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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柳 相 對 人 林碧花 林紫琦 林吉勇 關 係 人 林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林碧花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碧花(下稱其名)為相對人林吉勇(下稱其名)之 次女,林吉勇自出生後即為聾啞人士,於民國110年起因患 肺癌第3期,及於112年間因患新冠肺炎有失能失智之現象, 只能仰賴他人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而因抗告 人即林吉勇之配偶陳柳(下稱抗告人)患有被害妄想症、幻 覺等精神疾病,已無法妥善照顧林吉勇,並使林吉勇身體有 多處潰爛,經相對人即林吉勇之長女林紫琦(下稱其名)通 報社政單位協助林吉勇送至安養機構照顧,但抗告人在未通 知子女之情況下,又將林吉勇帶離安養機構返家,因抗告人 無法提供林吉勇合適照顧環境及妥善的照顧,使林吉勇病情 及傷口更加惡化,為使林吉勇日後能獲妥善照顧,爰建請選 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為林吉勇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林吉勇之三女林碧秋(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綜合林吉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鑑定人即廖 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之鑑定結果等事證,認為林吉勇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從而,林碧花聲請對林吉勇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意願 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吉勇 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勇應 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未來 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堪認由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 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監護宣 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 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碧秋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林吉勇受監護宣告部分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林吉勇躺在床上2年,林 碧花、林紫琦這2年從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 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況且林碧花、林紫琦已經嫁出去,不 可以拜公媽,為何要回來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人?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不是沒有飯可以吃?如果林碧花、林紫琦、 林碧秋有飯可以吃,抗告人就讓他們處理。  ㈡抗告人之次子林金龍(下稱其名)住院,林金龍的事務都是 抗告人在處理,如果讓林碧花、林紫琦行使監護權的話,所 有的事情就會變成他們在處理,會關係到保險金,抗告人有 繳納保險費投保國泰人壽,有100多萬元的保險金,都被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走,請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拿 出來。  ㈢林吉勇身上的褥瘡是因為吃便當造成的,抗告人的弟弟因為 吃便當變成這樣,所以抗告人才會將林吉勇的便當停掉,便 當停掉以後就變好了,是抗告人將林吉勇醫治好的。抗告人 沒有唸書不認識字,財產只剩下1間房子,而林吉勇每月可 以領1萬6千元,抗告人每月也可以領1萬6千元,如果林吉勇 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完,則抗 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林吉勇原本由抗告人照顧的好好的 ,卻被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帶走,如果林吉勇生病,林 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就要負責。抗告人不願意由林碧花、 林紫琦、林碧秋處理林吉勇的事務,抗告人要擔任林吉勇之 監護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㈠林碧花到庭陳述:   ⒈因為抗告人愈來愈老,其長子林信安(下稱其名)是正常人 ,都不願意參與照顧林吉勇,如果林信安可以照顧林吉勇, 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必要爭取林吉勇之監護權,而 且林吉勇沒有保險亦無財產,財產都被賣光了,一毛不剩。  ⒉抗告人都亂說話,腳斷是林信安去法院簽立和解書,錢也是 林信安拿走的,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參與和解,也 沒有受惠任何賠償金或保險金。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 有要爭取林金龍的監護權,只是要爭取林吉勇的監護權,因 為抗告人年紀大了,林紫琦的工作很勞力,每星期要回去看 林吉勇1次,而且也要打掃,這樣對林紫琦而言,壓力很大 ,所以想要分擔照顧林吉勇的責任,也希望林吉勇有比較好 的照顧。  ㈡林紫琦到庭陳述:同林碧花所述,抗告人所述不實在。我送 林吉勇去醫院之後又送養老院,向抗告人借1萬6千元,但是 抗告人卻要我發誓;我們購買電動椅給林吉勇使用,但抗告 人卻不讓林吉勇躺;我在六輕工作沒有時間,因為林吉勇的 關係才會來法院,我們3個女兒認為如果1萬6千元不夠林吉 勇使用,多出來的錢我們可以負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衡酌林吉勇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林吉 勇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狀,據以裁定對林吉勇為監護之宣告,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 無不合。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調查官實地訪視的結果顯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 林吉勇)在關係人陳柳(即本件抗告人陳柳)的照顧之下, 居住環境髒亂,相對人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例如:床墊 、紙尿褲、看護墊或輪椅),關係人陳柳未替相對人穿著成 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蠅圍 繞,關係人陳柳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相對人神智尚且清楚,但是僅能終日 躺臥在堅硬的木板床,以及躺臥在自身的排泄物之中,從相 對人的現況觀察,實難認為關係人陳柳對於相對人提供了妥 善適宜的照顧。又觀察關係人陳柳的晤談內容,其將家中磁 磚與自身罹患疾病兩者劃上等號,對於3名女兒有著過份的 仇視,但是對於兒子缺乏家庭責任感卻毫不在意,關係人陳 柳在情緒及思想上面,可能都處於較難理性溝通的狀態。此 外,關係人林金龍於4月即將離開精神科長期病房,返回家 中居住,屆時關係人陳柳除了要照顧相對人以外,並且要回 應關係人林金龍之思覺失調病症,可能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現 況更形嚴峻。聲請人林碧花(即本件相對人林碧花)及2名 關係人林紫琦(即本件相對人林紫琦)、林碧秋(即本件關 係人林碧秋)因無法與關係人陳柳溝通,安置相對人至合宜 的安養中心,故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其動機良善且為 出於相對人利益而生。此外,聲請人對於適宜的安養照顧機 構已有具體的作為與計畫,安養中心的費用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紫琦、林碧秋共同支付,相對人每月農漁會津貼將以 信託方式管理,因此建議可選定聲請人林碧花及關係人林紫 琦共同擔任相對人林吉勇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碧秋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家事調查報 告可參。  ㈣原審審酌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均為林吉勇之子女,各有 意願擔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林 吉勇雖長期與抗告人同住生活,然抗告人未能妥善提供林吉 勇應有的生活及照顧需求,而林碧花、林紫琦則已對林吉勇 未來的生活照顧有所規劃,認為選定林碧花、林紫琦共同擔 任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由林碧秋出任林吉勇受 監護宣告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林碧花、林紫 琦為林吉勇受監護宣告後之共同監護人,另由林碧秋出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林吉勇之最佳利益,尚無違 誤。  ㈤抗告人雖稱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沒有錢吃飯,近2年來從 來沒有照顧過林吉勇,也沒有買過任何東西給林吉勇吃過, 並拿走抗告人100多萬元保險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且經林碧花、林紫琦到庭否認,難認屬實。至於抗告人 主張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已經出嫁,沒有在拜公媽,所 以不能爭取林吉勇之監護人等情,要屬無稽之談,且監護人 之職責不僅在財產管理處分方面,首重者應為對受監護宣告 人生活養護治療事務之處理,及是否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完 整之照護,林碧花、林紫琦、林碧秋是否出嫁、有無拜公媽 ,並非決定其等能否擔任林吉勇監護人或出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條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同意林碧花、 林紫琦共同擔任林吉勇之監護人,自非可採。  ㈥抗告人另稱其與林吉勇每月各領有社會補助1萬6千元,如果 林吉勇生病,抗告人會支付其醫療費,如果3萬2千元都花用 殆盡,則抗告人之孫子會幫忙處理,所以抗告人要擔任林吉 勇之監護人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高齡76歲之人,疑患有被害 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林吉勇前於抗告人之照顧下,居住 環境髒亂,欠缺適合的家俱及輔具,抗告人亦未替林吉勇穿 著成人紙尿褲,使其躺臥在自己的排泄物之中,周圍並有蒼 蠅圍繞,抗告人也未能替相對人洗澡清潔,或是使其起身至 輪椅,外出轉換空間,令林吉勇身體有多處潰爛等情,亦據 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並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並 有林碧花提出抗告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內容顯示抗告人居住環境髒亂、 林吉勇身體、腿與手臂出現多處潰爛及腫脹、林吉勇尿布裡 面遭放置抹布、赤身裸體躺在髒亂的地上等情)在卷可佐, 抗告人顯無能力照顧林吉勇,其稱有能力照顧好林吉勇,礙 難採信。  ㈦綜上,原審選定林碧花、林紫琦為林吉勇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林碧秋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吉勇之最 佳利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則 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家聲抗-8-20250109-1

六簡更一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 辯論,並後核辦,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TLEV-113-六簡更一-2-20250109-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 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 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 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 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 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52-20250109-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議德 相 對 人 黃廖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廖鑾(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議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議德為相對人黃廖鑾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憂鬱症曾看診身心科,但情緒一直 不穩定,也曾經喝鹽酸自殺,後於110年間又因確診巴金森 氏症,行動緩慢、小碎步、撲克臉,且經常重心不穩摔倒、 出現幻覺,有時無法正常與人交談,且會做出錯誤判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之次 子黃千福年輕時吸毒,曾在看守所勒戒,出所後經常打架鬧 事,累積龐大債務無法償還,拖累父親生前賣土地幫其還債 ,相對人現皆由長子即聲請人黃議德、長媳林佳鈴接回雲林 虎尾鎮照顧,為免相對人次子黃千福拿相對人金錢或變賣不 動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親屬系統表、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收據 、長泰老學堂日照中心113年度個案照顧日誌記錄表、額溫 、血壓、血氧、血糖紀錄單、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收據明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1月2日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 堯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回答「黃廖鑾」,訊問相對人「你有幾個小孩?」, 相對人回答「2個小孩」後突然跟法官說「我現在要來看醫 生,我的頭很痛,我需要看醫生…」,訊問相對人「你幾歲 ?」,相對人回答「75歲」,訊問相對人「你先生呢?」, 相對人回答「死了」,訊問相對人「何時死?」,相對人回 答「78、79歲(無法理解法官詢問的問題)」,訊問相對人 「你先生過世迄今多久?」,相對人回答「70幾歲」後轉頭 詢問聲請人,並又開始說「我今天是要來看醫生,因為肚子 痛」,訊問相對人「平常何人與你同住?」,相對人轉頭看 聲請人,訊問相對人「這個人(即聲請人)是老大還是小的 ?」,相對人回答「老大」,訊問相對人「平常與何人住? 」,相對人回答「我、兒子、兒子的太太」,訊問相對人「 有無與孫子同住?」,相對人回答「我現在肚子痛,要照顧 (手指頭部、手摸膝蓋)」,復經鑑定人鑑定稱:相對人是 失智症的病人,在113年7月31日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 診就醫,就醫的主要原因為認知退化,依照病歷記載其過去 就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的病史,過去是在高雄的 其他醫院診所治療,於若瑟醫院從112年7月31日開始,就陸 續有回診幾次,目前還是在藥物追蹤當中,就醫的期間可以 觀察到相對人有記憶力差、說錯自己的年紀、認錯家人、視 幻覺的症狀,在113年的精神鑑定裡面,醫生在問其名字的 時候,相對人答不出來,說「你寫一寫就好了」,再詢問1 次,還是說不出來,問相對人是不是叫黃廖鑾,相對人可以 點頭,個人可以認出身邊的人是兒子及媳婦,但是說不出兒 子的名字,問他的孫子是誰,相對人回答說「這個也是我的 孩子,這3個都是我的孩子」,問相對人年紀,今年可以正 確回答75歲,但問其出生年月日,相對人就回答35年次,這 個是不正確的,問其出生的月日,相對人沒有辦法回答,問 其住那裡,相對人回答住在虎尾,但其實最近大部分的時間 住在高雄,問相對人跟誰住,相對人回答不知道,相對人可 以說以前有作過美髮的工作,確實是這樣,但是相對人記不 得做到幾歲才沒有再做,知道自己有結婚,但是記不得幾歲 結婚,知道先生已經過世,也知道自己有2個兒子,但是對 後面的生活近況不清楚,說最近有去鄰居那邊作事,但事實 上是沒有的,相對人有一些腦部障礙的現象,問其問題的時 候,會回答上1個問題的答案,沒有辦法切換到下個問題, 在測試記憶力的時候,跟相對人說3件物品,立即再問相對 人,只記得2件,再過3分鐘問相對人,相對人就不記得有這 件事情,3個都答不出來,問相對人算數問題,「100-30、1 00-7」均答不出來,問「20-3」則回答10,這些都不正確, 評估相對人是因為失智症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廖鑾之長子,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黃金井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黃千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相對人平常即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林佳鈴同住並照顧,聲 