亭綺1人,以陳宜信與 陳亭綺於本案前早已熟識且為乾哥、乾妹關係之情形,陳亭 綺大可直接向陳宜信借票,實無介紹被告予陳宜信認識之必 要。 ⑶再者,被告與陳亭綺間雖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欄為「陳亭綺」,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則為葉韋傑,該契約第1條 「買賣標的物」載明係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面積538㎡、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面 積12542㎡、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 96㎡」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全部買賣,第2條「買賣 價款」為總價2,800萬元整,其中包含上開000、000地號土 地2筆合計2,020萬元、000-0地號土地價金780萬元,該契約 書並就買賣價金給付方法、所生稅賦及費用負擔歸屬等節定 有明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他11427卷第1 93至197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陳亭 綺閱覽後,並質之陳亭綺就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緣 由,陳亭綺證稱:簽立此份契約書是在取得陳宜信本案支票 之前的事,契約書所載之淡水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孫子葉韋 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她孫子年紀太小,沒辦法借款,所以 先用我的名字向她孫子購買,等她向金主周轉,就有現金可 以償還。事實上,我自己並無資力買土地,我簽此份土地買 賣契約是要給被告的債主吳代書看的,因為被告欠吳代書很 多錢,被告接到吳代書的電話都很煩惱,所以就簽這份給吳 代書看,至於淡水的土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過錢給被告 或她孫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10頁),而證人即代書 吳義男於另案偵訊證稱:被告與陳亭綺都沒有欠我錢,是被 告孫子葉韋傑於105年5月拿土地名義人林和興所有、位於淡 水的三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我朋友游春風借款1,600萬 元,並設定抵押權給游春風,本來葉韋傑說105年8月可以還 錢,但林合興後來將這三筆土地過戶給葉韋傑,到了約定時 間葉韋傑還不出錢,而我朋友又急著用錢,我就在106年3、 4月前就葉韋傑借的錢進行代償,並將抵押權人變成我,不 過葉韋傑就這筆款項到我代償為止,沒有還過本金,又因為 葉韋傑違約太久,游春風有跟葉韋傑說要違約金及拍賣抵押 權來求償,而葉韋傑是委託被告來處理這件事,所以被告與 陳亭綺於106年9月21日之前2、3天有到我的事務所說上開淡 水土地有人要買,希望我朋友不要賣土地,後來就有人拿了 4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個月,說這200萬元就 先當作違約金,但我拒收,沒想到106年9月21日就有人以葉 佑民之名義匯款到我桃園京城銀行的帳戶,因為我知道葉佑 民是被告之子,而葉韋傑欠錢一事又是委託被告處理,所以 我有問被告該筆款項之緣由,被告就說這是違約金等語(見 偵26841卷第92至93頁),是就陳亭綺證稱其有與被告就淡 水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之提出予吳義男,欲解 決葉韋傑之債務問題等情與吳義男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 當時確有因葉韋傑淡水土地債務問題而急需資金,復依陳亭 綺之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簽立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被告因尚積欠吳義男等人款項,且係以此契約書向債權 人表示即將有資金到位,作為取信債權人之用,是陳亭綺顯 無購買淡水土地之真意,且另參以證人即代書白炳盛於原審 證稱:淡水土地的地主就是被告孫子葉韋傑的名字,簽立買 賣契約時葉韋傑不在,葉韋傑算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事情都 是被告在處理,通常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會交付現金,但本件 陳亭綺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沒有帶錢,那一天是 沒有付款的,後來他們有沒有付訂金及價金我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陳亭綺 間確有交易淡水土地且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理當在簽立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擔保買賣契 約之履行,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有違 ,足認上開淡水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與陳亭綺以虛偽簽 立之方式已取信債權人之用等情無訛,是辯護人稱本案係陳 亭綺欲向被告購買淡水土地,但因資金不足而向陳宜信借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就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行為部分:  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06年9月12日陳宜信雖有來被告住處 ,實乃被告與陳宜信第1次見面,時間短暫,被告根本沒有 跟陳宜信提及過任何跟本案基隆建案相關的投資,更從沒有 交付給陳宜信任何相關的「建案圖資」,又被告完全不懂電 腦,絕無能力產出上開紙本交付,陳宜信所提「建案圖資」 應屬虛偽不實,縱非不實,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因果 關係,是陳亭綺個人拿取莊復到LINE給陳亭綺之圖資隨意拚 湊,以取信於陳宜信向其借票週轉,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行為 云云。 ⑵就陳宜信提告時所提出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 地新建規劃案圖資」(下稱系爭圖資)來源(見他11427卷 第9至29頁),質之系爭圖資之來源,陳宜信於本院證稱: 係第1次至被告住處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5至206頁),又此部分雖與陳亭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第22頁),然被告與陳亭綺於斯時各有資金 需求,且其2人並有就本案基隆建案開發急需資金,並以未 來陳宜信得因此取得本案基隆建案由之股權為由向陳宜信借 票,且事後其2人亦將票貼所得款項朋分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系爭圖資亦確與莊復到以LINE傳給陳亭綺之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並不相同,且莊復到亦表示因被告未使用 LINE,故未曾將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傳給被告等情,業經 莊復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有關基隆 市七堵區建案圖資參原審卷二第33頁),則尚不能排除系爭 