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被 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7萬6,304元予被告黃艾凌、黃祉燕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8萬2,017元【即存入7 7萬6,30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20日、25日、26日及 10月4日間分別匯還4萬9,960元(2筆)、11萬8,530元、2萬 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5萬9,195 元、6萬7,642元,計算式:77萬6,304元-(4萬9,960元×2+1 1萬8,530元+2萬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 +5萬9,195元+6萬7,642元)=28萬2,017元】之損害,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8萬2,017元 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及送達告 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訴-69-202410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朱進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2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本金超 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 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獲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21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原告收受裁定後,經原告之子詢問原告基於何 種關係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無法答覆也無法說明開立 本票之過程,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 告經鈞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可證明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通話時,原告並無了解 被告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刮刮樂情節及原告賒帳之金額,均與常情 有違。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告平日在興業西路之 興旺彩券行販賣彩券,原告則為被告之顧客,原告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期間,約以每天或隔天之頻率,至該 彩券行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兌獎,惟原告資金不足,以賒 帳方式購買,苟有中獎,被告或應原告要求,將獎金逕行交 付原告或自賒帳金額中扣除,賒帳金額原告間或交付部分金 額之現金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已是熟客,家住彩券行附近, 又是國營事業員工,具有相當還款能力,且被告係以販賣彩 券維生,難以拒絕顧客前來消費便同意賒帳。依兩造間交易 慣例,原告至彩券行消費購買刮刮樂彩券當日,被告均會與 原告結算,亦即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當日中獎金額以現金 交付原告,或將當日中獎金額及還款金額從消費金額中扣除 ,最末記載當日為止之結算金額供原告確認無訛,因原告向 被告購買刮刮樂時間甚長,原告只有保留112年11月29日至1 13年1月4日之記帳紀錄。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結算原告 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原告 自105年7月1日左右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 已清償之金額已累計74萬元,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 於111年11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 被告收執,後兩造於113年1月28日再度結算,確認原告至11 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累計達146萬元, 原告為擔保該筆債務之清償,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據各1紙與被告收執,作為欠款之證明。原告更曾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坦承仍積欠被 告刮刮樂價金146萬元。依被告113年1月之月報表,被告當 月販賣之刮刮樂彩券總金額約為119萬2500元,明顯大於原 告每月賒帳消費金額(以112年12月為例,約10萬2,200元) ,可證被告有能力進行本案之賒帳交易及原告賒帳金額係屬 合理。詎原告之子朱洺德於113年1月28日來店否認原告積欠 被告金錢之事,更以拍桌恫嚇方式要被告交出本票,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與原告之子。被告 為求債權之實現,因而向鈞院聲請附表編號2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依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 精神科就診病歷,已足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另原告所 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84年鑑定之障礙類別第7類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並非心智方面之 身心障礙。依原告長期就醫紀錄,原告未有心智方面之身心 障礙,且原告從台電公司退休,原告先提本件訴訟,再向鈞 院聲請輔助宣告,依其輔助宣告裁定記載原告於81年間受有 頭部外傷,然原告之子遲至32年後即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後 ,再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聲請輔助宣告,足見原告工作能力 及精神狀況正常,此輔助宣告為逃避債務之目的而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因關係 係供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刮刮樂彩券彩券積欠價金債務之擔保 而簽發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刮刮樂彩券價金146萬元債權存在 ,得提示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146萬元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債權係原告於105年7月 1日至113年1月4日止積欠之金額,兩造結算後,原告於113 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原告不爭執有賒帳 購買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否認有如此高額之欠款等語。經 查:  ⒈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額為146萬元,細繹原告於同日所簽發之 借據內容上載「借款人今向(空白)借款新臺幣146萬元整 (當場點收146萬元整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據),借款人 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返 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收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 事,借款人願支付貸予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並同 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借款人:朱進龍(原告) 」雖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均為146萬元,惟其中出借人及清 償日均空白,與一般借貸關係殊異,所載當場點收現金情節 ,亦與兩造所稱長時間累計之刮刮樂彩券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無法證明146萬元債權存在。  ⒉關於兩造間刮刮樂彩券賒帳交易情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原告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以當事人結文具結程序後陳稱:在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問:原告去興業西路這間刮刮樂彩券行購買刮刮樂,是需要付錢的嗎?)要付現金,如果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跟彩券主,應該是被告。(問:原告每次都買多少錢?為什麼錢會帶不夠?)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再刮而已押。(問:你每次賒帳多少錢自己記得嗎?)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已。我自己記得。我要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因為還要再生活。(問:你每次賒帳自己有沒有記錄欠多少錢?)沒有。(問:你每次賒帳,對方是誰把刮刮樂給你,是誰?)店主。可能是被告。以前不曉得他的名字。(被告有無記帳?)我不曉得。(問:原告目前記得究竟欠了多少刮刮樂的款項?)不記得了。(問:你既然不記得款項,為何要簽146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他叫我簽我就簽。(問:你們有沒有對一下帳目?)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敢簽金額這麼大的本票?)因為我會害怕,我怕沒簽我會走不出這家店。(問:簽了本票就要負本票債務,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問: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是如何對獎的?)原告就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問:那些彩券現在在何處?)不曉得。(問:所以你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都是當場刮完,你有帶走嗎?)我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問:你前稱賒帳購買刮刮樂幾天後會去還錢?記得還錢的時間跟還的金額嗎?)有時候有錢我就會去還他。不記得了,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問:你還錢你自己是否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問:你目前確認你自己還了幾次還了多少錢嗎?)很多。忘了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問:為何被告會願意讓妳賒帳購買刮刮樂?)不曉得。(問:是誰提議的?)我說我現在錢不夠,可否讓我賒帳一下。他沒有跟我講押,忘了。(問:被告何時開始讓原告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好幾年前了。(問:原告購買刮刮樂的種類是什麼?)都有,100、200、300、500、1000元都有。刮刮樂形式大部分都有刮了。(問:除了本票以外,你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給被告?)沒有。(被告訴代問:彩券行的店主就是謝周宏,你是否都稱他阿宏?)是的。(被告訴代問:阿宏接這間彩券行之前,你是否就已經在這間刮刮樂店購買彩券?)是的。(被告訴代問:前一個店主經營時,你是否有賒帳買刮刮樂消費?)沒有。(被告訴代問:目前最後有無欠阿宏?有無把債務清完?)可能還有欠。