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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鴻 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京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數筆保單保價金合計約 354,936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為14,588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然債務總額高達3,451,972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又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得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 為證(見調卷第35至4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181,944元、38,736元,勞 保投保薪資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 請人自陳其每月29,0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應非虛罔,當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 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交通 費及電信費共14,58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憑佐,且金額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 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8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女為103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 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此部分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 =9309】,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金 額,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88元、應負擔扶養費8,000元 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6,412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6412】。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聯邦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台企銀帳戶餘額 合計1,971元;並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三商 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 355元、235,836元、112,745元,合計354,963元;此外別無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明細、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集保公司113年11月28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6056號函復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3,5 07,94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3、124頁)等在 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151, 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6,41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40年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412÷12≒40.95年】,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調解方案為180期零利率 、每期19,178元,然依聲請人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 約6,412元,聲請人顯然無法依此條件而為清償。查聲請人 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0年,按 其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 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 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楊耀同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闡明該建物是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依法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於拍賣前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1、328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鐵皮建物 之權利歸屬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 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楊相哲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 能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移轉建物所有權;嗣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台塑能源公司之 請求,經本院將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台塑能源公司,歷10 日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 予說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鐵皮建物係訴外人李德隆出資興建,其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 銀)主張其對被告楊相哲有債權存在,聲請對楊相哲之財產 包含系爭鐵皮建物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7238號受理在案。可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對被告楊相哲之債權能否實現, 堪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證人李德隆於92年6月間與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鐵皮 屋建物(即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群荃菌類農場及李德隆,與被告楊相 哲無關。嗣楊耀同於98年7月26日將鐵皮屋及廠内設備電線 以新臺幣(下同)5,794,000元價格出售予李德隆,又於99 至100年間再度將前開鐵皮建物連同廠內設備賣給訴外人曾 裕益。李德隆惟恐後續產權問題衍生糾紛造成經濟損失,乃 於100年9月1日以9,725,000元價格向曾裕益買回前開項目, 資金不足部分則向原告公司調借,而後李德隆將系爭建物賣 給原告公司以抵償欠款,群荃菌類農場於100年11月1日與楊 耀同簽立內容有「後續營運圑隊給付原告公司建物租金」之 和解書。而後原告公司擴建廠房及加裝電梯經營木顆粒製程 作業。詎因楊相哲之債務問題,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系爭鐵皮建物,然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楊相哲所有,而是 原告公司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系爭鐵皮 建物遭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拍賣前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於參加人雖稱李德 隆於執行時並未表示鐵皮建物係聖諄公司所有,反而表示原 告公司承租建物有違常理等語。然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 假扣押查封時明確表示36建號建物並未增建;於111年3月18 日訊問時陳稱100年間伊生意失敗後就將土地及廠房讓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使用土地及廠房並增建;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系爭建物是伊蓋的與楊耀同無關等語;暨卷第221至223 頁之買賣合約書及支票記載「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廠内機槭設備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買賣價款」等語,足以推論系爭鐵皮建物與楊相哲無 關,自非屬楊相哲所有。此外,拍賣公告記載「部分設備依 他案假扣押卷所示非債務人所有,且部分設備已由他案假扣 押查封」等語,亦可以推論查封當時有表明鐵皮建物並非楊 相哲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實係李德隆出資興建,原告再向李 德隆買得建物權利。