請人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業據2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 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輔宣-33-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俊欽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炎明 關 係 人 王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炎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秋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欽、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及急 性呼吸衰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查並進 行開顱手術,現況意識昏迷、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王俊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 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 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台電人員退休,今年7月21日 在家跌倒撞到頭,送到雲林基督教醫院,雲基沒有辦法處理 就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2個月之後,到現 在一直在住院中,其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 、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均無辦法,大小便、吃飯、洗澡都需 要有人協助,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也不認得人等情,復經 鑑定人梁孫源醫師鑑定稱:據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大專 畢業,過去為台電員工,約65歲退休,退休後仍可務農,過 去有高血壓及C型肝炎病史,有接受藥物治療,其在113年7 月21日穿褲子時跌倒撞擊到頭部無法站立,當時送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有腦出血後轉送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近期因感染 問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終日臥床,無 法行走,眼睛偶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不認得人,無主 動表達,對問話不會回應,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目前留置鼻 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氣管切管,盥洗 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人照顧,醫學上診斷為頭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 ,仍存在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 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 障礙,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地院113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及鑑 定人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 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 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王俊欽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炎明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 達、長女即關係人王秋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達對此亦表同意,有 上開彰化地院鑑定筆錄、親屬團體會議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王俊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秋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王俊欽為受監護 宣告人王炎明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7

ULDV-113-監宣-349-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永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洪永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永邁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 人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知被繼承人洪永邁於訴訟期 間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先其死亡 或拋棄繼承,現為無人繼承之狀態,為確保聲請人依法訴追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3年1月2 5日雲院宜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9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個人基本資料、財產明細資料查 核無誤,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 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 承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7

ULDV-113-繼-99-20250107-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2025-01-03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惟於92年8月間某日至公正派出所辦理證明後翌 日即自行離家行蹤不明,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聽仲介說被 告在桃園打工遭遣返回大陸,至今已逾20年餘未曾與原告聯 絡,兩造間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 於92年4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縣斗六 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736號函暨檢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 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婚後曾於 92年8月14日入境臺灣,惟旋即於93年1月21日離開臺灣,此 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13年7月3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764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婚後於93年1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 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20年餘,期 間被告未曾聯繫原告,顯然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 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 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 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 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 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31