(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馬醫院看精神科?是否在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是的。是的。(被告訴代問:原告去看精神科就診時,是否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的陳述?)是的,我都照實講。...(問:原告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被告有無告訴原告已經欠了146萬元?)有。(問:原告在簽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被告而已。在被告的店裡面,簽的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日期。當時就我跟被告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問:原告如何去彩券行的?)我去買便當時,被被告遇到,他叫我去他的店裡。他說我欠他錢,他就拿那張單子給我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金額是被告說的。(問:你有無跟他確認金額?)他叫我簽,我就簽了。(問:你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在簽其他本票嗎?)有,金額是76萬元。(問:金額有無跟被告確認?)我兒子有去跟被告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金額我當下也沒有確認。當時也只有我跟被告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8頁)。可見原告確有賒欠被告刮刮樂彩券價金,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僅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與原告逐一核對金額對帳之過程,原告復自陳本人並無記帳,僅依被告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金額146萬元。  ⒊再參諸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經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告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原告兒子於113年2月1日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行安排鑑定及測驗,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佈線金額,從100元-2000元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原告對於沉迷刮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有清楚理解與認知,可認原告於簽立本票時並非達於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之程度。足證原告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⒋再依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告: 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息啦。 原告:嗯。」、「被告: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刮刮樂的,你 也知道對吧。原告:嗯。」、「被告: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 息?原告:嗯」、「被告:對不對啦?原告:嘿,沒有錯」 、「被告:對阿我連一塊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原告:好 」、「被告:啊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原告:我現在和我 兒子商量看看,看我老婆那裏」、「被告:喔,對啊這是可 以商量的,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 啊給你添利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 我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對不對?原告:「嘿」「被告:啊, 你這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原告: 我知道。被告: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原告 :喔。被告: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潤多少你 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原告: 嗯。」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原告確認這146萬元並 未加上利息,原告稱「嗯」、「嘿」、「好」,被告向原告 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原告稱「嘿」,原告表示會和兒 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告處理,難認已有明確承認債務金額為 146萬元之意思,僅足表示原告已承認積欠被告刮刮樂價金 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積欠被告 金額為146萬元之事實。  ⒌復依被告提出之記帳彙整表及原證9數紙選號單(本院卷第70 至72、69頁)佐證部分債權存在,該選號單背面書寫數字, 與其節錄之記帳彙整表(本院卷第69頁)核對相符,原告於 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答稱:(問:每一次再欠的錢,被告有無 跟你說現在總共是欠多少錢跟你對帳?)有跟我說一下,我 沒有記下來。(問:被告每次都有跟你講總共欠多少錢嗎? )我不知道有沒有每一次都講。(你每次賒帳購買刮刮樂, 你有無看到被告記帳?)我有看到他有記,但不知道他記什 麼?(問:他是記在什麼上面?)他是記在沒有中獎的彩券上 。(問:所以被告是隨便拿手邊的紙記帳嗎?有無跟你對帳? )是的。他有跟我說,我有看到她寫,有看到她劃除痕跡, 但今天這幾張沒看到。(問:被告劃除什麼痕跡?)就是把 字劃一痕改掉。可能是他寫錯還是什麼的等語。足證被告辯 稱兩造間長期刮刮樂彩券賒帳之交易,每次由被告隨手以身 旁之彩券紙計算後告知後自行記錄,並無逐日、逐筆簽名對 帳之過程,原告從未記帳,應屬實情。則原告依被告告知之 金額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既無實際與原告逐筆對帳情形,自 不能僅以本票所載金額認定被告就刮刮樂價金146萬元債權 全部存在,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原告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長時間之刮刮樂彩券彩券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已達 146萬元,原告不否認所擔保者係兩造間之刮刮樂彩券價金 債權債務,惟僅訴訟外自認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否認有積 欠如此高額欠款等語,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 原告否認之46萬元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原告 否認之46萬元,迄今未能進一步提出歷次累計金額或原告逐 筆簽收確認之帳簿紀錄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應認被告舉 證尚有不足,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範圍 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 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案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本金超過100萬元債 權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00萬元 部分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 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 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 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故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 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000年11月29日 00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1月29日 CH000000 由原告之子取回 0 000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000年1月28日 CH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4

CYEV-113-嘉簡-177-2024102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蕭駿源 被 告 黃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肇事地點為私人庭院,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 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 予敘明。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定有明文。事發時系爭車輛始終靜停未移動,被告 則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離開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是本件事 故是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辯稱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停太靠近等語,並無理由,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342元(零件費用4,699元、工 資費用94,643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99÷(5+1)≒7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699-783) ×1/5×(11+3/12)≒3,91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99-3,916=78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94,643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5,426元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961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024-10-24