至於楊耀同稱伊向原告公司借款云云, 應屬誤會,原告公司並未借款給楊耀同;執行卷內台中商銀 103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原告與楊相哲間租賃契約標的是土 地及36建號建物,鐵皮建物部分當時已經是聖諄所有,自無 須再向被告承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 00○號建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楊耀同於93、94年間向原告公司借錢 興建,是混凝土建物完成後才建的。後來沒有還錢,所以認 為系爭建物應為原告的,楊耀同在100年間破產後,因為欠 原告錢,二廠就交給原告經營。本件相關事實均是由楊耀同 處理,只是利用被告名義。執行卷內原告與楊相哲間租約實 際上是楊耀同簽的,該租約承租範圍包含377地號土地上之 四層水泥廠房,及378、379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廠房,土 地則是廠房坐落的基地,廠房全部租給原告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楊相哲即被告所有,且 業由第三人拍得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 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援引楊耀同所述生意 失敗後讓給聖諄使用土地及廠房,又稱建物起造人係李德隆 ,復稱其出資建造建物等語,所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 依100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卷內100年10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 「基地地號為大義段377、378、379地號,而現實際上3筆土 地上皆有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及執行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與本院卷第75頁之李德隆稱其所出資興建之綠皮 屋頂鐵皮屋完全相同,可知100年查封時系爭建物為查封效 力所及,惟若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或李德隆所有,何以李德隆 當時自稱係原告公司經理並表示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 非表示建物是自己或原告所有,有違常理。另觀之卷第221 至223頁之李德隆與曾裕益間買賣合約書內容模糊,甚至無 法特定買賣標的為何,亦無法推認系爭建物為李德隆所有, 遑論原告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若原告就系爭有事實上 處分權,豈能任憑訴外人呂芷曦拍得系爭建物。至於卷第13 頁之台塑能源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 來,只是為了阻止執行點交的手段而已;執行卷內原告與楊 相哲間之租賃契約標的是全部建物等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楊相哲名下。前開土 地所有權連同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好金路三段1- 29號,總面積7041.87平方公尺)於98年7月22日經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  ⒉楊耀同於100年10月28日假扣押查封時表示「36建號、7建號 建物均無增建,現出租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201頁)。  ⒊參加人台中商銀於103年2月20日聲請拍賣被告楊相哲名下財 產。後拍賣之財產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 ○○鄉○○路0巷0○00號,其中80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 建號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103年3月13日本院執 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執行筆錄記載:36建號旁有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鐵皮廠房,因有獨立出入口,亦為債務人楊相哲所有 ,債權人代理人聲請一併查封測量(另載查封筆錄)。查封 筆錄紀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本院至現場,債務人不在,債 權人就楊相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好金路3巷1之29號鐵 皮廠房)指封,本院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債權人 代理人表示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有出租第三人,作為堆放養 菇用木屑及瓶罐,另具狀陳報租賃情形及租賃契約。請地政 測量員就未辦保存登記測量,並辦理查封登記及轉送成果圖 過院(見執行卷一執行、查封筆錄)。  ⒋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呂芷曦買受拍 賣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並經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秋惠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廖秋惠與呂芷曦於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 ,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則由呂芷曦買 受。成立和解後,廖秋惠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呂芷曦 未於期間內繳納系爭建物之尾款,致喪失拍定人身分。經參 加人台中商銀以建物必須另行單獨拍賣價值勢必降低為由, 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經重 新拍賣程序,訴外人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聲明應買,繳足 拍賣價金後,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價 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公司於 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並無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紀錄留存。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李德隆及群荃菌類農場出資興建,並非 楊耀同及楊相哲,且楊耀同已經將系爭建物出售轉讓給李德 隆,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權利出售轉讓給原告公司,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  ㈡證人李德隆到庭證述略以:我個人跟群荃菌類有合作關係, 楊耀同是群荃的負責人,我從88年開始,以出資幫群荃公司 興建鐵皮屋之方式換取群荃公司的廢料要優先給我收取,這 種合作協議是取得廢料的優先權,我當時興建鐵皮屋,花費 大概300多萬元,該鐵皮屋分2部分,88年間先蓋有輸送帶那 邊,92年間在增蓋旁邊綠色屋頂處,都是我出資的,群荃都 沒有出資,當年講好我出資蓋廠房,如果之後不合作了我可 以賣掉,或是群荃可以優先買回去。我跟群荃的合作一直到 100年8月群荃公司跳票後,楊耀同將包含鐵皮屋及其內的設 備賣給設定抵押的人,我又跟那個人買回來,付了大概900 多萬,讓楊耀同可以重新營運清償債務。買回之後我將系爭 建物賣給原告公司,因為我需要錢。原告公司也是楊耀同的 債權人之一,一起加入營運,所以我把我買的鐵皮屋(按: 即系爭建物)賣給原告,鐵皮屋大概賣了300多萬元。我跟 原告公司是合作一起出錢協助群荃重新營運清償債務,100 年底經營時,我是掛聖諄公司經理的名字,102年之後就沒 有了,但聖諄公司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薪水。100年1 0月28日法院假扣押查封建物時我在場,是代表新的經營團 隊在場,當時我有說廠房設備是原告的,機器設備是我的, 如果查封筆錄有寫我說聖諄公司有承租建物會再提供租賃契 約的話,應該就是我說的。我知道聖諄有承租農場,但哪個 建物我不清楚,再請聖諄公司提供租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至196頁)。  ㈢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 人廖秋惠、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相哲承租系爭大義段377 、379及好金路3巷1之29號建物後,興建約380坪廠房及加裝 電梯,以此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 稱100年承租時土地及建物都是楊相哲的,後來土地被拍賣 ,建物沒有被拍賣,我們向土地拍定人廖秋惠承租土地,81 建號再加蓋,100年之前的81建號沒有這麼大,約95或98年 向楊相哲債權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嗣於 113年4月24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改主張:92年6月李 德隆與楊耀同合作群荃菌類農場並興建系爭建物共同所有, 98年7月26日因群荃欠錢,將系爭建物共有權出售予李德隆 ,100年2月18日楊耀同再將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再去向曾裕益 借款,100年9月1日李德隆以9,725,000元向曾裕益買回全部 商品,再於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系爭建物原始 起造人為群荃公司跟李德隆,並非債務人楊相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二) 狀,主張系爭建物從頭到尾都是李德隆所興建,因楊耀同欠 錢故將李德隆所有之系爭建物偷賣給不知情的地下錢莊曾裕 益,李德隆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先借貸,後續李德隆向曾裕 益買回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賣給原告抵償借款,原告再做電 梯新建及部分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可見原 告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緣由,先後主張顯有歧異,已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參以楊耀同以被告楊相哲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到庭,其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蓋的,是原告公司借錢 給我蓋的,大概93、94年間借錢去蓋的,我還沒有還錢,應 該就算是原告的,因為我錢還沒有還。