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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 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被告所 為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漏未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指明,復經檢察官就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加入由」文字後,增列「 錢駿(多案通緝中)及」之記載;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二行之「交付予上手後」之文字後,增列「因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亞綸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民國109年3月3日至1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 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減輕部分之說明詳如下述),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 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分別為張 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本院為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判決係依 該判決所指明之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是本判決 範圍自不及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㈢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舉,仍可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各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 分(提款、交回上手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加重詐欺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上開2輕罪,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及此,並評價如下。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㈦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惟因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是即使依現行法,被告仍得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本可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 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階段審酌如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一之附表編 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藉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且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 成上開告訴人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 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所領款項亦如數上 繳,足見被告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除未 到庭之告訴人以外,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履行,可認對犯行之損害有所彌補。至於被告因入監執行 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部分,應為中立之評價。兼衡各該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部分表示不到庭並請法院 依法處理)、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上開告訴人損失總額非高、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為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 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涉案情形,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無論是報 酬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被告單方宣稱因欠債遭人逼迫才當車手來償還部 分,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於此認定。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 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 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復因已全數上繳,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後 ,即一併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為被告、同案被 告謝易於偵查中所大致供承相符,該等金融卡又未據 扣案,迄今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繁瑣、虛 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等金融卡均欠缺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行移請併案審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 109年3月1日介紹謝易勲(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 、林莉婷(下稱張欣湘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 欣湘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亞綸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該詐騙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李亞綸將其與謝易勲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上手。嗣因張欣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亞綸坦承: 1.伊上手「錢駿」指派不詳之男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自行或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勲,或與被告謝易勲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提領詐騙贓款,領得贓款後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內APP「釘釘」聯繫伊告知伊交付贓款及款卡地點。 2.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3.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4.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內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4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2 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易勲坦承: 1.伊係受被告李亞綸指示,並由被告李亞綸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贓款,伊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李亞綸。 2.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詐騙贓款之影像。 3.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贓款之影像。 3 1.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6 1.告訴人趙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 3.告訴人趙志昇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志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 7 1.告訴人李郡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郡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8 1.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1.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連雅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23頁)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吳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10 1.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2.附卷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蔡嘉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33頁)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11 1.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李宜芳之內門郵局帳戶後,被告李亞綸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多次 提領行為;被告謝易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 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與詐欺集團為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湘等6人之詐欺 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 表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欣湘 告訴人張欣湘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店,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大批購物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9,989元。 109年3月3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銅鑼圈門市 1萬5元 謝易勲 2 吳淑芬 告訴人吳淑芬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單號打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6,039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7,00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135元。 3 李明達 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國樑」來電,佯稱因軋票欲借款,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5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梅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1萬5元 4 趙志昇 告訴人趙志昇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綽號「大隻」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3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5元 5 李郡岳 告訴人李郡岳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平台賣家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其每月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1萬9,123元。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莊門市 1萬9,005元 謝易勲 6 林莉婷 告訴人林莉婷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直銷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0元。 (1)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6分許 (2)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7分許 (3)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33分許 左(1)、(2),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李亞綸 (2)109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1元。 左(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3)6萬元 (3)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2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聖央門市 2萬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7分許 1萬5元 (4)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1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門市 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綸、錢駿(錢駿另行追加起訴)自民國109 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李亞綸並於109年3月1日介紹謝 易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李亞綸或謝易勲持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ATM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等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提領款項,再由李亞綸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由錢駿,再 層交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張欣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錢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㈣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暨提款 機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亞綸、謝易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 基礎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張欣湘 於109年3月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店家、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欣湘佯稱: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張欣湘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3月3日21時17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989 109年3月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 謝易

2025-02-05

TYDM-111-金訴-59-20250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 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 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 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 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 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 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 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 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 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 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 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 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 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 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 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 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 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 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 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 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 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 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原處分、110年8月1 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 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 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 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 訴)。因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 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 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 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 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 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 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 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 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 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 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 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 訴願部分,均撤銷。」而爭議審定係駁回原處分、110年8月 19日函、複核決定及110年11月30日函之審議,可知有關相 對人認定17,634,620點(元)不予支付,應為追扣之處分及 駁回爭議審定部分,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清楚記載應予撤銷 。且聲請人亦於前揭書狀本案事實部分包含追扣醫事服務費 部分,可見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君為 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對象。足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聲明記載:「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 複核決定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 議審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 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 均撤銷。」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追扣部分顯然漏未予記 載。且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僅就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 及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申請健保費用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而就 相對人不予支付17,634,620點(元)則未交代認定,確有漏 未判決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 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 、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 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 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 、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 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 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 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 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卷1第11頁)除已列出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 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 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 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17,634,620點部分),且上 開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聲請人主張在案(原判決卷2第27、8 5頁),可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之 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嗣經本院以原處 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 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為審理範 圍,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 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05

TPBA-112-訴-265-20250205-2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湘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湘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 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經該判決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附帶搜 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乙節,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 機1支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聯繫使用,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 04號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025-02-04

