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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 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 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至今未 曾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 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結婚,並於103年9月17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函詢被告有無受收容中及 入出境相關紀錄等節,查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入境後,並 未出境,目前逾期居留,111年10月17日經查訪註記去向不 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服務站113年10 月9日移署中投服字第113807695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被告 既自110年12月間起即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 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 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DV-113-婚-117-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家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原建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2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572-20250115-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何錦雄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 日起,以假交友借款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8分許,匯 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0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 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簡-207-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雋翰 被 告 許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通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 年刑調字第25號、同月22日以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核字第342、46 3號核定(下稱系爭核定)。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調解時係 表示,賠償金額60,000元於其收到調解書後,以分3期之方 式給付被告,惟同月22日之調解,係由原告委任之保險公司 人員代理其出席,調解書係載明「自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計分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致 被告於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亦尚未收到調解書前,頻 頻以電話打擾原告,並傳帶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原告,故兩 造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認知,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 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原告所述之情事,我沒有恐嚇原告,調解 簽立的過程兩造都很和諧,但是原告沒有依照調解書履行。 我認為系爭調解沒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經本院系爭核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342、4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 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 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分別於113年2月1日14時、同月22日15時,在 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系爭調 解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系爭調解 經本院系爭核定後,何時送達原告,竹山鎮公所則提供系爭 核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可證113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經本 院113年度核字第342號核定後,已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而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經本院113年度核 字第463號核定後,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 本人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是原告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程 序上已非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 銷之事由,應由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 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 說明本件有何撤銷調解之原因,該函亦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 ,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為證,然迄至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補 正上開說明到院,亦未前來開庭,以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有何 得撤銷之事由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故應認原告就其 請求,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其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且其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確實存有其所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547-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建鑫 被 告 馮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原小-22-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 ,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 ,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 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 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 :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 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 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 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 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 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 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 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 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 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 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 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 ,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 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 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 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 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 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 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 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 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 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 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 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 ,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 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 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 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 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 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 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 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 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 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 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 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 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 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 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 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 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 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 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 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 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 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 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 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 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 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 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 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 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 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 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2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收受匯入帳戶 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 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 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 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 間某日,利用影音平台Youtube及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誆 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2月5日14時3分許,匯款662,2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被告獲悉系爭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14時40分許,以系爭帳戶轉匯105萬 元至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匯款662,2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太高不合理。我也有受騙,是詐騙集 團要我幫忙轉錢。原告受騙的錢我沒有拿到。對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 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 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 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 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 告與「奎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予指定人,致原告受 有662,20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奎 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2,205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9-2025011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埔簡-216-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盧秀叢 被 告 張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傍晚 ,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包裹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書陽」,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12時45分許,在網路上以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名稱「陳正豪」對原告誆稱:因其在新加坡 濱海灣金沙「Marina Bay Sands」任職,有購買博弈彩票之 內線消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8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8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3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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