李德隆可能有講錯, 88年間我沒有認識李德隆,李德隆稱說跟群荃合作沒有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所述內容明顯與李德 隆證述不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互有齟齬,本院審酌李德隆於 執行時曾自稱為原告公司經理,且據原告陳述李德隆與原告 就系爭建物為合夥投資關係,其證詞非無偏袒原告之可能, 反觀楊耀同自陳其與原告公司有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為系爭 建物應屬原告所有,自認其對原告公司負有債務,堪認為其 對於己不利之陳述較屬可採,是本件尚難認為李德隆所稱系 爭建物係其於88年間與群荃菌類之合作協議而原始出資興建 一情為可採。  ㈣又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連同廠內設備於100年間遭楊耀同設定 抵押予曾裕益,後由李德隆出資購回,資金不足部分由原告 先借貸,後李德隆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抵償借款,故原 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李德隆經本院訊 問為何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賣給原告,證人李德隆證述是 伊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未提及其買回系爭 建物係向原告借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是售予原告抵償債務 。而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245頁之3張支票900萬元為原告所 支付之系爭建物價金,然上開3張支票各372萬5000元、300 萬元、300萬元,僅能看出收款人為曾裕益,及下方有手寫 「茲向李德隆收取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好金路3巷1之 29號廠內機械設備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等字樣, 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況縱為原告所支付,仍 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權利確由李德隆取得再轉給原告,使原告 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另提出附件12由 楊耀同、楊相哲簽發之本票3紙各800萬元、700萬元、700萬 元,下方有手寫「供楊耀同及楊相哲本票2200萬轉讓聖諄公 司所有,抵扣100年9月1日向聖諄公司借款900萬元支付楊耀 同欠曾先生欠款 李德隆」等字樣,惟如李德隆確以上開本 票轉讓原告抵扣其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楊耀同積欠 曾裕益之欠款,李德隆又何須再以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原告及證人李德隆所述有違常情,而未能據以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3月13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 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0、8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其中80 建號係36建號之增建部分,81建號則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鑑價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對 於拍賣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亦有收受上開 函文,然原告公司僅於同年月2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底價過 高,請准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全未提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執行法院應不得加以查封乙情。又103年12 月17日本院就上開拍賣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呂 芷曦以45,888,888元拍得全部標的物,後毗鄰耕地所有權人 廖秋惠聲明優先承買,然原拍定人呂芷曦另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撤 回)、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後呂芷曦與廖秋惠於該案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377、378、379地號土地由廖秋惠承買 ,廖秋惠另給付350萬元予呂芷曦,並由呂芷曦承買系爭36 、80、81建號建物。惟廖秋惠經通知繳納土地價款後,本院 執行處因而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秋惠,然呂芷 曦並未繳納上開建物價款,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建物等另行 拍賣,經參加人即執行債權人台中商銀聲明異議主張應由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人廖秋惠承買,又另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合併拍賣,不得由廖秋 惠單獨承買土地,而將建物另行拍賣,否則將降低建物拍賣 價格,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拍賣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確定。然而,綜觀前述執行事件過程,自系爭建物經本 院於103年查封起,原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或購入而為其所有,甚至還曾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拍賣價格 表示意見,直至原拍賣程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予呂 芷曦,原告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後廖秋惠主張優先承買土地,廖秋惠與呂芷曦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繳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取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另行公告拍賣、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直至判決確定 後撤銷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原 告聖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天銘甚至於前開另案一審審理時 擔任廖秋惠之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廖秋惠當時為台塑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當初願意將建物買下來,但呂芷曦不同意等語 ,仍從未表示原告早於10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故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本不得加以拍賣。後 本院執行處依另案判決結果撤銷廖秋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移 轉證書,再次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於111年1月24日 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記載:原承租人聖諄實業員工、新承 租人銘耀公司員工在場,員工均稱:有訂立新的租賃關係等 語。...聖諄公司現場人李德隆、銘耀精機有限公司王依婷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斯時證人 李德隆在場,亦僅稱有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仍未表明系爭建 物早已由其轉售予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 經第三人林佳儀聲明應買,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是否優先 承買時,原告尚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因未提出相關許可證 明文件而未能准許優先承買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均未主張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主張優先承買系爭拍賣標的物 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原告向廖秋惠承租後,花費重資在系爭 土地上重新建造修改,所有權為其本人等語(見中高分院11 2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其主張亦與本案主張係於10 0年間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不符。