CYEV-113-朴小-128-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北港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芳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61,053元(含工資26,030元、零件35,023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民法第196條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經查,修復 本件甲車之費用,其中零件為35,023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 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11月,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經使用1年1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28,699元,計算式如下: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23元÷(5+1)≒5, 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5,023元-5,837元) ×1/5×(1+1/12)≒6,324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23元-6,324元=28,699元。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28,699元,加上工資費用26,030元,被 保險人蔡芳美所受損害額為54,729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 金額部分,不可採。

2024-10-24

CYEV-113-嘉小-692-2024102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9號 原 告 邱枚婷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姓名:阮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甲○○ ○ ○○○ 能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 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附近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 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阮文中」(音同),並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 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嗣本件 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Li鑫鑫」向原告 佯稱:加入「余博三合一期貨實戰36群」群組,需依指示將資金 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8時59 分、111年8月2日16時52分、111年8月10日16時51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再由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被告前經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受 騙款項4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4

CYEV-113-朴小-129-202410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明穎 被 告 張允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2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9公 里處遇狀況自撞內側護欄,未擺設警示故障標誌,導致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自 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左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及原告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雙方因此於112年11月9日簽立車禍和解契約(下稱本件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倘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事後僅賠償1萬元,就未按期給 付,因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雙方因本件事故簽立本件和解契約,協議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元,但被告僅賠償1萬元,依約債務已經全部到 期等情,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和解契約為證(見附民 卷第11至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又被告未給付餘款53萬元,但原告表明本件請求50萬元(見本 院卷第38頁)。所以,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本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4

CYEV-113-朴簡-195-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梭家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梭家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件各編號「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梭家於民國109年間為滿足曾祥迅(原名曾騰寬)之資金 需求,而向曾祥迅介紹之朱英宇或自行向他人借貸,自己再 轉貸予曾祥迅。詎陳梭家、曾祥迅(曾祥迅所涉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處理上開債務,均明知曾祥迅未 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由曾祥迅依陳 梭家之指示,先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各該之 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 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接續冒 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在附表二 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 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係由「洪 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曾祥迅上開借據所載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陳梭家承前揭犯意聯絡,於110年3、 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 ,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而足生損害於洪筠雅 、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梭家又因需錢使用,明知自己未獲曾寶瑩、謝淳凱之授權 或同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 至6「交付日期」前之某日,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 上填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偽造 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 捺指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寶瑩」、「謝淳 凱」及虛構之「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之署名 、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該本票, 復各接續冒用「曾寶瑩」、「謝淳凱」、「劉志明」、「林 宥翔」、「曾智輝」等之名義,各於附表二編號2至6之借據 上,在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 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 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表示「曾寶瑩」、「謝淳凱」、 「劉志明」、「林宥翔」、「曾智輝」有向陳梭家借款各該 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該等本票,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本票及借據 交予朱英宇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屆期若未 還款,該等本票、債權即轉讓予朱英宇云云,致朱英宇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陳梭家,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而足生損害 於朱英宇、曾寶瑩、謝淳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陳梭家另又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權或同意 ,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併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單一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前之某日, 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或記載「本票」之空白文件 上,填載各該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7至9「偽造之署押位 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自己簽立署名、按捺指印或 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該欄位所示「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 蘭」、「楊智傑」之署名、指印,惟僅在附表一編號7之本 票上填據發票日,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7至9示之各該 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惟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復各接續冒用「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等之名 義,各於附表二編號7至9之借據上,在附表二編號7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以前揭同樣方式填 載內容及偽造該欄位所示上開人等之署名、指印,分別用以 表示「曾煥鏜」、「李慧蘭」、「楊智傑」有向陳梭家借款 各該借據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前述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等,陳梭家嗣各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各該偽造之本票、私文書等交予何尚 學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對之誆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之人向其借款,其等書立之本票、借據可供擔保 云云,致何尚學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9「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梭家,共計140萬元,而足生 損害於何尚學、曾煥鏜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案經朱英宇及何尚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案外人陳銘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對於被 告陳梭家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28頁、本院卷二第51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再者,檢察 官固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被告於偵審查程序外對告訴人 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自白 之任意性,惟此部分自白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爰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然前揭傳聞證據 或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當日錄影之情形,尚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被告供述之憑信性。