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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映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忠憲」、「林承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欲先 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先由郭映亞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 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蔡忠憲 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再由劉哲瑋在李佩珊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 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 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 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即 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 ○○○申辦協議離婚,由李佩珊在劉哲瑋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向上開和美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哲瑋與李佩珊不實離婚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 於蔡忠憲、林承壕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 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與郭映亞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上開白紙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蔡忠 憲」、被害人「林承壕」署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簽名,並填上2人個人資料, 用以表明2人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犯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劉哲瑋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 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 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2人為便利完成被告劉哲瑋與李佩 珊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 」之同意,擅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並填載其等個人資 料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 損害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並嚴重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彰化○○○○○○○○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 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彰化○○○○○○○○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 被害人「林承壕」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法務             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郭映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 國112年2月初,欲先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按:劉 哲瑋與李佩珊於112年2月6日完成本件離婚登記後,於112年 2月13日與郭映亞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與郭映亞離婚) 。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映亞經劉哲 瑋之唆使,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欄位」,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 。劉哲瑋嗣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 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 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 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李佩珊在劉哲瑋 攜帶前來之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劉哲瑋及李佩 珊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和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提出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完成 劉哲瑋及李佩珊離婚登記,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利益及戶政機關管理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 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郭映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忠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彰化○○○○○○○○113年8月19日彰和戶字第1130003308號函覆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 記事清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及被害人林承壕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2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蔡忠憲」及「林承 壕」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52-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所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店」應更正 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證據部分補 充「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一再視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經理徐薏淳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9,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3顆、芭樂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中簡-199-2025021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有涉有數件竊盜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 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345卷 第73至77頁、第111至11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 卷可證(見毒偵2345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採信,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因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五、又聲請人審酌被告被告因有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毒偵2345卷第 107頁),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自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 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考量其遭審理中案件眾多, 以及前開所犯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刑度,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 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逕予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六、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毒聲-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 1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經員警查獲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抽獎獎項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獎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台上 的獎品有雜貨、有公仔,抽抽樂有抽中就可以拿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又有本案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78、79頁),足見上揭獎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上以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加裝之磁吸爪、彈跳網(繩索)、戳戳 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惟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這些物品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鐘啟龍承租本案 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 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鐘啟龍於 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案情形 價值 1 鬼滅之刃Q版蝴蝶刃公仔壹個 未扣案 新臺幣【下同】280元 (見偵卷第79、81頁) 2 航海王MEN和之國vol.13羅羅亞‧索龍公仔壹個 未扣案 價值81元 (見偵卷第79、81頁) 3 頑皮龍 遙控車 鈴木 經典小貨車貨車玩具壹個 未扣案 價值35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4 飲料壹瓶 未扣案 價值2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潘振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 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 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18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 ,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 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 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 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潘振用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抽抽樂進行抽獎,依所抽取號碼獲取 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1元至988元不 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抽取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 瓶,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204381330 號函文及刑案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2