原告直至系爭拍賣標的 物確定由第三人林嘉怡承買後,始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向李德隆所購買故原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苟原告確於100年間即向李德隆購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起查封系爭建物 至系爭拍賣標的物被拍定之間,即時主張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權利,惟原告公司身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抵押債權人,且 斯時有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詳細知悉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過 程,卻在林嘉怡確定承買之前,均未曾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不得拍賣系爭建物,反而對於系 爭拍賣標的物底標認為過高主張降低底標、以土地拍定人廖 秋惠訴訟代理人身分主張廖秋惠有優先承買權,甚至在林佳 儀應買後再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全未 提及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等情,實與常情有異,則原告於本 件固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其所聲明之 證據俱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固稱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參加人之員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當時同意查封,是因為經由原告跟參加人雙方溝通會 以併付拍賣,再將拍賣金額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另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書狀主張112年1月12日本院執行處有發函通知是否優先承買 ,可證明李德隆或原告於查封當時確有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始會通知優先承買等語,然111年1月24日執行筆錄記 載李德隆以聖諄公司員工身分在場表示有訂定租賃契約,本 院執行處應係以有租賃關係為由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而 非原告確有在現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拍賣前歸屬於其所 有,惟查該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應買人林嘉 怡得標拍定,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拍定人,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屬應買人所有,系 爭建物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與兩造無關,兩造間爭執 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成過去,目前所爭 執者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應由何人領取,非系爭建物 於拍賣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請求確認業已過去之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拍賣前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2-訴-1252-20250123-1

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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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譚濬儒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7,500元;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046,590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22,439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9,500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釣蝦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7, 500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業據其提出11 3年2至9月份薪資袋影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6,435元 ,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2,937元,應非虛罔, 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 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餐 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保險費、交通費及雜支等合計22 ,72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惟查聲請人主張之餐費、水電瓦斯費及雜支等,其金 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 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人,須負擔扶養費每月9,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9年生,目前尚 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 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 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負擔,據此核算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 費逾此金額以外,應屬無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01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5010】。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共509元;無從事股票證券投 資;並無以聲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且別無其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4 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 058,7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5 8,1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5,010元按月攤還,仍須逾34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010÷12≒34.23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然查聲請人現為41歲,距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4年,按其收支情形,無論如 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1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鄒世宗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鄒世昌各持有 相對人股份50%,然股東2人水火不容,兩人間有多件民、刑 訴訟,鄒世昌為1人掌控公司經營,於民國111年1月4日偽造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3人變更為1 人,董事即為董事長,不受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範,排除 抗告人參與營運,甚至挪用公司貨款,抗告人已另提起偽造 文書及侵占告訴。又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使用其與鄒世昌共 有之土地及建物,已另提起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訴訟,相對 人公司將遭法院判決返還土地及分割土地,因而失其生產製 造醬油之場所,相對人所營事業即無法成就。