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 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曾祥迅於上開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後 ,係自己交予告訴人朱英宇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自己於本案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所偽造,我與證人曾祥迅沒有 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借據均非我所偽造 ,雖然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借據是我寫 的、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4、9上有我的指印,但這 些都是告訴人朱英宇於110年5月13日逼我蓋的,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我 並沒有拿假的本票或文書來借貸,我沒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於積欠告訴人何尚學之債務,我已經全部清償,我沒有詐 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相關的本票及 借據都不是被告所簽立的,我們認為本件檢察官尚無法舉證 證明票據為被告所書寫,也無法排除是遭告訴人朱英宇要求 所書立,請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曾祥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 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填 載各該之發票日及金額後,即在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 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 之署名、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復接續冒用「洪筠雅」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 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之位置 ,偽造該欄位所示「洪筠雅」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該本票 係由「洪筠雅」所簽發,「洪筠雅」並願擔任證人曾祥迅上 開借據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由被告於110年3、4月間 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告訴人朱英宇而行使之 ,證人曾祥迅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 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268號影卷【下稱他2268號卷 】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證人曾祥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3031號卷【下稱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 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 票影本、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本、證人曾祥迅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洪筠雅具狀之110年8月 31日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證人洪筠雅 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他2268號卷第 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其背面、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第197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 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與上開證人曾祥迅間就其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 述如後。  ⒉證人曾祥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幫我去跟別人借錢,解 決我地下錢莊的債務,但我沒有看到他借錢的情況,被告說 他是用自己之姓名簽本票;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1之借據本身是我寫的,是被告於109年4、5月約我到中山 路及牛埔路便利商店,說他幫我跟绰號「小黑」的同學借了 一筆錢沒辦法還,「小黑」的攤位會因為這樣被別人吃掉, 所以要我簽200萬本票,我就在該便利商店簽了上開本票及 借據;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他逼我要簽以我名義出具200萬 元本票及借據,還要我用我媽的名字(指證人洪筠雅)簽本 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另外也有逼迫我簽我哥擔任連 帶保證人的借據,是被告叫我要帶戶籍謄本影本交給他,我 是年5月29去聲請,當天在牛埔路及中山路交叉口的全家便 利商店交給他,我是在冒用我媽媽名義簽本票那天,將戶籍 謄本一起交給被告的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他3031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仍證 稱:被告有幫我借了一些錢去付地下錢莊的利息,當時我透 過被告幫我去跟他的朋友借錢,列起來大概有10幾條、10幾 個對象,總共借的本金至少有超過100萬元;被告約我到牛 埔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主要是被告果菜市場 的那個同學要求要有一個保障,他有要我帶我全家的戶籍謄 本去,我是事前申請才去全家跟被告碰面,當天被告要我寫 下我個人名義的200萬元本票、借據,並且要求我代替我母 親的名字及我哥哥的名字也寫下200萬元的本票、借據供擔 保,那些借據跟本票都不是我帶過去的,是被告現場提供的 ,該日期即109年5月5日也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是被告要求 我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照他這樣做,他就會去找我的家人, 對我家人不利,被告當然知道我沒有經過證人洪筠雅等家人 之同意,因為他是看著我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有用我家的 戶籍本比對我有無寫錯,我總共交給被告3張本票及借據, 戶籍謄本也交給他;被告幫我跟任何人借錢,我都沒有在現 場,我從來沒有見過他幫我去借的那個人,當下我完全沒有 任何辦法,但被告有拿著現金到我面前讓我趕快去處理,所 以他跟我說利息怎麼算,幾天之後要收多少利息,我當然一 定要照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75頁),是證人曾 祥迅始終明確指證被告斯時為處理其債務問題,確以自身名 義借貸款項後,再轉貸予自己,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或借據上之內容及連帶保證人,均係應被告之指 示當場填寫而偽造,被告因在場當然知情其偽造情事,證人 曾祥迅斯日亦有提供其全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等情。  ⒊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及院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則證稱:被告 欠我1,000多萬,我有提告民事訴訟,也有拿到被告本人的 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過程中,我有去找被告,後來約11 0年4月初時,他來我戶籍地住處大廳,拿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洪筠雅」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借據給我 ,被告說他有親眼看到證人洪筠雅親自簽具的,可以拿這個 以轉讓債權的方式來抵償債務;當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證人曾 祥迅介紹的,因為當時證人曾祥迅要跟我借錢,叫被告當他 的保證人,此部分證人曾祥迅有還我錢,後來換被告要跟我 借錢,說他的小孩子生病,要借幾萬元,然後就開始一直沒 有還,累積越來越多;後來我發現那5張(指附表一編號2至 6之本票)是假的之後,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這1張(指附表 一編號1之本票)也是假的,他有跟我保證這1張絕對是真的 ,我才跟他收下,被告說「洪筠雅」是證人曾祥迅的媽媽, 他是親眼看「洪筠雅」寫的,因他去證人曾祥迅家要錢,要 不到,證人曾祥迅的媽媽就出來幫他做保人,出來簽本票給 被告,他去樓上看到「洪筠雅」親自寫這張本票,被告並拿 戶籍謄本給我核對,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找「洪筠雅」要錢 ,所以請被告寫「這是本人所擁有的債權,此筆債權無條件 轉讓給朱英宇先生,用於償還本人積欠朱英宇先生的債務」 這段文字,表示他確實已經讓渡債權給我,我才有辦法去找 「洪筠雅」要錢等語(見他2268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本院 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告訴人朱英宇亦始終指認被 告曾向其「虛構」自己親眼目擊證人洪筠雅親簽上開本票、 借據等節,而得藉此間接推認被告應知情證人曾祥迅有偽造 前揭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⒋衡以證人曾祥迅、告訴人朱英宇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犯行,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並非全然一致,證人曾祥迅並無 法藉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偽造乙節即脫免自己責任,甚至告 訴人朱英宇於本案偵查中亦曾懷疑證人曾祥迅為被告本案所 涉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其等卻於各自具結後分別為上 開指證,以不同面向證述被告之行為舉止,被告應知情證人 曾祥迅前揭偽造情事,並為行為分擔,兩人間之證述實得以 相互勾稽,是由此本難認被告對證人曾祥迅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私文書等犯行並不知情。  ⒌加以證人曾祥迅冒用其母即證人洪筠雅名義簽發本票、上開 私文書之當下,其並無另行取得被告貸放之任何借款,是若 非被告要求,確殊難想像證人曾祥迅何以主動提供其偽造親 人名義之本票、借據等作為擔保品,甚至事先申請、交付全 戶戶籍謄本予被告為證,且觀諸前揭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影 本,該借據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該文書 之以電腦登打之文字部分、格式,確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朱 英宇、何尚學之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相符,此 有各該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影本(見他2268號卷第 6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下稱他95號卷】第8頁、第10頁 )存卷足考,亦徵證人曾祥迅前揭證述該等借據、本票均係 由被告提供乙節可信,況卷內確有證人曾祥迅上開所指於同 日偽造之109年5月5日其兄名義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曾國 書」)影本、借據(債務人「曾國書」、連帶保證人「洪筠 雅」)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在 顯示證人曾祥迅前揭指證均得與本案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其 證述之憑信性殆無疑義,當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之本票、借據係證人曾祥迅依被告之指示而偽造。至被 告之辯護人先前或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為據,認證人 曾祥迅先前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本案 亦恐為其自行所為等語,然此除已為證人曾祥迅當場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外,觀諸該判決所載證人曾 祥迅偽造之各該本票號碼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英文字 碼或數字多有不同,兩者明顯有異,則證人曾祥迅證稱其偽 造有價證券均係由被告或該他方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並非無稽,要難以前揭判決或證人曾祥迅先前論罪科 刑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借據是證人曾祥迅親自交給我的,證人曾祥迅陸陸 續續要我去幫他借錢,說他做仲介之後可以償還這些錢,當 時證人曾祥迅是一起給我他家戶籍謄本跟這張本票的,可能 是6月的時候給的,他是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 利商店內給我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4 號卷【下稱偵緝1104號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並就此進 一步訊問,被告更供稱:「(檢察官問:既然曾騰寬沒有補 本票上的身分資料給你的時候,為何尚未確認是否是本人簽 發,你就將這些本票交付出去?)答:因為我已經找不到曾 騰寬,我到他家,他們家人也都說不知道曾騰寬在哪」、「 (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問曾騰寬他們家人本票的事?)答 :我當下只想找曾騰寬,我跟他們家人說『曾騰寬有簽本票 給我,請你們找曾騰寬出來處理』,他們家人說『你自己去找 』」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除其供述該 戶籍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借據確係一 起交付乙節,益證證人曾祥迅證述可信外,衡以被告為證人 曾祥迅之債權人,而證人曾祥迅斯時更已連累自己積欠其多 筆債務,自己又手持上開「洪筠雅」簽發之本票、為前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卻於證人曾祥迅之親屬回應證人曾祥迅已 經逃匿後,未逕行表示將對證人洪筠雅主張權利、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曾祥迅之債務,倘非被告明確知悉該等本票、借 據上之記載確係偽造,又何以如此,是由此同徵被告對證人 曾祥迅偽造本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乙節確實知情。  ⒎從而,被告暨前揭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被告對於證人 曾祥迅此部分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 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等均係他人所偽造乙節 ,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指訴明確(見偵226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偵3031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24頁,他95號卷 第2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而除附表 一編號2、3、7及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本票、借據確非 經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謝淳凱、曾煥鏜授權或同意而簽發 、開立外,其餘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 等私文書,其上之名義人即「劉志明」、「林宥翔」、「曾 智輝」、「李慧蘭」、「楊智傑」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寶瑩、被害人曾煥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303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他9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影本、 證人 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本院110年度竹簡字 第236號、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謝淳凱」、「劉志明」 、「曾智輝」、「林宥翔」統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他303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他95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他3031號卷第7頁、第 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他95號卷第6頁、第8頁、 第10頁、他3031號卷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第 27頁;「謝淳凱」之個人戶籍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並有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借據原本(各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 、他95號卷第34頁)扣案可佐,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再被告固然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 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借據為其偽造或認無偽 造之故意云云,然上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 、借據原本,均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 而於本案扣案前均係由其等分別持有乙節,各據告訴人朱英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 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 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 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我,我才願意借給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 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 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實際有拿錢給被告之次數有3次,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在卷,或可觀上開票據、文 書之扣案經過自明,衡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均為被告之 債權人,前者更持有其他被告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本票 ,此有發票人即被告之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被告簽具之1 09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11月5日、110年1月6日、同 年2月5日借據各1份(發票、借據原本置本院證物存置袋, 影本則各見他30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附卷憑參,其等均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殊無必要甘冒重 罪之刑責或偽造、誣告罪責,自行偽造或挪用他人偽造之本 票、借據充作被告交付,是該等事實應同堪認定,再該等偽 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既係分別 由被告所交付,又別無其他可能因此得利之中間人或關係人 等存在,本難認被告與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無涉。至被告 或又供稱:這些本票、借據,我都是交先交給我弟弟即案外 人陳銘生,我不清楚他什麼時候交給告訴人朱英宇,我是為 了拍照給告訴人朱英宇看才交給案外人陳銘生,照這些照片 ,不是為了借錢,是證明我在外面還有這些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4頁),雖提及交付之對象為案外人陳銘生,然倘 係為被告所稱之目的,實無須交付該等本票、借據予他人, 況其所稱最終目的仍係為取信告訴人朱英宇,則最終仍轉交 予告訴人朱英宇收執並非無法想像,遑論被告事後又改辯稱 該等本票、借據係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而偽造交付提出云云 ,則其此部分供述實難採認。  ③又,觀諸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借據, 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8、9之名義人實際上並不存 在,甚至附表一編號8、9形式上記載「本票」之該等文書, 並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本票簽發之應記載事項,實為無 效票據,考以被告、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彼此間之利害關 係,殊難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倘已有意實行偽造票據 、私文書等犯罪,俾達成自己債權實現,何以有上開缺漏, 而相較於其等,被告反得因此僅須承擔較小之民刑事責任, 諸如無實際上之名義人求償,或無法逕送強制執行、僅該當 刑責較輕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等,更可能藉此牟得他人願意貸 放借款之利益,則依其等可能之動機、風險及前揭文書有上 開缺漏之存在以觀,前揭票據或各該文書應較有可能係由被 告所偽造。  ④況且,進一步分析前揭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持有之各該票 據、文書上之記載,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或形式上記 載「本票」之私文書,其上之「本票號碼」之英文代碼及前 7碼均為「TH861463」,僅末2碼不同,甚有部分連號;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各該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8 、9、附表二編號6及7之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 亦即上開票據、文書等雖有不同格式之2種版本,惟各版本 電腦登打文字部分、格式均相同,此觀上開各該票據、文書 自明,考以該等借據核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足徵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本票,應為同1本或相近印刷出 貨之本票簿所開立,各該借據應係出自於同1人之手筆,而 比對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指示證人曾祥迅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之借據,確與附表二編號2至5、8、9之借據電腦登打文字 、格式相同,益徵附表一編號2至5、8、9、附表二編號2至5 、8之票據、文書等,應為被告所偽造;再衡以被告就表一 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智輝」之本票及借據,其上之 文字,均自承係由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 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之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驗, 雖筆跡鑑定部分,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 定,惟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志明」本票、 借據上、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楊智傑」私文書及借據上之各該指印,均與被告指紋登 記卡上之指紋相同,惟其餘指印,除特徵點不明無法比對者 外,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 8399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亦即上開偽 造之票據、文書,確有部分係以被告之指印而完成偽造。是 以,依各該本票票號連續、借據格式相同,其中有部分被告 自承係自己書寫、以自己指印偽造等情以觀,當足證上開票 據或各該文書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⑤遑論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本不相識,僅各自借款予被告, 各該借款經過亦不相同,彼此間毫無交集,其等卻分別取得 前揭「本票號碼」極其相近、格式相同之偽造票據、文書, 各自取得偽以證人曾祥迅親人名義即「曾寶瑩」、「曾煥鏜 」開立之本票,其上更書寫正確之證人曾寶瑩、曾煥鏜之個 人資料,此比對附表一編號2、7及之附表二編號2、7之本票 、借據及證人洪筠雅之戶籍謄本(全戶)節本影本1份(見 他3031號卷第7頁、第8頁、他95號卷第5頁、第6頁、他3031 號卷第16頁)自明,參諸被告曾經持有證人曾祥迅之戶籍謄 本業如前述,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顯示上開票據或各該 文書確係均由被告所偽造。  ⑥此外,依被告未爭執任意性、其與告訴人朱英宇110年5月初 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顯示,被 告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曾志輝』名字是真的、其他都是 假的」,「『曾寶瑩』這是我自己寫的,不過這是小寬他妹妹 ,…,他有那個 那個給我,戶籍謄本,我不是有給你看」、 「『謝富凱(應為謝淳凱之誤)』名字真的、其他都是我寫的 」、「『劉志明』有這個人,…這全都我寫的,阿名字是真的 」、「『林育翔(應為林宥翔之誤)』這個人也有、但是是我 寫的」等語,其亦曾向告訴人朱英宇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6之 本票為其偽造,同徵上開票據或各該文書確係被告偽造至明 。  ⑦至被告雖又辯稱:此部分各該票據、文書係110年5月13日告 訴人朱英宇逼迫其簽立、按捺指印或承認偽造云云,而前揭 鑑定報告除附表一編號4、9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票據、 私文書外,其餘之票據、私文書均未能檢出被告之指印,或 筆跡歸屬,然被告除自行書寫、捺印偽造本票、借據外,本 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各該本票、借據,諸如委由不知情之 他人在空白處按捺指印、書寫部分文字,自不能捨棄前揭事 證、單執上開鑑定報告或字跡異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朱英宇固於本案提出被告110年5月13日在本票 號碼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下方書寫「這是(本人)偽造的 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等文字內容 暨相關借據影本之原本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影本見 他3031號卷第6頁至第15頁),雖上開文字之記載或反於此 類犯罪者之心態,惟不能以此反推為上開記載者確無犯罪嫌 疑,加以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殊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實難 想像告訴人朱英宇何以需為告訴人何尚學之利益實行犯罪, 而逼迫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該等偽造 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後,再交由告 訴人何尚學收執,況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受迫乃簽發本票、借 據乙節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 過程所為進一步之供述,亦僅供稱:110年5月13日當天他們 找人去我家找我,我逼不得已回家被他們等到,他們打了我 兩下,就叫我跟他們走,他們人數大約4至5人,有兩臺騎機 車跟在我後面,我也是騎機車,我們就騎機車到告訴人朱英 宇家,到了以後,就直接被請到會議室,叫我寫一些有的沒 的,還有錄音錄影,說是檢察官要的,但過程中沒有再打我 ,也沒有任何的兇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 依其供述倘被告確受壓迫,當下尚非不得逕自騎往派出所求 救,且被告在填寫相關文件時,明顯未再受其他強暴脅迫之 對待,則殊難認被告上開辯稱受迫填寫文件乙節屬實,遑論 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出證之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朱英宇自白之錄影檔案光碟,亦僅見被告神情尚稱平靜, 手持一疊(數張)本票影本,其後畫面轉到本票影本上,被 告依序唱名含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等內容,最後稱「這 是本人偽造本票及借據,用來向朱英宇先生騙取金錢用的」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 5頁)在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受告訴人朱英宇逼迫偽造各 該票據、私文書之情,被告語氣更無受迫之感,則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無非僅係空言否認犯罪而已。  ⑧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之借據均係由被告所自行書寫、捺印或以不詳方式偽造 者至明。  ⒉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詐術行為、故意暨 因此取得財物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朱英宇於偵審中均證稱:我借被告錢時,一開始有一 些都沒有簽借據,到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很正式地用打字, 請他一定要幫我簽名,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賴帳的人,前面 借的錢都不還,尤其是他拿假本票給我的這幾次,我特別要 求他一定寫借據,一定要簽名說他已經拿到錢;而這幾次他 跟我借錢當天,除了簽借據之外,他還有簽自己的本票,我 本來不想收,因為我知道他信用破產,寫那個是沒有用的, 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要把他所謂跟他借錢那些人的本票讓渡給 我,我才願意借給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 欄所載之日期,簽借據給我時,各有拿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 造之本票給我,被告是不同時間5次借款時分別給我的;我 確實有借被告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 ,但被告可能在前1天晚上就說人家要借錢,急用,先跟我 拿20萬元,然後隔天他來寫借據時,我再給他50萬元,他再 一起簽給我說他拿了70萬元,所以也沒有說百分之百當場, 但是確實有交付給他,否則他也不會簽名;被告說他是在菜 市場那邊放款的,因為資金不足要跟我借錢去放貸,被告給 我別人的本票,目的就是要讓我可以直接去找這些人要錢, 因為借到這個時候,我已經不再信任他等語(見他3031號卷 第2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足見告訴 人朱英宇明確指證因為被告先前債務尚未償清,是本案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提 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本票、借據供擔保, 始願意借款而放貸,並確有交付上開所貸之款項予被告等情 。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被告書寫款項使用去向明細( 見他2268號卷第31頁),被告早在000年00月間已有向告訴 人朱英宇借款,自斯時起迄至本案發生之000年00月間,被 告已有多筆借款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曾供稱: 有向告訴人朱英宇借款,總共大概幾百萬元,我是透過證人 曾祥迅之介紹,前後借了好次;我之前跟告訴人朱英宇、何 尚學借錢,告訴人何尚學的錢,我已經還完,告訴人朱英宇 部分還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1104號卷第2頁至第其背面, 本院卷二第25頁),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述應非全然無稽 ;且觀諸告訴人朱英宇提出由被告書立或簽發之109年10月1 1日(金額:70萬元)、同年10月15日(金額:70萬元)、 同年11月5日(金額:40萬元)、110年1月6日(金額:80萬 元)、110年2月5日(金額:160萬元)借據、本票(見他30 31號卷第30頁至第44頁),各該借據下方均載有「因甲方( 指被告)要求領取現金,於(上開各該日期)向朱英宇先生 領取現金新臺幣(上開各該金額)整無訛」等文字,被告並 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當日之日期,核與告訴人朱英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是在無其他明確反證之情形下,殊難認告訴人 朱英宇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 實際上均未貸放、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確有提出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借據後,對告訴 人朱英宇施用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朱英宇同意貸放之款項 等情,當均堪以認定。  ⑶惟被告一再否認上開各該日期有收受告訴人朱英宇交付之現 金,並曾辯稱:上開以自己名義書立之借據都是我寫的,但 這些金額都是告訴人朱英宇叫我寫3倍的金額,他要求我寫 收受無誤時,也沒有當場交錢,都是隔天帶著陳銘生去銀行 領錢,我根本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而比對被告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朱英宇上開借款之附表一編 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債權金額,分別為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各次擔保相較於被告交付 同日之借款數額,即70萬元、7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 0萬元,卻均有不足,考量告訴人朱英宇當下已知被告信用 不佳,此間確非無可疑,是參酌告訴人朱英宇委由律師提出 被告書立之款項使用去向明細影本(見他2268號影卷第31頁 )之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當日或 鄰近日期,係書立「109 10.11 55萬元 打電玩」、「109 1 0.16 35萬元 打電玩」、「109 11.3 40萬元 付息」、「11 0.1.5 40萬元 付息」、「110 2.5 220萬元 打電玩(被騙 )」等文字,足見被告於本案相關之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 日期」欄之當日或鄰近日期,記載之使用款項金額依序各為 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220萬元,而該份文件 既係經告訴人朱英宇自行提出予檢察官(見他3031號卷第27 頁背面),復未見告訴人朱英宇對於上開內容有何補充或更 正,則應得斟酌該份文件之記載,推認告訴人朱英宇於附表 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之日期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為何 。  ⑷衡以被告記載之上開金額除110年2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6) 外,均低於被告前揭各次以自己名義書立借據、本票之金額 ,此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為充足保障自己利息債權等,多要 求開立較實際貸放金額為高之借據、本票之常情相符,而此 部分借款之擔保品,即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5各 該債權金額,或有部分低於被告書立之上開金額,然斟酌告 訴人朱英宇尚持有其所稱係被告所交付其他名義人簽發之發 票、借據各12張(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同為本案各該債權 之擔保品),各該發票日均在109年12月20日以前,此有各 該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各12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91頁 、第139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顯示被告當下提出之擔保 品縱仍有不足,告訴人朱英宇實非無其他憑依,是應堪認定 於附表一編號2至5「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告訴人朱英宇 實際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55萬元、35萬元、40萬元、40萬元 無訛,否則其何以任被告僅交代此等金額之款項去向,至附 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雖記載220萬元,然實難想像告訴人朱 英宇實際上交付之款項多於被告自行書立之本票、借據金額 ,自應認告訴人朱英宇就該次交付現金僅有160萬元。  ⑸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朱英宇放貸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借據充作擔保,向告訴人朱英宇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詐得款項」所示各該 現金,則其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乙節,均堪以認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讀國中 的學長,我跟被告弟弟是同學,從我高中、大學畢業、工作 後一直都有在來往,我只是沒有常常遇到被告;有1天被告 跟他弟弟一起到我上班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被告跟我說市場 要弄攤位,他錢被卡住,要跟我調錢用,一開始我身上沒有 現金,所以第1次被告找我借錢時,我沒有借他,但後來他 陸續有來找我,我就相信他,然後借他錢;我實際有拿錢給 被告之次數有3次,第1次是109年8月,我在民生養生館拿30 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說他的錢借人了,他拿別人的票給我 ,他說他不是沒錢,只是錢卡住,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他 就拿別人的票做擔保,金額是30萬元;第2次是第1次之後約 2個月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 40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是跟我說前面借的30萬元不夠,我 還是相信他錢還卡住,所以就借他40萬元,這次他一樣給我 票當作擔保品,金額是40萬元;第3次是第2次之後約2個月 後,即000年00月間,這一次一樣在民生養生館,我拿70萬 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這次不幫他,他倒了,他前面的錢都 沒辦法還,這次被告給我的擔保品一樣是票,金額是70萬元 ,我是借1次錢拿1次票;被告第1次來找我借30萬元時,如 果沒有拿票,因為該金額對我來說比較多,我不會沒有拿到 任何東西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6頁),是告 訴人何尚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述其借貸款項予被告之 始末,除或因雙方間尚有一定情誼、來往關係外,復因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分別提 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 或形式上記載「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充作擔保,告訴人何 尚學乃分別借貸並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告。  ⑵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於109年8月、10月、12月陸 續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但都已 經清償,(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票據、借據)這是我向他借款時,在家裡亂寫的,亂寫 的時間就是借款當天,上面的資料是我亂編的等語(見偵緝 1104號卷第19頁背面),顯示被告雖爭執已經清償該等債務 ,惟不否認自己確有藉該等偽造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等向告訴人何尚學借款30萬元、70萬元、 40萬元,佐以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即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 票」、借據等私文書原本為證,則告訴人何尚學上開證述當 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 之各該日期持各該偽造之票據、文書等向告訴人何尚學詐術 ,而詐得同額之款項交付。  ⑶至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雖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的學長, 他109年6、7月到新竹市○○路000號的民生養生館找我聊天, 後來要跟我借錢,說他在經國路的大菜市場工作,需要資金 批貨,要跟我調錢,第1次即109年8月27日跟我借30萬,我 在養生館交付他現金30萬元,當天沒有簽契約,也沒有給我 擔保品,第2次約109年10月中,他又要跟我借70萬,我說之 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我,他就說要跑路,叫我再想辦法借錢給 他,他就拿「曾煥鏜」及「楊智傑」簽的本票及借據給我, 說先抵押在我這作為擔保品,我就給他70萬元現金,12月之 後我去找被告要錢,就找不到人,但被告於109年12月中又 到我店裡找我,跟我借40萬,又給我「李慧蘭」的借據及本 票給我做擔保,說過年前會還我,我當天就給他40萬現金, (後稱)我借錢順序跟過程搞錯了,「曾煥鏜」跟「李慧蘭 」的借據及本票,是第2次被告跟我借70萬時給我的,「楊 智傑」的本票及借據是他跟我借40萬時給我的等語(見他9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其證述被告提供前揭偽造 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充作擔保之 時間、次數及方式,由尤其曾經於同次交付2張票據乙節, 與其審理中證述或有不同,然考量告訴人何尚學於偵查中作 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有一定時間,而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 二編號8、9之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並未 填載時間,則告訴人何尚學無從確認而有時序上之混亂及記 憶錯誤,尚非不可理解,惟就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故不 能以此遽認其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信。  ⑷而考以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借據簽發或填載 之日期均在109年8月27日,票面、借據金額均為30萬元,恰 與被告首次商借之金額相符,且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 號8、9所示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等,票面或 借據金額各為40萬元、70萬元,惟均「無」發票日或填載任 何日期,顯與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格式有異,殊難想像被告 會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一編號8或附表一編號9之票 據,蓋此舉恐會惹起告訴人何尚學關於「發票日」缺漏之注 意,則相較於其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何尚學於審理中之證 述實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各該事證顯示之間接事實,較能相 互勾稽,自應認告訴人何尚學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詞否認收受上開各該款項全額 ,或辯稱自己已經清償全部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除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恐本屬臨訟卸責之詞外,衡諸 告訴人何尚學實際上係在民生養生館工作,並非以放貸為業 ,實難認其在未注意被告出具之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同時,會刻意要求被告提出超額擔保,或僅 交付低於面額之借款,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採認;又就被 告已經清償部分,除為告訴人何尚學具結作證時明確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外,參諸被告前揭各次交付 予告訴人何尚學工作擔保之上開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 之私文書、借據均係偽造,其中附表一編號8、9之票據並未 完成發票行為,屬無效票據,更無實際上之名義人存在,則 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當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 欺故意,況被告事後縱已經清償、返還全額,亦僅係被告事 後有無彌補損害而已,不影響其原先犯意之成立,故被告上 開辯解均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付日期」欄所示之各 該日期,分別提出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 