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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3年7月17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萊爾富鎮 港店,透過萊爾富LIFE-ET平台叫車,致告訴人陳經豪陷於 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8分許,在上開萊爾富鎮港店前搭載被告而提供載運服務 。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某處時,被告表示無力支付新臺幣( 下同)715元之車資,又無家人或朋友可資代付,告訴人始 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1月1日死亡, 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原審仍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 未合,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被 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仍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有罪 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 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6

KSDM-114-簡上-20-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品翰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林品翰即依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取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取款 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因而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 )、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品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93頁,院卷第66、115、181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33至34頁,院卷第6 3、115、177、1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曾分別交予2、3 位不同取款者(院卷第63頁),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數名取款者而達三人 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又卷內 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僅可 認定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 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 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則因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 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 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 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 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取款者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自白,當無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 自白暨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 白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侵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 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5,000元,未遵期給付調 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影本在 卷可參(院卷第153至154、185、189、191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 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轉 匯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 條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能遵期給付調解條件,業如前 述,難認具賠付該被害人之誠意,是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利5,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 分)、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63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又被告既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5,000元,業 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優先 扣除,剩餘部分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扣除),是所 餘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 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資料 第二層金流資料 林品翰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董良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董良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常鋐股票交易平台」進行股票申購,中籤率高、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180萬5,000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 10時21分許、5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林品翰於111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0萬元 ①被害人董良生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6至98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103頁) ③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21至22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0至31頁) 111年7月29日13時12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9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林品翰於111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彭登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彭登茂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9時27分許、200萬元 洪明憲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 10時許、54萬9,9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⑴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5萬元 ⑵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2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⑶林品翰於111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轉帳9萬9,9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彭登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3至55頁) ②被害人彭登茂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81至90頁) ④洪明憲之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⑤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4至25、31至32頁) 111年7月27日 9時30分許、100萬元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6

KSDM-113-金訴-626-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舜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 0號),嗣經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舜騌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舜騌、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意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院卷第119、214-21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 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 問後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 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裁定沒入具 保人之保證金,並於111年4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 1年8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經撤銷通緝後,再於111年11月2 8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2 年1月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2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 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當庭面告112年12月18日之 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又於該日庭前突來電稱腰傷無法開庭, 然未具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核屬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庭,再經拘提未獲,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發布第三次通 緝,於113年11月22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暨訊 問筆錄、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公務電話 紀錄、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自被告單於本件起訴迄今已有四次未 遵期到庭、經本院發布三次通緝之情以觀,業具規避司法訴 追、執行之相當傾向及行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 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堪以認定。 五、然考量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暨定於 114年2月10日宣判,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停止羈押亦無意見 (院卷第214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 危害、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暨辯護人所陳之 被告具保資力(院卷第214頁)等各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 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4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 相當拘束,暨擔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1-14

KSDM-113-金訴緝-47-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許,加入同案被告謝孟釗、許召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凱記洋行有限公 司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記洋行 華南帳戶)資料予許召楚,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愛玲」與告訴人呂建 鋒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 至凱記洋行華南帳戶中,被告再依許召楚指示於同日13時1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 42萬5,000元後交予許召楚,許召楚再交予謝孟釗,謝孟釗 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錢包中,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8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就被告被 訴詐欺等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 0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第1頁及最末頁在卷可參。 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雄檢信陶113偵36665 字第1139109485號函、函稿收發簿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案章 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4-金訴-2-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第1674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 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 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 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 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 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 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 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 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 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 被告謝孟釗、王楚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附民-1674-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廖鳳英 被 告 高韻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1-10

KSDM-113-附民-20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翁睿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4時35分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 溯72小時內(聲請及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4時30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111年9月23 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對翁睿謙之身體執 行搜索,及於同日3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A5號房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 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5-12頁,偵一卷第35-36、43-45頁,院二 卷第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 年10月19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 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 、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112年5月2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 鑑定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17-1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57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其本 案所犯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並無 惡性重大、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院二卷第157頁 ),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 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 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157、15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此等編號之「說明欄」所示),為被告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二卷第15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警卷第10頁,院二卷第15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上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視 同毒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鑑驗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關聯,且該毒品業經本院於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 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見院三卷第11-2 5頁),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 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19%,純質淨重0.02公克)。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粉末狀,驗前淨重6.4公克,驗後淨重6.15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366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85公克,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55%,驗前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59公克,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7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6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146公克,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0.526公克,驗前淨重6.433公克,驗後淨重6.381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6.55公克,驗前淨重46.64公克,驗後淨重46.62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0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0.669公克,驗後毛重0.63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0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225公克,驗前淨重0.434公克,驗後淨重0.3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114-115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00 粉塊1包 (驗前淨重99.94公克,驗後淨重99.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院三卷第9-10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5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60400號卷 警卷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卷 併警卷 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2號卷 偵一卷 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卷 偵二卷 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卷 併偵卷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卷 院一卷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 院二卷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卷 院三卷

2025-01-10

KSDM-113-簡-3664-2025011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土崎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2x0.5 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各0.2x0.2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交易-45-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第1674號 原 告 傅建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傅建勳主張被告許召楚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 損害,然原告傅建勳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之詐 欺被害人(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 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號、第23659號起訴書附表 二);另就原告傅建勳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追加起訴案件中,被告許召楚未 據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參113年度偵字第15884號、第 23912號、第25353號、第28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涉案被告」欄,下稱追加起訴書),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第5002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即原告部分,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 與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相同而就被告許召楚聲 請併案審理,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從 由本院併辦審理而退併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判決),意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原 告傅建勳遭詐欺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許召楚既非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傅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傅建勳對被告許召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傅建勳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傅建勳另對同案 被告謝孟釗、王楚霽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附民-167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類,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至111年6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112年6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已執行完畢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5-01-03

KSDM-113-聲-24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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