此外,相對人 之工廠多半為違規工廠,及生產醬池離廢水池過近、醬池食 材亦遭廢水汙染,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之疑 慮,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而有食安問題,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相對人公司裁定解 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公司以永續經營為理念,不能以公司間股東意 見分歧或互有嫌隙,就認定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 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法定代 底人經營目標及方向與其主觀上期待不符,非不得移轉其持 股不再擔任公司股東加以解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111年1 月4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並改選董監,抗告人亦 親筆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召開股東會 且股東會決議為合法有效。原審有向相關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債之情形,且公司在111至113年度 ,均有千萬以上之收入,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得以繼續經營 ,至於抗告人所稱有未經許可登記部分及工廠座落土地產權 糾紛,事後亦可另行補正或另外遷址他處,以繼續維持公司 經營,與公司法第11條所稱顯著困難事由不符。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萬元,股份總數28,3 00股,抗告人與鄒世昌均為股東,各持有14,150股,占股份 總數50%,鄒世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17至19頁),是抗告人基於 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無法生產製 造等語。然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 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 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 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 及穩定,尚難僅以股東間之意見不同,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 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本件前經原審依法徵詢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意見,經函復:依 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 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30萬元,資產總額為42,156, 128元,負債總額為8,847,475元,權益總額為33,308,653元 ,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 。又依相對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112年度 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112年度及111年度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51,247,866元及54,454,563元,另113年1月至 6月之營業税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合計為15,938,617元等語, 有該署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165至179頁)。是 依主管機關上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公司110至112年間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員工薪資發放表、貸款支票代收簿 、存款對帳單明細、辦公室及廠區照片等,相對人仍持續營 運、製造商品且有銷售額,且票據帳戶兌現正常,其經營狀 態並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占用共有 土地及地上物,惟抗告人自陳與鄒世昌間另提起返還土地及 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結果尚屬未定,且相對人仍可另覓他 址繼續進行商品生產,仍非屬經營上已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諸多設備不符食品安全規範,醬池離 廢水池過近及儲存黃豆小麥之儲存槽有黃麴毒素、老鼠出沒 等疑慮等語,此部分係應如何改善廠區設備以維護食品安全 ,倘有不足則應受食品安全之行政管制及監督,與相對人是 否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再傳喚證 人謝阿伸之必要。是本件尚難認已達重大損害而影響公司存 續,而已符合依法解散之要件。至於相對人是否由股東會決 議解散,則是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抗-7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王連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受 告知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9/26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2690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蘇泳丞, 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卷第157-161頁) ,惟蘇泳丞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 卷第81、89頁),自已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依前揭規定, 本件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惟判決效力應及於蘇泳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所會拆除之鐵皮 圍籬較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分割線與臨路角度呈 現近90度,較不生畸零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開發利用與 三潭巷道路的通聯息息相關,故系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 立基於三潭巷道路連接作為考量。而被告方案分割線與三潭 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較有利於分割後二筆土地各自開發 利用,並減少畸零地,反觀原告方案其中一邊約135度,另 一邊約45度,較易形成畸零地。又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可 依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規劃出數個小農栽種區,分區開 放予大眾作為農場使用,而此小區域規劃與三潭巷道路之連 接有很大影響。又系爭土地分割後,日後亦有農村建築發展 可能,而一般建築物開發利用,臨路角度最宜有方正90度角 之連接。是被告方案以兩造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來分配各自連接三潭巷之臨路寬度比例,應屬一般人較能 認同之公允方案,反觀原告方案為使自己分得土地成為四方 長條狀,而恣意規劃分割線,並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變成類 三角之形狀,顯屬不公,故應採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公平且利 於土地開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查無受套繪管制,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4日函 (卷第91頁)、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31日函(卷第99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一層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三潭巷臨41之10號)為原告祖母居住使用,編號B 為鴿舍,圍籬以南為原告祖母種植之菜園及空地,圍籬以北 為被告種植之葡萄園,西側有一溝渠,溝渠西側則為三潭巷 ,系爭土地南側直接與三潭巷接壤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13年1月26日函(卷第95-98頁)、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照片(卷第103-11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 實。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 可稽(卷第131頁),故土地分割應以利於農耕為主要考量 ,而審酌原告方案之A、B二坵塊分割線係平行系爭土地東側 地籍線,且與西側地籍線亦趨於平行狀態,得使兩造分得土 地均略呈方正格局,不僅便於農機進出,亦利於農耕溫室架 設,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共有人 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且均有鄰路, 不致產生通行問題,堪認合理之分割方案。被告雖答辯稱系 爭土地分割線之規劃,應考量與三潭巷道路的通聯,而應使 分割線與三潭巷之連接角度接近90度,又原告方案所拆除之 鐵皮圍籬較多等語。惟查,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B 坵塊臨三潭路之寬度大於被告方案之甲坵塊,是依原告方案 分割,被告所分得坵塊可面臨道路之範圍較大而獲得之便利 及利益,更優於被告之方案,難認對被告有何不利。至於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長度為5公尺或7公尺,差距不大, 且對於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並不生影響,即非分割方案審酌 之主要因素。從而,本院斟酌土地現況、經濟效益及利用,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游志穎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另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設定抵押權予蘇泳丞等情,有土地 查詢資料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繼 受游志穎、原告應有部分之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既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游文昌 1500/2690 游文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蘇泳丞 2 王連炮 119/269