各該偽造本票或形式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充作擔 保,向告訴人何尚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 編號7至9「詐得款項」所示各該現金,則被告有此部分詐欺 之行為及故意乙節,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暨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所 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暨 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 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 人洪筠雅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發票日 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偽造並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各該票據,既未記載發 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屬無效票據,惟仍足表彰債 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僅為形式上記載「本票」文字之私文 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 號8、9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至其餘被告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 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與證人曾祥迅間,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記載「本票」之 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或 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 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8、9所為,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 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均有侵害 同一告訴人朱英宇之法益,而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亦同 均侵害告訴人何尚學之法益,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行為目的不同,且上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有價證券、私文書不僅交付之時間不 同,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本票、形式上 記載「本票」之私文書、借據,各該偽造之樣態亦有所不同 ,或推由證人曾祥迅偽造,或由被告自行書寫、按捺他人指 印,或逕以他人指印偽造等等,顯然被告應係於不同時間各 自偽造,足見其犯意各別,自當論以數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得資金或取得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之信任,竟先後指示共犯曾祥迅或自行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之各該有價證券、私文書 ,而後持之向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其中部分致告訴 人朱英宇、何尚學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9 「詐得金額」欄之各該款項,被告更曾於告訴人朱英宇發現 有異時,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本票、票 據假意提供擔保,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財 產上之損失外,並致被害人洪筠雅、曾寶瑩、謝淳凱徒遭告 訴人朱英宇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亦嚴重戕 害票據交易之信用,其為個人私益之任意所為當無一可採, 再被告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數量非少,部分票面 金額非微,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低,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 鉅,加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等之損失, 在在顯示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情節俱非輕微,又被告 原先於本案之偵審階段中曾坦認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卻於即將審結之際,任意改口空言否認全部犯 行,各該辯詞前後多次反覆,所耗損之司法資源甚鉅,顯示 其犯後態度惡劣,並兼衡告訴人朱英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復參酌被告自承現從事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各量處如附件「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各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 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6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或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各該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8月至110年3、 4月間,又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之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 之罪質、法益大致相同,各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向 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行使,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 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認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既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之 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均因前 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 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由於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形式 上記載「本票」之私文書、或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扣案 、未扣案之借據,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 生之物,然因各已交付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收執,亦非其 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1至9「偽 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各該署名及指印,既 屬偽造,當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各該犯行,確分別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9「詐得金額」欄 所示之各該款項,此等款項當各屬被告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 得,又各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朱英宇、何尚學,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 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朱英宇、何尚學仍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 收或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梭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 陳梭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陳梭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署押位置、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4

SCDM-111-訴-904-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1號 原 告 鄭佩怡 訴訟代理人 鄭新進 被 告 白樹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5號刑事事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10月間(112年10月11日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婷宇」 之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即以LINE暱稱 「亮亮」、「李嘉欣」將原告加為好友,於群組傳送「澤 晟資產」APP供原告下載並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0分將新臺幣2萬元(匯費15元)匯 入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 告是幫助詐欺取財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4

CYEV-113-嘉小-611-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9年5月20日和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 補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 109年5月25日起到112年5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加碼後為1 .845%),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僅付息不還本), 應從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增補 借據第1條的約定,從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全額補 貼借款利息,從第2年起(即屆滿第1年之翌日)由被告自行 負擔借款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6,42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56,424元 1.845%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0.1845%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0.444%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

2024-10-24

CYEV-113-嘉小-61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