SLDM-114-審聲-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 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4-聲-25-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均補充「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 稱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證(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嘉警卷一第45頁;偵5310卷第239頁),為被告本案欲販賣 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嘉警卷一第13頁),且經 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偵5310卷第231頁), 即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原判決漏未於被告所犯之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則依上開判決意旨, 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2025-02-04

PTDM-112-訴-530-2025020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湘菱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及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 度審訴字第1904號裁定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汪湘菱所有供 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本院原判決漏未判 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025-02-03

SLDM-113-審訴-1904-20250203-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就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 決第10頁有關交通費計算,僅計算單程交通費,未對回程交 通費進行裁判,顯屬遺漏。且聲請人起訴狀中請求損害賠償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 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 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兩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判決,其中就聲請人請求112年9 月7日、8日事件部分之交通費用,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估算後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交通費請 求,形式上已為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非得補充 裁判之範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自非有據。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90,1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第一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224,348元,而無利息之請求。復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所載」,堪認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利息,聲請人 聲請就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自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4

GSEV-113-岡簡-349-20250124-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7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 1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 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4

TPDV-113-保險-46-2025012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 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處拘役 叁拾日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主文僅諭知:「林俊吉犯竊盜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竊盜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漏未就另二竊盜事實予以論究,依上開判決要旨 ,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 判決即本院113年9月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所 載。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 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 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 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日星店,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593元之洋酒,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店長陳紘逸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 紘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 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2年) 竊取物品 1 12月10日18時1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 12月14日01時38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3 12月15日13時03分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2025-01-23

TYDM-113-壢簡-1531-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5號 原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蔡明志 被 告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 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查原告主張本件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 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2,26 0元本息,備位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23,131元本息,而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就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備位請求漏未判決,原告就脫漏部 分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25日院高民周113重上 422字第1130015425號函參見),依上揭規定,以聲請補充 判決論,本院應就上開脫漏裁判部分為補充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經本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 、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合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 ,陸續執行結果共扣得金錢原本共計6,754,975元(此金額是 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書附表1之台北長安郵局扣押本金88元部分,更正為2,1 67元之計算結果,亦即附表1「實際執行所得金額欄」6,752 ,896元-剔除台北長安郵局88元+更正台北長安郵局2,167元= 6,754,975元,上揭判決下稱高院852號判決)。但被告並未 依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本案事由依限起訴,即持相關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應得聲請撤銷,並致原告受有財產 遭扣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並就扣押之原本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260元 ,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已於112年12月1 2日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退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3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伊僅須給付被告4,118,489元本 息,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有超額執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131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補充判決之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假扣押執行之金錢為6,752,896元,業經 上揭85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並無超額執行,亦無未 遵期起訴之事。假執行部分僅從假扣押所得受償執行名義之 第一審本息及執行費共3,315,344元,其餘仍為假扣押提存 款,甚至最後假扣押餘款836,602元也是被告用另案合法執 行名義為執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2年時效。退步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所認之655,118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 求,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準此,如假執行宣告未經法院廢棄或變更,即無 由請求返還及賠償。 (二)經查,  1.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 月18日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判決及100年5月16日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 24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4號裁定後確定,其中第一審即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816號判決命本件原告給付2,344,838元,及自96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遭廢 棄或變更,第二審即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再給付1,773,651元 ,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上訴第三審亦未遭廢棄或變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可 稽。  2.爰參據兩造為當事人之高院852號確定判決附表3所彙整之被 告假執行資料(本院卷第261頁。附表3第2項,應更正「106 重上更一73」為「104重上更一73」,附予說明),說明如 下: (1)被告初於104年1月6日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執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6,752 ,896元之3,315,344元部分,以支付轉給方式為假執行清償( 本院卷第137頁)。雖被告有2件執行名義,但依上揭判決主 文可知,第一審未遭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名義之2,344,838元 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4年3月20日即民事執行 處取得假扣押款項前止之利息,共計3,295,585元,再加計 執行費18,759元後,合為3,315,344元,堪認此次假執行所 得之3,315,344元,與未遭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告應 付本息3,315,344元相同,被告並無超額受償問題。 (2)被告復於105年3月21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41頁),聲請假執行,執 行結果係將假扣押所得國寶人壽提繳2,935,090元之2,600,9 50元部分,於105年6月6日以撥款方式為假執行清償(本院卷 第139、122 頁)。而上述更一審確定原告應付1,773,651元 原本,應加計自96年2月6日起至105年6月6日即撥款日止利 息,共計2,601,355元(未計執行費),已大於執行所得, 且該更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未遭廢棄或變更,已如上述, 亦堪認此次假執行所得未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廢棄 或變更宣告假執行問題,被告亦無超額受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假執行所得金錢,均在未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宣告之範圍,被告各次均無超受償問題,洵可認定。原告主 張其因假執行宣告廢棄或變更之事由,致有不應為給付或受 有超額執行損害結果等語,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備位請求,於未法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2-訴-405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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