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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子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 3年1月9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清塗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位置,可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上午8時49分許之位置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頂」附近,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位置則在「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是於16分鐘期間,上網歷程 位置即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移動至「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然依照Google Map之列印 畫面資料可知,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按:車禍 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7分);從而,該門號之上網歷程位 置定位及時間,似與現實位置存在相當之誤差,故是否能僅 以該上網歷程位置即否定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供述,抑或排 除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尚非無疑;此外,亦 可釐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之聯繫對象、查詢上開車輛 之行車動向或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監理紀錄,進而認定被告 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常用駕駛人,以充分調查本案之事實;況 本案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彭敬之受傷之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除事涉告發被告頂替罪嫌 外,亦直接影響另案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實應有再查明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6746卷 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3頁 、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746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3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 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 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 聲請再議時,提到我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 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 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 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 交談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 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 語(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 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 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 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 線等情在卷(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 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 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 等情,復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按,顯見被告對 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即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 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 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益見其自承案發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亦與事實 不符。  ㈣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 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 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 ,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亦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參 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 8線往東8.6公里處」,則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此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 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 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被告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 實際行為人甚明。  ㈤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基地台位置⑴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 樓頂所覆蓋之範圍及可能之誤差值為何?經該公司網路技術 分公司於113年4月2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2號函覆 各基地台可能之涵蓋區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二區域範圍之相對位置及二區域間最接 近之距離大約有幾公里?嗣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19日以網行 維品密字第11300000026號函覆略以:兩涵蓋區最接近約18. 3公里(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依被告手機於同日上午 8時49分、9時5分,各在上開二基地台涵蓋之區域範圍,換 言之,被告於二區域範圍之移動約歷時16分鐘,倘以車行16 分鐘並經過18.3公里為計算,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8 .625公里,將近70公里,可以認定,而以現代自小客車之行 車速度,非無可能達到時速70公里之速率,檢察官認為該兩 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於16分 鐘內移動於該兩區域範為之間,並認原審以上網歷程位置否 定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尚非無疑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納 。  ㈥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檔案2確實出現B車之開關車門聲音,是被告供稱:雙方 都有下車,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觀諸原審勘驗上開檔案, 結果於07:47:09至07:47:34期間,LINE的電話通話鈴聲 響起。B車發出開啟車門的聲音,又出現關門的聲音等情( 見原審卷第29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車門於該期間曾經開 啟與關閉之情。惟經本院就該開、關車門之精確時間、電話 接通及持續對話之時間點,以及肇事現場之車流情況進行勘 驗,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是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後面有 車輛撞上來。2.第二個檔案是播放時間07:47:10有撥通電 話聲響起,07:47:12有開門聲音,07:47:16有關門聲音 ,07:47:22秒對方電話接通,之後的過程告訴人持續與告 訴人先生對話,左側車道持續不斷有車輛從告訴人停止車輛 左側通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開關車門之時間相隔僅4秒, 之後再隔6秒告訴人即接通其配偶之電話並持續通話;參以 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則持續不 斷有車輛經過等事實,亦可認定。衡情,告訴人在該短暫之 4秒鐘內,豈能完成開車門起身下車,走到其停車之左側, 在車輛仍不斷經過之危險路況下,與被告對話後再返回車內 關門上車等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供述,核屬虛 飾之詞,無法採取。  ㈦被告另主張:依告訴人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在 電話中兩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人受傷」時,告訴人兩度回 答「沒有」;換言之,告訴人自己車禍後第一時間向警方表 示無人受傷,是被告當下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尚無任何違 背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撞擊告訴人之駕駛, 業述如前,其既非在場見聞並實際肇事之人,即無當場判斷 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車輛確遭被告車輛 自後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亦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110之報案錄音 譯文,逕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至於實際駕車之肇事者 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應另行依證據為 取捨判斷之事實,其實情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並非肇 事駕駛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大約上午7 點左右,從○○區○ ○○路○段000號開出來,開出來時車上只有自己,其先開去南 寮要去釣魚,大約7 點多到,是走台61線過去,其在南寮待 一下就往台68線走,當時沒有目的只是要繞一下,也沒有要 找誰,就從南寮上台68線一路開往新屋,差不多在竹北可以 下橋的地方下來左轉繞回台68線,其當時之所以下去再上來 ,是因為要回去工作,其回頭往新屋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 當日上午7時36分、7時42分、8時49分,均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3樓頂,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移動之時間地點, 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 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 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 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 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 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 、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 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 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 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 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 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 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 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 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 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 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 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 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 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 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 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 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 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 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 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 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 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 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 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 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55-202410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侵占之零錢袋1個、新臺 幣(下同)1,500元,均已由告訴人張恆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 生危害業已減低;復參酌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零錢袋1 個、現金1,50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餘侵占之現金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50 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張信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涼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張恆瑜所有之零錢袋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失於上開夾娃娃 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零 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張恆瑜 於同日發現上開零錢袋及其內物品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張信涼提出之上開零錢袋1個及 其內現金1,500元,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恆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恆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其餘侵占5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4-10-28