圖資係由陳亭綺就莊復到所提供之基隆市七堵區建案圖資進 行修改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當場交予陳宜信,以取信陳宜 信方利於進行借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陳宜信並無陷入錯誤,且其亦無處分財產行為及財產損害部 分: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天福旅行社支票銀行帳戶於104年至1 06年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之最高金額均未曾高於150 萬元,是陳宜信自始客觀上不能處分250萬元之財產,且係 陳宜信未將足夠存款存入而遭退票,顯見其並無處分財產之 意願,且亦無受到財產損害,縱受有詐欺,詐欺與支票未能 兌現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支票為有價證券 ,且有流通性質,自屬財產犯罪之客體,是被告及陳亭綺取 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時,其等詐取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是 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況天福旅行社因此事件跳票後, 亦因其屬管制行業而因此停業,亦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陳亭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 卷二第323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6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與陳亭綺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察認僅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事實之認定、理由構成及沒收數額均有未恰。檢察官 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理由均為原審所審 酌,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由,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因 急需資金,而與陳亭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因 而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有不 該,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農校肄業 、已婚、獨居、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上開所宣告之刑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陳亭綺持如附表1編號1、2、3、5所示之支票透過高志 誠向黃菊票貼173萬元,此即為本案犯罪所得直接變得之物 ,其中被告至少取得95萬5,000元,而陳亭綺則至少取得42 萬5,000元等情,分別據本院認定如前,至餘款35萬元部分 (計算式:173萬-95萬5,000-42萬5,000=35萬),因被告與 陳亭綺就此部分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各取得17萬5,000 元,是就被告本案所得113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萬5 ,000+17萬5,000元=113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如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而取得其他 犯罪所得,又被告向陳宜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5紙支票部分 ,固亦為犯罪所得,然該等支票已分別交由黃菊及邵華持有 ,亦經陳宜信向銀行要求止付而無繼續使用及流通之可能, 此經陳宜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助益甚微,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 ,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新建規劃案圖資,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交由陳宜信收取,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2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3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4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 偵26841卷第237至239頁 5 OA0000000 50萬元 陳宜信/天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10月20日 偵11734卷第15至18頁 附表2: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偵11734卷第20至21頁 2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3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4 CH0000000 50萬元 陳亭綺 106年9月20日 同上 附表3: 編號 保管條 卷證出處 1 他11427卷第31至33頁 2 附件:卷宗代碼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27號卷 他11427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 他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 他11301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257號卷 他9257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 他9445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 偵4663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0號卷 偵15740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847號卷 偵26847卷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86號卷 他2986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 偵11734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卷 調偵2420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 審易卷 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卷 原審卷

2024-11-28

TPHM-111-上易-65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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