ULDV-113-婚-58-20241231-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代理相對人林進興就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相對人 就上開其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效不得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進興(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隨後又於113年 間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機能損傷,以至於有失智等病症,生活 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審理中。惟數十年來,相 對人均與聲請人同住,然因相對人之意識形態不佳,又有妄 想、失智現象,相對人之長女林怡慧(下稱其名)於113年1 0月間將相對人帶走至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 對人見面聯繫,且林怡慧並趁相對人有上開無法正確意思表 示之情狀,遂利用相對人名義為各種移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 ,損及相對人利益,諸如以相對人名義大量消費、提領相對 人存款達40餘萬元、至相對人家中竊占相對人信用卡、提款 卡、以相對人名義為建物保存登記等等,而林怡慧自87年結 婚以來即搬出家中,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實無法實際負責 照顧年邁相對人之責,且其長年四處負債,更有欺騙相對人 、偽造相對人長子林宗麟印章之情事,依其經濟程度根本不 可能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  ㈡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健全判斷能力以處分資產,或有 效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待監護宣告程序進行判 斷,而相對人子女就相對人之照護、財產管理等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避免後續相對人子女間對於 相對人財產處分之事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現有財產係為 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而林怡慧金錢觀念 薄弱,更常因情緒失控而對父母有吼叫與動粗情事,若任由 林怡慧繼續看顧相對人,相對人安全健康自有受影響之虞, 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就原由相對人自行管理之名下財產, 應予限制任意動用及禁止處分,以免在相對人無法辨別事理 之際,遭第三人利用而侵害其自身權益,並禁止林怡慧於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 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以使相對人得受聲請人之照顧。爰請求核發暫時處 分內容如下:⒈林怡慧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 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 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⒉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 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 前,就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不得提領或為 其他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亦暫時停 效不得使用;⒋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 事件終結確定前,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清冊與所得清單,禁止 處分相對人名下一切財產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366號監護宣告調查中,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核發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確診巴金森氏症對話紀 錄、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身赤裸上街遭警察 帶回家之照片1張、相對人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 封面暨其內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信用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 細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3日雲稅虎字第11 31269029號函(建物保存登記)暨所附房屋稅繳款書、立尹 睿群法律事務所函(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雲林縣稅 務局使用牌照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林進興為41年生,目前已高齡70餘歲,並罹患有老 年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第二型糖 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 判斷能力可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尚須待本 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名下金融機關帳戶有大量金 錢遭提款轉匯、以相對人名義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保 存登記、所持信用卡近日亦有大量明顯非相對人必要或所需 之消費項目等情,足見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 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 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致損及林進興 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 子女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本件 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相對人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聲請人雖主張113年10月間林怡慧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迄 今,使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見面聯繫,且無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 益與安危等情,然聲請人僅提出林怡慧負債遭催告律師函作 為佐證,至多僅能證明林怡慧負有債務遭催討之事實,惟相 對人是否確實有被林怡慧帶離住處?若有,則相對人與林怡 慧同住,究有何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與安危之情事?以上等 節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有顯然因受不當照護致其健康狀 況明顯惡化或危及生命之情,另相對人亦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卷宗確認無訛,故 相對人既尚未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怡慧縱有將相對人帶離住處或與其共同居住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未舉證證 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內容為「林怡 慧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其所居住之雲林縣○○鎮 ○○里○○路0段000巷00號」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相對人所有不動產 編號   財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2-31

ULDV-113-家暫-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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