CPEM-113-竹北簡-429-20241028-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代號BG000A113089號之兒童被拍攝之性影 像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私立○○高級中學附近之公車站見代號BG000A113089號 之兒童(102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身著國小制服在該處等 待公車,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0歲之兒童,竟基於以強暴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 意,對甲女恫稱其為警察,倘甲女不配合,就要將其父親抓 起來等語,且不顧甲女反抗及拒絕,強行將甲女拉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甲 女前往新竹市南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甲○○將甲女帶至上南 寮環保公園內之草叢後,即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脫去甲女之 外褲及內褲,並持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 露陰道之性影像後旋以自身之嘴唇及陰莖碰處甲女陰道外部 ,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1次。甲○○為行為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甲女載 返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立○○國中附近,並命甲 女下車後,即自行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並查獲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號BG000A113089A號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另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罪,故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告訴人即 甲女之父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 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甲女及其父之姓 名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559卷第31至32頁背面, 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 至7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 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 000號路徑圖、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告 訴人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 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偵辦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時地一覽表、11 3年6月13日妨害性自主案000-000號路徑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告訴人甲女性影像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228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他字卷末彌封袋,113偵8559卷第6 至8頁、第9頁、第10至15頁、第18至22頁,113偵8559卷末 彌封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然本 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罪。被告先後以嘴唇及陰莖碰處告訴人甲女陰道外部等猥 褻行為,均為對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未滿12歲之兒 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為證,請 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 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手段至為 惡劣,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為兒童, 竟為本案上述犯行,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前案紀錄,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甲女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前於94年9月間,亦有因強制性交案件,而經本院以94 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11月 17日確定,被告於9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除見被告素行不佳外,更證明被告並 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對自身行為有所反省,竟而再度為相 同之犯罪,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兒童之身心健 全發展,除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前述性影像,嚴重戕害告訴人 甲女之身心,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僅委請告訴代理 人出庭對被告之量刑表示意見,而無法到庭親自陳述意見,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情節甚為重大,被告所為應 予嚴懲。併考量被告雖有始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惟 衡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同條 例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從 而將上開犯罪行為列為嚴重犯罪,對於兒童所為是類犯罪, 非僅侵害兒童本身,亦害及優先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國 家法益,惡性重大,實不宜從輕處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拍攝本案 告訴人甲女性影像所用之設備,且其內尚有告訴人甲女之性 影像,亦屬告訴人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雖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內發現,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A55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024-10-21

SCDM-113-侵訴-47-202410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言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李言(原名:利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對邱芊睿佯稱得投資 油漆工程標案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相關建案資料予邱芊睿,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邱芊睿陷於錯誤,邱芊睿並因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因李言聯繫無著,邱芊睿查覺受騙而報警, 始悉上情。  ㈡案經邱芊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言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芊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告 訴人之投資協議書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投資油漆工程標案 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雖已 部分還款予告訴人,但仍未完全清償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6萬元、未婚不 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32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返還其中13萬元(見偵字卷第 61頁);是被告尚有19萬元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4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1日17時36分許 6萬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李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18日19時4分許 10萬5,000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李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7月19日22時59分許(111年7月20日1時53分許始入帳) 5萬元 李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85-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錦桂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 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葉錦桂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葉錦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停止執行 強制戒治,本署檢察官乃於110年7月21日依該裁定結果將葉 錦桂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葉錦桂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 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 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錦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3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72-2024101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劉尚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6時許,自新竹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8日 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民生街交岔路 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 3年8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01

CPEM-113-竹北交簡-23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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