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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權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源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884、949、1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205至20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乙○○、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 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 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云云。惟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4月30日以彰檢曉智113軍少連偵2字第1139021076號 函覆稱: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5月2日 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9728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中謂:本起案件係因於112年12月25日 獲得毒品情資後於112年12月31日經現場勘查蒐證逕而取證 ,復於113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另本案其餘逕行搜索地點(租屋處:彰化縣○○鎮○○路○段0 00號5F之1室)係徵得所指揮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經由其指揮搜索,並勘查本案共犯丁○○所有手機時發現有 租屋資料明細,與乙○○所屬之手機内之對話紀錄吻合而研判 係本團夥所藏匿製毒之額外場所,非屬本案犯嫌人等供述後 才得知,係警方勘查資料、比對分析、調閲監視器等方式偵 查後才獲知其餘涉案人等資訊及藏匿地;另本案犯嫌乙○○落 網後所供稱之上游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女子 (即製毒原料販賣者),因其所供述之證據内容過於少量以 致無法查證其講述内容真實性及電磁資料均已刪,故無法掌 握上游犯嫌資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6之1頁)。再 者,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搜索票卷宗,卷內偵查報告載明113 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之對象為「丁○○」,其情資來源確非被 告乙○○,且聲請搜索票之時間早於被告乙○○之供述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8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據以 發動本案調查或偵查程序,縱其因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遭 查獲,坦承不諱之供述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進行,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本案並無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其等辯護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乙○○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 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均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為30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並據被告乙○○供稱大約製作20多條彩虹菸(見偵884 卷二第49頁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數量不少,製造 期間自112年7、8月起開始籌劃迄於113年1月3日遭搜索,其 期間亦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其等製造毒品的目的 意在供被告乙○○、甲○○2人販賣,然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 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 ,並無所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被告乙○○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乙○○、甲○○、丁○○所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並就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 月、3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 訴所稱家庭狀況、已有正當工作、前無犯罪前科等,僅屬刑 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 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其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軍上訴-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宏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黃洺宏(下稱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院卷第 155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宏(下稱被告洪坤宏)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黃洺宏、洪 坤宏(下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兼於審判期日均 言明係各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本院卷第219、27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至本案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洺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洪坤宏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各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原)法定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 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年各為 42歲、34歲,並非年少無知,竟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推由 被告洪坤宏以其住處供作製毒場所,並負責將摻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為主要 製毒者之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黃洺宏則負責購入製毒原 料並參與部分製毒流程,且為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犯罪 情節尤重,又其等與黃洺宏之年僅22歲、仍在求學之姪女黃 敏軒從事本案製毒犯行,致黃敏軒同罹製毒重典,被告黃洺 宏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黃敏軒,使黃敏軒亦深陷毒害,其等 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此外,依黃敏軒購入之煙草金額、數量 以觀,足見被告2人計畫製毒之數量非微,且其等之犯罪亦 非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需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 、難處。據此,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尚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各以無製毒前科 、出於節省施用毒品成本之製毒動機、有穩定合法工作,並 非以製毒謀生、製毒數量非鉅、從事製毒末端行為、所獲取 之報酬屬勞務性付出之對價、犯後已經自白,及被告黃洺宏 另以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姪女1次,非針對不特定人販售等 云云,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均委無足取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黃洺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洪坤宏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2人明知彩虹菸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為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被告黃洺宏於製造 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有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製毒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為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洺 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各量處 有期徒刑4年、3年8月,就被告洪坤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四、被告2人除均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黃 洺宏上訴意旨另以:父親年屆古稀,左膝又經手術,不適合 提重、久站,養雞事業正逐步移交,其為家族事業不可或缺 之人力,且現已戒除毒癮,無再次製毒之虞,願受相當併科 罰金,求予較為短期之自由刑;被告洪坤宏上訴意旨則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且符合偵審自白案件,其中,有製造大量毒品或基於販賣 意圖而製造毒品,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者,情節均較本案為 重,然均經本院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考量其參與 動機、未牟暴利等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然過 重等云云。 五、經查,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 取,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 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 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 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所陳之犯罪動 機、家庭生活狀況,乃至已無製毒之虞,抑或願受併科罰金 等云者,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 為指摘,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宏(原名黃家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洪坤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黃敏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洺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洪坤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24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敏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HP,以下稱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摻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時許起,由黃洺宏借用洪坤宏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製造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PiHP 成分之彩虹菸場所,另由黃敏軒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 光星菸酒行,以彩虹菸原料即煙草1箱新臺幣(下同)5萬 元代價,訂購煙草2次,共2箱,並請商家以物流宅配方式 ,寄至上址予黃洺宏收受。復於112年7月間起,由黃洺宏 至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附近,向馬夫分批以500元代價購 買20公克彩虹菸原料後,將菸草、香料及其他果汁原料細 粉攪拌成彩虹菸草,再由洪坤宏將摻好上開第三級毒品α- PiHP原料以捲菸器打入空菸管成為彩虹菸,復以包裝袋封 口,成為彩虹菸成品。 (二)黃洺宏另明知上開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摻有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於112年7月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以上開 彩虹菸成品每支100元之代價,販賣20支予黃敏軒,再由 黃敏軒將2,000元現金儲值至黃洺宏之網路遊戲帳戶。 (三)黃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12顆後,而持有之。 (四)嗣於112年9月16日16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洪坤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洪坤宏使 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至黃洺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138頁),且公訴人、被告黃洺宏、洪坤 宏、黃敏軒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與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45858號卷〈下稱偵卷〉21-33、85-93、225-228、 239-244、275-279、281-284、329-334、349-354、431-434 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下稱聲羈686卷〉45-49、59-6 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598號卷〈下稱偵聲598卷〉35-37、49- 51、63-65頁;本院卷51-58、135-145、247-250頁);核與 證人李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105-107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黃洺宏與LINE暱稱「銘叡」、「傑」、「軒」、「中 華檳榔0000-000-000」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7頁)、 黃敏軒與LINE暱稱「梁」、「到站請下車」、「荳」、「光 星2」、「HUI」、「光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1、73- 80頁)、黃敏軒手機內販毒路線GOOGLE地圖截圖、電子帳戶 明細及中國信託電子交易明細、傳送定位圖截圖(偵卷72-7 4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1、125頁)、黃洺宏、洪坤宏1 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3-123 、371-381頁)、黃洺宏、黃敏軒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7-135、383-391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現場照片(偵 卷155-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4日 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307-30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9 3-394、469-47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偵卷365-370、395-398 、401、455-457、458、468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愷他命,偵卷459頁)、台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偵卷361、399、46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偵卷363、402 、4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黃 洺宏就事實一(二)販賣彩虹菸予被告黃敏軒,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黃洺宏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核被告黃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3人自112年7月間起迄同年9月16日止,有多次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犯罪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作成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合理。 (三)被告3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因製造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雖辯稱:參照我國實務對於運輸毒品 入境後,再將毒品出售之行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販賣 、運輸毒品罪,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之見解意旨( 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第6021號、第6167號 、第545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洺宏先為事實一(一)之 製造行為後,復為事實一(二)之販賣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等語。惟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 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 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 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 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黃洺宏辯稱其製造彩虹菸目的 ,是因自身毒癮大用量多,為減低開銷而為本案製造等語 (本院卷249頁),足見被告黃洺宏係以前揭方式製造完 成彩虹菸,以供其自行使用後,始另為事實一(二)之販 賣犯意及行為,其製造及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 ,獨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亦無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 被告黃洺宏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 分,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黃洺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黃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洺宏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洺宏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洪坤宏、黃敏軒 就事實一(一)部分,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敏 軒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僅是購買煙草 ,情節相較於利用原物料加工或提高煉製,所參與程度顯 然較低,且偵審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 告黃敏軒年僅22歲尚在求學,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敏軒所分擔製造之 犯行,僅有訂購煙草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實際 參與製造之人,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及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後,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 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至被告黃洺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洺宏是因自身毒癮大 用量多,為減低開銷才為本案製造,不具專業的大量製造 能力,大多數彩虹菸也是供自己使用,僅有販賣給被告黃 敏軒,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小,並未流入社會造成危害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洪坤 宏之辯護人主張:其於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僅是較邊緣的 角色,並未參與毒品原料來源及後續行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行為人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獲 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 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製造技術不具專業,或製造、販賣數 量較少於中、大盤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黃洺宏係本件製造毒品之主導者,製造後又起意 另為販賣行為,所為本件犯行難認輕微,而被告洪坤宏則 是事實一(一)之主要從事實際製造毒品者,且被告黃洺 宏、洪坤宏分別所涉事實一(一)(二)、事實一(一) 之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黃洺宏 、洪坤宏科處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彩虹菸為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仍恣意共同製造之,另被告黃洺 宏於製造後進而為販賣之行為,且漠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 ,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期間、數量;被告黃洺宏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為被告黃敏軒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行為態樣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等依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黃洺宏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被告洪坤宏為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敏軒目前 為就學中之大學生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洺宏涉犯事實一(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洺宏本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侵害法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 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黃洺宏 應受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洺宏雖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宣告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 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七、被告黃敏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1頁),其素行 尚可,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黃敏軒上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黃敏軒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敏軒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敏軒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黃敏軒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扣案被告黃洺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5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洪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備註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香菸,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6至19、21,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屬被告黃洺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藥丸錠劑12顆,為被告黃洺宏所有犯事實一(三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5、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黃 洺宏、洪坤宏、黃敏軒所有,作為其各自從事本案行為使 用,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卷141-143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洪坤 宏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手機、被告黃敏軒所有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其等為本 案犯罪行為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洺宏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黃洺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1包,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未包裝) 1包,94支 1.