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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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久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佺宏餐飲設備商行 陳柏瑋 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3年7月31日 94,000元 AG9868978

2025-01-22

TPDV-114-除-9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志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李進展   (下稱李進展)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113 年9 月2 日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簽名非伊所簽   ,係李進展為申辦車貸而填載伊為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及聯繫   電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伊誤為異議而視為抗   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及李進展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26萬3,   190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   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30萬元,其中26萬3,19   0 元及自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然姑不論系爭本票上   尚記載抗告人身分證字號,更無伊所稱聯絡電話,倘抗告人   未悉李進展所載事宜又如何為上述答辯內容外,系爭本票於   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票據債務究否成立生效等爭執事項要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事由形式上以觀,係屬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所為,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   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李進展,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2

TPDV-114-抗-8-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晝」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系 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 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被告因為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指示進行「軌旁22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原 告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被告驗收與受領完畢。然 在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 (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094元(起訴狀誤載為1 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2件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系 爭電纜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1,436萬3,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 國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 Access M 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 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 0)」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 已約定關於系爭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 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 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 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DISPUTE RESOLUTIONS AND APPLICABL E LAW(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已明定:「(1)Any di 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 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 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 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 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 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 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 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2)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nd governed by th 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 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1)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 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 ,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 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 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 仲裁語言為英語。(2)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 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足見兩造有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爭端提交仲 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 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為「22kV XL 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原告已依 約自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給被告而完成供貨,與本件被告 於110年初另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電纜「22kV XLPE-LSFH-硬鋁 線鎧裝電纜」即銅線遮蔽電纜,規格、數量、價格計算方式 均不相同,顯然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 之爭議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 電纜,係因業主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被告請求保 固責任,被告乃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此有交通 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年9月27日鐵道北五隊字第10860048 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事故原因 並非其提供之電纜有所瑕疵,然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可討論供 電系統之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 於追加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由兩造 以110年11月17日電纜追加試驗之結果決定費用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43、第253頁),然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第253至273頁),且關 於系爭電纜之保固,亦係以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而兩造關於電纜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亦援 引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85、2 87、288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纜之貨款 ,仍屬與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自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 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5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珈慶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訴-1675-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6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復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後於91年8月19日起因追加額度,適用特惠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 5,1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 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 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 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2件、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93,683 1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05,197 19.9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85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 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568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盈之 被 告 宋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 日起至116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6.48%計付,每月應於 指定日前於約定帳戶內存入最低還款金額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 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1萬6,805元未給付,依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 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1 616,805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48%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2

TPDV-113-訴-691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蕭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1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 率4.8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0萬26元 (其中27萬8,452元為借款、2萬1,574元為利息),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5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6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41%),借款人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1萬6,017元(其中29萬3,496元 為借款、2萬2,521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10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4.43%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6.16%請求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萬2,818元(其中10萬4,570元為借 款、8,24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 計為72萬8,861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7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278,452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2 小額信貸 293,496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計算。 3 小額信貸 104,570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52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健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42.87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9.99%機動計算,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3萬9,9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39,933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80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劉文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0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4450-3 1 450 002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87888-6 1 266 003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14495-8 1 391

2025-01-22

TPDV-114-除-1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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