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所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店」應更正
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證據部分補
充「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一再視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經理徐薏淳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9,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3顆、芭樂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CDM-114-中簡-19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