鑑定報告編號:A。 2.總淨重10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工具箱 4個 黃洺宏 3 空菸管 5盒 黃洺宏 4 捲菸機 2臺 黃洺宏 5 剪刀 1支 黃洺宏 6 膠帶 1盒 黃洺宏 7 塑膠盤 2個 黃洺宏 8 噴水槍 2支 黃洺宏 9 電動捲菸機 1臺 黃洺宏 10 酒精 1瓶 黃洺宏 11 鐵盤 2個 黃洺宏 12 毛刷 2支 黃洺宏 13 夾子 2支 黃洺宏 14 摻有毒品煙草 2包 1.鑑定報告號:C、D。 2.編號C驗前淨重701.25公克、編號D驗前淨重147.7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5 摻有毒品香菸 19包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16 未使用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17 新竹貨運物流袋 3個 黃洺宏 18 攪拌機 1台 黃洺宏 19 香料 1批 黃洺宏 20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 12顆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3。 2.淨重12.2585公克,檢出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1、379、465頁)。 黃洺宏 21 帳本 1本 黃洺宏 22 香菸 1包,17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14.0116公克,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3 摻有毒品香菸 1包,5支。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檢體編號C0000000-0)。 2.淨重6.8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7、395頁)。 洪坤宏 24 摻有毒品菸草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6-1(檢體編號C0000000)。 2.淨重0.0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9、398、458頁)。 洪坤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摻有毒品香菸 6包,共10支 1.鑑定報告編號:B。 2.與附表一編號15合計總淨重473.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373-374、469-471頁)。 黃洺宏 2 新竹貨運物流袋 6個 黃洺宏 3 鐵盤 1個 黃洺宏 4 全新毒品分裝袋 1批 黃洺宏 5 果汁粉C 8包 黃洺宏 6 毒品粉末 1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5。 2.淨重2.5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3、402、467頁)。 黃洺宏 7 摻有毒品菸草 3包 1.鑑定報告編號:LL238-6。 2.淨重3.02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365、401、468頁)。  黃洺宏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Iphone11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2 Apple Iphone SE 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3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洺宏所有。 4 Apple Ipad 第九代 1台 序號:D7LXMOD6V4。 被告黃洺宏所有。 5 Apple 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洪坤宏所有。 6 Apple Iphone7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7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洪坤宏所有。   8 Apple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敏軒所有。 9 Apple Iphone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敏軒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洺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黃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洺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一(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86-202501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任哲及翁鈞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翁鈞瑤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散布「雙北 裝備 找我」 等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同日晚 間7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其聯絡,並以「喝的、菸」分別代表「咖啡包、愷 他命」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至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交易。嗣翁鈞瑤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許搭乘劉 任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以 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時,經 喬裝員警向翁鈞瑤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任哲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103頁),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7頁、偵緝字卷第9-19頁、 第101-10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37頁),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翁鈞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27-31頁、第33-43頁、第93-9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8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跟翁鈞瑤 說好,我載她去交易毒品咖啡包,她會給我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翁鈞瑤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應屬灼然,是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未遂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 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被告與同案被告翁鈞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搭載翁鈞瑤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參與情 節輕微,又僅為賺取車資300元,可見本案有情輕法重情 事,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94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又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 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翁鈞瑤共同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 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 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參與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母親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前有販賣及製造毒品前案,又為本案犯行, 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翁鈞瑤所有,且業經本院 於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驗前總毛重36.87公克(包裝總重6.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3-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賢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0、28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政賢(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以書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科刑部分上訴,不包括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沒收 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則業已確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陳稱:彩 虹菸乃是「邱○○」(姓名詳卷)教我製作,原料中之卡西酮 捲菸是向綽號「光頭」之人購買,購買的錢則是交給「林○○ 」(姓名詳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然經警後續追 查,未發現「邱○○」與本案之關連性,綽號「光頭」之男子 未有年籍資料,被告無法確實指認,故無法得知其相關年籍 ,另搜索「林○○」住所及車輛後,皆未發現違禁物品,無法 得知「林○○」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以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 邱○○」或其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1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31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製造的彩虹菸都是販賣給我朋友且有獲利等語 在案(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 之危害性,猶製造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惟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 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行為時年齡尚輕、製作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流通之毒品數 量尚微、獲利極低、非屬中大盤毒梟、查獲後即在家中經營 之工程行工作賺取薪資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41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 35至39、146頁),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彩虹菸 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自述其從事工地粗工、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前述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係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 ,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嵩峨(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羈押已逾4月,深感懊悔,毒癮亦已完全戒除,且自本案 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日後仍須執行觀 察、勒戒,已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約束力,應無逃亡之虞 ,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並應於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 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 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 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本案查扣大量由 「小丁」所準備之第三、四級毒品(含原料)及製造毒品器 具,且尚未查獲「小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表示可提出保證金辦理交保及同意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參以本案已於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歷 經本案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動機及可能 性應已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 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 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或再次犯 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並考量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 、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 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 栗縣○○鎮○○里0鄰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誘 因,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 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2-20250120-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育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 吳振煬(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方式,自「王咏澤」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薪水雇用吳振煬,由林政育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再指示吳振煬自行購買 果汁粉,在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即林政育居所內,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倒入咖啡包內,復 使用剪刀將果汁粉之包裝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分裝瓶,再將 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該咖啡包內,相互混合調製,並使用 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共1萬多包,並向「王咏澤」收取每包10元之工 資。嗣吳振煬於111年4月間,將部分物品移至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而執行毒品咖啡 包分裝工作。警方則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 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 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育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2樓另址居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永順福德祠」、屏東縣○○市○○街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育(下稱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 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 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②搜索地 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③搜索地點:和平路 ,警一卷第57、59至63頁;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 7、69至7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 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 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 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偵一卷二第81至87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 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 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增加數量的摻附,並沒 有將一種毒品直接製造另一種毒品來改變這個毒品本身的效 用,且從整個犯罪目的來看,被告只是領取基本工資而做機 械性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概念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 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 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 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 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 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 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時陳稱:曱基卡西酮不是我的 ,是被告給我的,其他都是被告叫我去買的;空的分裝袋都 是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藥鏟是要掘曱基甲西酮的 ;果汁粉分裝瓶2瓶係我將果汁粉倒進瓶内,然後透過分裝 瓶將果汁粉擠入分裝袋内;封口機是用來封毒品咖啡包的, 不要讓毒品粉末掉出來;果汁粉是用來跟曱基卡西酮調味的 ,讓毒品咖啡包吃起來甜甜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35頁), 得見如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會有苦味且口感不 佳,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會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其目的即 係透過混入果汁粉之甜味、香味,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苦味,使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有所改善,不至於過苦, 影響口感。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為已屬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易言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王咏澤」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10 年間某月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接續為 毒品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一 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業如前述 ,是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並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 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 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 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偵一卷一 第41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被告所述之毒品 來源(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告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基 於僱主身分僱用吳振煬共同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從事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 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其數量龐大,對於社 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07、308頁,本 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A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 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 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 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 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9、15、18、19所示之 物雖未經另案沒收,惟因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3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30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 毒品咖啡包至少1萬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 付予「王咏澤」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59、61頁),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 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 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 金未付。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 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 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辯 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 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 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 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 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 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 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 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 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 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 (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李鈞維復於111年3月15日10 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 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 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 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 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被告之指紋等語(偵一卷二第3至6頁) 。