2025-01-23

CHDV-113-重訴-10-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粘來芸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來芸自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老而無工作收入,仰賴中低收老 人生活津貼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8 45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達2,673,000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因年老而無法工作,僅仰賴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及國保老年年金生活,每月約5,845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存 簿影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97年起勞保退 保後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 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國保 老年年金共5,845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 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查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5,845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完整 支出單據佐證,然核該金額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 說明,當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又據 聲請人陳報其郵局存簿帳戶餘額尚有5,233元,此外別無其 他有價值之資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 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 年10月2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882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1,091元(見調字卷第6 7、68、8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 餘額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605,85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以聲請人所得餘額計算,無論 如何撙解開支,仍無法清償債務,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 加,而聲請人年逾七旬,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 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 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然而 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清-5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林佑容 被 告 郭虹妤 陳怡庭 林宇樺 甲 (如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虹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怡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宇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虹妤、被告陳怡庭、被告林宇樺、被告甲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七、百分之五十三、百 分之十三。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郭虹妤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虹妤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陳怡庭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庭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9,000元為被告林宇樺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宇樺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之子 (年籍詳卷)為被告,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㈡甲之 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案言詞 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甲之 子並追加其母即甲為被告(該期日甲有到場),並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受詐欺之 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令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日,分別提供如附表「銀 行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編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 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 客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 帳戶,合計受有74萬元損害。又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受有損害,被告應將 各自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 償各自所受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虹妤答辯略以:伊是透過Instagram從112年4月認識自稱「 王子涵」之人。因「王子涵」說要跟客人買賣虛擬貨幣,伊 遂於112年將附表編號1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A帳戶)帳 號及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王子涵」,「王子涵」把錢 匯入A帳戶後,伊再幫他買賣虛擬貨幣,並再把錢匯到他的 帳戶。伊認為當時與對方交往而受感情詐騙,才告知帳號並 幫忙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陳怡庭答辯略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2月時透過微博認 識暱稱「張志(或智)鴻」之人,對方稱欲在臺灣做生意, 但無臺灣帳戶,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於113年3、4月 將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及存摺封 面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並跟伊說要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 故錢匯到帳戶後,伊就領現金買虛擬貨幣。伊想說他是朋友 就幫助他,沒想到會受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宇樺答辯略以:伊從112年6月先用Instagram認識「王子涵 」,「王子涵」說要當伊男友,並教伊投資虛擬貨幣,後來 說他領取虛擬貨幣受限,請伊把帳戶給他並幫他買賣虛擬貨 幣,伊遂於112年11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下稱C帳戶)帳號用LINE傳給「王子涵」,因伊認他為 男友,且想說這次金額有點高,所以才幫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甲答辯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為甲 之子,下稱D帳戶)是伊在使用。