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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0 號 聲 請 人 賴柏維 上列聲請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51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規定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二)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 系爭規定,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44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88 號裁定予以不 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90-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簡字 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牴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同院 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且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上固將系爭裁定記載為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 意旨實在指摘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惟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 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系爭裁 定部分,聲請人全未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JCCC-114-審裁-289-2025031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2 號 聲 請人 一 林金水 聲 請人 二 謝祥佑 聲 請人 三 彭怡婷 聲 請人 四 江育鴻 聲 請人 五 張立宗 聲 請人 六 馮金國 聲 請人 七 徐永霖 聲 請人 八 郭序泰 聲 請人 九 李彥興 聲 請人 十 葉良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十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一及二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雇主透過「議定工資」結 合「默示合意」之方式,片面制定勞動條件,已架空勞動 基準法其他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聲請人三及四,持相同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五至七,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八,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九及十,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高法院,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一)聲請人一及二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 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聲請人三及四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再審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三及四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聲請人五至七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聲請人五至七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四)聲請人八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一部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八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四);(五)聲請人九及十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九及十之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一)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八至十之聲請,聲請人僅 係就法院對勞雇間所定勞動條件是否違法,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四及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人五至七 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 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JCCC-114-審裁-292-202503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7 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逕以法律規定本身不能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創 制與複決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抗字第 299 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474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第 238 條 第 1 項及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等規定,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 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JCCC-114-審裁-287-20250314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羅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郭明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因案件警員至聲請人住處甫開始實施搜索,即 因聲請人將煙沖入馬桶,對聲請人施加手銬及宣讀「米蘭達 條款」,繼而解開手銬,要求聲請人端坐椅上,逾 3 小時 後,始命聲請人於拘票簽名執行拘提;因警員係同時持搜索 票及拘票一併執行,自應整體合併觀察,聲請人於遭施用戒 具時,即因實際上人身自由已受剝奪而被拘提,故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93 條所規定移 送被拘提、逮捕之人犯至法院審問,須遵守之 24 小時時限 ,應回溯自斯時起算,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載 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對聲請人之羈押,未違反上開關於被 拘提、逮捕人犯移送法院之規定,業以:聲請人自遭警員持 拘票執行拘提之時起,迄解送法院時止,扣除法定障礙期間 ,並未逾 24 小時,至於拘提前實施搜索時,聲請人遭施加 手銬強行壓制,係因其遲未開門接受搜索,經警員破門而入 並發現聲請人有湮滅證物之舉所致,且時間甚為短暫,繼警 員要求聲請人坐於椅上,限制其離去等,亦屬蒐證過程中必 要之看管,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干預程度尚輕,就客觀事實及 執法者主觀意思觀之,俱難謂與拘提、逮捕之處分相當等語 ,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徒以執法人員同時持搜索票及拘 票,一併執行,故該 24 小時之移送時限,應回溯自對聲請 人施用手銬時起算,而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應自拘票所 載對聲請人執行拘提時起算之見解違憲,核係對刑訴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部分,於個案應如何認定、起算等屬個案法官認事用法範疇 之事項,專憑一己之主觀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上開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 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形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JCCC-114-憲裁-4-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51 條、第 66 條、第 275 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8 條及第 28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 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77-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3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曾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聲請書,經憲法法庭編為 113 年度憲民字第 954 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嗣後,立法院於同年 12 月 20 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95 條規 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該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為免憲 法法庭於審理系爭聲請案時逕行適用系爭規定,對其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時處分,請 求暫停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 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 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於 114 年 1 月 11 日收受聲請人之「憲法訴訟 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惟系爭聲請案已於同年月 2 日經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從而聲請 人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時,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自不得 據以聲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 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3-20250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2 號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 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4-20250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 釋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 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 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及同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 37 條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 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 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 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 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並非就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6-20250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6 號裁 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第 278 條、第 298 條及第 300 條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 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 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4-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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