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瑄苡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12日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
9,030元及自民國11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
039%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根據原告主張的事實及原告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39頁)
,縱認為原告係受到詐騙而向被告辦理系爭實質融資,亦
無從認為被告或其使用人(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
人)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亦即被告乃善意第三人,原告仍應
該負擔系爭實質融資之還款責任。
二、不過,本件經庭審查證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實質融資之進件
完全透過LINE聯繫,對於實際招攬或接洽系爭實質融資之人
(有可能就是庭審中證人王寶月所稱之葉憲儒)已經完全失聯
,而無法加以核實其招攬過程到底有沒有善盡提醒原告不要
受到詐騙而融資的附隨義務。這部分的事實不明,依照公平
原則應該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也就是
說實際招攬系爭實質融資之人,都沒有提醒原告要注意不要
遭到詐騙而貸款。
三、前項附隨義務的違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原告主張
抵銷,經綜合全案情節,以及目前社會各式詐騙猖獗,有必
要使被告承擔更多的防免民眾遭到詐騙的責任,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酌定被告應負的損害賠償為新臺幣150,000元。依
據被告於庭審中所陳報之原告未償餘額為新臺幣399,030元
,經抵銷結果,原告應返還的實質融資未償餘額即為新臺幣
249,030元。且因該項貸款餘額之計算係預期正常分期付項
繳付至民國116年12月12日才能夠取得,所以遲延利息應該
至民國116年12月13日才能開始計算,利率為年息15.9039%
。
四、有關本案所認定之附隨義務、實質融資其相關理由論述可參
考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宣示判決筆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4-湖簡-24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