伊於113年2月22日透過Ins tagram與自稱「劉宇桐」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當時他說要 當伊男友,要找伊一起開設網路商店,需週轉金錢,但人在 泰國不方便,請伊提供帳戶,並幫他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他的網路錢包,伊遂於113年3月用LINE把D帳戶之帳 號傳給「劉宇桐」,伊無獲得利益,亦無侵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416頁):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3月5日起,偽以投資名義與原 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獲利豐厚,並要求原告加入客 服人員之LINE至網路商店進行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相對應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中 。  ㈡郭虹妤於112年間將A帳戶戶號及戶名提供予自稱「王子涵」 之人,請該人幫忙買賣虛擬貨幣。  ㈢陳怡庭於113年3、4月間將B帳戶戶號及戶名截圖傳給自稱「 張志(或智)鴻」之人。  ㈣林宇樺於112年11月29日將C帳戶戶名及帳號以LINE傳送予自 稱「王子涵」之人,該人稱要使用C帳戶買賣虛擬貨幣。  ㈤甲於113年3月間,將其所使用之甲之子D帳戶戶名及帳號,以 LINE傳送予自稱「劉宇桐」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 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將A、B、C、D帳戶 帳號分別交付予自稱「王子涵」、「張志(或智)鴻)」、 「王子涵」、「劉宇桐」之人,原告並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訛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以郭虹 妤、林宇樺均自陳無實際見過「王子涵」等語,陳怡庭自陳 未見過「張志(或智)鴻」等語,甲自陳未見過「劉宇桐」 等語(卷第285-286頁),可知被告在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 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 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郭虹妤、陳怡庭、林宇樺、甲分別賠償原告20萬元 、5萬元、39萬元、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答辯稱渠等係被騙帳戶等語。惟查,近來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再考量郭虹妤已自陳:伊大學 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助理等語;陳怡庭並自稱:伊係高中畢 業,在花蓮愛買工作等語;林宇樺自承:伊大學畢業,從事 美髮業等語;甲自陳:伊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等語(卷第 286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均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 核實網友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即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 關係之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至於林 宇樺交付C帳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因無法認定主觀犯 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5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19-421頁)可憑,然此 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權行為因林宇樺 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郭虹妤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怡庭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宇樺給付原 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送達 證書見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請求甲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郭虹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郭虹妤)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1日 5萬 113年3月12日 5萬 113年3月18日 2 陳怡庭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怡庭) 5萬 113年4月11日 3 林宇樺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宇樺) 2萬 113年3月5日 2萬 113年3月9日 5萬 113年3月23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1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5日 5萬 113年4月7日 5萬 113年4月7日 4 甲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甲之子) 5萬 113年3月25日 5萬 113年3月25日

2025-01-23

CHDV-113-訴-995-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慧如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如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目前打零工 維持生活,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國泰、南山人壽保單,然已為強制執行查 封;112年度有領取補助,113年度則無。伊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約22,500元,無子女仰賴伊扶養。伊債務總額高達2,661, 106元,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 然因新光銀行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且有部分債權未納入一併 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打零工維持生活、每月所得22,000至25,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自73年起勞保退 保未再加保,111、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9元及0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239至248頁);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 及金額,應非虛罔。又聲請人於112年度固有受領行政院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常態性給付,故不列入 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之中位數23,500 元做為其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 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膳食費、油錢、水電費 、房租及雜支等合計22,5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膳食費、雜支等,其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4,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又查聲 請人名下郵局帳戶餘額512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僅國泰金 零股14股價值約97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南 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2,000元、272,754元 ,合計354,754元,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1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4010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818,36 0元(本院卷第129、139、153、155、157、187、191、211 、213、219、229頁),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 開銀行帳戶餘額、股票證券投資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7,462,61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54=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2元按 月攤還,逾百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4882÷12≒ 127.3年】,遑論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而聲請人現為55 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10年,恐終其一生 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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