證人李鈞維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又證稱:我補充剛 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 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 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 和被告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 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 就離開等語(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鈞維於111年1 0月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 「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 ,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 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告走下車,我不 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 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 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⒉觀諸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 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 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 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 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82 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 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 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 大之不一致,故其證述實難憑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李鈞 維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自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 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 「qaz_70000000oud.com」;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 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 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 機;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編號10、11所 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283、284頁)。此外,本院審理中另就上開無 法查看內容之手機再次函詢可否開機以檢視其內容,經函覆 結果表示:編號8手機可開機,惟無法檢視內容,螢幕顯示 「警告:機器異常,將要恢復出廠設置,恢復完成後所有用 戶數據將刪除」等字樣;編號10手機面板已呈現突出狀態, 致無法開機檢視內容;編號11手機無法開機;編號13手機可 開機,惟因無手機開屏密碼,故無法檢視內容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6 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 。鑒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查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 me帳號,且被告否認其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原審卷第30 4、30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乙情,顯屬有疑,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 鈞維。  ⒋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 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 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 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 有關,非可僅憑該等指紋逕予推認被告曾與李鈞維交易毒品 之事實,且卷內除證人李鈞維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 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 之第三級毒品,自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縱 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 實期間所製作(原審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將分裝完 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而「王咏 澤」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即得自行施用、無償轉讓或對 外販賣予他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 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 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是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並表示偵查中未供出係因時間過久已遺忘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予證人李鈞維一事,顯與其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認定事實之疏漏。  ⒉被告既已供承係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 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核與證 人李鈞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判中結證有於111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前不久,甫以賒帳之方式向綽號「豪哥」之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審漏未傳喚 案外人王咏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綜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  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 利於己之陳述,倘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以上開減輕寬典 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販毒者與購 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 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 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 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 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 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易言之,為落實擔 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若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 與其否認犯罪之對立證據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事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一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原審卷 第96、3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僅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審法院羈 押庭亦因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故,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取代羈押(偵一卷 一第73、74頁),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 雖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是否係為求交保、一 時權宜,方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有疑。再者,證人李鈞 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 過程、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又均非一致,是李鈞維所為不利 被告之供述,亦難逕予信採,業如前述。是不得單憑該證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與被告上開尚有疑義之自白相互 勾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犯行。  ⒊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之案外人王咏澤業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亦屬謬斷。  ⒋此外,證人李鈞維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 之指紋,亦可能係因被告在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時碰觸咖啡 包包裝袋所留下之指紋,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因上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率爾認定被告所為上開 已見瑕疵之自白屬實,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 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 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2025-01-16

KSHM-113-上訴-71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澤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 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稱系爭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購得之毒咖啡包拆 封後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 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 後製成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 ,下稱毒果凍),再置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17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1包、毒果凍17包(驗後總 重約607.41公克)、玻璃盆、鐵鍋各1個及針筒1支等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所引用如下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是否適當)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即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被告對此亦未上訴,且無上訴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系爭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順序方式,將毒 咖啡包粉末製成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 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混合毒咖啡包而已,未涉及製造,伊持有上開毒 品僅係供自己食用,不是要販賣之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將所購得含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倒入玻 璃盆中,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 