TCDM-114-中簡-16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非檢 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389-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查被告林佳秀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DM-114-金訴-32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方 星淵(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開庭前,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詢問是否提供上游, 並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告 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 ,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之表達方式和內容已經明顯傳達對於本案有罪心證之形成, 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超然、獨立、公 正審判,亦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 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 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 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 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 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 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 請意旨而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 詢問是否提供上游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00分16秒以下,朗讀案由並進行人別訊問後 ,於錄音檔案1分17秒以下因等候公設辯護人到庭,先行詢 問聲請人:「你這段期間還有被警察提出去幫忙找上手嗎? 」;「這邊你可能再跟公辯討論,…只是說要能夠找的到上 手,要幫忙查緝上手,減的刑度更高,我是希望說你有供出 上手的地方,欸,公辯有跟你討論過嗎?」等語,並經聲請 人答覆稱已與公設辯護人討論過,但並未討論到供出上手之 部分等情(見錄音時間01:13至02:42處,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行確認聲請人是否與辯護人就本案有無主張供出 上手之量刑事由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主張此一 減刑事由之可能性,已期能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此部 分提醒既非餞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訊 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程序,其內 容未觸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且觀諸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 上揭語意更無勸諭聲請人認罪之意思,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㈡又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 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 向表示不贊同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於錄音檔案12 分18秒以下,係因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提問:為何檢 察官於偵查一年半之久才起訴本案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於錄音檔案12分43秒始稱:「只要是否認犯行,他們(指檢 察官)就會加倍慎重,…刑法第57條…甚至偵審自白可以減輕 這麼多…因為自白快速,耗損掉的司法資源很低…他就是說, 你有你的權利,可是減低多少,也是檢察官他起訴上也要綜 合考量,當司法資源耗損的相對多的時候,那就是看你在院 方這端,耗損多少司法資源,去做一個整體的裁量,這就是 當年為什麼有偵審自白的適用…。所以說檢察官其實是為了 想知道你的陷害教唆有沒有理由,他很慎重地去把周邊確認 起來,如果今天真的往陷害教唆的方式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早就處理掉,可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很慎重的覺得這邊還沒到 幾乎無從拒絕的程度,所以他就整批起訴上來,那司法資源 的耗損也是體現在這個區塊,所以說,你要不要繼續去主張 陷害教唆,絕對都是你的權利…。」等語(見錄音時間12:4 3至16:20處,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 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語氣均稱平順、自然,且訊問過程 並非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問詳加 解惑,並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理解的角度,盡量白話地將 一般案件於偵查乃至審判實務處理之情形及見解分析予聲請 人知悉,同時於前揭對話中數次告知聲請人有否認犯罪之權 利,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19分00秒固稱:「可是有的時候我們就是要 求你不該做,第一,你有未遂,第二,公克數還不算高,你 要不要連,我不知道會不會,如果說在沒有偵審自白的情況 下,你沒有耗損司法資源的情況下,我還可以考慮,因為你 沒有偵審自白,我還可以拉個59的可能,可是如果你要耗費 到三個法官一起審的話,我59就沒辦法幫你,我只想解釋法 律,辯護人你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什麼是59條嗎?」等語,提 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適用可能性,而對 於聲請人仍表示仍要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之答辯後,即請聲 請人就本案之答辯要旨為進一步說明(見錄音時間19:15至 19:58,本院卷第25頁),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本案偵查作 為有何達到陷害教唆之情節後,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之答辯 均紀載於筆錄上,嗣後僅於錄音檔案28分35秒至28分46秒再 度詢問聲請人:「所以你不主張刑法第59條囉?」經聲請人 表示不主張後,即接續進行系爭案件準備期日相關程序(見 錄音時間28:44至28:46,本院卷第30頁),亦即請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 ,並詢問有無要聲請調查證據,而於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 答辯提出證據方法時,亦同意聲請人聲請傳喚兩位證人作為 證據方法,之後更進一步就聲請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上揭過程中並未持續 要求聲請人考慮認罪,係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核閱無誤,自無任何指揮訴訟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發生。  ㈣觀諸系爭案件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全部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說明過程中均 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提出疑問,未有打斷或阻止其發言或提 問之情形,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疑問,更以深入淺出的 方式,以包括分享自身經歷等方式多方舉例說明,且給予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消化及理解前開系爭案件承審法 官對系爭案件之分析及說明後,再行與聲請人確認其答辯方 向,並就其答辯與卷內事證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不盡相符之 處闡明訊問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及現 行實務見解、經驗法則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疑點,確有所本 。綜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本案之程序進行,難認已有預斷 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受命法官對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如前 開說明,係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 ,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 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無 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4237-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洪綾 被 告 蔡洺瑋 碩霖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韋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游京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6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江哲佳 被 告 林宏諭 張志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94-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張芳熒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被   告 王為恩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5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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