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含 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等物,係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 之原料及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8、193至203、313至317頁 ,原審卷第67至75、175、178、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00 、127、129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卷第289至291頁)、同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 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 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 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 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 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 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製造」 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製造行為相 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粉末製成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 為,業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包含顏色、形狀,又 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 調味調色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 口感,果凍外觀色彩亦更討喜而具吸引力;此情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 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 的。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你於偵查時曾說,原來的卡西酮很苦很噁心,加入這些 東西,加入薄荷糖,是要讓它涼一點,味道好一點?)對, 這是我第一次加,我純粹認為這樣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 好入口。」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 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 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 ,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 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型態,只 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 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只是為自己施用方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調味行為,要與製造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9頁) 。然查:  ⑴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友人「紅肯德基2. 0」的訊息為:「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偵卷 第1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果凍是不是就代 表毒品卡西酮?)對;(問:你以多少價格販賣毒品卡西酮 給紅肯德基2.0?)我只是想要拿給他」(偵卷第42頁)。  ⑵被告傳訊息給紅肯德基2.0時間與被告製造毒品時間相近(偵 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果凍就是代表毒品卡西酮 (偵卷第42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動機,應非僅是供自己施 用而已。  ㈢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於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行為。按如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應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雖經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依被告前後所供(買來的毒咖啡包就是這個樣子),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故意將兩種成分不同的第三級毒品加以 混合調製成毒果凍,且據上開鑑定書,亦稱所謂「微量」係 指純度未達1%而言(偵卷第297頁,原審卷第151頁),而本 件經查獲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僅屬微量,被告設若有意混合2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做成毒果凍,其是否應調配相當比例之2種成分加以混合始 有其作用?僅摻入微量之另種成分實不具任何意義,本件諒 係上手在提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完全濾掉不同成分雜 質所致,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製造過程中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原審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擬,並加重其刑, 尚難認無違誤。    ㈣又被告前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及其他前科(詳後述),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57至68頁 ),素行並非良好,此次變本加厲,更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 罪,且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數量非微,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允洽。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作為原料,調配 製造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 散布之危險;衡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但仍避重就 輕,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惟考量其 製造之毒果凍尚未流入市面,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有利 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毒果凍,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 至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毒果凍 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及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5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簡佳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謝汯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3、2894、2903 、1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簡佳慧 、謝汯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論處張簡佳慧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刑,謝汯展共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罪刑,並諭知扣案物品均沒收後,張簡佳慧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謝汯展則對其罪刑、沒收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張簡佳慧之量 刑,及謝汯展之罪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 而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簡佳慧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供出本案製毒原料係鄭博 軒、賴陽德所提供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有現場電梯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足見檢、警因伊之供出而對鄭博軒 、賴陽德開啟偵(調)查程序,不得僅因其2人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 誤。又伊犯後均坦認不諱,已知所悔悟,且參與製毒僅1天 ,時間短暫,相較長期大量製毒者,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考量第一審對伊與 核心角色謝汯展之量刑,僅差距5個月,已有過重之情形,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殊有欠當云云。 ㈡、謝汯展上訴意旨:伊僅係混合多種毒品裝填之方式製毒,並 非以化學方式從無至有,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伊所製造 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且仍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 三、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對於本案並未有因張簡佳慧之供出而查獲其所指毒 品來源渉犯相關毒品之事實,係綜合張簡佳慧之供述,謝汯 展、劉諺融之證詞,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調 )查機關之蒐集資料,審酌張簡佳慧等人對製毒原料來源之 證言相互矛盾,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從判斷搭乘 者攜帶何物,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鄭博軒、賴陽德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節,而判斷本案並未因張簡佳慧於警詢及偵 查之片面指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認定其所為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適用該規定減免其 刑之餘地,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核其所述,於法無違 ,並無張簡佳慧所指僅因其指證之毒品來源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之情形。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對適用該規定與否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等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酌以其等依法定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峻,在客觀上已無處以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對於如何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審酌其等各自分工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及個人科刑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 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且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於法無 據。張簡佳慧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已屬低度量刑之判決 ,泛言科刑過重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係從程序上駁回謝汯展之上訴, 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即屬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1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易-88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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